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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一八及七四七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竟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被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計算部份),及分別自定期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之陳述,本件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雖確係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分割自同段第二八二一地號土地,而分割前該第二八二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由同段第一七三之一、第一七六之一、第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重劃而來,然本件土地並未出租訴外人黃傳信,且縱原告曾將本件土地出租黃傳信,由黃金安繼承,黃金安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將土地出售被告使用;被告所提農田水利會收費收據聯並非租金收據,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確實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派員清查,當時被告即承認使用該二筆土地全部;且本件二筆土地四周設有圍籬或以盆栽區隔,防止他人進入,故整筆土地均為被告所管領使用。

(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繳納部份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故該部份金額原告業自總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所提曾經繳納二十餘萬元部份,經查為繳納七十七年八月以前占用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六六高市府地權字第六0九二八號函、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催繳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無權占用本件國有土地;本件土地重劃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第一七六之一號,係訴外人黃傳信向原告所承租用以耕作,後由黃傳信之子黃金安繼承,被告遂於五十九年間以二十餘萬元向黃金安購買重劃前大港段第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權,而使用該筆土地迄今,並非無權占有。

(二)茲黃傳信、黃金安均已死亡,購買本件土地使用權之契約業於颱風時被毀,不復存在,締約時之代書亦已過世,無人能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並不知悉黃傳信、黃金安與原告之租約期限何時屆滿。

(三)被告曾經繳納二筆分別為二十餘萬元、一萬餘元之款項予原告,且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四)被告雖承購重劃前高雄市○○區○○段第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相當於重劃後同段第二八二一及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權,然因重劃後該地已無法耕作,且部份經劃為道路用地,故能夠使用之部分僅餘約三百坪,而被告自重劃時起僅使用房屋基地約二十餘坪土地,並未使用重劃後大港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地上除磚造鐵皮房屋一棟為被告所有外,餘地上物包括涼亭、廢車殼、攤位、鐵皮貨櫃屋、圍籬等皆非被告所有或興建、設置。

(五)原告所提催繳函確均有收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收費收據聯、征收單、戶籍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七十九年五月起竟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所計算部份),及分別自定期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以並未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本件土地係訴外人黃傳信向原告所承租用以耕作,後由黃傳信之子黃金安繼承,被告曾於五十九年間以二十餘萬元向黃金安購買土地全部之使用權;被告亦曾經繳納二筆分別為二十餘萬元、一萬餘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及本件土地曾經重劃,重劃後已無法耕作,故被告自重劃時起僅使用房屋基地約二十餘坪土地,並未使用本件土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催繳函為證,其中被告在本件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居住生活、建有磚造鐵皮房屋一棟,以及本件二筆土地四周設有圍籬、盆栽等區隔、缺口部分並由被告以布條圍起等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場勘驗及函請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然除本件土地確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磚造鐵皮房屋坐落在本件國有土地上、占用面積約一三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A、A1部份),以及被告以布條將土地四周圍籬臨淞江路之缺口封起,防止他人進入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外,餘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本件土地係訴外人黃傳信向原告所承租用以耕作,後由黃傳信之子黃金安繼承,被告曾於五十九年間以二十餘萬元向黃金安購買土地全部之使用權,及本件土地曾經重劃,重劃後已無法耕作,故被告自重劃時起僅使用房屋基地約二十餘坪土地,並未使用本件土地全部,且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收費收據聯、征收單、戶籍謄本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本件國有土地?倘係無權占用,其占用之範圍若干?

(一)本件被告辯稱土地係訴外人黃傳信向原告所承租用以耕作,後由黃傳信之子黃金安繼承,被告曾於五十九年間以二十餘萬元向黃金安購買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云云,雖提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收費收據聯、征收單、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咸不足以證明黃傳信或黃金安確曾承租本件土地,或被告曾向本件土地之承租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況縱黃傳信或黃金安確曾承租本件國有土地,而經被告以二十餘萬元代價購得土地使用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自亦不得對原出租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合法使用本件土地,是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殆無疑義。

(二)就被告無權占有面積若干部分查本件二筆國有土地四周分別設有鐵欄杆、鐵板、鐵絲網圍籬○○○區○○○○○路部分留有一缺口、經被告以布條圍起、防止他人進入,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應及於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全部,應堪認定,蓋倘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確僅限於附圖所示Α、Α1 部分房屋基地,而未及於四周圍籬、區隔內之其餘部分,則被告應無將圍籬缺口圍起以排除他人使用之必要,參諸被告配偶曾在原告派員前往勘察時,當場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上蓋章確認其等使用之範圍及於第二

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全部,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考,被告復一再陳稱其曾承購本件二筆土地全部之使用權,衡情自無承購大面積土地後,僅使用其中約七分之一部分,而將其餘部分放任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中,圍籬內空地上所停放之車輛亦均為原告親友所有,此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不諱,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其確有使用本件土地全部,嗣後方改稱僅使用房屋基地部分云云,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應及於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共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合先敘明。

(一)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六月底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元、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七百元、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五千零九十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考,而該土地前臨同盟路,面對公園,左臨淞江路,對面為大樓,大樓一樓有店面、旁為停車場,隔鄰則為透天住宅,車流量普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並不繁榮、交通尚稱便利、車流量普通,被告占用之土地多係空置荒廢未用,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亦甚老舊簡陋等情,認為被告就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至八十二年六月以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請求,其請求金額既低於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可。

四、末查,原告曾寄發催繳函,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八十七年七月底、八十八年一月底繳納使用本件國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催繳函四份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收受該等催告函,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扣除原告曾經繳納之款項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按該等土地面積全部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其中二百四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其中二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其中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0~T32★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

(一)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地號土地部分期 間 月數×公告地價× 面積218㎡ ×年租金率÷12=不當得利

79.5.1 -80.6.30 14 × 12000 × 218 × 3% ÷12= 00000

00.7.1 -82.6.30 24 × 14300 × 218 × 3% ÷12=187044

(原告誤算為187032)

82.7.1 -83.6.30 12 × 14300 × 218 × 5% ÷12=155870

(原告誤算為155868)

83.7.1 -86.6.30 36 × 15700 × 218 × 5% ÷12=513390

(原告誤算為513360)

86.7.1 -89.1.31 31 × 16500 × 218 × 5% ÷12=464612.5

(原告誤算為464597)小計 91560+187044+155870+513390+464612.5=0000000.5

(原告誤算為0000000)

(二)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期 間 月數×公告地價× 面積747㎡ ×年租金率÷12=不當得利

79.5.1 -80.6.30 14 × 11780 × 747 × 3% ÷12=307988.1

(原告誤算為307986)

80.7.1 -82.6.30 24 × 13110 × 747 × 3% ÷12=587590.2

(原告誤算為587568)

82.7.1 -83.6.30 12 × 13110 × 747 × 5% ÷12=489658.5

(原告誤算為489648)

83.7.1 -86.6.30 36 × 14290 × 747 × 5% ÷12=0000000.5

(原告誤算為0000000)

86.7.1 -89.1.31 31 × 15090 × 747 × 5% ÷12≒0000000.4

(原告誤算為0000000)小計 307988.1+587590.2+489658.5+0000000.5+145996.4=0000000.7

(原告誤算為0000000)總計(一)+(二)= 0000000.5+0000000.7=0000000.2≒0000000

(原告誤算為0000000)扣除被告曾繳納之部份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誤算為0000000)★附圖: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