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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逸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夏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委託加工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材料,原告公司加工完成後開立發票向其收取加工費,惟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費被告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項外,仍有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不支付,為此依兩造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係一電子加工廠,由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項可知原告公司加工所需材料係由被告公司供給。在八十八年四月底被告公司通知加工後成品不良,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回該不良品讓原告公司重新處理,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領回七十件瑕疵品重新處理,處理後檢測只有三件不良品,此三件不良品皆是被告公司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嗣經本公司再三要求,被告公司再退回一百件不良品,該一百件不良品經原告公司清洗後,結果只有一件不良,且此件不良之原因被告公司並未分析,不知是否是因材料不良所致。依據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項後段約定:「如有不良品發生時,由甲方夏普公司退回乙方(即原告公司)負責修理至良品為止」,於本件不良品事件發生後,原告公司屢次要求被告公司依約行事,是被告公司一直不願退回,故被告公司以產品不良行使抵銷權並不合理。

(三)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可就不良品賠償金額於加工費用中抵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通知領回一百台不良品經清洗後已證明只有一台不良,而此一台不良品原告公司認為應是被告公司提供之材料不良所致,此時被告公司應依合約約定退回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在不良品證明可藉由清洗變成良品之情形下,不可能答應被告公司扣款之要求。又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測試一百台清洗後只有百分之一不良,而被告公司所述之放置九十六小時再測試之結果,不良率即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五,報告所署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第一次是以一百台來測試,第二次是以二百台來測試,被告公司拖延兩個月後將兩件不同的測試混為一談,且電子產品會因放置的地點、場所及保護方式不妥產生不良變化,原告公司無法接受被告公司測試結果。

(四)證人周美蘭雖證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時口頭同意被告公司就不良品賠償金額於加工費中扣抵,惟周美蘭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是原告公司之製造部主任,但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是被告公司外包加工的承包者,其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證人周美蘭、林宗賢均證稱有要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加以拒絕。該敘述證明原告就被扣款之事根本就不同意,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和解。

三、證據: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漏電檢測報告、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致被告公司傳真函、匯款單二件、統一發票明細表五件、對帳單八件及統一發票九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訂立委託加工合約,由被告公司提供材料交由原告公司代為加工,而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加工費用。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加工費用共計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被告公司均已依約給付。

(二)因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加工被告所交付之電視零件材料時,因其加工過程有瑕疵,致加工產品產生漏電情況,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材料報廢及工廠停頓之營業損害。被告公司發現有漏電之瑕疵後,即通知原告公司調查原因並提出善後賠償事宜,嗣被告公司將不良品檢驗結果發現係因原告加工過程中酸化防止劑使用不當所致,兩造乃會同就不良品瑕疵之排除進行清洗測試,清洗後「立即測試」之結果,有百分之一不良率,清洗後「放置九十六小時」再測試之結果,不良率即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五,故遭判定為不合格並通知原告公司索賠。本件代工之物品為電視機上之電子調節器,為避免產生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公司要求不良率必須降至零,本批加工瑕疵品在洗淨後仍有百分之一的不良率,必須整批管制不能使用,在經過日本原廠派遣技師石井經理來台測試後,判定本件加工瑕疵品不良率在高溫高濕情形下實測值為百分之八十五,故本件瑕疵品已不能修補,才會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協商賠償事宜。

(三)兩造為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開會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原告公司同意賠償被告公司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並同意由被告公司分期於加工費用中扣抵,原告公司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就應賠償被告公司之金額有所爭執。又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公司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營業,被告公司乃自應給付原告公司之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加工費中扣抵,原告公司事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兩造為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究明原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亦自承前曾同意賠償被告公司前開金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全部加工費用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未於開會紀錄中簽名,惟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經合致,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其所作文據未經簽名、蓋章或以指印、十字等以代簽名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中口頭承諾賠償被告公司上開金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公司應受拘束,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被告公司人員要求其簽名確認時,乙○○稱其為董事長,口頭說了就算數,被告公司人員信其所言不便堅持,原告公司事後主張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原告公司傳真函、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傳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兩造協調會議記錄、品質問題異常聯絡通知及漏電不良索賠通知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美蘭、林宗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委託加工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由原告公司加工完成後向被告公司收取加工費,惟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之加工費被告公司仍有部分不支付,為此依兩造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被告公司加工產生不良品,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並於年九月二十九日成立和解,原告公司同意賠償被告公司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並要求分期自加工費中扣除抵還,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委託加工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供給材料,由原告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後向被告公司收取加工費,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為被告公司加工時產生不良品,經被告公司退回一百件加工品予原告公司清洗後,由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測試結果有百分之一之不良率,被告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再度測試則有百分之八十五之不良率,兩造因此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協調,且被告除本件原告請求之加工款金額外,其餘加工款均已如數給付並經原告公司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漏電檢測報告及被告提出之品質問題異常聯絡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是否得依兩造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已就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公司加工產生不良品之賠償爭執成立和解,原告公司是否曾同意由被告公司分期自加工款中扣抵?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口頭同意賠償被告公司如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並同意被告公司分期自加工款中扣抵等語,此項抗辯是否可採,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加工品瑕疵爭執產生後,被告公司曾依照契約退回一百件不良加工品予原告公司清洗,清洗後再度測試仍有百分之一之不良率,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漏電檢測報告可證,而被告公司日本原廠技師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該不良品進行高濕高溫下之檢測,測試結果不良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品質問題異常聯絡可證,且本件加工品為電視機用之電子調節器,為避免電視機成品銷售予消費者後產生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公司就系爭加工品不良率須降至零之要求應屬合理,亦合於兩造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七條品質保證約定。

(二)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製造部主任周美蘭證稱:「當時開會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場有逸泰電子乙○○董事長、麥明輝廠長及我,夏普公司有林宗賢經理、蘇貴玲課長在場,會議經過由逸泰電子公司陳董事長請夏普公司林經理高抬貴手,酌減扣抵加工費的金額,逸泰電子公司乙○○答應賠償夏普電子公司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之金額,當場有同意,但只是口頭上的答應」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宗賢亦證稱:「當初兩造就加工瑕疵品爭執曾經過一段時間協調,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我召集協調會,出席人員有逸泰電子乙○○董事長、麥明輝廠長及周美蘭,夏普公司有我、蘇貴玲課長在場,逸泰電子公司乙○○董事長向我們要求要降低賠償金額,本來賠償金額是依照我們公司一分鐘五點六二元計算,逸泰電子公司代工是一分鐘三點七元,後同意依照逸泰電子公司的標準降低賠償金額,雙方當時有同意,陳董事長有口頭同意,我們本來要拿會議記錄請陳董事長簽名確認,但陳董事長說他說的話就算數,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調會上同意被告公司扣抵加工費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是被告并稱原告曾同意賠償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並自加工費中分期扣抵等語,堪信屬實。原告雖稱證人周美蘭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是被告公司外包加工承包人,其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云云。惟證人周美蘭雖曾為被告公司代工,然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前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製造部主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曾與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共同參與協調會,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自承,周美蘭既曾親身參與該協調會,對協調會之過程當知之甚詳,尚難僅以其曾為被告公司代工,逕認其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況且周美蘭於八十九年四月以後已結束與被告公司之代工關係,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其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結束與被告公司之代工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證人周美蘭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口頭同意賠償被告公司如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並同意被告公司分期自加工款中扣抵乙節應為真實,被告公司此項抗辯為有理由。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三上字第三三四三號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稽。原告雖以其未於協議文件上簽名,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所示,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又兩造既已就加工不良品之爭執成立和解,原告公司同意賠償被告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並同意被告公司自加工費中扣抵,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認為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加工不良品之加工費用請求權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加工不良品之加工費用請求權已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訂立之委託加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陳怡雯~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