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一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一;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二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二建物返還鄭琦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鄭琦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壹
佰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因鄭琦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便聲請 鈞院對鄭琦珍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八六九號),遽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查封時,據鄭琦珍之夫即被告甲○○陳稱係其自住,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具狀陳報其與鄭琦珍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離婚,本件房地產係伊結婚後信託登記予鄭琦珍名下,離婚後鄭琦珍書立契約願返還予伊,然尚未辦移轉手續,該建物自離婚後即由其占用,然查鄭琦珍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當時尚未與甲○○結婚(與甲○○結婚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且取得原因為「買賣」並非「信託」,其前手為「黃劉素增」亦非「甲○○」,故甲○○所言顯係遁詞,其占有系爭不動產顯係無權占有。
㈡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以致拍賣不點交,拍賣價格低,落致鑑定人
鑑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之系爭不動產拍賣至四拍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仍無人應買,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鄭琦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鄭琦珍(原告之債務人)向前手黃劉素增購買,而
非被告甲○○購買無誤,鄭琦珍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黃劉素增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買賣細節為價款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第一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第二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給付,尾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因黃劉素增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銀行博愛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故以由鄭琦珍於原告銀行中山分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來轉銷黃劉素增之借款之方式來清償(即合約書裡面所寫之『承貸』),抵押權方面,則以「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之方式將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黃劉素增變更為鄭琦珍。
㈣被告甲○○所提出經 鈞院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方面內容沒那麼
詳細;一方面其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僅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柒佰元正,與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差太多,所以該契約書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劉素增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實質證據力),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無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一份、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博愛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一份、原告中山分行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購買系爭標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公證書為證,當時因被告與訴外人鄭琦珍已論及婚嫁,被告乃與鄭琦珍約定,由被告出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暫登記於鄭琦珍名下,俟被告與鄭琦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結婚,旋即因個性不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離婚,鄭琦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只有二個月餘。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公證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八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琦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一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一;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二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二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因鄭琦珍給付遲延,原告便聲請對鄭琦珍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遽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查封時,被告甲○○陳稱係其自住,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具狀陳報其與鄭琦珍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離婚,本件房地產係伊結婚後信託登記予鄭琦珍名下,離婚後鄭琦珍書立契約願返還予伊,然尚未辦移轉手續,該建物自離婚後即由其占用,然查鄭琦珍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當時尚未與甲○○結婚(與甲○○結婚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且取得原因為「買賣」並非「信託」,其前手為「黃劉素增」亦非「甲○○」,被告所言顯係遁詞,其占有系爭不動產顯係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以致拍賣不點交,拍賣價格低,致鑑定人鑑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之系爭不動產,拍賣至四拍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仍無人應買,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鄭琦珍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購買系爭標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公證書為證,當時因被告與訴外人鄭琦珍已論及婚嫁,被告乃與鄭琦珍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暫登記於鄭琦珍名下,俟被告與鄭琦珍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結婚,旋即因個性不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離婚,鄭琦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時間只有二個月餘,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及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係公文書雖有書證之能力,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本院公證處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公證書為證,惟查該公證書所附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僅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八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核定其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千零七十三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明確,是被告顯無法以上開甚低之價格買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又辯稱「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時,因被告與訴外人鄭琦珍已論及婚嫁,被告乃
與鄭琦珍約定,由被告出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暫登記於鄭琦珍名下」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於本院詢問是否能提出付款證明時,答稱我是拿現金給我太太,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稱伊可帶其太太(即鄭琦珍)出庭作證,惟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復稱我無法連絡到她(見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顯無法證明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㈣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鄭琦珍結婚,訴外人鄭琦珍於八十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時,尚未與被告甲○○結婚,且訴外人鄭琦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買賣」並非「信託」,其前手為「黃劉素增」亦非「甲○○」,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鄭琦珍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黃劉素增簽訂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合約書,其買賣細節為總價款為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定金為一百萬元,第一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給付,尾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因黃劉素增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原告銀行博愛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乃以由鄭琦珍於原告銀行中山分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承貸黃劉素增之借款之方式來清償,此有訴外人鄭琦珍與黃劉素增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千定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核此件之買賣合約書,系爭不動產就其總價而言,較接近上述本院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價格,且就商方之付款期限、方式、貸款處置之方法等項,均有詳盡之約定,且亦依約辦理移轉予訴外人鄭琦珍,此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二份在卷,顯見上開買賣非虛,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雖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且該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位權之行使,自以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有關之實體上或訴訟法上之權利為限。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占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八九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乃於其附記第五項載明「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致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為新台幣一千零七十三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拍賣至第四拍之五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仍無人應買,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因之,原告為防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琦珍)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其債權,行使本件代位權,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一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一;及其上建物八七三二建號,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五樓之二建物返還鄭琦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