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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謝旻吟律師被 告 丁○○ 住高

甲○○ 住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四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一三二八八九公頃,應有部分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一、二樓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參加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其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原告分別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一會(活會)、二會(皆活會)、二會(皆活會)、三會(皆活會),其每會之會員人數分別為三十一會、二十七會、二十八會、三十會及二十八會,詎被告丁○○將伊所招之互助會,全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會,至今仍有五十三萬二千元未清償予原告,其每會所積欠之數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三萬元、十五萬二千元、六萬元及九萬元;原告履催被告丁○○給付,惟被告丁○○卻不清償予原告。添

(二)、詎被告丁○○為避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遭受債權人查封,竟與被告

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如下:添

1、依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二百五十萬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甲○○)即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正予甲方(即被告丁○○)作為定金,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云云,但依被告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詐欺案件偵訊中(下簡稱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賣給被告張宗,價金為三百萬元云云,則被告丁○○所稱之買賣價金,已顯與前揭之買賣契約不符,足見被告間之買賣應確為假買賣無疑,且被告丁○○為前揭之供述,乃係訴外人郭芳姬對伊提起詐欺告訴第一次開庭時所為之供述,此供述係在伊尚未與被告甲○○串供所為,故由被告丁○○所為之供述,更足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假買賣,否則焉有自己之不動產所賣之價格之理?

2、被告丁○○對於其何以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是伊姐姐蔡翠洇向伊調會款扣調掉五十萬元云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十八日之答辯狀則稱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訴外人朱秀美,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代付訴外人謝惠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總計支付將近三百萬元,故被告丁○○方於在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時供稱伊係以三百萬元將本件不動產賣給被告甲○○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從而,依被告丁○○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觀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假買賣。

3、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登記完畢,依約被告甲○○應於同年七月四日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丁○○,但被告甲○○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給付被告丁○○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則被告甲○○於給付尾款時,其理當會將款項扣除方是,惟被告甲○○並未如此為之,實有違常情。添

4、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所載,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翠洇(即被告甲○○之妻)借標會款各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及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應全為不實。按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甲○○於簽訂契約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付被告丁○○二百萬元,則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明顯與伊等間之買賣契約所載不一。按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被告甲○○於簽約日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丁○○,而前揭借款明表若屬真實,則買賣契約大可記載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款各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予以抵充價金方是,惟被告間卻未如此真實記載,相反的卻為不實之記載,故由被告間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及伊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付款時間不一之情形觀之,實足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應為假買賣。被告等主張伊等係依收款明細表交款及收款云云,係對被告等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等應負舉證之責任。添

5、至於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款各五十二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云云,應全為不實。按依訴外人陳素月於另案中在地檢署證稱:「我起的會並無借標之情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那一會,蔡翠洇第一次標走的時候,我委託被告丁○○拿給他共三十八萬元,第二次我親自交給蔡翠洇,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而且還拿了本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那一會,蔡翠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走,錢委託被告丁○○拿給蔡翠洇,共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的會蔡翠洇自己標走,共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我也取回本票」等語,依訴外人陳素月所稱,被告丁○○並無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之情形,且蔡翠洇標會之時間亦與陳素月所稱不一,金額亦不一致,由上情已足證明被告丁○○並未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及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實為虛偽。又證人蔡翠洇係被告丁○○之胞姐,被告甲○○之妻,故其所為證詞顯是偏頗被告,有違事實,不足採信,且證人蔡翠洇之證詞亦諸多瑕疵矛盾之處,更足見被告間絕無借標之情,茲將其證詞瑕疵處分述如下:

(1)、證人蔡翠洇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次

借標會皆丁○○本人去標的」,然會首陳素月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蔡翠洇二會皆為蔡翠洇本人所標取,足證證人蔡翠洇證詞不實在。

添(2)、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證人蔡翠洇借標會時,訴外人陳素

月有無聯絡證人蔡翠洇,其證稱:「因為這兩個會都交給我妹妹蔡翠卿在處理,借標第一會時,訴外人陳素月沒有跟我講,借標第二會時,訴外人陳素月有跟我講」等語,及鈞院訊問被告丁○○會首為何會讓你去標會,其證稱:「因我姐姐蔡翠洇的會都是我在處理,有向會首陳素月講要借標會」等語。由上所稱,被告丁○○及證人蔡翠洇均稱因蔡翠洇之互助會一向由被告丁○○在處理,且會首陳素月知道被告丁○○向證人蔡翠洇借標會款,所以才會讓丁○○去標會云云,果若為此,該互助會既一向由被告丁○○在處理,若果有借標情事,會首陳素月只須將標得會款交予被告丁○○即可,然訴外人陳素月於地檢署證稱:蔡翠洇第一次標走的時候,我委託丁○○拿給他共三十八萬元,第二次我親自交給蔡翠洇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顯見被告丁○○並無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會標取會款,

該二會皆為蔡翠洇本人所標取,所以會首陳素月才會要將得標會款交予蔡翠洇,而不是被告丁○○。

(3)、被告代理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於鈞院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所呈答辯狀第四頁第九行所載借標二次之得標會款誤載為三十八萬元、四十一萬九千五元,實應更正為四十一萬九千五元、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證人蔡翠洇亦證稱此金額,然三十八萬元、四十一萬九千五元係訴外人陳素月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稱金額,若此得標會款金額不對,被告丁○○為何於偵查庭未當庭質疑或請其辯護律師撰狀陳明,是被告丁○○根本未借標會,故不知得標會款為多少,當無從更正。添

(4)、且依被告所稱借標日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分別為該互助會第二十三會,第二十九會得標(互助會共五十二會),茲依得標會款計算,第一會得標會款四一九五OO元扣減二十二死會(二十二萬元),等於一九九五OO元再除以二十九個活會,每個活會係六八七九.三元,故標金是三一二O.七元,第二會得標會款四九六四OO元扣減二十八死會(二十八萬元)等於二一六四OO元再除以二十三個活會,每個活會係九四0八.六元,故標金是五九一.四元,故被告借標會時所標標金分別為三一二0.

七元、五九一.四元,此標金顯有違互助會以百元為標金單位之習慣;再者,被告於鈞院供稱借標二會之標金大約是一、二千元,然依上所計算,第一會標金高達三一二0.七元第二會低至五九一.四元,與被告丁○○所供稱之標金顯不相符,相距甚遠,由上所述,顯見被告丁○○根本未向蔡翠洇借標會,故不知得標會款為多少,標金為多少,造成其所陳稱之標金與得標會款無法吻合之情,足見被告間絕無借標之情。

(5)、被告丁○○於鈞院訊問第一會、第二會借標時標金多少、得標會款

多少,被告丁○○均以約略數字稱第一會得標會款約三、四十萬元,第二會得標會款約四十幾萬元,二次借標標金大約都是一、二千元,

被告丁○○均不敢以正確數額回答,即是怕標金與得標會款無法吻合,反是證人蔡翠洇對標金與得標會款均能以確定金額說出,足見該二會皆為蔡翠洇本人所標取,所以蔡翠洇對標金與得標會款才能記得如此清楚,而被告丁○○因未借標會,所以對標金與得標會款均無法正確回答,因若是被告丁○○有借標會,自應比蔡翠洇記得清楚,始符合常理,足見被告間絕無借標之情。添

(6)、另被告指稱有借標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五十二會,縱如證人

蔡翠洇所稱借標會後,往後死會的錢也都是蔡翠洇在繳,若此,該互助會最尾會得標會款最多也只是五十一萬元,因為該期得標會員並不用繳納該期會款,所以借標二次會,每次最多也只是五十一萬元,被告竟宣稱借標會款二次,每次五十二萬元,計一O四萬元,其 所述顯不實在,更足證被告間並無借標之情。添

(7)、再者,被告就有交付及收受得標會款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添

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鈞院訊問會款存到何處時,陳稱會款都給會員郭朱雙對,因為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會,所以要償還郭朱雙對會錢等語,惟經鈞長質疑被告丁○○所稱借標二次會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及十月,怎可能把錢留至隔年六月十日止會時付會錢,被告一驚旋即改稱我拿到會錢後,就拿去支付得標會員的會款,會員名字不記得了,由上所述,被告丁○○對於其所指稱借標會款一百零四萬元的流向前後供述不,足證被告間絕無借標情事,被告丁○○根本未收受借標會款,自無法對會款流向作清楚交待。

6、依訴外人郭芳姬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問: 被告丁○○跟被告甲○○在談梓官鄉那塊土地,你在場?)我有聽到,他說要賣地及房子來還錢,結果一直等都沒下文,只好查封房子。(檢察官問:他們談買賣時有否提到丁○○欠甲○○錢?)沒有,他都說外面沒有負債」等語。由上所述,被告丁○○並未欠被告甲○○款項,且被告丁○○若真有收到款項,何以訴外人郭芳姬、歐陳美燕等人未獲被告丁○○清償債務,則被告丁○○並未負欠被告甲○○款項,被告甲○○自無債權可以抵償買賣價金,由此亦足證被告間之買賣應為假買賣。又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三十萬元之現金,於伊自營之自助餐店交付予被告丁○○,並提出該銀行之存摺欲證明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依被告甲○○所提之存摺僅能證明伊曾從銀行領出款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7、被告甲○○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此從被告丁○○就該筆款項之流向陳述不一可證,理由如下:

(1)、依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所稱,被告丁○○取

得前揭款項後,全數金額係用以清償會款債務云云,並以訴外人郭芳姬、陳美燕等人之會款簽收單為證云云,但依其所提出之會款簽收單其金額僅為二十餘萬元,並非百餘萬元,足見被告丁○○所言實不足採信。

(2)、且依被告於鈞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答辯,又與前揭之答辯(即前

述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不一,按依被告丁○○辯稱伊何以在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時系爭不動產以三百萬元賣予被告甲○○,係因被告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朱秀梅,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各項地政稅費及代付謝蕙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總計支付將近三百萬元,故方會於檢察官偵訊時,答稱以三百萬元賣給告甲○○云云;再者,被告丁○○前稱前揭給付郭芳姬之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會款,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之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清償,後稱前揭給付郭芳姬之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會款,係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外,另行代為支付之款項,二者所述明顯不一,由此足證被告間之買賣應屬假買賣。

(3)、又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交

付六十六萬元予被告丁○○,但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僅於同日在高雄區中小企銀提出五十萬元,並非提出六十六萬元;又被告甲○○辯稱其於同年七月四日交付五十萬元萬元予被告丁○○,並提出該銀行之存摺欲證明伊有交付之事實,然依被告甲○○所提之存摺僅能證明伊曾從銀行領出款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價金之事實。

(4)、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附證八至證十一號之收據及本

票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有交付六十六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價款予被告丁○○,按被告所提收據及本票僅是影本,且皆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後認被告所提收據及本票為真正,被告丁○○確曾支付款項於訴外人郭朱雙對、陳鄭吳秀英、張涂素卿及孫月霞四人,然被告仍不能以此證明用以支付郭朱雙對等四人之會款,即是被告甲○○給付之買賣價款,故被告仍應就被告甲○○有交付借款及價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理由如下:

(a)、被告丁○○任會首之互助會多達十五會,於全部宣佈止會後

,被告丁○○每月所能收取死會會員款項可高達數佰萬元,再加上被告丁○○所稱伊已持續催討會員積欠伊之會款二百多萬元,有關此事實,鈞院可參卷附刑事偵查卷八十七年偵字一七九五O號中,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會單十紙及被告蔡翠卿於所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五、六行明載,被告丁○○更積極於每月收受死會會款及催促欠款,分配予各會會員,並檢附會員積欠會款明細表及會單十張以為佐證,故被告丁○○每月所能收入之款項一、二百萬元以上並無問題,故被告丁○○用以支付郭朱雙對等四人之會款,並不能證明即是以被告甲○○之買賣價款來支付,因為清償郭朱雙對等四人之會款,有可能是以被告丁○○尚有之款項或以被告丁○○每月收受死會會款或以會員償還被告蔡翠卿之會錢支付,故被告仍應就被告甲○○有交付價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添(b)、再者,會首償還會款予會員,定是就其所積欠會員款項按月

分期攤還,各會員每月所能分得款項僅是數千元,絕不可能一次給付數十萬元,而依被告丁○○所提郭朱雙對等三人之收據,係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已分別償還四十萬、二十二萬及三十萬,則該款項應是按月攤還後,所累計至八十七年至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償還總額,而非一日即償還四十萬、二十二萬及三十萬,如此,始符合常理,故被告仍不能以此三收據證明被告甲○○有交付價款予被告丁○○之事實,且郭朱雙對等三人之收據所載日期分別為六月十日、六月二十日,並非被告收款明細表上所主張收取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價款之6月8日及7月4日,足見被告丁○○所言實不足採信。

添(c)、至於被證八所附本票三紙,皆為被告丁○○所書寫,並無收

款人之收據以資為憑,更不足以為任何證明。添

8、又本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市價應不僅值十餘萬元,本件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但查該建物為一、二樓之透天加強磚造之建物,其總面積計有一百一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約有三十四點九五坪,故其市價豈有可能僅值十餘萬元,故被告等所主張本件建物僅值十餘萬元,自不足採信。

9、而被告丁○○因互助會倒會被訴詐欺乙案,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鈞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

(三)、綜前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既無真正之買賣,亦無交付買賣價款

之證明,足證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假買賣,即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登記。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五紙、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四六公

頃,持分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及高雄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一三二八八九公頃,持分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之前揭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按被告丁○○並未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此部分業經訴外人陳素月於檢察

官證明屬實,又被告甲○○對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三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丁○○之事又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及對於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價金交付之事亦無法提出證明,則被告間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債權則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添

(二)、縱鈞院認被告甲○○有繳付部分價金,即被告實際係以低於市價向被告丁○

○購買本件不動產,則被告間之行為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單五紙、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添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丁○○自六十七年間起,就自任會首開始陸續召集民間互助會,二

十年來,信譽一向頗受好評,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宣布止會,實緣於受會員倒債之拖累,被告雖竭盡全力將死會款收回分配給各活會會員,然迄今尚有將近五百萬元債權待收回,俾便分配給各活會會員。系爭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九六及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甚且尚未分割,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亦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其價值甚為低廉,被告原欲以低價賣給訴外人會員楊秀琴,然因有上述未分割及未保存登記原因而拒絕,各其他會員亦不肯另再出錢承受,唯為減少積欠之債務,以再取得更多款項償還各會員,又因系爭房地之價值未能獲得會員之認同而作有效利用之際,適因被告丁○○前曾分次向胞姊蔡翠洇(實係由其夫甲○○付會款)借取標會款(會首陳素月)所積欠一百零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廿五日各借五十二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借款三十萬元,雙方基於親戚手足情誼,被告甲○○始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款(已超越時價)買下系爭不動產,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被告甲○○、丁○○始簽訂買賣契約,並就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買賣之公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依約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丁○○,並依約第二條附記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再一次付清全部尾款五十萬元給被告丁○○,絕非原告所指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空口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是通謀虛偽之買賣等情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徒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塗銷,依法顯然無據。

(二)、被告以被告間簽訂契約時於第二條載明買賣總價款議定為二百五十萬元,惟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價金三百萬元,指摘為被告間為假買賣,但查被告丁○○將原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九六及一一九三地號共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縣梓官路二四三巷三三號房屋及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甲○○,其所支付價金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答辯狀陳述明確,嗣因甲○○買賣成立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告訴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朱秀梅,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各項地政稅費及代付謝蕙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總計甲○○支付價金將近三百萬元,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陳述是以三百萬元賣給甲○○,然此項不動產買賣,確為屬實云云,惟上開失誤,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偵查中,即以答辯續狀說明甚詳,並經檢察官傳喚証甲○○供証甚詳,經偵查終結審認屬實在卷,詎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買賣不實,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甲○○於上開詐欺刑案偵查中,以証人身份經傳訊時,亦結証稱:「

今年八十七年五月,她(即丁○○)告訴我經濟有問題,要求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幫她,我就頂下來了,以前她已欠我一百四十幾萬元了。(訊問:土地成交價格)二百五十萬元,用會先抵掉,再用我定存付她,登記好再交他現金五十萬元,而且她人在我那上班,我在家交錢給她,我做自助餐」云云。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丁○○確因積欠其姐夫甲○○,是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應屬假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對於訴外人陳素月為會首,蔡翠洇為會員(實際上參加之會員為甲○○)之

數互助會,被告丁○○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知會會首陳素月,後親自至會首陳素月家中標會,會款約三、四十萬元,會款並由陳素月親自交付,同年十月,被告丁○○又向蔡翠洇借會來標,並由被告丁○○親自至陳素月處標,會款四十多萬元是由陳素月交給蔡翠洇,再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拿到會錢就去支付自己的會款,並未存入銀行,其中有支付會錢給郭朱雙對,而其與蔡翠洇間並未約定該款之償還期限及利息,僅約定被告丁○○欠蔡翠洇一百零四萬,惟被告丁○○至今仍未清償;至於訴外人陳素月於該刑案偵查時仍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而上開供証僅述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那一會,蔡翠洇標走,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那一會,蔡翠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走,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的會,蔡翠洇標走云云,對於蔡翠洇在上開互助會中標走之日期及取款之日期,係屬那一個互助會,並未詳實述及,詎原告未能另行舉証以實其說,徒以上開空泛之供述妄指被告所舉借款或支出明細表不實,顯不足採。又被告呈庭之收款明細表內,借標會款係指借取蔡翠洇標得會款之意,詎原告斷章取義,擅自曲解為被告丁○○向蔡翠洇借會(或頂會)以標取會款,而妄加指摘為被告間無交付各五十二萬元之借款,顯不足取。添

(五)、就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係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甲○○自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提領存款三十萬元,以現金在進學路自營之自助餐店交付被告丁○○,此項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時雙方合意抵充部分價款。另六十六萬元,部分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以現金五十萬元湊合十六萬元之得標會款合計六十六萬元,以現金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被告丁○○,此款項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後,被告甲○○依買賣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尾款五十萬元及抵充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即一0四萬元及三十萬元)後應再支付之部分價款。又五十萬元房地尾款,係被告甲○○依約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被告丁○○,矧上開價款交付等事實,復經檢察官於被告丁○○被訴詐欺刑案偵查交互訊問証人甲○○及被告等存卷甚詳。至於被告間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當時,為求方便計,雙方同意以定型化契約書之第二條就原載明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甲○○)即付二百萬予甲方(丁○○)作為定金,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八日補足應付之部分房地價款六十六萬元,斯此作為,乃人情之常,又是項買賣定金交付之方式既經買賣雙方同意,並經交付補足,於法律上自始有效存在,實不容原告妄指為虛偽,遽認本件買賣不實,事理臻明。

(六)、另被告丁○○於讓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

取得上開六十六萬元暨五十萬元之部分房地價款後,旋即將上開所得之款項全數作為會款債務清償而分錢,此有上開詐欺刑案之告訴人郭芳姬、陳美燕於收取被告丁○○分別清償之款項後出具之會款簽收單及另外因清償訴外人孫月霞二十萬元,而收回之本票三張、郭朱雙對四十萬元之收據、張素卿三十萬元之收據、鄭吳秀英二十二萬元之收據,被告等絕無虛偽買賣或有損害債權等情事。

(七)、卷查系爭土地座○○○鄉○○段第九九六地號,面積一七八四六平方公尺,

同段一一九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八、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依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另系爭房屋價值(未經保存登記)未逾十萬元正,業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函復 鈞院証實在卷,是本件房地總價值應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告甲○○以二百五十萬元價購,純為協助被告丁○○舒困,而被告丁○○以其價款全部清償債務,實無損害債權可言。添

(八)、本件被告丁○○與甲○○間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

存在,且被告丁○○復將讓售所得價款之全部分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自始無蓄意脫產或詐害債權人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丁○○就本件系爭買賣被訴詐欺刑案偵查終結証實在案(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五0號)。

(九)、被告丁○○擔任互助會會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宣布止會後,與會員達

成減價分期攤還之協議,止會當日被告丁○○尚欠原告會款九十三萬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每月陸續清償共計三十九萬八千元,是以尚欠原告五十三萬二千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 鈞院審理時竟仍聲稱被告丁○○止會後均未還錢。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收款明細、互助會單各一份、互助會款簽收單、增值稅單、存摺各二份、本票、收據各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翠洇、蔣謝秀鳳、李林金甘、楊秀琴、黃秀娥。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於備位聲明之理由,僅以張被告間之買賣若非假買賣,則其虛

偽意思表示行為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惟虛偽買賣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二)、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著有判例。是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之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此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又清償現存債務,雖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例可資遵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附隨之聲明主張,被告間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情形,惟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或被告間明知損害其債權等起訴原因事實均未有相當之証明,亦未曾舉出具體實証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等對交付價款事實等經過之陳述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調查屬實之事實,空言否認並妄指被告為空言爭執或抗辯不實云云,足見原告所為之請求依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收款明細、互助會單各一份、互助會款簽收單添、增值稅單、存摺各二份、本票、收據各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翠洇、蔣謝秀鳳、李林金甘、楊秀琴、黃秀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所起之互助會,其每會一萬元,其分別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一會(活會)、二會(皆活會)、二會(皆活會)、三會(皆活會),詎被告丁○○將其所招之互助會,全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會,至今仍有五十三萬二千元未清償之;原告履催被告丁○○給付,惟被告丁○○卻不予清償。詎被告丁○○為避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遭受債權人查封,竟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蓋依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二百五十萬元,但依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已顯與前揭之買賣契約不相符合;嗣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又辯稱:是伊姐姐蔡翠洇向伊調會款扣調掉五十萬元云云,後則稱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訴外人朱秀美,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代付訴外人謝惠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總計支付將近三百萬元等情,其前後辯詞亦不一;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亦顯與其等之買賣契約所載不一,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為假買賣。至於被告丁○○並無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蔡翠洇借標會款各五十二萬元,被告丁○○亦未欠被告甲○○款項,而被告甲○○亦應無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尾款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丁○○,更足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既無真正之買賣,亦無交付買賣價款之證明,足證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假買賣,即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宣布止會,實緣於受會員倒債之拖累,被告雖盡力將死會款收回分配給各活會會員,然迄今尚有將近五百萬元債權待收回。而系爭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九六及一一九三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尚未分割,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亦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其價值甚低,被告原欲以低價賣給會員楊秀琴,然因有上述未分割及未保存登記原因而拒絕,各其他會員亦不肯另再出錢承受,適因被告丁○○前曾分次向胞姊蔡翠洇借取標會款,積欠一百零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廿五日各借五十二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甲○○因欲借貸之而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存款三十萬元,以現金在進學路自營之自助餐店交付丁○○,雙方基於親戚手足情誼,被告甲○○始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款(已超越時價)買下系爭不動產,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被告甲○○、丁○○始簽訂買賣契約,並就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買賣之公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依約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以現金五十萬元湊合十六萬元之得標會款合計六十六萬元,以現金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丁○○,並依約第二條附記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再一次付清全部尾款五十萬元給被告丁○○,該五十萬元房地尾款,係被告甲○○依約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而因被告甲○○於買賣成立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朱秀梅,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各項地政稅費及代付謝蕙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總計被告甲○○支付價金將近三百萬元,被告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陳述是以三百萬元賣給被告甲○○;另被告丁○○於讓售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取得上開六十六萬元暨五十萬元之部分房地價款後,旋即將上開所得之款項全數清償訴外人郭芳姬、陳美燕、訴外人孫月霞、郭朱雙對、張素卿、鄭吳秀英,被告等絕無虛偽買賣或有損害債權等情事;再者,系爭土地座○○○鄉○○段第九九六地號,面積一七八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八、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依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另系爭房屋價值(未經保存登記)未逾十萬元正,是本件房地總價值應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告甲○○以二百五十萬元價購,純為協助被告丁○○舒困,而被告丁○○以其價款全部清償債務,實無損害債權可言;又本件被告丁○○與甲○○間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丁○○復將讓售所得價款之全部分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自始無蓄意脫產或詐害債權人等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丁○○就本件系爭買賣被訴詐欺刑案偵查終結証實在案(案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九五0號);而被告丁○○擔任互助會會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宣布止會後,與會員達成減價分期攤還之協議,止會當日被告丁○○尚欠原告會款九十三萬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每月陸續清償共計三十九萬八千元,是以尚欠原告五十三萬二千元,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聲稱被告丁○○止會後均未還錢。是原告空口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是通謀虛偽之買賣等情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徒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塗銷,依法顯然無據,敬請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前揭債權,業據提出互助會單五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依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二百五十萬元,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稱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等情不符;而被告丁○○對前揭供詞不一,曾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是伊姐姐蔡翠洇向伊調會款扣調掉五十萬元云云,後則稱: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訴外人朱秀美,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代付訴外人謝惠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總計支付將近三百萬元等語,此有上揭偵查卷可按,是被告丁○○前後辯詞,亦大相逕庭,而買賣之價金係買賣關係中最重要之要素,依社會通念,為出賣人最為重視之事項,惟被告丁○○身為前揭不動產之出賣人,卻對買賣價金記憶不清,且於僅距離買賣契約成立之數月後接受偵訊,對於其為何供稱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之理由,又反覆不一,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間就前揭買賣契約與因之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原欲以低價賣給訴外人會員楊秀琴,然因有上述未分割及未保存登記原因而拒絕,各其他會員亦不肯另再出錢承受,唯為減少積欠之債務,以再取得更多款項償還各會員,又適因被告丁○○前曾分次向胞姊蔡翠洇借取標會款,積欠一百零四萬元及被告甲○○之借款三十萬元,雙方基於親戚手足情誼,被告甲○○始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款(已超越時價)買下系爭不動產,又其供稱價金三百萬元,係因被告丁○○雖將原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九六及一一九三地號共有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縣梓官路二四三巷三三號房屋以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甲○○,惟因被告甲○○於買賣成立後,另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代為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給訴外人郭芳姬,代為支付十四萬元給朱秀梅,代繳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各項地政稅費及代付謝蕙藝會款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總計被告甲○○支付價金將近三百萬元,始作此陳述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公證書,又聲請訊問證人蔣謝秀鳳、李林金甘、楊秀琴、黃秀娥。惟查,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僅得證明被告間曾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又證人曾黃秀娥與李林金甘亦僅證稱其僅聽說其有要賣房子,並將房子賣給其姊夫等語,證人蔣謝秀鳳亦證稱:「系爭房屋,被告原本要賣給我,但我說不能分割,我不要買,他就說要賣給他姊夫」等語,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另外,被告前稱前揭給付郭芳姬之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會款,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之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買賣價款清償,後稱前揭給付郭芳姬之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會款,係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外,另行代為支付之款項,二者所述明顯不一,而被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故被告辯解,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素月為會首,蔡翠洇為會員(實際上參加之會員為甲○○)之數互助會,互助會,被告丁○○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先知會會首陳素月,後親自至會首陳素月家中標會,會款約三、四十萬元,會款並由陳素月親自交付,同年十月,被告丁○○又向蔡翠洇借會來標,並由被告丁○○親自至陳素月處標,會款四十多萬元是由陳素月交給蔡翠洇,再轉交給被告丁○○,被告丁○○拿到會錢就去支付自己的會款,並未存入銀行,其中有支付會錢給郭朱雙對,而其與蔡翠洇間並未約定該款之償還期限及利息,僅約定被告丁○○欠蔡翠洇一百零四萬,惟被告丁○○至今仍未清償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證人蔡翠洇亦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丁○○向我借取該會,所以是他本人到陳素月處標的,利息好像是二千多元,該會之會款是陳素月親自交給丁○○的,共約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另外一會是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丁○○又向我借標會,所收會款約四十九萬多元,陳素月交給我,我當日就在我家將四十九萬多元之會款交給丁○○,因為這二會我都是交給我妹妹丁○○處理」等語。惟查,訴外人即該互助會之會首陳素月於前揭詐欺案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起的會並無借標之情形,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那一會,蔡翠洇第一次標走的時候,我委託被告丁○○拿給他共三十八萬元,第二次我親自交給蔡翠洇,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而且還拿了本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那一會,蔡翠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標走,錢委託被告丁○○拿給蔡翠洇,共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的會蔡翠洇自己標走,共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我也取回本票」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蔡翠洇所供稱標會之時間與陳素月所稱不一,金額亦不一致,又證人蔡翠洇係被告丁○○之胞姐,被告甲○○之妻,故其所為證詞仍有偏頗被告之慮,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被告又辯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甲○○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存款三十萬元,以現金在進學路自營之自助餐店交付被告丁○○,此項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時雙方合意抵充部分價款。另依買賣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尾款五十萬元及抵充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即一0四萬元及三十萬元)後應再支付之價款六十六萬元,部分係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甲○○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以現金五十萬元湊合十六萬元之得標會款合計六十六萬元,以現金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被告丁○○,又五十萬元房地尾款,係甲○○依約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在上開自助餐店交付予丁○○云云,並提出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存摺為證。惟查,證人郭芳姬於前揭詐欺案審理中在地檢署證稱於其詢問被告丁○○時,被告丁○○都說外面沒有負債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亦僅能證明伊曾從銀行領出款項而已,無法證明被告甲○○曾交付借款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四日分別交付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萬元予被告丁○○。是被告所辯,仍不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簽約當時,為求方便計,雙方同意以定型化契約書之第二條就原載明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甲○○)即付二百萬予甲方(丁○○)作為定金,後隨即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八日補足應付之部分房地價款六十六萬元(即扣除借標款一百零四萬及借款三十萬元),斯此作為,乃人情之常,實不容原告妄指為虛偽,遽認本件買賣不實云云,並提出收款明細為證,惟查,被告既如前所述,無法證明借標金一百零四萬元與借款三十萬元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交付六十六萬元與被告丁○○,故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八、被告再辯稱被告丁○○於讓售系爭房地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取得上開六十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之部分房地價款後,旋即將上開所得之款項全數清償郭芳姬、陳美燕、孫月霞、郭朱雙對、張素卿、鄭吳秀英云云,並提出會款簽收單二紙、收據三張、本票三張為證。惟查證人郭芳姬於前揭詐欺案審理中在地檢署證稱:「被告丁○○說要賣地及房子來還錢,結果一直等都沒下文,只好查封房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O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郭芳姬並未受有清償;又被告前供稱其係以賣屋所得之款項清償予訴外人郭芳姬,後卻供稱該債務係由被告甲○○代為給付,其陳述明顯矛盾;而被告丁○○所提出之會款簽收單、收據、本票,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另為舉證,是被告辯稱其以前揭房地價款清償會款債務 係以賣屋所得之款項清償予訴外人郭芳姬,後卻供稱該債務係由被告甲○○代為,尚不可採。

九、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座○○○鄉○○段第九九六地號,面積一七八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三地號面積一三二八、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四八五五六分之三一七七,依八十八年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從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應為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另系爭房屋價值(未經保存登記)未逾十萬元正,業經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函復本院証實在卷,是本件房地總價值應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而被告甲○○以二百五十萬元價購,純為協助被告丁○○舒困,而被告丁○○以其價款全部清償債務,實無損害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增值稅單、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為證,惟查,依社會通常觀念,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均明顯低於該土地及房屋之市價數倍,本件房地總價值依公告地價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計算雖不足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但市價本超出公告現值甚多,故被告所辯,仍難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十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丁○○欲脫產,與被告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於前揭係爭房屋與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買買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又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且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脫產,致原告因被告丁○○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償,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勝訴,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