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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五信)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高雄五信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於高雄五信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加碼年息同意由高雄五信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高雄五信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板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同年變更組織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三)茲因被告丙○○屆期仍未清償,經拍賣其不動產抵償後,尚餘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債務,爰依兩造間清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乙○○曾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告均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曾與高雄五信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高雄五信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高雄五信,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高雄五信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高雄五信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立約人對高雄五信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而依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六)高銀公字第一三八號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印鑑既與乙○○於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印鑑相符,縱被告乙○○未在借據上親自簽名,仍需負責。

四、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讓與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契約書、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合作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第00000000號函、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無擔保放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承諾書、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二)字第八六三六一0三五號、高雄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六)高銀公字第一三八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1被告乙○○並無擔任被告丙○○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僅曾以不動產為

丙○○設定抵押,借據上被告乙○○之印章雖為真正,但並非其親自蓋用,而係因其將印鑑交予胞姊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宜卻遭盜用,被告乙○○既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亦非其親自所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2印鑑證明、授信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上被告乙○○之簽章則均為真正,但

與本件無關,因其僅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被告丙○○債務擔保之意思,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被告乙○○之不動產既已經拍賣,就本件債務已無其他責任。

3不同意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所作解釋,且兩造間授信約定書僅約定凡持有高雄五

信發給立約人之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高雄五信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高雄五信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並未約定得代理訂立保證契約,原告不應僅以印鑑推斷被告有授與代理權。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讓與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契約書、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合作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第000000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除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是否被告乙○○親自簽章外,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前揭證物,原告上述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在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章,借據上簽名為虛偽,印鑑則為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故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不應僅以印鑑推斷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理,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三年來竟於每年展期時,均遭盜用而未發覺,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印鑑乃遭盜用等情,委不足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本件借款,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要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