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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鴻被 告 葉文賓即立源工程行 住高雄市○○區○○○路○○○巷二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建築物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及長東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於○○鎮○○○段六○六之十六‧‧‧等地號上合作興建岡山美墅國集合住宅四五○戶,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被告葉文賓即立源工程行簽訂泥作工程之承攬契約。嗣案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及長東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停工,後經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及案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及長東建設有限公司之請託,原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接手後續工程至完工,並與被告葉文賓即立源工程行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所有工程及施工範圍為被告葉文賓即立源工程行與案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及長東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泥作工程承攬契約之延續,事實上,為同一件工程。即同屬岡山美墅國建築物營建工程之一小部,僅係該營建工程灌漿立壁後之粉刷修飾及安裝磁磚等泥作工程部份而已,並非系爭建築物營建工程之全部。

2、詎料被告葉文賓以承攬標的物之泥作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唯原告僅給付部份承攬報酬‧‧‧嗣經被告起訴,並經一審判決確定,債權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而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爰引民法第五一三條、第八七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為裁定拍賣之依據。

3、惟查,本案被告葉文賓承攬者,並非系爭美墅國建築物營建工程之全部,僅係該營建工程灌漿立壁後之粉刷修飾及安裝磁磚等泥作部份而已,與民法第五一三條所謂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形有間,於法即不得享有民法第五一三條之法定抵押權。本案被告葉文賓與案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就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訴,即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被告葉文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訴已遭 鈞院判決駁回。

4、本案被告葉文賓即立源工程行所承攬者僅為建築物之一部份,與民法第五一三條所謂承攬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情形有間,故無法定抵押權之存在,為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然原告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但是被告只是承作全部建築物之一部份,並非全部,實不應向地院提出拍賣抵押物。

2、原告銜接綜力建設公司,接手後續工程至完工,附表所示建物均已拿到使用執照,而綜力建設公司與被告已訂立過契約,只是做泥作(土木)工程而已,水泥粉刷不是重大工程。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三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如附表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訴外人長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綜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合作興建之岡山美墅國工程,嗣因該等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於建築物硬體完成後,由大通建築經理公司經營,然嗣後亦因能力不佳,再由原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惟其所承受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建築物之硬體雖已完成,卻因欠缺泥作工程及裝飾工程之修繕,而使得系爭建築物之價值低落,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核發,銀行承貸之款項無從撥款,是以,原告於承接岡山美墅國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修繕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承作系爭建築物之全部泥作等工程,此有簡易工程合約書可稽。

2、次按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五一三條)及修正後(第五一三條第四項)之條文規定,對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承認其對該承攬之工作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以保障其承攬債權,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現有價值之增加,係源自於承攬人之工作所致,以基於衡平原則,承認其就該承攬之工作報酬或於工作物增加之價值內,對該承攬之工作物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通建築經理公司承受之已完成硬體建築物之泥作修繕工程之工作,而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之規範範疇,並非該法文前段「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規範範疇,是與被告在另訴與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訟爭關於「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訴(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並無關涉,二訴不能等同齊觀。

3、被告就原告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通建築經理公司承受之已完成硬體結構工程之系爭建築物,與原告所簽立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應屬「重大」工作物之修繕工作,其主要理由如下:(1)從建築物修建工程施作之功夫觀之:建築物構造工程中,雖將泥作工程歸類為「裝飾工程」,惟從該工程施作程序內容之繁瑣與細緻,一坪造價高達六千三百元至六千七百元之工資款觀之,足見被告即承攬人就系爭已完成硬體結構工程建築物之修繕工作,勢必須耗費相當大之功夫,此乃顯然可見「重大」之理。(2)從建築學理上觀之:要將建築物之價值提昇到最高,及判斷建築物之優劣,通常以泥水工程好壞為判斷之標準,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承受之已完成硬體結構工程建築物之修繕工作,乃在提昇該系爭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添增該建築物之特色,實已大大提昇系爭建築物之經濟上價值,就前述法定抵押權法文之立法目的觀之,其就該承攬之工作物應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其理甚明。(3)從訴外人綜力建設有限公司於另訴與被告訟爭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提答辯狀中,所述之成本分析規納,其中裝修工程之成本高達40%~50%,幾達整體建築物成本之二分之一,若謂被告所承攬建築物修繕工程上其工程成本二分之一強,仍謂其所施作之修繕工程仍非屬「重大」,則於價值觀上應顯然令人難以接受。(4)從被告在未對該系爭建築物施作修繕工作前,該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觀之:按一般之消費者通常不會購買一僅完成硬體結構工程之建築物,而其就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之評估,亦常係就該建築物有關之泥作裝飾部分工程價值予以評估(即建築物牆壁泥作工程之粗細、有無漏水、滲水可能、有無窗台、陽台足供遮風避雨、建築物內外磁磚之鋪貼精細與否、外牆整體粉刷、粉光之精細與否、馬賽克、油漆、地坪、砌磚之良窳、品質等之差異),是以,被告所承攬原告系爭上開建築物之修繕工程,誠屬增加系爭建築物經濟上之重大價值,而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系爭建築物之意願之重大工程,更遑論在政府行政程序(驗收、核發使用執照)及銀行實務上(如核撥貸款金額)等關卡上,皆有賴被告所承攬重大修繕工作之完成後,原告方得順利取得,足見被告所承攬工作物之修繪工作,對原告及建築物本身而言,皆屬「重大」之修繕工程,應無疑義。

4、按原告稱: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接手於長東、綜力建設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並舉出合約書上有載明「前與綜力、長東等公司簽訂施工範圍與數量視同有效」,主張二份簡易工程合約書,事實上為同一件工程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依其契約書後所附之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工程名稱觀之,其明確標明為「美墅國集合住宅“修繕”工程」,非新建工程;且就有關之行政中心及活動中心之修繕工程部分,更非在被告前與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範圍內,足証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和被告與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非為同一之工程,實則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指對原告向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所承接之已完成硬體結構之「建築物」,所施作之修繕工程,為因工程部分之標的範圍相同,為避免繁複,遂便宜記載「前與綜力、長東等公司簽訂施工範圍與數量相同」,並非謂二者之合約書為同一或有延續之關係,否則被告與原告即無須針對本約再次另為詳實之約定矣;又上開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其價值之大大提昇、建築執照之審核通過及銀行之願意核貸,皆源自於被告對該建築物所為之修繕工程所致,而消費者亦因此方有購買之意願,則被告所為之修繕工程,係屬重大之修繕工程,應無疑義。

惟原告企圖將被告與其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和被告與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所簽訂之簡易工程合約混為一談,且此方法亦為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於其與被告前關於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中所援用,並為法院所不採,今其再次援用該主張,實無足採。

5、再以,被告與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有關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號),係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是否為「建築物」?或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作?有所爭執,縱該件訴訟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接獲敗訴之判決(即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對上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該件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結果亦提出上訴,實則該件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事實並無關涉,且不相同,自不應作為本件訴訟判決考量之依據。

6、綜上所陳,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築工程施工」一書第二九六頁影本一紙、綜力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一號所提答辯狀影本一份、簡易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者係屬岡山美墅國建築物營建工程之一小部,僅係該係爭營建工程灌漿立壁後之粉刷修飾及安裝磁磚等泥作工程部份而已,並非係爭建築物營建工程之全部,於法不得享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指對原告向長東、綜力建設公司所承接之已完成硬體結構之「建築物」所施作之重大修繕工程,從而被告對如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享有法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係屬岡山美墅國建築物泥作構造工程之工作,其內容包括內外牆之粉刷(含整體粉光)、瓷磚、馬賽克、地坪及圍牆、大門砌磚、室內砌磚、室內粉刷、室內貼瓷磚、室內地磚、外部打底、外部貼瓷磚及雜項工程等泥作工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岡山美墅國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實。惟被告另辯稱被告所承攬工作物之修繪工作,對原告及建築物本身而言,皆屬「重大」之修繕工程,而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之規範範疇,並非該法文前段「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規範範疇,因而對該建築物仍享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云云。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承攬人承攬前開建築物之泥作工程,是否符合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之法定抵押權成立要件?

(一)按修正前(現仍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所稱之「建築物」,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並參酌建築法第四條就建築物所為之立法定義,即建築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認為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需為建築物構造物之本身,方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至於對於建築結構體完成後所為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各項工程,應非屬建築物本身,自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

(二)再者,本件被告所承攬者,為包括內外牆之粉刷(含整體粉光)、瓷磚、馬賽克、地坪及圍牆、大門砌磚、室內砌磚、室內粉刷、室內貼瓷磚、室內地磚、外部打底、外部貼瓷磚及雜項工程等泥作工程,已如前述,即非建築物結構本身之工作。縱因該泥作工程施作之良窳與建築物價值之高下有密切之關連,但仍屬增加建築物使用效能之工作而已,尚非構成建築物之工作。況且系爭建築物於被告承接泥作工程前,根本尚未有人住過,甚至僅RC外築總結構完成,至於其間之隔間、砌水泥、地磚、衛浴隔間則有待被告承作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申言之,被告所承攬之泥作工程,實際上係就岡山美墅國全部新建建築物為之,此等建築物既屬新建,則該承攬工作即難認屬於『修繕』工程,即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稱之「修繕」文義有間,且此亦非屬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即難認屬於就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是被告承攬岡山美墅國之全部泥作工程部分,應認僅附合於全部新建之建築物之結構而已,並非對該等新建建物之重大修繕。因此尚難認被告因承攬此一工程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承攬者係屬岡山美墅國建築物營建工程之一小部,即僅該系爭營建工程灌漿立壁後之粉刷修飾及安裝磁磚等泥作工程部份而已,並非系爭建築物營建工程之全部;且被告已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之系爭建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三四六號),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之系爭建物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因而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建築物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附 表:(不動產所有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 號│ 地 號 │ 主要建材 │層數│ 總 面 積 │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 1 │高雄縣○○鎮○○路│0五二六│ 石螺潭段 │鋼筋混凝土│四 │一八四.二九│ 陽台:二七.二八 ││ │一二六號 │ │0000-0000│ │ │ │ 花台:三.二八 │├──┼─────────┼────┼─────────┼─────┼──┼──────┬───────────┤│ 2 │高雄縣○○鎮○○路│0六八一│ 石螺潭段 │鋼筋混凝土│ 五 │二三二.三六│ 陽台:二八.七四 ││ │一三四巷六0號 │ │0000-0000│ │ │ │ 花台:一.四九 │├──┼─────────┼────┼─────────┼─────┼──┼──────┤───────────┤│ 3 │高雄縣○○鎮○○路│0五三0│ 石螺潭段 │鋼筋混凝土│四 │一九八.六二│ 陽台:二二.六八 ││ │一三六號 │ │0000-0000│ │ │ │ 花台:四.五 │├──┼─────────┼────┼─────────┼─────┼──┼──────┤───────────┤│ 4 │高雄縣○○鎮○○路│0六九七│ 石螺潭段 │鋼筋混凝土│五 │二0八.四八│ 陽台:三0.四二 ││ │一三四巷三一號 │ │0000-0000│ │ │ │ 花台:一.二0 │├──┼─────────┼────┼─────────┼─────┼──┼──────┤───────────┤│ 5 │高雄縣○○鎮○○路│0六九八│ 石螺潭段 │鋼筋混凝土│五 │二0八.四八│ 陽台:三0.四二 ││ │一三四巷三三號 │ │0000-0000│ │ │ │ 花台:一.二0 │└──┴─────────┴────┴─────────┴─────┴──┴──────┘───────────┘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