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六六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一棟(下稱本案房地),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三號案件進行查封、拍賣,被告丙○○為降低本案房地價值,造成無人應買之情形,竟與其妻林淑惠之姊即被告乙○○共謀虛偽訂定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租賃契約,由被告乙○○為承租人,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租金每月二千元,並以該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致該案承辦公務員於拍賣公告之附件備註欄第七項登載「編號四建物(即莊敬路三號)之一樓現由第三人乙○○承租,租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元」等不實事項,該案經原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㈡本案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款合計
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因被告二人共謀虛偽訂定上開租賃契約,致使降低價值,造成無人應買,至第三次拍賣時,始由被告乙○○以一千一百七十萬元超低底價得標,兩者差價五百零八萬元,此為原告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㈢本案房地雖有設定抵押權與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額為一百零五十七萬元,
原告為第二順位,如本案房地可拍賣至二千萬元,原告即可分配五百萬元,另與同與原告為第二順位之債權人,尚有訴外人林永成,其債權額為八百萬元;訴外人薛欉,其債權額為八百四十萬元;訴外人鄭清城,其債權額為二百三十萬元;訴外人李光超,其債權額為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高嘉民溫八十五執字第九八一三號通知二份、不動產附表一紙、不動產拍賣筆錄一紙、分配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係一個案號有二個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路○號及三號),是投標人不得分割投標。
㈡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不論有無出租之事實,即以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另
一標的物即高雄市○○路○號確有出租事實,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印證,從而,欲投標人就本件拍賣公告中,產生拍賣標的物有出租之認識,並未完全違背其真實,是原告如認有出租房地,其拍賣價會受到不利之影響,則有該出租之高雄市○○路○號果真有影響拍定價,其責亦不在被告。
㈢台灣地區房地產行情,自八十七年起即走入空頭市場,至今仍未起色,此為周所
共知之事實,而原告在收悉鑑價報告後,在尚未公告前,猶具狀請求暫緩執行拖延拍賣時機,如果造成原告所謂價格上之損害,則其責亦在原告。且該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次公告拍賣時,並未載有出租之事實,亦未引起他人前來爭相購買,顯見其出租並未影響其價值。
二、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三號民事執行聲請暫緩執行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三號民事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與民事法院無關,如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民事庭仍應先審查其訴是否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因被告之犯罪行為,以致受直接損害之人,始足當之,如僅間接受損害者,不在其列,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法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係指被告丙○○為降低他人應買本案房地之意願,明知其與被告乙○○就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與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二份,約定將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出租予被告乙○○,租金每月二千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共十五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前開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屋一樓已有租約存在,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公告附件備註欄第七項登載「編號四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樓現由第三人乙○○承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二千元,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前開不動產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續經降低拍賣底價為第三次拍賣時,始由被告乙○○加以投標承買,而認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原告,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犯行等情,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除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尚同時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準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丙○○、乙○○雖以不實之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然被告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原告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究不能於該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應駁回之。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