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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保險行銷相關事宜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訂經紀

代理合約書,原告之單位名稱為深藍事業、編號為OO,茲於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乃明定事業部就所招攬之保費可享有各保險公司所給予被告公司佣金津貼中百分之八十六之佣金報酬,而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尚有因深藍事業部於合約期間所招攬之業績保費金額達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而獲各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津貼,因終止雙方間之經紀代理合約並不影響原告之佣金報酬權利,惟被告公司竟拒不按經核算後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佣金報酬發放予原告,且雖經多次催索,仍拒不給付。

(二)、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深藍事業部在經紀代理合約終止之前,既有所屬組員

為被告招攬保險之業績,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首年度佣金而非續期佣金,又被告公司既欠缺得拒不給付首年度佣金之任何依據,且查本件上開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之保費既係屬原告即深藍事業部所招攬之業績,且被告公司就上開保費業已從各保險公司獲首年度佣金津貼,惟被告公司卻拒不依約將深藍事業部可分派之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佣金報酬給付與原告,故原告自得爰依雙方簽訂該經紀代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而訴請給付。

(三)、原屬深藍事業部組員之甘惠文等十二人曾於係爭合約期間為被告公司替六家

壽險公司招攬保險,六家壽險公司即會按繳費方式於每月每季、半年或每年發放全年度佣金津貼于被告公司。請求鈞院調查被告公司就自停止發放月份即八十八年九月份至今有自國華、中國、富邦、遠雄、國衛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受領多少屬深藍事業部業績之佣金津貼。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當初原告未有業務員資格,被告也是知道。本件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經紀代理合約,但主要行政業務則由訴外人莊鴻億負責,且該二人係父子關係等情,被告公司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並無誤認為同一人之情事,因成為被告公司事業部除由莊鴻億與被告公司親洽外,且由原告所填載展業經營申請書上出生日期為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另莊鴻億之出生日期為五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公司怎可能將簽約時分別為五十四歲與二十八歲之人誤為同一人?而莊鴻億並無至被告台南行政中心上班之情形,另被告公司所提證依之名片亦非其所印製,況本件原告是否為經紀代理合約之人頭乙情,根本與上開契約之效力無影響。又被告公司並未限制事業部負責人需有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則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業務員,亦未親自招攬保險,而是由深藍事業部所屬組員招攬保險,加以本件原告係依深藍事業部組員所招攬保險業績請求佣金報酬,非就自己所招攬者為請求,均足見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有違其公司內部約定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無權請求等語,洵無足採。

(二)被告公司雖指稱因莊鴻億有違反公司內部增員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函終止本件經紀代理合約等語;惟莊鴻億除無向蔡玉敏為增員之情事外,且經查蔡玉敏於八十八年間並未登錄於被告公司,怎可能會有所謂違反公司內部增員之情事?況本件被告公司除無因原告有違反合約情節重大而可終止外,因原告既業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表示之書面,則雙方間該經紀代理合約當已失效,故被告公司自無從再對一已不復存在之合約為終止。

(三)茲原告既係事業部負責人,而非招攬保險之業務員,根本不需要在職訓練,至於被告公司所稱行政管理手冊,乃在雙方簽約後所擅自訂定,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現估不論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違反合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間經紀代理合約,因其效果亦僅不能請求續期佣金報酬耳,但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首年度佣金報酬,則被告公司顯欠缺得不發首年度佣金之任何依據。

(四)因深藍事業部在向被告領得各期佣金報酬後,尚須按一定比例將上開款項之一部份發放予所屬組員,而為省去輾轉發放之麻煩程序,遂由被告將原本應給付原告佣金款項之一部份,即代原告逕行匯入深藍事業部組員帳戶內,足見上開款項情形乃不影響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原組員洪永平、賈玉珍、郭益安、李小萍、黃信達、張維文及楊宗益等人雖轉登錄至其他公司,但仍繼續對原有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無轉由被告公司人員俞祚成服務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經紀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經營申請書影本二份、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莊鴻億身份證影本一份、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僅係人頭,實際上未曾為被告招攬任何保險,自無權請求報酬:

(1)本件被告事後始查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深藍事業部」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者,實係自稱別名為莊啟賢,但本名為莊鴻億其人,而非本件之原告甲○○。且本件原告甲○○係莊鴻億(即莊啟賢)之父,甲○○僅係莊鴻億(即莊啟賢)借用來與被告簽約並向主管機關註冊登錄之人頭(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保險業務員非經辦理登錄,不得招攬保險)。

(2)但實際上,兩造自簽約後,均係由莊鴻億(即莊啟賢)到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之台南行政中心上班,且由莊鴻億(即莊啟賢)負責管理深藍事業部所屬之所有業務員及招攬保險事宜(被告當時誤認莊起賢為原告甲○○之別名),並有證人俞蘋可為證,又被告係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始知莊啟賢並非甲○○之別名,而係甲○○之子莊鴻億之別名,甲○○、莊鴻億父子有上開共同詐欺及偽造書之情形。

(3)按依保險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有「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保險業務員者」之情形者,均應撤銷業務員之登錄及第二十條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者」「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之情形者,業務員所屬公司亦應予停止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因此,本件原告甲○○提供其名義供其子莊鴻億作人頭而虛偽與被告簽約,但實際上卻由莊鴻億對外招攬保險之情節,自屬較上規定嚴重。因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書自因原告違反民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認為無效,原告提起本訴訟,自屬顯然無理由。退一萬步言,倘鉤院仍認為有效,但原告既未曾實際從事招攬保險事宜,被告深藍業部保險契約之所有業績均與原告無關,則原告自亦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金。

(二)、被告業已以原告「違反代理合約情解節重大」為理由,而終止兩造之代理合約,原告無權請求報酬金:

(1)本件被告於得知甲○○係被莊鴻億借用之人頭之前,即發現莊啟賢(當時誤以為係甲○○之別名),私下向被告公司內其他事業部之組員進行內部增員(即俗稱「挖角」)。按莊啟賢此一「本身仍在職期間,卻挖角公司同事一同至別家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保險業之一般慣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者」,亦應予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處分),及被告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第六章第二節第六條之規定,任意內部增員係屬違反合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依合約書第六項第八條之約定,上開管理規則與合約書有同一效力)。因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莊啟賢(當時仍誤認為原告甲○○之別名)有違反合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深藍事業部之經紀代理合約。之後,莊啟賢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被告始知「甲○○」、「莊鴻億」與「莊啟賢」之關係。

(2)又甲○○既係莊鴻億(即莊啟賢)所借用之人頭,且甲○○於合約期間自始至終從未出席過被告所舉辦之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亦未曾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接受在職訓練,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經紀代理合約書第四章第一條、被告管理規則第五章第一節第一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接受在職訓練課程者」及第二節第一條「未依公司規定出席事業部負責人會議者」、第三條「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或本公司規定之『違反合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與深藍事業部之經紀代理合約,並註銷甲○○個人及深藍事業部之登錄。又依管理規則第六章「強制終止合約」第一節之規定:「『違反合約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即指被告)得逕行終止展業合約關係,並終止續期各項佣金津貼。」。因此,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續期佣金報酬。

(3)又本件原告當時既同意被其子莊鴻億(即莊啟賢)被借用為人頭,且二人共同詐騙被告誤信莊啟賢即為原告,故被告卷附證十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之信函,雖係對莊啟賢所為,但亦應已發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惟求慎重起見,被告再以本件答辯狀作為終止與原告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續期佣金云云,自屬顯然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佣金報酬云云,惟並未

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因此,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被告雖有各事業部之代理,但實際上各期保險佣金之報酬,一向均直接匯款

入各業務員個人之帳戶內,而非透過事業部轉發。且依兩造合約書第二章『事業部之職責』第四款約定:「事業部需對其所屬經紀人招攬而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否則公司(指被告)得指派其它事業部人員對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享受議定之報酬。」按本件深藍事業部經註銷後,其組員洪永平、賈玉珍、郭益安、李小萍、黃信達、張維文、楊宗益等人,因註銷後轉登錄至其他同業(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且不再對原有保單之持有人提供服務,被告乃將此一部分業務員之保單交由俞祚成服務,並由其領取續期報酬。至於其他深藍事業部之業務員曾冠茂、林佑蓮、吳珍芳等三人,因未至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登錄,而在被告公司內另成立「千群事業部」(後改為「瀚升事業部」),且繼續服務保單客戶,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其續期佣金。以上事實,有匯款明細表影本六紙,隨狀可證,並有曾茂冠、吳珍芳二人可證。因此,無論原告本人或其所代表之深藍事業部,均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續期佣金之報酬。

(六)、事業部不是法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敬請 鈞院予以駁回其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莊啟賢名片影本一件、莊鴻億(即莊啟賢)以甲○○名義簽名之合約書尾頁影本一件、莊鴻億冒簽甲○○之展業經營申請書影本一件、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調整異動申請表、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等影本各一件、莊鴻億以莊啟賢名義所自書之信函影本一件,莊啟賢簽名之簽單影本一件、會議簽到影本二件、退費登記簿影本二件、莊鴻億(即莊啟賢)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二位律師所共同致函被告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函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管理規則節錄影本一件、匯款明細表影本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俞蘋、蔡玉敏、吳珍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就保險行銷相關事宜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又當初原告未有業務員資格,被告也是知道。原告之單位名稱為深藍事業部、編號為00,茲於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乃明定事業部就所招攬之保費可享有各保險公司所給予被告公司佣金津貼中百分之八十六之佣金報酬,而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尚有因深藍事業部於合約期間所招攬之業績保費金額達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而獲各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佣金津貼,因終止雙方間之經紀代理合約並不影響原告之首年度佣金報酬權利,且被告公司欠缺得拒不給付之任何依據,惟被告公司竟拒不按經核算後為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佣金報酬發放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就上開保費業已從各保險公司獲首年度佣金津貼,故原告自得爰依雙方簽訂該經紀代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而訴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係人頭,實際上未曾為被告招攬任何保險,自無權請求報酬,又被告業已以原告「違反代理合約情解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代理合約,原告自無權請求報酬金。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佣金報酬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方式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又被告雖有各事業部之代理,但實際上各期保險佣金之報酬,一向均直接匯款入各業務員個人之帳戶內,並非透過事業部轉發。且依兩造合約書第二章『事業部之職責』第四款約定,無論原告本人或其所代表之深藍事業部,均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續期佣金之報酬,而事業部亦非法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就保險行銷相關事宜,與深藍事業部(負責人即原告甲○○)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紀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又原告本身因無招攬保險業務之資格,故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佣金報酬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即係深藍事業部組員所招攬保險業績之佣金報酬,並非原告自己所招攬之佣金報酬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不諱。雖原告另主張依上開經紀代理合約書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開系爭佣金報酬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佣金報酬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係深藍事業部組員所招攬保險業績之佣金報酬,並非原告自己所招攬保險業績之佣金報酬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均為約定事業部之權益事項,亦有卷附經紀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享有該佣金報酬者,應係該深藍事業部所屬人員(即招攬該保險業績之人員)而非原告個人本身。再者,細繹上開經紀代理合約書即可知,深藍事業部為被告公司之聯盟單位,而原告則為事業部之負責人,此觀兩造之立合約書人欄其中「乙方:深藍事業部」、「負責人:甲○○」,更可明確,是本件原告當時應係以深藍事業部之負責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上開定經紀代理合約書,並非以個人之身份簽訂上開定經紀代理合約書。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所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經紀代理合約書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之佣金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四、又本院既已審認原告就該佣金報酬並無請求權,則原告聲請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保險公司函調保險業務員甘惠文等人所招攬保險,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發放首年度佣金予被告公司之相關報表資料乙事,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