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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製

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己○○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部分,應更正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庚○○分配金額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部分,應更正為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如附件一),就被告己○○所獲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部分,應刪除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所示,被告己○○可分配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如附件二),竟將被告己○○之分配金額載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顯有錯誤。又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中,被告庚○○利息債權部分,其參與分配之天數係記載四十五天,將上開被告己○○應刪除之金額按其餘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後,被告庚○○應分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惟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竟記載三千六百九十七天,連同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亦高達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實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分配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書(含確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含抗告裁定)、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部分:

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所示,其債權原本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按此分配,應無錯誤。況原告已就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復提起同一訴訟,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庚○○部分:

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製作後,其不同意該分配表乃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係民事執行處發現利息債權起算日錯誤,而依職權自行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系爭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分配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書(含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九十年度第五二號等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分配表,就被告己○○所獲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部分,應刪除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所示,被告己○○可分配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惟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竟將被告己○○之分配金額載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顯有錯誤。又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中,被告庚○○利息債權部分,其參與分配之天數係記載四十五天,將上開被告己○○應刪除之金額按其餘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其餘債權人後,被告庚○○應分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惟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竟記載三千六百九十七天,連同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亦高達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實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所示,其債權原本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按此分配,應無錯誤。況原告已就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則原告復提起同一訴訟,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被告庚○○則辯稱: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製作後,其不同意該分配表乃當庭為反對之表示,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係民事執行處發現利息債權起算日錯誤,而依職權自行更正,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認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己○○之債權原本一千四百九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四元部分,係屬虛偽債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己○○之債權原本應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分配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部分,應刪除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因前開分配金額比例計算有誤,本院乃裁定更正:應將上開分配金額刪除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二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己○○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為八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既於確定判決之理由內敘述甚詳,復為原告所是認,則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以上開債權原本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中,被告庚○○利息債權參與分配之日數應為四十五天,而非三千六百九十七天等語。惟查:㈠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庚○○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四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詳該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觀諸被告庚○○參與分配聲明狀及該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庚○○之債權原本為三百萬元,利息債權係自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算;復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庚○○之利息債權亦記載自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算(詳前強制執行案㈡卷第四十三頁),且原告於本院並不爭執該利息債權之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九日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告庚○○利息債權應自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算甚明,故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庚○○利息債權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記載,應屬錯誤。㈡按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本院審酌關於系爭利息債權,被告庚○○既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有所請求,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即應列入分配,雖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被告庚○○利息債權之起算日係記載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顯與被告庚○○聲明參與分配之利息債權不符,惟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庚○○未聲明異議,亦不應視為放棄七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之遲延利息分配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發放執行款項前,仍得依職權撤銷系爭八十六年分配表之執行程序,重新制作分配表。從而,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被告庚○○利息債權之起算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九日,亦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刪除假債權後,被告己○○可分配之金額係一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法院即應按此固定金額分配予被告己○○。而將上開被告己○○應刪除之金額按其餘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與其餘債權人後,被告庚○○應分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惟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竟記載被告己○○之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被告庚○○之分配金額亦高達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實屬違誤等語。經查:㈠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分配金額,係被告己○○債權原本八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與系爭八十六年分表所載一般債權總額之比例分配結果,故在被告己○○債權原本固定不變之情形下,若其餘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額有所增減,致總債權額增減,則被告己○○之分配金額亦應有所增減,並非固定不變;況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己○○之分配金額,亦經本院裁定更正確定,分配金額有所增加。是原告認被告己○○應按更正前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配金額,固定實施分配,不因總債權額變動而有不同等情,即無可採。㈡又承前述,原告提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形成力,對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均有其效力,應將刪除之分配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此在當事人與其餘債權人同為一般債權之情形,尤應如此。復因被告庚○○之利息債權記載有誤,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上情,乃製作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並將所得總分配金額扣除優先債權額後,按兩造及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一般債權額(含利息部分)比例實施分配,分配結果:被告己○○之分配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五元;被告庚○○之分配金額則為六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經核其計算方法、結果均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六、縱上,系爭八十九年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己○○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原告係針對系爭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分配表各提起異議之訴,核其事實、理由尚有不同,異議之標的亦有不同,應屬不同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