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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 告 甲○○ 住高雄

丙○○ 住同右丁○○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台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丙○○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共借貸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詎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興建房屋急需現款,迭經催索未果,吳李瑞珠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償,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償,均置不理,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以其夫即被告丁○○之名自任會首,對外鳩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為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十八名會員。

原告參加二會,而原告參加該互助會抱尾會二會,即於第十七、十八會得,標連同得標本息,會首吳李瑞珠應給付原告會款六十四萬元,然會首吳李瑞珠因無法支付上開會款,再三要求展延清償,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仍無法支付上開會款,乃央求原告再借款六萬元湊齊整數七十萬元,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乙紙,以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屢經催償,托置不理。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在概括繼承下,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人即被告等既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吳李瑞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共一百三十萬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四)再者,被告丁○○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簽發如原證四所示支票三紙,分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詎屆期為付款提示,亦均未獲付款,屢經催償,均置未理,爰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戶籍謄本三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慶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所持有吳李瑞珠之支票亦非吳李瑞珠所簽發,因吳李瑞珠並不識字,根本不可能簽發支票,原告所稱之支票係丁○○因經營鳳乙企業有限公司之需要而申請支票持用,吳李瑞珠就支票而言僅負票据上之責任,與原告之間根本未成立借貸關係,更未因借貸契約而收受所稱之借款,此觀原告於鈞院前對吳李瑞珠訴求者係据票据關係為之即足証明。故原告主張與吳李瑞珠之間有係爭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借貸債權即屬無据,其進而主張被告應繼承此借貸債務云云即屬無理由。

況在票据上簽名者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据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有借貸關係,即應另負此舉証之責。

(二)被告等否認吳李瑞珠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曾自任會首,更否認以夫即丁○○之名自任會首,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無非欲借此將債務轉嫁於吳李瑞珠而依繼承法則對被告求償而已,此觀互助會名單上所載會首為丁○○而非吳李瑞珠即明。

(三)丁○○於事后簽發吳李瑞珠之上開支票七十萬元用以償付互助會款,此支票亦非吳李瑞珠所簽發,依前述票据法規定,吳李瑞珠亦僅負票据責任,而不能因而令其負此互助會會款之責,蓋吳李瑞珠非此互助會之契約當事人,另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冒標及另借六萬元之事。

(四)被告丁○○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原告所持有此部分之三張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而欲向伊借款,但原告收受支票後以前欠未清為由拒未交付借款,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据。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麗慧、方吳含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生前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共借貸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嗣經催索未果而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償,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迄今仍未返還借款。又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以其夫即被告丁○○之名自任會首,對外鳩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為二萬元,連同會首共十八名會員。原告參加二會,而原告參加該互助會抱尾會二會,即於第十七、十八會得,標連同得標本息,會首吳李瑞珠應給付原告會款六十四萬元,然會首吳李瑞珠因無法支付上開會款,再三要求展延清償,乃央求原告再借款六萬元湊齊整數七十萬元,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乙紙,以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本件被告均為吳李瑞珠之繼承人,既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吳李瑞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會款共一百三十萬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簽發支票三紙,分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三萬元,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爰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筆借款。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所持有吳李瑞珠之支票亦非吳李瑞珠所簽發,因吳李瑞珠並不識字,根本不可能簽發支票,原告所稱之支票係丁○○因經營鳳乙企業有限公司之需要而申請支票持用,吳李瑞珠就支票而言僅負票据上之責任,與原告之間根本未成立借貸關係,更未因借貸契約而收受所稱之借款。故原告主張與吳李瑞珠之間有係爭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之借貸債權即屬無据,其進而主張被告應繼承此借貸債務云云即屬無理由。被告等否認吳李瑞珠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曾自任會首,更否認以夫即丁○○之名自任會首,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欲借此將債務轉嫁於吳李瑞珠而依繼承法則對被告求償而已,此觀互助會名單上所載會首為丁○○而非吳李瑞珠即明。又被告丁○○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事實,原告所持有此部分之三張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而欲向伊借款,但原告收受支票後以前欠未清為由拒未交付借款,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据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金錢借貸契約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且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亦迭經最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李瑞珠先後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六萬元,及被告丁○○向其借款十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部分,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別無其人證、物證以資憑佐,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即難認為係真正。另主張吳李瑞珠以其夫即被告丁○○之名義召集互助會,而積欠原告二會尾會計六十四萬元會款部分,不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會單其上明載「會首丁○○」,有卷附會單一紙可稽。反觀原告則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前揭互助會之會首係吳李瑞珠,至鍾慶郡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且其於另案之陳稱亦僅係謂將會款繳交與吳李瑞珠等語,並未指明會首係吳李瑞珠,蓋吳李瑞珠既與丁○○係夫妻,其收受會款亦難遽認其即係會首,是其陳述之詞仍難採認為有利於原告之憑證。

四、從而,原告以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借款,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