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為請求給付互助會款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參加債權人發起之自助會(證一),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並於每年四、八、十二等月十日加開標一次,共四十會員,四十次,每會伍仟元,採內標方式,即標得互助會者可收取金額係:死會會員每人伍仟元,活會會員每人伍仟元減標得金額,茲債務人參加兩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然死會應繳之每月每會伍仟元會款(加標月份另計),僅繳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爾後即未依約繳交會款,計積欠兩會各二十一期會款,總計二十一萬元。又,依約定(第六條),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否則罰款伍佰元,則二會各二十一次未依限繳款,共可罰款二萬壹仟元。再者,既約定應於開標三日內繳清,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後,債務人即負遲延責任,特依法定利率,請求各該開標日後第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一同參加謝建國發起之互助會(證二),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債權人標得會款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債務人百般拜託,希借取前揭會款應急,債權人心軟,借其應急,奈何至今三年餘,未見還款。

三、債務人標得前項互助會款後,債權人任其保證人,保證其死會會款久如數給付,茲因債務人未如期給付,債權人陸續為其支付壹拾叁萬叁仟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該部分會首之債權即移轉與債權人,則債權人亦可向其請求壹拾叁萬叁仟元會款之給付。

綜上所述,特此具狀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令其如數清償,是所感禱。

謹 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