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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鯤潮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姊夫,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原告稱其向日本購買舊漁船出賣有利可圖,囑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與其合夥共同經營,被告乃向日本購買第一漁運丸、新榮丸、藥師丸、常盤丸共四艘舊漁船出售,被告並於每次購進漁船時向原告報價,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其各二分之一出資額,原告乃簽發如原證二所示之付款人及金額支票交由被告,被告並以其一信乙存二二一八帳號及被告之子楊基訓市銀六六O九號帳號交換兌現,共四百八十萬八千元,有被告購船明細表一份及原證二原告付給被告四百八十萬八千元支票明細表可證,又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且每次賣出即已結算清楚,亦為被告自承不爭之事實。俟至七十五年八月間,原告赴日本東榮株式會社(東榮公司)與代表人樁孝治(日人)晤談後,始知悉出售舊船原價(低價),與被告(合夥人)所述之船價竟相差兩倍之鉅。

(二)本件合夥事業均於被告每次購進漁船後賣出時,即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而已結算,盈餘清楚,並無虧損事實,如原證一:編號一:第一漁運丸,以日幣一千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元)購入,被告並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出售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即盈餘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元,編號二:新榮丸,以日幣四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元)購入,被告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出賣,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結算盈餘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編號三:藥師丸,被告以日幣七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元七千元)購入,被告後即以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出賣,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結算盈餘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編號四:常盤丸,被告以日幣七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九萬七千元)購入,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以二百八十萬元賣出,結算盈餘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共計結算盈餘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元,雙方各二分之一,即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元,有出賣人樁孝治及購買人柯登泉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證明書可證,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而合夥事業亦早已解散,且均盈餘並無合夥債務,惟被告並未將合夥盈餘分配與原告,原告對盈餘所得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元暫保留請求,而先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原屬正當,惟被告故意拖欠不給付,殊違誠實信用原則。爰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爭點一:本件訴訟有無變更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法律關係,如訴之變更,依法可否准許。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而本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爭訟在原訴訴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前揭事實及證據資料業已陳明,依合夥關係之事實基礎而訴求,所以不甚礙於合夥關係爭訟之被告防禦,而事件自始迄今依合夥事實陳述事實及提出證據方法,事件正常進行,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因此被告爭執為訴之變更為不當云云,並非有理。

⑵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更正為請求合夥出資額之情形,當有本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本條旨趣,更正為合夥關係請求,亦為法之所許。被告爭點謂訴之變更,亦非有理。因本條「法律上之陳述」,宜解為法律關係之修正,而且復依前條但書所定(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節以觀,亦為法之所許。

⑶再依法律關係競合理論,法律關係同時併存時,則准許原告同時主張,而判決則可擇一論斷,亦為法之所許,判決例持此見解。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抑或依合夥出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爭點指摘為訴之變更,亦殊非有理。

⑷原告在本件第一次庭期就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訴求,陳明:「回去與家人協商後,再答辯之」。本意乃保留對法律關係主張之陳明。因此,起訴狀雖記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但訴因之法律關係尚未明確表示,則屬保留法律關係依據之主張,並非明示要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因此,本件依合夥關係之法律關係訴求,則不生所謂訴之變更問題。(請參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所記載)2被告於其答辯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因

此列入此項爭執為爭點整理項目:合夥關係存在與否之爭點,原告提出證據及事實理由如次:

⑴原告起訴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支票明細表十七張,兩造合夥所購買之舊船明細表、合夥關係向舊船之賣方日本東榮株式會社購買之價款,以及被告因合夥向原告收取合夥出資購買之資金,由被告及部分存入其子帳戶之各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照片。

⑵證據:依起訴狀內所編號碼為原證一號—被告購買(舊)船明細表。原證二號—原告交付被告之合夥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八千元支票明細表計十七張。原證三號—合夥向賣方即日本東榮株式會社購買舊船委任書一件。原證四號—被告因合夥購買舊船收取原告出資之金額即支票十七張、總面額為四百八十萬八千元,皆由被告收訖(兌現)無訛,有支票照片十七張(亦有支票交換兌現銀行之詳細對帳單可資稽核精對,分文無誤),此十七張合夥出資支票票款係用原告自己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七四四號,由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而被告亦有其中一部份再交付其子楊基訓,提向交換銀行兌現,有在該支票背書「楊基訓」當可證明票款乃基於合夥關係,而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夥投資金額。然被告本人屢次不出庭據實陳述,徒由以訴狀或其代理人一昧否認合夥關係,則被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故意拖延訴訟,準備程序已開了五次庭期,一再藉故不出庭而故意否認收取合夥出資支票(廣義之文書)進而藉此否認合夥關係存在,即有違上述「故意爭執文書(證據)之真正」之規定,原告在此指摘就此爭點(合夥關係),被告殊非有理。況且,被告就原告舉證之支票十七張,如有爭執,亦應附其理由,但上述被告答辯狀否認合夥關係已包括否認收受支票十七張合夥出資金額,又未在答辯狀附加爭執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從而被告就此爭點,難能謂為有理由。

⑶被告曾與「樁孝治」相識,原告亦相識樁孝治,曾多次隨船兩造所購買之日本舊船前來台灣彼此相聚,並非陌生人,舉凡因合夥購買樁孝治在日本承辦此項交易事務時,往來文書及筆跡亦為被告所深熟,被告未親自到庭,而由不知事實內容之代理人豈能速斷否認樁孝治委任狀及柯登泉證明書之形式及內容為非真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庭呈之樁孝治委任狀雖然黏貼字條,惟該字條係日人樁孝治在另紙親筆記載之文件,而所以貼在樁孝治之親筆文件上,乃防止相關文書之散佚,並非經過變造,兩造間係大舅仔與親姊夫關係,原告用不著違背天理人倫,加以變更必要。況且原告至愚亦不至於為了金錢訴求而甘願冒犯刑責加以變造文書之必要,而且此項文書之真正,尚有原告出國並前往關於船價明細之文書制作人樁孝治之處所,由樁孝治本人親筆書寫交付原告,被告貼上其委任書上面,旨在容易保存,別無他途,並有在場證人劉樹祥到庭證實,其結證稱:「樁孝治我見過,我陪原告去日本東京都,見過樁孝治,是他親寫的,要來清算彙帳用的,這張確實是日本人寫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詞)。

4原告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爭執之點,茲分別陳辯爭點事情如下:

⑴被告所否認樁孝治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船價明細)事項,已有證人劉樹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文件及形式為真實。

⑵被告爭點提出應向出入境管理局函查證人劉樹祥七十五年間之出入境記錄,

但業已由劉樹祥親自到庭具結供證:「我陪原告去日本東京都,見到樁孝治,是他親寫的‧‧‧‧」,而且出入境記錄亦不會虛載,亦已證實證人劉某有出境紀錄,此證被告無理抗辯,徒增爭點。

⑶被告又否認收到原告提出之十七張支票票款,此項爭點,已由原告提出支票

照相十七張及銀行對帳明細十七件,可資證明被告已收到支票十七張金額,如數全部兌現,亦證被告否認收到合夥出資之爭點,不復存在。至於被告主張票款為借款,不但其主張為不實,復未舉證,且為原告所否認,亦不生本件爭點問題。

⑷被告對購入船價提出爭執,竟謂有差額。惟查此項爭點,可由當時日幣與新

台幣匯率加以換算,被告為內行人,被告不具體換算列入數字,空言泛指金額有差異,則其爭執未敘明具體理由,即生爭執不符其理由之法律效果。難能認為合法,而且證人柯登泉早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業已核算本件四艘日本舊船名稱及新台幣標示之各艘購入價款,此件證明書,並非臨訟任意制作,被告何能背乎真實,擅加胡說,無理否認。因此,有關船價爭點,被告之理由,顯然不當。

⑸被告在同右筆錄雖然否認有合夥之投資,此項爭點業由原告陳答如上,又合

夥清算,因兩造在七十五年間事實上業已結束合夥關係,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理由在於被告不實手段,將船價以少報多,而船價以虛報即多報之價金向原告取去船價金額,殆乎皆以加倍金額(例如合夥購入船價一百元,被告謊稱為二百元,而向原告取去合夥出資二百元),此項被告虛報購價對原告超收金額,有義務返還原告,不以合夥清算為前提,原告之請求權始能發生之債權,從而被告謂有無合夥清算,始得清求返還款項,此項爭點,亦非有理。

5被告答辯狀(二)所記載之事項理由不當,分別指陳如次:

⑴僅查本件卷證即被告所指關於委任書上之船價記載,並非變造,原告除了上

述證人劉某供證外,在此在補充何以補貼之理。按委任書本身係單一證明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委任關係之書證,此由委任狀記載「委任者株式會社菊池商店,代表取締役(即董事長)菊池雄,設鹽斧市港町一丁目六番五號」(日本東北地區大型漁港市鎮之鹽斧市內),而受任人即當時現住於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二丁目十六番第十二號之「東榮ジョピゾグ(即英名SHOPPING,中文販賣或購買)株式會社內之樁孝治。因此,樁孝治不可能在自己所持委任狀內計算船價交付原告,樁孝治計算並記載船價在另紙附加其委任狀一併交付原告,然被告謂委任狀另附貼件為變造,與證據法則及社會通念難能相容,被告之無理否認,亦不能證明該貼件為出於偽變造,證人劉某具結作證,事實證明已甚瞭然。又原告對證人劉樹祥未曾出國,未陪原告前往日本,亦業經證人劉樹祥供證明確,對被告妄加否認情節,一一說明清楚,原告認為此項證人劉樹祥有無出國,已失去爭點意義,對被告全無實益可言。又就原告與證人劉樹祥出入境資料亦可證被告所爭執之點,毫無理由。⑵被告同右答辯狀(二)又稱關於原告所舉支票明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云云,但原告向票款存戶銀行申請票款出入對帳單明細表計十七件,每件皆詳細列入此十七張支票票款全部兌現,而由被告及子名義提出交換全部支票,皆已兌現,被告徒謂事隔十餘年,往來銀行表示難以查證,則非正當。又被告主張「原告持向被告借款,恐有魚目混珠之情形」云云,被告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無持支票向被告調借現款。因此,被告抗辯理由,殊非可採。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樹祥、柯登泉、楊基訓。原證一:被告購船明細表一紙。

原證二: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明細表(十七張)一份。

原證三:東榮株式會社委任書影本一紙。

原證四:原證二之支票相片十七張。

原證五: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六: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影本十五紙。

原證七: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中卻提出準備書狀改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顯係訴之變更,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之意思,且其訴之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不合法,甚為明顯。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日本舊漁船之合夥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已清算完結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乃原告迄今未能為明確之舉證,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至為顯然。

(三)原告所舉證人劉樹祥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陪原告去日本東京都見到樁孝治,(系爭原告所舉委任狀)是他親寫的」云云,惟查,上開委任狀宛然可見浮貼、剪貼痕跡,顯係經過變造,且上開委任書若果係該東京都東容株式會社之樁孝治書寫,大可於紙上一次書寫完竣,又何需大費周章,於另張紙上書寫後再行剪貼於鹽斧市菊池商店之用紙上?證人證述情節殊違情理,顯難採信。況且,七十五年間證人劉樹祥亦未曾陪同原告前往日本,此請鈞院向外交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原告與證人劉樹祥二人於七十五年間之入出境記錄即可獲得明證,由此,益見證人劉樹祥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查原告所舉支票明細表及所謂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影本,主張被告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合夥投資款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舉支票明細表及所謂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影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列舉之票款,蓋時隔十數年,被告往來銀行表示難以查證,而原告當時又曾持用支票向被告及被告之子楊基訓借款(業距證人楊基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明確),恐原告有張冠李戴、魚目混珠之情形,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縱假設認為被告確有收售原告所舉票據,亦不足為被告確已收受所謂合夥投資款之推定。因此,原告既主張以其所列支票給付被告合夥投資款,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收受上開票款且上開票款確係原告合夥投資款負擔明確舉證責任。乃原告迄今未能為明確之舉證,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嗣於同日鈞院言詞辯論中,卻又坦承確有借款情事,其前後陳述互相矛盾,益見原告上開主張瑕疵嚴重,不足採信。

(五)再查,原告所舉「樁孝治」委任狀係私文書,被告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且上開「樁孝治」委任狀宛然可見浮貼、剪貼痕跡,顯係經過變造,足見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確非真正。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樁孝治委任狀)上、下都是日本人貼的,下面之便條紙住所我不清楚」(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菊池商店應該是向東榮株式會社承租店面,樁孝治拿該商店的便條紙來寫」(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樹祥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該張委任狀確係伊親見樁孝治同時寫成(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卻改稱:「委任狀不是同時做成,是斷斷續續寫的」(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二中又稱:「(委任狀)由樁孝治本人親筆書寫交付原告,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貼上其委任書上面,旨在容易保存」、「委任者株式會社菊池商店‧‧‧,而受任人即東榮株式會社內之樁孝治」云云,其前後陳述嚴重矛盾,更見,原告所舉「樁孝治」委任狀確實瑕疵重大,難以採信,至為顯然。

(六)末查,原告於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中均陳稱:「七十五年八月間,原告赴日本東榮株式會社與代表人樁孝治晤談後,始悉出售舊船原價,與被告所述之船價相差兩倍之鉅」(參見原告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卻又改稱:「日本之委任書是樁孝治親筆出具的,是我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劉樹祥去日本拿回」(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難採信。何況,依原告主張及原告提出之「柯登泉」證明書,顯示原告逾期日前所稱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知悉被告超收加倍投資款時,其所稱之合夥購買之船舶根本尚未賣出,則以原告與「柯登泉」熟識之程度,原告豈能任由被告超收投資款後又拿走全部賣船款項?又原告自稱七十四年即已知悉被告超收投資款,焉能隱忍十五年始行提出訴訟?且原告既稱被告七十三、四年間對伊負債數百萬元,又豈有逾七十五年間不向原告催討欠債,反而向原告之子借款(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乖違情理,委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及證人劉樹祥於七十五年間之入出境記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惟嗣後改依合夥關係為請求依據,固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准予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姊夫,於七十三年間,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舊船買賣,被告乃向日本船商購買第一漁運丸、新榮丸、藥師丸、常盤丸共四艘舊漁船後出售,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其各二分之一出資額,原告乃簽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十七紙支票交由被告,共計四百八十萬八千元。俟至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告赴日本與日本人樁孝治晤談後,始知悉當時買進舊船之原價,與被告所述之船價竟相差兩倍之鉅。而本件合夥事業均於被告每次購進漁船後賣出時,即扣除每船費用十五萬元而已結算完畢,盈餘清楚,並無虧損事實,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而合夥事業亦早已解散,且均盈餘並無合夥債務,爰依據合夥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日本舊漁船之合夥關係云云,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已清算完結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且原告自稱七十四年即已知悉被告超收投資款,焉能隱忍十五年始行提出訴訟?又原告既稱被告七十三、四年間對伊負債數百萬元,又豈有逾七十五年間不向原告催討欠債,反而向原告之子借款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乖違情理,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需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七之證據及證人劉樹祥以資證明,惟查:

(一)就原告所提出之東榮株式會社委任書影本一紙(見原證三),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是原告自需就該委任書確係經日人樁孝治簽名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證人劉樹祥之證詞及其與證人劉樹祥之入出境記錄(見原證七)為證,惟原告於起訴狀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係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原告赴日本與樁孝治晤談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中卻又改稱:「是我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劉樹祥去日本拿回」等語,是可知原告就其與證人劉樹祥赴日時間,其陳述已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劉樹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陪原告去日本東京都見到樁孝治,是他親寫的,要來清算彙帳用的。」等語,而原告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樁孝治委任狀)上、下都是日本人貼的,下面之便條紙住所我不清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中卻改稱:「委任狀不是同時做成,是斷斷續續寫的」,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二中又稱:「(委任狀)由樁孝治本人親筆書寫交付原告,被告(應為原告之誤)貼上其委任書上面,旨在容易保存」云云,是原告與證人劉樹祥就該委任狀是否確係由樁孝治親自作成、是否同一時間中完成,兩人之陳述並不相符,有矛盾之處,故證人劉樹祥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該委任狀確係由樁孝治所作成,惟單就委任狀之內容而言,僅係表示有賣出第一漁運丸等六艘船舶之事實,並未表示賣予何人,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二)另就原告所提出柯登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原證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是原告自需就該證明書確係經柯登泉簽名負舉證之責,雖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柯登泉以資證明,惟本院認為縱該證明書確為柯登泉所做成,但該證明書係表示柯登泉向乙○○及許先化二人購買四艘船舶,而要求二人要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是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此種作為瑕疵擔保責任用之保證書,應係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出具予買方即柯登泉,並非由買方出具予賣方,但細觀該證明書僅有柯登泉一人簽名,並無原告或被告之簽名,是可知該證明書僅係由買方即柯登泉一人出具予賣方即原告,已違反一般交易常理,自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末就原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及其相片十七張、原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十五紙部分(見原證二、四、六),原告雖主張前述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之合夥投資款,惟被告及其子即證人楊基訓,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承確有收到前述十七紙支票之票款,惟均辯稱或證稱:「係因當時原告向證人楊基訓調現,故原告開具上述支票以作為返還借款之用,並非是合夥投資款。」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七十五年有向楊基訓週轉過現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及證人楊基訓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稱前述支票係作為返還借款之用之辯解,自較可採,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之出資額,原告乃簽發前述十七紙支票共計四百八十萬八千元予被告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船明細表(見原證一)中記載,被告虛報價款總計一千零二十萬元,如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要求原告出資其二分之一即五百一十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四百八十萬八千元,是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況且依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係存在其與被告之間,與被告之子楊基訓無關連,惟依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表(見原證二)可知,共有五紙支票係由證人楊基訓提示,金額共計一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元,將近是原告所交付款項二分之一,而原告就此近二百萬元之款項為何係由與合夥關係無關連之證人楊基訓所提示及兌現,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而從前述支票係由證人楊基訓所提示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辯稱該十七紙支票係原告用以返還證人楊基訓之借款之辯解,更屬可信。是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簽發之十七紙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之合夥投資款,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言,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八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