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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右當事人間辦理移交公司財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股票號碼起迄明細表』所載之股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一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會計傳票二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日會計傳票一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二冊、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會計傳票二冊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董事會具函表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兼董事長之職務當然喪失,並請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指定交接日期。嗣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經選舉結果由乙○○當選董事長,被告嗣委託李文禎律師代為辦理董事長職務移交,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一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三十一日會計傳票二冊、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日會計傳票一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日會計傳票二冊、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會計傳票二冊(下稱系爭會計傳票)未完成移交,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請林永發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儘速移交清楚,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交付原告。被告已辭董事長職務,新董事長亦已產生,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前開物品交付於原告。

(二)原告公司所有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五百零四萬六千零七十二股,於被告任董事長時將其中股票三百三十四萬八千股提出交給富隆綜合證券公司長安分公司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另十萬股股票則交由元大證券台南分公司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剩餘股票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股則仍存置於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內,迄未移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以其惠勝實業公司所使用之聯絡單,欲證明系爭股票係由長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保管,並不實在。被告自始即承認有該等股票保管在農民銀行保管箱內,因此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函復原告代理人林永發律師時,即在函內載明:「農民銀行保管箱內所保管之股票,請逕向該銀行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即可,應不必本人出面。」,足見被告亦承認系爭股票係伊保管在農民銀行保管箱內無訛。再者,被告自認原告公司所持有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數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共計有二百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二股,其中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股,被告迄未移交給原告,此部分股數包含在原告持有股數中,是原告請求移交之股數,並無逾原告持有之股數,被告就其保管之系爭股票既尚未移交予原告,則原告訴請其移交系爭股票,並無不合。添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早將公司財物會計傳票等移交清楚,並無未移交

會計傳票之事實,若當時傳票未移交,何以四年來被告始終未以公司董事長身份訴請移交?況該八冊會計傳票,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曾將該傳票影印呈庭當證物,足見被告確持有該等傳票,被告既不否認曾接觸正本,且會計傳票部份由會計課長趙英助代表被告辦理移交,並詳列牧埸會計資料移交清冊,就公司原有之傳票、報表等列出,若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乙○○未移交該等傳票,則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被告由趙英助代表,何能列出該等傳票明細?由此足見被告擔任董事長時確曾持有該等會計傳票甚明,被告抗辯未委任趙英助移交,顯屬卸責之詞。蓋趙英助就會計資料除系爭八冊傳票外,其餘皆已移交並有會計師蔡德港監交,若無董事長甲○○委任,何能如此?依據「牧埸會計資料移交清冊」記載:「八十一年傳票:缺二本。八十年傳票:缺六本」,由公司會計趙英助簽認並經在埸會計師蔡德港簽字及移交人趙英、助接收人顏宏文即現任公司經理簽名移交人既在移交清冊載明「缺八本會計傳票」,其未移交已甚明顯。添⒊被告已辭董事長職務,新董事長亦已產生,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移交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辭職書、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林永發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委託書、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短期投資報表、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五月份有價證券庫存月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交接書、牧場會計資料移交清冊、代辦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移交明細、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會計月報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及移交清冊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宏文、王正嘉、蔡德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原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設有保管箱,存放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接任董事長後,部份股票業已出售,其餘未出售者,已將股票取出,並送交原告公司於富隆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中保管帳戶內,八十八年間被告卸任公司董事長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述証券存摺移交予新任董事長,是保管箱中之股票,已非在被告保管之中。又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數,目前因尚未停止過戶,股務代理人無從計算,致無法核對現持有股數與集中保管之股數是否相符及如有差額其數量如何,惟該公司預計本年六月中旬召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常會召開之前將停止股票過戶,屆時股務代理人所發予原告公司之開會通知,即載有原告公司所持股權數多寡,屆時以之核對即知詳情。至原告所指存放股票之保管箱,係以公司名義租用,鑰匙仍在原告公司保管之中,則原告應可持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證明及鑰匙,前往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並開起該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原告所訴實無保護之必要。

(二)查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數,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共計二、一二六、○七二股。依聯絡單所載,惠勝公司與關係企業(含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証券,係由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集中保管、証券之存取,須經長勝公司之董事長王錫玉核准,即系爭股票實際保管人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不再被告保管之中,則原告自應向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錫玉請求交付,始為正辦,被告既未負保管之責,自無移交之義務。又原告公司原於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租有保管箱,存放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被告接掌原告公司董事長後,已將股票自保管箱提出,交付予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上述保管箱內已無所持有之股票,而原告對被告已將集保存摺移交已不爭執,被告所保管之股票應認已移交完畢。

(三)系爭股票於被告接任董事長之前,即由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被告、乙○○、王錫玉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共有財產之管理,對於共有財產及惠勝與關係企業所有資產之權狀、証券一概指定由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集中保管,保管方式應於台南市設置保管箱,箱內物及權狀、證券之存取,必須經長勝投資公司董事長核准,此有卷附聯絡單可証,原告對聯絡單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述聯絡單所指「關係企業」包括原告公司在內,足見,被告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保管人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不在被告保管之中,則原告自應向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錫玉請求交付,始為正辦,被告既未負保管之責,自無移交之義務。且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移交時,被告之前任董事長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王錫玉並未移交予被告。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方辦理移交,由於系爭股票當時仍由長勝公司保管之中,亦未在乙○○保管範圍內,因此,雙方移交之時,並未將系爭股票列入移交,此有卷附移交清冊可據,顯見,被告始終未基於董事長之職務保管系爭股票。

(四)被告所保管之股票,均已送交集保公司或已出售。因投資之需要,原告公司會自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又為便於集中保管,因此,原告公司原於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租有保管箱,以存放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惟被告接掌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所買進之上市公司股票,原亦存放於保管箱之中,後經王錫玉之核准已將所保管之股票自保管箱提出,交付予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或自集中市場出售,上述保管箱內已無所持有之股票,而原告對被告已將集保存摺移交已不爭執,被告所保管之股票應認已移交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移交股票,應無理由。至於系爭之股票,被告因未受移交,始終不知其何時放入保管箱,何時由何人取走。且原告本件之訴,無保護之必要。原告所指存放股票之保管箱,八十一年間係以公司名義(及負責人乙○○租用,移交後仍係以公司名義,非被告個人名義租用,僅辦負責人名義變更,鑰匙仍在原告公司總經理王錫玉保管之中,今負責人又異動則原告應可持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證明及鑰匙,前往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並開啟該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原告所訴實無保護之必要。原告雖更正其請求,請求被告移交股票,而不限於取自農民銀行之保管箱。惟被告既未保管實無移交之可能,亦未自保管箱內提出系爭股票,原告亦可逕至農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取出保管箱內之股票,無提起本訴之必要,蓋乙○○移交時,被告即以此方式變更。

(五)原告主張聯絡單並未實施,原告承認持有股票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於農民銀行租用保管箱,鑰匙則由王錫玉即長勝投資公司負責人保管,原告公司每月之月報表亦載有保管箱保管股票之數量,此為不爭之事實,足見上述聯絡單所載應與事實相符,關於股票之保管人及保管方式均依聯絡單所述實施。被告始終否認保管系爭股票,從未曾承認有保管系爭股票,被告所曾經手之股票,均係被告接任董事長後所買入之股票,而該等股票除已賣出者外,均已送交集中保管。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之信函亦未明示係指系爭股票,原告之主張有過分擴大解釋之嫌。

(六)至於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會計傳票八冊,此八冊會計傳票,被告前任董事長乙○○於八十四年間即未移交予被告,即該八冊會計傳票,始終未在被告保管之中,原告要求移交,應無可取。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之移交,並不包括本件之傳票,而甲○○始終未要求移交該等傳票,並不足以推論出乙○○於八十四年間有移交該等傳票之事實。而被告曾接觸該八冊傳票,並持有部份傳票之影印本,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居於委任關係,持有該等傳票之結論。由於原告公司之傳票係每十日訂成一冊,則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之移交清冊,欲列出缺少之傳票何難之有,原告以移交清冊載有缺少之傳票,推論出原告曾持有該等傳票之結果,亦不符邏輯。趙英助等人將原告公司之物品移交與原告公司,實未獲被告之授權,然不論趙英助是否受有委任,均無法據以推論出被告有居於委任關係保管該等傳票之結論。又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接任公司董事長,因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八十二年以後之傳票移交,故無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不能營運之情事發生。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乙○○移交公司財物時,並未移交所請求移交之傳票,並不爭執,則被告自無居於董事長職務之關係而保管該等傳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居於委任關係保管該等傳票,請求移交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持有原告所指傳票中之部分憑證之影本,係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追訴刑責,而陸續收集而來。再者,持有文書之影本至多僅能證明曾接觸正本,並無法證明同時持有正本,原告對被告目前仍持有該等傳票,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移交,即乏依據。至於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之移交清冊,並非被告委任趙英助所為,趙英助等人將原告公司之物品移交與原告公司,實未獲被告之授權,此觀並無委任書可知,然不論趙英助是否受有委任,均無法據以推論出被告有居於委任關係保管該等傳票之結論。依原告公司所舉証人王正嘉及蔡德港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証詞:「甲○○當時已不是董事長,故不用甲○○的委託書,當時有打電話詢問甲○○的兒子經其同意後才辦理移交」、「...趙英助等人,剛開始表示未受甲○○授權不願辦移交,後來聽說他請示過了,就把東西拿出來,至於他如何請示並不清楚。」,由上可知,趙英助等三人辦理移交時,確未獲甲○○之授權無疑。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接任公司董事長,因乙○○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八十二年以後之傳票移交,故無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不能營運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八十四年一月間前前任董事長乙○○並未將上述傳票移交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居於委任關係持有該等傳票之情事,縱然被告持有該等傳票,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移交清冊、並聲請訊問證人趙英助。

丙、本院依職權函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查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該銀行開設保管箱?箱內存放物品為何?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置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E種A六0五—五0三保管箱內之股票返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存置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E種A六0五—五0三保管箱內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股股票返還」,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股票號碼起迄明細表』所載之股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擴張聲明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董事會具函表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兼董事長之職務當然喪失,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指定交接日期。嗣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經選舉結果由乙○○當選董事長,被告嗣委託李文禎律師代為辦理董事長職務移交,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及會計傳票未完成移交,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請林永發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儘速移交清楚,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乙○○、王錫玉三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共有財產之管理,對於共有財產及惠勝關係企業所有資產之權狀、証券一概指定由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集中保管,保管方式應於台南市設置保管箱,箱內物及權狀、証券之存取,必須經長勝投資公司董事長核准,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由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集中保管,証券之存取,須經長勝公司之董事長王錫玉核准,即系爭股票實際保管人為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不在被告保管之中。又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獲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雙方辦理移交,由於系爭股票當時仍由長勝公司保管之中,亦未在被告前任董事長即現任董事長乙○○保管範圍內,因此,雙方移交之時,並未將系爭股票列入移交,被告始終未基於董事長之職務保管系爭股票。被告所保管之股票,均已送交集保公司或已出售,原告公司因投資需要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且便於集中保管,原告公司原於農民銀行台南分行租有保管箱,以存放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上市公司之股票,惟被告接掌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所買進之上市公司股票,原亦存放於保管箱之中,後經王錫玉之核准已將所保管之股票自保管箱提出,交付予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或自集中市場出售,被告已將集保存摺移交,被告所保管之股票應已移交完畢。至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之會計傳票八冊,被告前任董事長乙○○於八十四年間即未移交予被告,即該八冊會計傳票,始終未在被告保管之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董事會具函表示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兼任董事長之職務喪失,並請求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指定交接日期,嗣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召開董事會,經選舉結果由乙○○當選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移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辭職書、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並有證人王正嘉及蔡德港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曾因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之事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曾因處理原告公司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固提出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短期投資報表、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五月份有價證券庫存月報表、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會計月報表、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各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書證,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所有股票中就系爭股票有短少情形,無法據此推論系爭股票現為被告所占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係存放於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保管箱內,有原告提出之惠勝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一月份、二月份及三月份有價證券庫存月報表可證,該保管箱係以原告名義設置,為原告所自認,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農南(營)字第0三0一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公司交付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寄託中,並未由被告占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並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會計傳票部分,係以系爭會計傳票,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曾將該傳票影印呈庭當證物,足見被告確持有該等傳票,且證人趙英助代表被告辦理移交時,曾於牧埸會計資料移交清冊內,就公司原有之傳票、報表等列出,並註明系爭會計傳票缺少等理由為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交接書、牧場會計資料移交清冊、代辦惠勝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移交明細各一件及移交清冊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宏文、王正嘉、蔡德港到庭作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言,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並未受被告移交系爭會計傳票,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審理時,雖曾提出系爭會計傳票為書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系爭會計傳票,並不能證明系爭會計傳票為被告占有,且縱使當時被告曾接觸系爭會計傳票,亦不能就此推斷系爭會計傳票現仍為被告占有中,是原告所舉之前開書證及證人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會計傳票為被告所占有。此外,原告負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計傳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會計傳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及會計傳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