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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來輝

柯淵波 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超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供水外線,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權。此有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七四八號函附調查意見略謂:「查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之土地、房屋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者,應由申請人事先取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前項同意書。」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所明定。七十九年六月間,建商徐老善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該服務所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受理後,派承辦人工程員陳茂義至現場履勘,據承辦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到院接受詢問表示,渠勘查時,現場為既成之四公尺道路,不知該既成道路○○○鄉○○段○○○○號之私有地,據渠之經驗,建屋前之既成道路通常為屋主所有或已取得使用權,因而未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要求徐老善檢附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外,該服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鄉○○○○○路申請,所依位置圖,未明確標示本案土地路段自來管線挖掘,以致大寮鄉公所依申請書檢附之挖掘路面位置圖,即逕予核准挖掘道路。

是以,該服務所及該鄉公所辦理上開相關業務,未力求切實,尚難謂無疏失。」可稽。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一年之補償費為四十八萬元。準此,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並給付近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使用補償費)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活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予以補償。」及就自來水事業(即被告)有於私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時』,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按損害他人之程度予以補償之法定義務明文規定。至於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及其他章程規定,依自來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僅為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非可作為被告違反法定義務時之免責抗辯,法理至明。

(四)被告答辯㈡狀辯稱:「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線遷移至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內,現今自來水管線已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稱,於徐老善等十七用水戶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線乙事,縱稱屬實,然

未見系爭土地新近有過挖掘路面拆遷舊設(自來水)管線之痕跡,足見系爭土地內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下未被拆除。

㈡被告既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自來水管線埋設於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

供為輸水設備,足見該管線設備自始即無非埋設於系爭一九八號私人土地不可之必要,既無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之必要,而被告率意之粗糙設計,復無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難謂被告已盡其應有的法定注意義務。

(五)「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受讓人處分所有權之特約,固應認為有效。但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的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著有判例。準此,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於買賣契約上備註雖載明「系爭土地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於土地買賣當事人間發生債權之效力不能發物權之效力,換言之,任何第三人不得執此約定,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擅加妨害或限制。至於訴外人徐老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給付原告四十八萬補償費乙事,係針對徐老善於七十八、九年間利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及供為工程車輛進出通道使用之使用補償費,此有證人郭溪明(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偕同到庭於)於雙方簽立承認書時在場俱共見聞可證,該四十八萬元要與本件無涉。

(六)系○○○鄉○○段○○○○號土地,前雖曾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為都市○○○○○道路用地,然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否則任何機關或個人仍不得恣意侵害私人所有財產,其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態,並免於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最高法院廿一年度上字第一0一0號著有判例。準此,被告經用水戶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應盡審查有否使用私人土地之必要﹖倘有必要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事先通知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法定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依據用法戶申裝自來水切結書(詳證五)載明:「本人出資埋設之配水管線其產權亦同意無償移轉貴所(即被告公司鳳山服務所)管理及維護」,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均難辭其咎。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回復原狀暨損害金,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881900748號函、承認書、地籍圖騰本、地價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院台業壹字第88070441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 使用...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查本件系爭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應當地居民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而施設,屬用戶外線施工之用戶用水工程,有徐老善填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當時經設計人員勘查現場,申請施工地點是既成道路,此亦為原告具狀所自承,被告乃依上開自來水法規定向該道路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獲准在案,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暨答覆許可文為憑。故被告施作本件系爭用戶用水工程完全依法依程序辦理。

(二)又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被告係自來水事業單位,為供應當地居民自來水之需要,在原告所有道路用地下埋設水管,揆之上開規定既賦予被告事業單位有地下埋設權,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施工後已回復原狀,並不影嚮該既成道路之原有效用,亦不影響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權利,蓋依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本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可明,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既成道路內埋設自來水管線對原告在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本來限制毫無影嚮,對原告自無造成損害可言。

(三)原告引據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88)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七四八號函附調查意見謂被告鳳山服務所未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規定,要求徐老善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有疏失,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土地使用費。惟查:依上開營業章程第十條後段規定:「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前項同意書。」,本件系爭埋管工程之申請人徐老善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填具被告公司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時,該申請書上即載明「茲聲明履行 貴公司〝營業章程〞及有關法令規章. ..」等文字,為徐老善詳閱後簽名蓋印。因此,被告實已遵守上開營業規章第十條後段規定,由徐老善於申請書上同意履行該營業章程,當然包括該章程第十條規定,而監察院未察及此,被告承辦人員亦不知向監察院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而遭監察院誤判被告鳳山服務所未依上開營業章程第十條辦理而有疏失,被告公司已對承辦人員予以申誡懲處。

(四)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一九八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備註已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顯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久,且為原告買受自始即明知並同意供共同使用,而徐老善到監察院接受詢問時亦表示:「渠於七十八年間規劃、購買土地預備蓋房子,地主陳財同意無條件讓渠使○○○鄉○○段○○○號土地,而且乙○與陳財之買賣契約,曾加備註、載明...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等語。又徐老善當時亦補償乙○四十八萬元,由乙○承認一九八號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亦有原告附呈鈞院之證二承認書可稽。足證原告對徐老善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無異議,且默許徐老善嗣後在該地上之使用行為,故被告埋設管線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據,原告之請求難謂合法合理。

(五)查系爭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係於七十九年間應當地居民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而施設,屬代辦用戶外線施工之用戶用水工程,有徐老善填具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答辯狀附件一、二),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工,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完工,七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查驗試壓合格,亦有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可稽。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一九八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據,另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陳財、孔金城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同上答辯狀附件四)備註已載明:「該筆道路用地(內厝段一九八地號)現在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足證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系爭一九八地號為既成道路,並同意供共同使用,而徐老善等十七戶居民向被告機關申請施設自來水用水工程,始自七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原告均無異議,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系爭一九八地號之過戶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機關於原告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原告所明知且為其同意。

(六)再者,被告機關於七十九年間完成徐老善等十七戶代辦用戶外線施工工程後,徐老善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取得原告之承認書,原告承認其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並「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同時收受徐老善給付四十八萬元之補償費用,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二之上開承認書可證。故而,原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尚承認系爭一九八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即在回應其於七十八年間與陳財、孔金城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繼續承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供公共使用,同時又於八十四年間再度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而當時系爭土地下已埋有自來水管線(七十九年埋設)及鄉公所闢建之排水溝(七十九年施設),原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長達五年時間內,實早已明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況,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而收受補償費,足證原告當時明知系爭土地下已埋設水管及排水溝且同意埋設使用現況,否則徐老善何須於八十四年間又願意給付四十八萬元之補償費,徐老善所求為何?其理自明,依系爭土地七十九年四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計算,系爭土地一百十五平方公尺合計價值三十二萬二千元,徐老善於八十四年間既以高於卅二萬二千元之公告地價予以補償,實有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之意涵,僅未取得形式上所有權名義罷了,而徐老善於七十九年間即已興建房屋完工,並出售予客戶,至八十四年間,徐老善當無再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建材或作為工地之可能,徐老善卻仍支付四十八萬元補償予原告,顯然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能,供購買其建屋之住戶通行及埋設公共水管、公共排水溝之用,俾免購屋者因無法對外通行且無水可用,無水溝排水之缺失而產生購屋糾紛,故徐老善要求原告於取得補償費同時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當然包含七十九年間即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現狀,原告當不得再翻異其先前所承認之事實狀況,據而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本件土地使用費,顯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

(七)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通行已久,再參照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號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且原告與陳財、孔金城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於買賣契約備註載明「系爭土地已既成道路,不得耕作或圍牆,應為共同使用」,同意承受前手供通行之義務,又徐老善為其相鄰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被告機關埋設自來水管線,徐老善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給付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予原告,有原告出具之承認書可稽,原告亦於承認書中承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顯已同意承受容忍徐老善先前在系爭土地申請埋管之事實,故被告機關依徐老善等十七戶之申請埋設用戶用水管線工程,並無不法,且施工後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回復原狀,未損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效用,亦不影嚮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原告之所有權能依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於公用地役關係下,已無自由使用收益權能),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之埋設管線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系爭土地早於十餘年前既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裁定),且為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被告機關接獲徐老善等十七戶申請代辦用戶用水管線施設時,徐老善等十七戶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而被告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亦見申請埋管位置為通行道路,徐老善在場更未表示該通行道路為私人所有,被告機關復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向該道路主管機關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獲准在案,有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暨答覆許可文為憑,大寮鄉公所亦未告知被告機關申請埋設位置為私人所有土地,不得挖掘埋設,監察院謂被告機關服務所○○○鄉○○○○○路申請所附位置圖,未明確標示本案土地路段,以致大大寮鄉公所依申請書檢附之挖掘路面位置圖,即逕予核准挖掘道路云云,並非事實,依上開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背面即附有明確標示各巷道及挖掘路段位置圖,大寮鄉公所就其管理之各巷道土地路段、座落地號等相關資料本即有存檔可查。因而,大寮鄉公所就其管理道路是否為私人所有土地,得否同意申請機關挖掘,本屬其職責,自應先行查明再為核准之義務,豈有反而轉嫁予申請挖掘機關自應查明之理,故被告機關人員依法受理徐老善等十七戶申請施設自來水管線工程,實已盡應有的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通知申請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全文、自來水法暨施行細則全文各一份、水管承裝商承裝用戶用水設備工程詳細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承認書影本、地價謄本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三幀,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老善、張榮松。

丙、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系爭土地自來水管埋設情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未經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內,埋設自來水供水外線,侵害原告之私有財產權。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一年之補償費為四十八萬元。

準此,原告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遷水管返還土地,並給付近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使用補償費)之損害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還地清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另如依土地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面積一百十五平方公尺按八十五年度系爭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每年亦受有相當於最高租金額之損害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即115平方公尺×8﹪=165600),則五年之租金總額為八十一萬八千元,是原告至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八十一萬八千元損害。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蓋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使用...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而自來水法就此管線安設權,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準此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況被告認必要時,本有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合法權源,職是,被告埋設系爭管線於原告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下,本屬合法行為,並無不法可言,自無不法侵害之問題。

又原告既於八十四年間尚收受徐老善四十八萬元補償費作為承認系爭土地之既成使用狀況(包含管線、水溝及通行),而當時系爭土地下早已埋有自來水管線(七十九年埋設)及鄉公所闢建之排水溝(七十九年施設),徐老善亦稱該四十八萬元是歷年全部管線之補償,顯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承認且同意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事實,並已獲得相當補償費,原告現再次請求所謂補償費,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並為權利濫用。原告當時既已受相當之補償填補,已無損失可言,更無不法侵害之損害,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再者,被告就地廢棄舊有系爭管線,並未造成原告新的損失或損害,自無補償或賠償可言。被告遷移自來水管線,對原舊有管線均係〝就地廢棄〞,全國皆然,蓋原舊有管線已因輸水管線遷移而喪失自來水管線功能及用途,核與舊有道路因改道而喪失道路功能及用途時,原鋪設道路之柏油瀝青亦均就地廢棄同理,並無造成或形成另一新的損失或損害,原告強辯謂被告遷移管線於徐老善等十七用水戶土地內,但埋設系爭土地內之管線仍存在未拆除,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內之管線已就地廢棄,且經本院現場勘驗該管線寬僅八公分,埋設深度達一.一五公尺、長度二

八.七五公尺,衡情顯為對系爭土地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就地廢棄舊管線,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監察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院台內字第881900748號函、承認書、地籍圖騰本、地價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監察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院台業壹字第88070441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固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為真正,及曾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內埋設自來水管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堅詞否認對原告有何不法肇致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有關埋設自來水之規定,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有關管線安設權之特別規定,惟並未排除上揭民法有關權利濫用之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蓋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之權利,乃包括物權,自亦當然含括所有權在內。是不論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拆遷管線遷讓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院先後二次親至現場勘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自來水管之情形,於第二次勘驗時命被告挖掘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內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該水管埋設深度為一點一五公尺、長度為二十八點七五公尺、水管直徑寬為八公分,現已廢棄,並無輸水功能,有勘驗筆錄、現場繪製之簡圖各一份及有關挖掘水管之照片六張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其自原告抗爭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工,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管線遷移至徐老善等十七戶用戶土地內完畢,現今自來水管線已無埋設於系爭土地內云云,固不足採。惟衡諸一般常情,直徑寬僅約八公分,且深埋土地內達一點一五公尺之廢棄水管,究對原告造成何等損害及妨礙?或原告於該水管埋設以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或有何特別情事,而受有積極、消極之損害等情,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說。況縱當初被告埋設水管時,系爭土地尚非屬「既成道路」,惟自徐老善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興建住宅出售後迄今,系爭土地均供通行並已連接附近道路,而成既成巷道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繪製之簡圖各一份及附近道路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是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及第五十三條前段所為之前條使用公司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規定而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之損害,或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何妨礙之干涉,則徒以被告在其所有現已成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內深埋直徑寬約八公分之自來水管,即據以訴請拆遷水管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殊屬無稽。

五、再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完成訴外人徐老善等十七戶代辦用戶外線施工工程後,徐老善為使原告日後不再出面就系爭土地爭執使用狀況,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原告之承認書,而該承認書內記載原告承認其所有系爭一九八號土地「是都市○○道路用地」,並「承認此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現有狀況含以後征收補償通行」等語明確,同時亦已收受徐老善給付四十八萬元之補償費用屬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該承認書在卷足按。是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取訴外人徐老善所給付含括所有系爭土地之日後各使用狀況之補償費等,乃竟於事隔近五年後,復就同一筆、同一地段、同一部分之系爭土地,再次請求被告應支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使用補償費二百四十萬元,其洵不足取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內固埋有被告所設置之自來水管,惟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既不生若何妨礙及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排除之,亦無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租金如何計算、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本件原告明知已就系爭土地收取四十八萬補償費用,不僅已向監察院陳情,復於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訴請損害賠償遭敗訴確定後,竟又無端興訟,請求本件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在在耗費司法資源,此等行徑,殊不可取,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