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原告:
為提呈準備書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如附圖紅線標示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鳳山服務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供水外線,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權。此有證一: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八號函附調查意見略謂:「查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房屋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應由申請人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前項同意書。」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所明定。七十九年六月間,建商徐老善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該服務所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受理後,派承辦人工程員陳茂義至現場履勘,據承辦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到院接受詢問表示,渠勘查時,現場為既成之四公尺道路,不知該既成道路○○○鄉○○段○○○○號之私有地,據渠之經驗,建屋前之既成道路通常為屋主所有或已取得使用權,因而未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要求徐老善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外,該服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鄉○○○○○路申請,所依位置圖,未明確標示本案土地路段自來管線挖掘,以致大寮鄉公所依申請書檢附之挖掘路面位置圖,即逕予核准挖掘道路。是以,該服務所及該鄉公所辦理上開相關業務,未力求切實,尚難謂無疏失。」可稽。
二、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一年之補償費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正(詳證二),準此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並給付近五年來(即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使用補償費)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綜上所陳,恭請 鈞院鑒核,俯賜判如訴之聲明,用符法制,而保權益,毋任感禱。
為請求調查證據事:
一、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活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予以補償。」及就自來水事業(即被告)有於私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時』,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按損害他人之程度予以補償之法定義務明文規定。
至於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及其他章程規定,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僅為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非可作為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時之免責抗辯,法理至明。
二、被告答辯㈡狀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線遷移至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內,現今自來水管線已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稱,於徐老善等十七用水戶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乙事,縱稱屬實,然未
見系爭土地新近有過挖掘路面拆遷舊設(自來水)管線之痕跡,足見系爭土地內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下未被拆除。
㈡被告既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自來水管線埋設於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供
為輸水設備,足見該管線設備自始即無非埋設於系爭一九八號私人土地不可之必要,既無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之必要,而被告率意之粗糙設計,復無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難謂被告已盡其應有的法定注意義務。
三、「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受讓人處分所有權之特約,固應認為有效。但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的效力。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
準此,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於買賣契約上備註雖載明「系爭土地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於土地買賣當事人間發生債權之效力不能發物權之效力,換言之,任何第三人不得執此約定,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擅加妨害或限制。至於訴外人徐老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給付原告四十八萬補償費乙事,係針對徐老善於七十八、九年間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及供為工程車輛進出通道使用之使用補償費,此有證人郭溪明(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偕同到庭於)於雙方簽立承認書時在場俱共見聞可證,該四十八萬元要與本件無涉。
四、查系○○○鄉○○段○○○○號土地,前雖曾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然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否則任何機關或個人仍不得恣意侵害私人所有財產,其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態,並免於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廿一年度上字第一0一0號著有判例。
準此,被告經用水戶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應盡審查有否使用私人土地之必要﹖倘有必要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事先通知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法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依據用法戶申裝自來水切結書(詳證五)載明:「本人出資埋設之配水管線其產權亦同意無償移轉 貴所(即被告公司鳳山服務所)管理及維護」,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均難辭其咎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回復原狀暨損害金,應予准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俯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被告:
為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謹呈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之理由
一、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查本件系爭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應當地居民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而施設,屬代辦用戶外線施工之用戶用水工程,有徐老善填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可稽,當時經設計人員勘查現場,申請施工地點是既成道路,此亦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被告乃依上開自來水法規定向該道路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獲准在案,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暨答覆許可文(附件三)為憑,故被告施作本件系爭用戶用水工程完全依法依程序辦理。
二、又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被告係自來水事業單位,為供應當地居民自來水之需要,在原告所有道路用地下埋設水管,揆之上開規定既賦予被告事業單位有地下埋設權,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施工後已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該既成道路之原有效用,亦不影響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使權利,依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本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段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可明,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既成道路內埋設自來水管線對原告在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本來限制毫無影響,對原告自無造成損害可言。
三、原告引據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八號函附調查意見謂被告鳳山服務所未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要求徐老善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有疏失,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土地使用費,惟查:
㈠依上開營業章程第十條後段規定:「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
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前項同意書。」,本件系爭埋管工程之申請人徐老善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填具被告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時,該申請書上即載明「茲聲明履行 貴公司〞營業章程〞及有關法令規章..」等文字,為徐老善詳閱後簽名蓋印(具附件一),因此,被告實已遵守上開營業規章第十條後段規定,由徐老善於申請書上同意履行該營業章程,當然包括該章程第十條規定,而監察院未察及此,被告承辦人員亦不知向監察院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而遭監察院誤判被告鳳山服務所未依上開營業章程第十條辦理而有疏失,被告公司已對承辦人員予以申誡懲處。
㈡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一九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附件四)備註已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顯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久,且為原告買受自始即明知並同意供共同使用,而徐老善到監察院接受詢問時亦表示:「渠於七十八年間規劃、購買土地預備蓋房子,地主陳財同意無條件讓渠使○○○鄉○○段○○○號土地,而且乙○與陳財之買賣契約,曾加備註、載明..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告附呈證一),又徐老善當時亦補償乙○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由乙○承認一九八號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亦有原告附呈鈞院之證二承認可稽,足證原告對徐老善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無異議,且默許徐老善嗣後在該地上之使用行為,故被告埋設管線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據,原告之請求難謂合法合理,狀請為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續呈答辯事:
一、查系爭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係於七十九年間應當地居民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而施設,屬代辦用戶外線施工之用戶用水工程,有徐老善填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附件一、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查驗試壓合格,亦有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附件五)可稽。
二、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一九八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件六)為據,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陳財、孔金城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同上答辯狀附件四)備註已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足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一九八地號為既成道路,並同意供共同使用,而徐老善等十七戶居民向被告機關申請施設自來水用水工程,始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均無異議,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系爭一九八地號之過戶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機關於原告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原告所明知且為其同意。
三、再者,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間完成徐老善等十七戶代辦用戶外線施工工程後,徐老善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取得原告之承認書(附件七),原告承認其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並「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同時收受徐老善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補償費用,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二之上開承認書可證,故而,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尚承認系爭一九八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即在回應其於七十八年間與陳財、孔金城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繼續承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供公共使用,同時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度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而當時系爭土地下已埋有自來水管線(七十九年埋設)及鄉公所闢建之排水溝(七十九年施設),原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長達五年時間內,實早已明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況,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而收受補償費,足證原告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下已埋設水管及排水溝且同意埋設使用現況,否則徐老善何須於八十四年間又願意給付四十八萬元之補償費,徐老善所求為何﹖其理自明,依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四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附件八)計算,系爭土地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合計價值三十二萬二千元,徐老善於八十四年間既以高於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實有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之意涵,僅未取得形式上所有權名義罷了,而徐老善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興建房屋完工,並出售予客戶,至八十四年間,徐老善當無再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或作為工地之可能,徐老善卻仍支付四十八萬元補償予原告,顯然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供購買其建屋之住戶通行及埋設公共水管、公共排水溝之用,俾免購屋者因無法對外通行且無水可用,無水溝排水之缺失而產生購屋糾紛,故徐老善要求原告於取得補償費同時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當然包含七十九年間即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現狀,原告當不得再翻異其先前所承認之事實狀況,據而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本件土地使用費,顯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四、原告亦起訴請求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就七十九年間在系爭土地闢建排水溝及鋪設柏油路面乙事負國家賠償責任,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鄉公所承辦人員已盡其應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乙○使用利用系爭土地原即承受前手供通行之義務不得為耕作等使用之限制,鄉公所完成重鋪柏油及改建排水溝之行為後即未再占用或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乙○主張無法使用或脫售系爭土地之損害,與鄉公所之上開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駁回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在案(見該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附件九),另原告乙○自訴徐老善竊盜等案,亦經 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裁定(附件十)駁回,其理由記載:「被告徐老善...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向孔金城購得座落系爭土地旁之一九七地號土地蓋房屋,而系爭土地原亦屬孔金城所有,自訴人(乙○)係在七十九年開始向孔金城購得,之前,伊即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前,即屬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再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前手孔金城購買上開土地時,於買賣契約書末備註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亦徵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不得耕作或圍牆,而應供公眾使用。況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伊收取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並簽立承認書表明不提出任何訴及要求」「系爭土地係陳財所有,而登記土地所有人為孔金城,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孔金城名義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土地於出賣自訴人之前,即屬公眾通行土地且於契約書備註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業據陳財於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而自訴人亦自承:陳財有向伊說明,系爭土地要供人家走路用等語,已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出賣予自訴人時,非惟編為道路用地,且已供公眾通行多時,從而,...縱然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亦因供公眾通行緣故,而使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公用地役權之公權利關係,則被告(徐老善)於七十九年間,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惟因其鋪設柏油路面,仍供公眾通行,並不能據為自己私人專用...且客觀上亦不存在秘密佔用性或個人實力支配性,自不侵害自訴人支配權(況事實上,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上,亦不得違反公眾利益,而圍堵土地,不讓公眾使用,就此而言,自訴人支配已受限制)。」「本件莫論系爭土地已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縱使為自訴人私有而非供公眾使用,按之上開民法規定(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相鄰土地線管安設權),被告土地既與自訴人土地相鄰(一九八地號土地-自訴人所有;一九七地號土地-被告所有),若有使用必要,亦得不經自訴人同意,而逕行於自訴人土地上下埋設設管線或架設電線,僅被告依民法規定,應擇損害較低之土地處所為之,且應支付償金。」
五、依前述法院判決見解,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通行已久,再參照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00號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且原告與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備註載明「系爭土地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同意承受前手供通行之義務,又徐老善為其相鄰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機關埋設自來水管線,徐老善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給付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予原告,有原告出具之承認書可稽,原告亦於承認書中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顯已同意承受容忍徐老善先前在系爭土地申請埋管之事實,故被告機關依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埋設用戶用水管線工程,並無不法,且施工後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原狀,支損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效用,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之所有權能依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於公用地役關係下,已無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埋設管線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前既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見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裁定),且為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被告機關接獲徐老善等十七戶申請代辦用戶用水管線施設時,徐老善等十七戶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而被告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亦見申請埋管位置為通行道路,徐老善在場更未表示該通行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機關復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向該道路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獲准在案,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暨答覆許可文(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附件三)為憑,大寮鄉公所亦未告知被告機關申請埋設位置為私人所有土地,不得挖掘埋設,監察院謂被告機關服務所○○○鄉○○○○○路申請所附立置圖,未明確標示本案土地路段,以致大大寮鄉公所依申請書檢附之挖掘路面位置圖,即逕予核准挖掘道路云云,並非事實,依上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同上附件三)背面即附有明確標示各巷道及挖掘路段位置圖,大寮鄉公所就其管理之各巷道土地路段、座落地號等相關資料本即有存檔可查,因而,大寮鄉公所就其管理道路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得否同意申請機關挖掘,本屬其職責,自應先行查明再為核准之義務,豈有反而轉嫁予申請挖掘機關自應查明之理,故被告機關人員依法受理徐老善等十七戶申請施設自來水管線工程,實已盡應有的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自原告抗爭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線遷移至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內,現今自來水管線已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有遷移管線至系爭土地界釘(即界限)外之照片(附件十一)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損害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續呈答辯事:
一、查徐老善業於 鈞院就其與原告簽立之承認書中所載「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當時之真意為何,證稱:「我在七十八年間向陳財購買土地蓋房子,在七十九年間完工,乙○在八十四年才來向我說土地是他的,要我補償他,我與他協調補償四十八萬元,這四十八萬元,是歷年全部管線之補償,並非每年補償。」,並對承認書上該筆土地之既成使用狀況所指為何,證稱:「當時包含管線、水溝及通行。」(見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證,原告既於八十四年間尚收受徐老善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作為承認系爭土地之既成使用狀況(包含管線、水溝及通行),而當時系爭土地下早已埋有自來水管線(七十九年埋設)及鄉公所闢建之排水溝(七十九年施設),徐老善亦稱該四十八萬元是歷年全部管線之補償,顯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承認且同意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事實,並已獲得相當補償費,原告當不得再翻異其先前所承認及同意之事實狀況,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且為權利濫用,其自無再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土地使用費之理由。
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郭溪明證稱:「此筆四十八萬元是補償在乙○土地上堆放鐵條及磚塊,亦即使用土地而造成之損失,一直到房子蓋好。當時該處並沒有道路,路是在房子蓋好之後才開設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查:
㈠證人徐老善業已證稱其在七十九年間即已建屋完工,由徐老善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用戶用水施設亦在七十九年間可證屬實,故徐老善倘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堆放鐵條及磚塊,亦應在七十九年間及之前施工期間,至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已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為證人郭明溪所不否認,則當時系爭土地上應無堆放磚塊及鐵條之狀況,於時隔五年後,要求徐老善補償先前蓋房子堆放建材之土地使用費,顯不合常理,且系爭土地一百十五平方公尺,依七十九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計算,系爭土地總價僅三十二萬二千元,徐老善殊無可能僅因蓋房子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堆放建材而需給予原告高出公告地價總額甚多之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之必要,故證人郭溪明之證述無足採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
予徐老善之承認書中,完全未提及徐老善有補償七十九年建屋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堆放建材之意思及內容,顯見郭溪明之證述毫無根據,且原告於承認書中係承認係爭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並「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並無徐老善建屋施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堆放建材之承認狀況,益明原告當時立下承認書收受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並非證人郭明溪證稱是堆放鐵條、磚塊之土地使用費。
㈢徐老善於七十九年間既已興建房屋完工,並出售予客戶,至八十四年間,徐老善
當無再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或作為工地之可能,徐老善卻仍願支付高出當時公告地價總額甚多之四十八萬元補償原告,實有取得原告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之意涵,僅未取得形式上所有權名義而已,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即為供購買其建屋之住戶通行,及已埋設之公共水管、公共排水溝既成狀況得以續存,俾免購屋者因原告索回土地使用權而無法對外通行、無水可用、無排水溝排水等缺失而產生購屋糾紛,故徐老善要求原告於取得補償費同時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當然包含七十九年間即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線現狀。㈣故證人郭溪明之證述顯為附和原告之請求所作偏頗不實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被告並無侵害其權益之事,狀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