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夙慧律師黃麗潔律師被 告 乙○ 住高被 告 甲○○○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原告誤寫為一三一之二地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添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政府原
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高清涼承租使用,嗣於八十一年高清涼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設定地上權並為登記。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占用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擅自種植及採收土地上作物,迭經原告催討返還該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並未移轉予原告二人占有,原告二人尚無法主張
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亦得類推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係本於地役權人未占有供役地,不能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而地上權與地役權既同為以行用土地為目的所設定物之用益為內容,地上權未能有準用規定,應係立法上疏漏,如不允許類推適用,差別處理違反「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所有權係對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地上權等其他物權係對物為部分支配之權利,支配範圍雖有不同,但其同為支配權之性質,並無差異。為保護地上權等其他物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且法律雖於地役權有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其他物權則無,然此並不表示排除其他物權之類推適用。再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自權利之性質及立法之本旨著眼,明揭「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而肯定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是以,本諸上開意旨,即應肯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地上權等物權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乃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所具有之效力,其他地上權等物權在其支配範圍內,亦應享有之。我國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集會至八十一年三月止,研究修正物權編條文修正,其所擬之草案即將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該草案修正理由即為七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排他作用,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僅規定:「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用之餘地,為期週延,爰增列第二項設概括準用之規定。」,足認在上開修正草案未通過公布施行之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認地上權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排除其侵害為適當。從而原告自得類堆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地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將無權占有土地交還原告。添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⑴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有高清涼之親筆簽名,且其上「高清涼」之印文亦
非「高清涼」之印鑑所蓋,有高雄縣桃源鄉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高清涼」之印鑑足佐。
⑵且證人高秀英證稱:「當時我母親與被告是借貸關係,金額是一萬五千元
,我與曾添丁均在場....當時沒有書面契約,借貸時間不清楚」等語,及證人顏百利證稱:「六十幾年間,高清涼與被告到我家,高清涼與杜勝約定,乙○給高八千元,高將土地權狀給乙○,是否有交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再參諸系爭地上權利證明書,事實上並未交付被告,而是由高清涼一直持有中等事實觀之,倘高清涼確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且因土地無法分割致無法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焉有可能於書立買賣契約書當時要求原告之母交付權利證書,以確實保證權利?反而係於六年後再與高清涼約定由其再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高清涼交付權利證書?此亦足徵被告所辯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實在。
⑶被告所提調解書上之筆跡顯非高敬志之筆跡,且高敬志於六十六年以前即
已離家,常年不在家中,就家中事務根本不可能知悉或清楚,其縱使確實曾出席調解,但因其非於六十六年親自在場見聞,自不得為高清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
⒉退步言之,縱認高清涼確曾出售系爭土地地上權予被告乙○,亦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⑴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係山地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地上權人。被告杜
勝既非高清涼之繼承人,亦非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依前揭辦法規定,自不得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縱使曾與高清涼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亦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秀英、顏百利、顏晃馨及聲請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萬五千元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乙○係因買賣系爭土地,始占有系爭土地以栽種作物,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係因借貸上開金額予高清涼之故。原告之兄高敬志亦知悉此事,並曾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作證。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於其上栽種梅樹等作物,被告甲○○○僅係偶爾幫忙僱請工人採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雖住在桃源鄉寶山村,但因耕作需要,有時會住在系爭土地之工寮。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桃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高清涼、曾添丁之印鑑證明,並向該鄉鄉公所調取被告乙○與原告之調解資料,且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此外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鄭敏治、顏福榮。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交還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九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本院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爰將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更正為坐落同段之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並將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擴張為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地號,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禁止之列。而原告依同一之訴訟標的,擴張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面積,雖屬訴之追加,亦為該法條所允許。準此,原告為此更正與訴之追加,於法核屬有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高清涼承租使用。嗣高清涼於八十一年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告設定地上權並為登記。被告二人無正當理由,占有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擅自種植及採收土地上作物,迭經原告催討返還該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本院認系爭土地並未移轉予原告占有,原告尚無法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亦得類推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萬五千元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乙○係因買賣系爭土地,始占有系爭土地以栽種作物,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係因借貸上開金額予高清涼之故。原告之兄高敬志亦知悉此事,並曾於桃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作證。系爭土地均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並於其上栽種梅樹等作物,被告甲○○○僅係偶爾幫忙僱請工人採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乙○雖住在桃源鄉寶山村,但因耕作需要,有時會住在系爭土地之工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按:現改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高清涼承租使用。嗣高清涼於八十一年去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並設定地上權並為登記。被告乙○占有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及採收土地上作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查核屬實,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美第二字第七○○○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亦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類推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
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使該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若當初係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時,雖其後反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占有,亦不得謂係侵奪,自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同認此旨。查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母高清涼於六十六年間向被告乙○借貸一萬五千元後,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土地耕作五年,被告乙○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故縱認原告上開陳明為真,惟依其所陳乙節,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乃係基於當初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高清涼之同意,則嗣後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乙○於借用五年到期後,仍拒不返還,而有違反高清涼之意思,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亦無所謂侵奪高清涼之占有可言,原告自無從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不足取。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僅係地上權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固承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惟否認其係無權占有,辯稱:其係於六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一萬五千元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證明書乙紙為證。雖原告否認該土地買賣證明書之真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桃源鄉戶政事務所調取高清涼、曾添丁之印鑑證明資料,經核後均與該土地買賣證明書上之「高清涼」及在場證明人「曾添丁」之印文不符,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桃鄉戶字第○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桃鄉戶字第○六○二號函暨印鑑登記條各乙份在卷可稽,故「高清涼」及在場證明人「曾添丁」之印文既與其等於戶政事務所知印鑑證明不符,尚不得逕認上開土地買賣證明書為真正,自難以該土地買賣證明書證明被告乙○確有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乙事。惟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高雄縣桃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原告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通知原告進行調解。於同年十月二日進行調解時,原告之兄高敬志(現已去世)曾到場作證,證稱被告乙○與高清涼確實有上開之買賣行為等情,有該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桃鄉民政字第三三七○號函暨所附之調解事件卷宗乙份附卷足憑。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鄭敏治亦到場證稱:「高敬志有到調解委員會作證,調解內容為(調解委員會)秘書依當時調解情形記載,在簽章之前,均會再朗讀一次給當事人聽,我在上面有簽章,表示調解確實如調解筆錄所載....」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原告雖質疑上開筆錄之簽名非高敬志所簽,似懷疑該筆錄之真實性,然證人鄭敏志亦證稱:「調解筆錄上的字跡均是委員會的秘書所寫,蓋章則是由各該人所蓋」等語,顯見筆錄上之筆跡係由調解委員會之秘書代寫,本非高敬志所簽,但筆錄上「高敬志」之印文則仍是由高敬志本人所蓋無疑。故高敬志於上開調解進行時,證述被告乙○確有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審諸高敬志為原告之兄,衡情應不致為不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顯見若非確有其事,高敬志自不會為上述之證言。
是足認被告乙○確有向高清涼購買系爭土地,其上開所辯乙節應屬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高敬志於六十六年以前即已離家,長年不在家中,就家中事務
根本不可能知悉或清楚云云。惟查,依證人鄭敏治所證:「高敬志有時在外工作,有時會回家」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與原告之主張尚有不合,自難認高敬志確實長年不在家中,對於家中之事完全不知乙節為真。況高敬志既為高清涼之子,原告之兄長,其對於家中之事,衡情亦應知曉一二。原告主張高敬志對家中之事完全不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逕認為真,自不得因此否認高敬志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原告主張:依證人高秀英之證言,被告乙○交付一萬五千元給高清涼係因借貸,並非購買系爭土地。而證人顏百利則證稱六十幾年間被告乙○與高清涼曾至其家中,約定被告乙○給高清涼八千元,高清涼再給被告乙○系爭土地權狀等情,足徵若真係有買賣之事,何以在六年後,被告乙○又須花費八千元取得系爭土地權狀?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云云。經查,證人高秀英為原告之姊,其所為證言衡情應係較為迴護原告,自不能僅憑其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乙○與高清涼間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再被告乙○雖不爭執於使用系爭土第六年後,曾至證人即桃源鄉桃源村長顏百利家,與高清涼討論系爭土地之事,但辯稱係討論系爭土地過戶之事,系爭土地仍係早在六十六年間即已購買等語。審諸被告乙○與高清涼均係原住民,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又係早在六十六年間等情,高清涼與被告乙○對於買賣土地之事是否有足夠之法律知識與經驗,自不無疑問,從而其等若於六十六年間已簽約購買,六年後復又談論到所謂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或過戶之事,容或係因其等缺乏法律常識與經驗所造成,但尚難基此逕認即與經驗法則有所不合。況若如原告所陳,高清涼係於六十六年間向被告乙○借貸一萬五千元,始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五年。則被告乙○使用年限早應於七十一年間到期,高清涼及原告若真認被告乙○無權占有,於屢經催告被告乙○返還而不獲置理後,衡情亦應會在相當時期後,起訴請求返回為是。然則,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業已歷經十八年,顯然已超出所謂相當時期甚多,誠不符常理,益見高清涼並非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乙○使用五年,而係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乙○為是。
⑶至原告主張:縱認高清涼確曾出售系爭土地地上權予被告乙○,亦違反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始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未具有正當權源云云。
①經查,被告乙○辯稱高清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核與高敬志於前揭調解
時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亦經本院予以肯認。惟依被告、高敬志所稱及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均僅言及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未表明係買賣系爭土地何種權利。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購買物之所有權時,均常簡略稱之為購買某物,並不會再詳稱係購買某物之所有權。是被告乙○與高清涼既僅言及買賣系爭土地,自係指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從而,原告主張高清涼係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賣予被告乙○,自有誤會。況高清涼當時僅係承租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由原告高武勇、丁○○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分別設立登記取得,並非繼承取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是高清涼僅係承租系爭土地,其並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不致出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被告乙○為是。是以,高清涼應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賣予被告杜勝甚明。次查,高清涼僅係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其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乙○,自係出賣他人即中華民國之物。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高清涼出賣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效力自屬未定。惟縱然系爭土地因處分行為效力未定,無法順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但就被告乙○與高清涼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係屬「負擔行為」,而非民法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行為」,自不受處分行為效力未定之影響。是系爭買賣契約仍係有效成立。
②再者,縱認原告主張高清涼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被告乙○乙節
為真,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係禁止原住民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予他人。然查,原告據以主張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由行政院訂定發布,而高清涼與被告乙○買賣之事係在六十六年間,早先於該管理辦法訂定發布甚久。則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高清涼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而對該買賣契約有所拘束。從而,被告乙○向高清涼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時,既無該管理辦法之存在,則經由買賣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為該地上權之移轉時,自不受任何限制。是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無效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乙○無占有之權源云云,亦不可採。
③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授
權而訂定,是其應屬授權命令甚明,而即認授權命令可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但仍應符法律明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又即便法律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加以明定,亦不表示經授權之命令即可毫無限制地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此時仍應秉持各該授權法律所為授權之應有本旨,在未超越法律授權本旨之範圍內訂定其命令。職是,上開管理辦法雖係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其(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方式概括授權而定,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所明訂,但依上開說明,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不得逾越。然上開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後,不得轉讓云云,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未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之轉讓有所規定,其授權本旨亦無授權上開管理辦法就此有所規範,顯然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業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轉讓限制,進而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已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不受拘束而不予引用。是上開管理辦法縱認可溯及既往而適用,本院亦不予援用。被告逕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⑷基上所述,被告乙○雖占有系爭土地,然其係本於與高清涼所訂立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而占有。而原告係高清涼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該買賣契約之債務,則對原告而言,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從而,即便本院認為地上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惟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仍無法據以請求。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當無足取。
⒉被告甲○○○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該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且在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而言。符合上開要件者,始可謂為占有人,否則即無占有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偶爾幫忙被告乙○僱請工人到系爭土地耕作採收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係其在使用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尚難認被告甲○○○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自不得認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證人顏晃馨到院證稱:「我在離被告乙○耕作的地方約五百公尺外的地方耕作,我不太瞭解被告乙○耕作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甲○○○耕作的情形,但我知道兩造曾因為土地之事吵架,我經過乙○的地時,有看到都是甲○○○在那裡,但我不知道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甲○○○有無在那裡耕作或找人去耕作」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故可知該證人並不瞭解被告甲○○○是否在該土地耕作,僅於其經過系爭土地時,看見被告甲○○○出現在系爭土地上,則被告甲○○○對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亦不無疑問,尚難逕加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告甲○○○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有不合。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占有系爭土地,但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地上權。又被告甲○○○則僅係偶爾幫忙被告乙○僱請工人到系爭土地耕作採收,對於原告之地上權亦無不法侵害可言。是被告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據,殆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高清涼或原告侵奪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乙○基於與高清涼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身為高清涼繼承人之原告而言,被告乙○之占有自係有權占有;而被告甲○○○則未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足取。再者,被告均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地上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可資適用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添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