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及同路一八九號之建物原係被告所有之木造房屋,嗣經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度及五十一年至五十四年度以興建學生宿舍為由,分五年計編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所興建,是原告即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茲因當年黨政不分,為了青年組訓之目的,乃無償貸與被告使用,雖未定有期限,然今被告在該處營利賺錢,顯就青年組訓之使用目的已借用完畢,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一八九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上開一七九號及一八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兩造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主張;又依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金戶字第一一二三號函,並無原告所稱之一七九號房屋存在;再者原告所提四十八、五十一、及五十二年度之預算書僅表明學生宿舍新建,尚難以此即認係為被告之高雄學苑所編列;至五十三年度預算中固註明「學生宿舍興建,即高雄學苑建築費,總工程四百萬元,經議會通過分五年編列預算」等語,然亦與原告主張「分五年計編列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乙節不符,且預算編列後是否確有支付,應以決算表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決算表以實說,亦難信為實在;況依五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新生報刊載被告之高雄學苑之相片,與鈞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相片,自外貌觀兩者差異不大,故上開建物顯於上開報載之日前已興建完竣,而非原告所稱於五十三年後才完成,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件首應究明者是否有高雄市○○○路○○○號之門牌存在?經查,卷存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金戶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固載明「貴會申請本轄中正四路一七九號門牌證明一案,經查無該門牌資料」等語,然該函僅謂「無該門牌資料」,並非謂無該門牌存在;況依卷存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該計表、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市聯合服務所給水裝置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載明「高雄市○○區○○○路○○○號」等語,足悉確有上開一七九號門牌號碼存在,是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一七九號門牌號碼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同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經查,上開門牌號碼一七九及一八九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四十八年、五十一年、五十二年及五十四年之預算書分別記載「學生宿舍新建」、「學生宿舍修建費(總工程費四百萬元第四屆議會通過分年編列)」、「學生宿舍新建(總工程費四十萬元第四次議會通過分年編列)」、「學生宿舍尾期工程費」等語,其間之總工程費用之金額(一為四十萬,一為四百萬)及項目明細(一為新建,一為修建)即有不同,尚難認係同一筆預算之編列。又五十三年預算書固記載「學生宿舍新建(即高雄學苑建築費總工程費四百萬元經議會通過分五年編列預算)部分款」等語,倘依原告所稱自四十八年起分五年編列預算,則至多僅至五十二年即應全部預算已編列完竣,何來五十三年又予以編列此筆之預算?況預算之編列僅係行政機關對於下年度收入與支出估計之計劃而已,至於是否依預算書確實執行,仍須行政機關依決算法編列決算表,並經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之規定予以審核後,始能認定之,是縱認原告有編列興建系爭建物之預算,然原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諭知應於二個月內提出出資興建證明相關文件到院,詎遲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原告除上開預算書外,並未能提出相關之決算表及審計機關之審定數額表或審核報告,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之預算書遽為認定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為實在。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五、再者,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行政院五十一年四月五日(五一)台內字第二○三一號函、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五一)二.一四府民地丁字第四八七九號函及申請撥用公地計劃書為證,然觀諸上開證物僅係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一一五之一八、一一五之一九地號撥用之相關文件,惟土地與房屋係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契約之標的,是縱認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上開基地有使用借貸之情事,然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既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