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甲○○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四之一七七、五六四之一八四、五六四之一六四號省有三筆出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一六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兩棟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始存在。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揭示至明。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戊○○、乙○○、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四之一七七、五六四之一八四、五六四之一六四號省有三筆出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一六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兩棟(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四萬元,當即交付一百萬元訂金,由該定金內容所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已成立,亦即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契約已告成立。
(三)原告於約定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𢹂帶現金五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素禎代書事務所,準備交款及簽訂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移轉契約),詎被告乙○○及代書陳素禎當時因未明確查得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已拋棄,二人均稱:等待向省府或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查明是否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及備妥證件後再簽約,當時乙○○與原告乃同意後延辦理。詎乙○○明知原告已依約定日期,在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𢹂款親至約定之陳素禎代書事務所準備簽約未果,又明知雙方協議後延辦理,乙○○乃志在解約,意圖沒收定金,完全違背誠信原則,尤其完全違背後延辦理之雙方協議;竟在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被告戊○○以高雄郵局五八支局存證信函九八號通知,通知原告在函到七日內預付總價款三分之一價金及簽約,否則沒收定金云云,該通知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尤其完全違背當日雙方同意後延辦理之協議,自不發生所謂沒收定金問題,且所表明之事項既完全違背誠信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亦不發生通知之效果。又該通知書原告在同年五月四日始收到,原告當即於七日催告期限內之五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以指駁該通知書內容不實,不能罔顧誠信原則,藉以沒收定金等使詐術行為,並希望優先承買權之拋棄,能在一個月內解決。原告既已於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被告,自應依覆函內容及四月三十日協議,再予協商解決,詎被告志在解約沒收定金,對原告之覆函置之不理,並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通知沒收定金,解除上述房屋兩棟之買賣契約,則依原告前揭說明,及五月八日覆函,被告之解除存證信函自不發生解約及沒收定金之效力。況五月二日通知書,原告係在五月四日始收到,其所定七日期限,依法係在送達後次日起算,即五月五日起算至五月十一日始為第七日,被告表明解約及沒收定之存證信函,係在五月十一日聲明解約,沒收定金,即尚在催告第七日之催告期限內,尚未逾七日之催告期限,是被告表明解約及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其所為解約及沒收定金之行為,顯不合法,自不生解約及沒收定金之效力。
(四)原告迫得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八十一偵字一七七九八號詐欺告訴,因檢察官認定解約沒收定金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告先後提起本院八十二年訴字二0四號返還定金之訴、八十七年訴字五00號損害賠償之訴,詎料一、二、三審均誤認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使原告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益受到侵害,必須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五)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純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省有出租土地上,並委由台彎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管理人,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權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如省府或其管理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經書面明確表明其願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時,則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即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成立之房屋買賣債權契約,本應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即省府或管理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可以拋棄優先承買權,而當事人兩造於訂約時,並預期於省府或土銀高雄分行拋棄其優先承買權後始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但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揭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法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法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兩造自應共同遵守該判例意旨。
(六)被告乙○○、戊○○二人,明知省府或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尚未表明對系爭房屋拋棄優先承買權,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固屬明知上述不能之情尚未除去,甚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將系爭房屋為二重買賣時,不能之情形仍未除去,詎被告戊○○、乙○○志在解約沒收定金,完全不顧雙方四月三十日後延辦理之協議,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而於五月二日以通知書要求原告在七日期限內給付買賣房屋總價三分之一以上之價金,顯係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請求給付,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通知書顯屬自無效,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基於該通知書而表明解約,沒收定金,亦屬自始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始存在。
(七)本件起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限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示明,且本件起訴與前歷次起訴及其判決,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請求不同,非同一事件。
(八)本件有土地法之優先適用:土地為民法之特別法,有優於民法而予優先適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坐落省有出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未取得省府或管理人土銀高雄分行出具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明確表示願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時,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九)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可見雙方原約定在八十一年四月三日前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債權契約已成立,此所謂簽約,顯係指憑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之物權契約,即指簽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言,因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陳素禎代書事務所為簽約而相約會面時,當時賣方尚未取得省府或其管理人出具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而當場後延辦理。被告於五月二日之催告通知書,顯㈠違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四五三七號判例意旨、㈡違背後延辦理協議之誠信原則、㈢違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㈣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自始無效。被告憑該無效之催告通知書,據以於五月十一日表明解除買賣契約,自屬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十)前訴八十二年訴字二00號僅係訴訟標的二百萬元之給付之訴,本件則為訴訟標的一千六百零四萬元之確認之訴,前後兩訴並不相同,亦不得依前案而遽為駁回本件確認之訴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定金收據、存證信函三紙、訊問筆錄、買賣契約、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其消極作用乃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禁止反覆之作用,就既判力之積極作用言,於訴訟標的不同之前後當事人前訴之既判事項為該訴先決問題時,後訴繫屬之法院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權利狀態,應以前訴既判事項為基礎,於後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實,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所提出之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異於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縱使前訴確定判為錯誤,亦有既判力,否則任憑當事人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可推翻既判力之效果,既判力制度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告解除而不存在,業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高雄高分院八二上字三一五號、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四一四號,及本院八六訴一四四八號、八七訴字五00號、八七訴二二一0號、八八訴字五七八號,歷經多次提起訴訟,均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訴。
(三)所謂拋棄優先承買權書是一定契約成立後,才能向銀行聲請取得,故原告所言不實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歷審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戊○○、乙○○、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四之一七七、五六四之一八四、五六四之一六四號省有三筆出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九九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一六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兩棟,總價金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元,並當即交付一百萬元訂金,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可見雙方原約定在八十一年四月三日前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債權契約已成立,所謂之後指簽立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言,因預定簽訂物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尚未取得省府或其管理人出具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而後延辦理,被告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竟於五月二日之催告原告應於七日內內預付總價款三分之一價金及簽約,否則沒收定金云云,該通知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尤其完全違背後延辦理之協議,自不發生所謂沒收定金問題,且所表明之事項既完全違背誠信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亦不發生通知之效果。又該通知書原告即於期限內之五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以指駁該通知書內容不實,自應依覆函內容及四月三十日協議,再予協商解決,詎被告仍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通知沒收定金,解除上述房屋兩棟之買賣契約,被告表明解約及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其所為解約及沒收定金之行為,顯不合法,自不生解契約沒收定金之效力;原告先後提起本院八十二年訴字二0四號返還定金之訴、八十七年訴字五00號損害賠償之訴,詎料一、二、三審均誤認兩造之房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使原告房屋買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益受到侵害,必須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被告則以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其消極作用乃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禁止反覆之作用,就既判力之積極作用言,於訴訟標的不同之前後當事人前訴之既判事項為該訴先決問題時,後訴繫屬之法院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權利狀態,應以前訴既判事項為基礎,於後訴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實,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所提出之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異於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已告解除而不存在,業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高雄高分院八二上字三一五號、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四一四號,及本院八六訴一四四八號、八七訴字五00號、八七訴二二一0號、八八訴字五七八號,歷經多次提起訴訟,均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業經向本院提起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返還定金之訴,於該訴訟程序中追加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主張對被告戊○○為解除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該案雖經一、二、三審法院認定原告所為解除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屬於法無據,惟一、二、三審法院均認定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高雄郵局第三0二二號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兩造合約已合法解除,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是前開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返還定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於五月二日之催告及同年五月十一日表明解約及沒收定金之存證信函顯不合法,自不生解契約沒收定金之效力等語,惟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為催告信函,業經原告與被告戊○○於前開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四號為互相辯論,並經法院認定被告戊○○所為解除契約之催告,已生兩造間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是原告於本案再為相同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而前案所為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兩造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始存在,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戊○○所定,且僅戊○○為房屋所有權人,僅戊○○委託被告乙○○、甲○○二人代為處理,業經被告於前開八十二年訴字二0四號返還定金事件中陳明,原告所提之定金收據亦載明委託人係戊○○,收款人為乙○○、甲○○二人,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七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戊○○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人在北部,委託女婿乙○○賣等語,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乙○○、甲○○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原告併列被告乙○○、甲○○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始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