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九0號、第一一九一號土地上之「博愛薌廈」大樓地下室編號七之停車位遷出,並將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博愛薌廈」大樓三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因使用需要,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同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顯堂購買前開大樓地下室編號七之停車位使用權,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嗣訴外人林顯堂因財務問題,致伊所有之「博愛薌廈」之房地所有權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買受,被告即以系爭停車位在其買受不動產之範圍內,逕占用前開車位,致原告之占有受妨害。
(二)按停車位所有權因囿於法律之相關規定無法登記為單獨不動產之客體,「博愛薌廈」大樓出售前開房地時,建商就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僅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比例增加作區分、識別,而無個別之權狀,查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時並未購買車位,訴外人林顯堂購買之房地亦未含車位,茲訴外人林顯堂嗣後向同大樓住戶買受系爭停車位時並未辦理持份移轉登記,僅取得占有,從而,原告向訴外人林顯堂買受系爭車位時,亦僅為事實上有管理能力之占有人,故訴外人林顯堂遭法院拍賣之房地所有權自不含系爭停車位在內。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明文揭示,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逕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依法起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十七份、讓渡書一份、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顯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一百零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面積二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房屋面積與共同使用面積為百分之二十七點六五,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總面積一百十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面積三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面積與共同使用面積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九七,顯見原告無車位,而車位之前是一位王先生所有,後因法院拍賣由被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調取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所有權移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博愛薌廈」大樓三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因使用需要,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同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顯堂購買前開大樓地下室編號七之停車位使用權,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占有,嗣訴外人林顯堂因財務問題,致伊所有之「博愛薌廈」之房地所有權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買受,被告即以系爭停車位在其買受不動產之範圍內,逕占用前開車位,致原告之占有受妨害。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明文揭示,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合法占有人,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逕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依法起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總面積為一百零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面積二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房屋面積與共同使用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六五,顯見原告無車位,而被告占用之車位之前是一位王先生所有,後因法院拍賣由被告取得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九0、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上「博愛薌廈」大樓三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屋主,而被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大樓七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為訴外人林顯堂所有,並由原告向其買得,後因林顯堂所有位於該停車位所屬大廈之房屋遭拍賣,故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固提出讓渡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憑,惟查,系爭位於高雄市○○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原為訴外人王俊富所有,後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五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被告買受等情,此有該房屋之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而有關該大樓之停車位,並未單獨登記,僅於有購買停車位之房屋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會因之而增加,此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大廈有購買停車位及無購買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有關系爭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之房屋,依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萬分之一四三,比照同大樓、同房屋面積、同街號四樓之一之有購買停車位之房屋之部分,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高達萬分之二二七,此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足參,另依證人林顯堂到庭證稱:「我原先為七樓之一的住戶,房子登記在我舅子王俊富名下,車位是向原屋主買時即有附車位。」是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並未附有停車位,該停車位應係前屋主向人另行購買而得其使用權,且訴外人林顯堂僅係住戶,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有權得處分該停車位之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訴外人林顯堂購買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即屬無據。另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非附屬在系爭房屋之內,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於拍賣時又未註明連同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併出賣,是被告雖依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並未因此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換言之,即其現在占有系爭停車位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雖係向無權利之第三人購買系爭停車位,而未能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使其占有屬無權占有,惟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被告又未能因拍賣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以成為有權占有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先前所為之占有即應受保護。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雖係無權占有人,惟因被告亦非有權占有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占有對被告而言仍應受保護,從而,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既遭被告侵奪及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