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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鍾成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及本金。詎料鍾成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滯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保證之責,經原告催討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乙○○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約定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與被告丁○○曾為夫妻,二人間之贈與行為顯係為達脫產之目的,以阻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時,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得以自己之名義,基於被告乙○○之地位,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公告暨通知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因其用掉被告丁○○一百多萬元,所以將全部財產移轉給被告丁○○作為補償。主債務人鍾成富的財產已拍賣,原告已受償,不應再由其負責。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不知道被告乙○○在外之債務狀況,二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因被告乙○○不顧家,尚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其要保障。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並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被告乙○○自八十六年迄今之綜合所得資料及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成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及本金。詎料鍾成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滯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保證之責,經原告催討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約定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礙原告上開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時,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得以自己之名義,基於被告乙○○之地位,請求被告丁○○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因其用掉被告丁○○一百多萬元,所以將全部財產移轉給被告丁○○作為補償。主債務人鍾成富的財產已拍賣,原告已受償,不應再由其負責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不知道被告乙○○在外之債務狀況,二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因被告乙○○不顧家,尚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其要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成富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及本金。惟鍾成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開始滯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向被告乙○○催討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約定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丁○○,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卻無法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獲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報表、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上開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乙○○將上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行為,有礙於原告上開債權之獲償,因而請求撤銷被告贈與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上開無償行為包含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者,債權人除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外,並得提起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八九號解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行為,有礙於原告前揭債權之獲償,因而請求撤銷被告贈與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鍾成富尚欠原告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之借貸債務,而被告乙○○則連帶保證此筆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乙○○自應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次查,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予被告丁○○之後,顯已無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核,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財產僅有汽車乙輛,並無多餘之財產;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財產,亦僅剩九千六百五十四元之投資金額,有被告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即已無多餘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況被告乙○○亦自承已將其全部財產移轉被告丁○○,作為對丁○○之補償,可見被告乙○○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後,確已無財產足資清償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甚明。準此而論,被告乙○○所為之贈與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既已使其無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係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依首開法律規定與解釋要旨,原告自可請求撤銷被告贈與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

㈡被告乙○○固辯稱: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因其用掉被告丁○○一百多萬元

,所以將全部財產移轉給被告丁○○作為補償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在外之債務狀況,二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婚,因被告乙○○不顧家,尚有三個小孩要養,所以其要保障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妨礙原告上開撤銷訴權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再者,被告乙○○復辯稱:主債務人鍾成富之財產已拍賣,原告已受償,不應再由其負責云云,惟查,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函所載,原告固已向該院聲請對鍾成富之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已進行拍賣在案,然因上開房、地業經減價拍賣,嗣仍無人應買而終結,有該法院公告暨通知乙份可按,故原告尚未自鍾成富處受償至明。況依該院之公告附表所載,鍾成富上開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僅為二百十三萬二千元,仍無人應買,與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差甚鉅,縱該房、地能予以拍定分配價款,亦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乙○○仍難免其連帶保證之責。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確已自鍾成富處受償,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已受償,不應再由其負責乙節,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贈與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前揭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陳怡雯~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附 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註│├────────────────┼─────────┼─────┼───┤│高雄縣○○鎮○○○段九四八之三地│三七五七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 │ ││號 │ │ │ ││ │ │ │ │├────────────────┼─────────┼─────┼───┤│高雄縣○○鎮○○○段○○○○○號│二四五平方公尺 │九分之二 │ ││ │ │ │ ││ │ │ │ │├────────────────┼─────────┼─────┼───┤│高雄縣○○鎮○○○段四○七五之一│五○平方公尺 │九分之二 │ ││地號 │ │ │ ││ │ │ │ │├────────────────┼─────────┼─────┼───┤│高雄縣○○鎮○○○段○○○○○號│一○○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