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
原 告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被 告 丙○○ 籍
丁○○ 住乙○○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鋺秀、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元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原為公司協理,涉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含長期間之利息匯率損失等)計三百八十萬元,並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四條規定,被告丙○○所欠款項由其妻即被告丁○○簽立本票,並均由其女婿即被告乙○○在本票上背書,作為連帶保證至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八十七年二月份分期攤還之欠款拖至八十七年六月才給付,又八十七年三月份僅陸續給付八萬元,而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即未為給付,依和解書第三條規定,如有一期未付時,乙方(即原告)即可向甲方追訴賠償,又依和解書第四條後段規定,倘若未清償完畢,乙方仍可以本票票追訴。
(二)經核算結果,被告等尚欠原告三百零二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兩造所立之和解書請求、第二項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又本票部分,因被告已有多次到期未兌現之情形,顯有將來不能給付之虞,合於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雖本票到期日按期分開,為分期攤還之權宜措施,亦抵擋不住一期未付即可追訴喪失分期攤還之拘束,而連帶債務之背書人應與債務人丁○○負同一責任,是本件票面刑期日受前開特約之規定顯然已到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和解書、還款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票三十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到庭陳稱本票、和解書均為其所簽立,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其夫丙○○自大陸返台再處理,又目前丙○○在大陸何處,其不知情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協理,因涉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計三百八十萬元,而與原告和解,約定被告丙○○所欠款項由其妻即被告丁○○簽立本票,並由其女婿即被告乙○○於本票上背書,作為連帶保證至所欠款項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經核算結果,被告等尚欠原告三百零二萬元,因依兩造書立之和解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付時,原告即可向被告追訴賠償,且倘若未清償完畢,乙方仍可以本票票追訴。爰本於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款項、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被告丁○○則以就本票、和解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和解書、還款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票三十二紙等為證,被告丁○○到庭亦不爭執;,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項求償權,惟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和解書立之欠款、請求被丁○○、乙○○二人給付票款,三人間所負債務即屬所謂不連帶債務,互相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是爰為主張第三項之判決,以示明確。
四、又按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告丁○○、乙○○二人,一為本票發票人、一為本票背書,雖未於本票載明分期清償之事實,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十二紙據為主張兩造約明應分期清償,被告丙○○應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按月分期清償十萬元,直至三百八十萬元全部清償為止,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債務除已清償部分外,本票所載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已經到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共二十七個月,然其中農曆年之二月均未簽本票),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已清償之一十八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二百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即其餘七十萬元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清償三期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前揭本票,且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應認係屬事實,是本件原告就未到期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雖以所書立之和解書業經載明如一期未付時,原告即可對被告追訴民事賠償及倘若未清償完畢,即可以本票票款追訴,惟該和解書係丁○○代理丙○○與原告書立,丁○○與乙○○均非當事人,有該和解書可稽,是縱和解書記載一期未付即可全部求償,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得就全部未到期之債務對被告丁○○、乙○○請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即為給付,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仍依約於到期後(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始付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及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票款債權請求被告丙○○給付三百零二萬元、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元,及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十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其中丙○○之利息起算日自到期日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乙○○就已到期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則均分別自本票到期日(即分別如附表各欄所示金額及自各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即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主文第二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一項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及未到期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F0~T32
┌─────────────────────────────────────────────────┐│附表: 八十九訴字第七十六 號 │├─┬────────┬───────┬─────────┬────────┬───────────┤│編│票 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人││號│ │ │ │ (新台幣) │ │├─┼────────┼───────┼─────────┼────────┼───────────┤│1│273605 │86.11.11 │87.03.30 │壹拾萬元 │丁○○ │├─┼────────┼───────┼─────────┼────────┼───────────┤│2│273606 │86.11.11 │87.04.30 │壹拾萬元 │丁○○ │├─┼────────┼───────┼─────────┼────────┼───────────┤│3│273607 │86.11.11 │87.05.30 │壹拾萬元 │丁○○ │├─┼────────┼───────┼─────────┼────────┼───────────┤│4│273608 │86.11.11 │87.06.30 │壹拾萬元 │丁○○ │├─┼────────┼───────┼─────────┼────────┼───────────┤│5│273609 │86.11.11 │87.07.30 │壹拾萬元 │丁○○ │├─┼────────┼───────┼─────────┼────────┼───────────┤│6│273610 │86.11.11 │87.08.30 │壹拾萬元 │丁○○ │├─┼────────┼───────┼─────────┼────────┼───────────┤│7│273611 │86.11.11 │87.09.30 │壹拾萬元 │丁○○ │├─┼────────┼───────┼─────────┼────────┼───────────┤│8│273612 │86.11.11 │87.10.30 │壹拾萬元 │丁○○ │├─┼────────┼───────┼─────────┼────────┼───────────┤│9│273613 │86.11.11 │87.11.30 │壹拾萬元 │丁○○ │├─┼────────┼───────┼─────────┼────────┼───────────┤│10│273615 │86.11.11 │87.12.30 │壹拾萬元 │丁○○ │├─┼────────┼───────┼─────────┼────────┼───────────┤│11│273616 │86.11.11 │88.01.30 │壹拾萬元 │丁○○ │├─┼────────┼───────┼─────────┼────────┼───────────┤│12│273617 │86.11.11 │88.03.30 │壹拾萬元 │丁○○ │├─┼────────┼───────┼─────────┼────────┼───────────┤│13│273618 │86.11.11 │88.04.30 │壹拾萬元 │丁○○ │├─┼────────┼───────┼─────────┼────────┼───────────┤│14│273619 │86.11.11 │88.05.30 │壹拾萬元 │丁○○ │├─┼────────┼───────┼─────────┼────────┼───────────┤│15│273620 │86.11.11 │88.06.30 │壹拾萬元 │丁○○ │├─┼────────┼───────┼─────────┼────────┼───────────┤│16│273621 │86.11.11 │88.07.30 │壹拾萬元 │丁○○ │├─┼────────┼───────┼─────────┼────────┼───────────┤│17│273622 │86.11.11 │88.08.30 │壹拾萬元 │丁○○ │├─┼────────┼───────┼─────────┼────────┼───────────┤│18│273623 │86.11.11 │88.09.30 │壹拾萬元 │丁○○ │├─┼────────┼───────┼─────────┼────────┼───────────┤│19│273624 │86.11.11 │88.10.30 │壹拾萬元 │丁○○ │├─┼────────┼───────┼─────────┼────────┼───────────┤│20│273625 │86.11.11 │88.11.30 │壹拾萬元 │丁○○ │├─┼────────┼───────┼─────────┼────────┼───────────┤│21│273614 │86.11.11 │88.12.30 │壹拾萬元 │丁○○ │├─┼────────┼───────┼─────────┼────────┼───────────┤│22│271202 │86.11.11 │89.01.30 │壹拾萬元 │丁○○ │├─┼────────┼───────┼─────────┼────────┼───────────┤│23│271203 │86.11.11 │89.03.30 │壹拾萬元 │丁○○ │├─┼────────┼───────┼─────────┼────────┼───────────┤│24│271204 │86.11.11 │89.04.30 │壹拾萬元 │丁○○ │├─┼────────┼───────┼─────────┼────────┼───────────┤│25│271205 │86.11.11 │89.05.30 │壹拾萬元 │丁○○ │├─┼────────┼───────┼─────────┼────────┼───────────┤│26│271206 │86.11.11 │89.06.30 │壹拾萬元 │丁○○ │├─┼────────┼───────┼─────────┼────────┼───────────┤│27│271207 │86.11.11 │89.07.30 │壹拾萬元 │丁○○ │├─┼────────┼───────┼─────────┼────────┼───────────┤│28│271208 │86.11.11 │89.08.30 │壹拾萬元 │丁○○ │├─┼────────┼───────┼─────────┼────────┼───────────┤│29│271209 │86.11.11 │89.09.30 │壹拾萬元 │丁○○ │├─┼────────┼───────┼─────────┼────────┼───────────┤│30│271210 │86.11.11 │89.10.30 │壹拾萬元 │丁○○ │├─┼────────┼───────┼─────────┼────────┼───────────┤│31│271211 │86.11.11 │89.11.30 │壹拾萬元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