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陳述請求權基礎係依據雙方所定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要求履行契約,且於起訴狀中,說明雙方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嗣經第一次準備程序後,被告到庭時,原告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或依據該委託書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本件訴訟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又並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經訴外人蘇文全介紹向被告乙○○購買其擁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三四三﹑二四二二﹑二三四九﹑二四二三﹑二四二三之八﹑二四二三之九﹑二四二二之一地號等共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保證可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疑有詐,允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買受,並與被告乙○○訂立系爭土地權利讓渡書,先後給付被告乙○○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訂約內容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均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明套負責。嗣原告多次打電話予代書張明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張明套均以「正在辦理中」﹑「文件還在縣政府尚未下來」等語搪塞,一直延宕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仍遲遲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乃另外委託代書向杉林鄉公所申請承租,才知悉上開系爭土地早已分別為訴外人黃來發﹑邱添丁﹑林清吉﹑賴明義等使用中而無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原告始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至多只是擁有承租債權,而並未取得承租權或所有權,因而被告根本無法依照當初土地權利讓渡書之約定擔保本件讓渡物無來路不明或糾紛之情事。原告對此深表不滿,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度與訴外人蘇文全、被告乙○○檢討系爭土地權利讓渡之履行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再度訂立委託書,並由訴外人蘇文全見證,約定意旨為:「被告乙○○應將系爭七筆土地再出售予他人,若無法於一年內履行該條件,則被上訴人乙○○應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買回該土地之使用權」。然迄今該委託書約定之一年期限已過,被告乙○○復未依照委託書之內容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三)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得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約定:『該委託書訂立若滿一年,被告乙○○願以原底價向原告購得該土地使用權。』,是雙方就買賣標的、條件和期限、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合致,應成立買賣契約無疑。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設有規定。因此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委託書已逾二年多,被告並未能依照雙方委託書之條件將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出售他人,則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且期限亦已屆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乙○○買回系爭七筆土地權利並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該委託書之內容,涉及兩造契約履行爭議而協議簽訂,該協議具有類似買賣,或退而言之,具有和解或類似和解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從而,原告之主張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應有理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有償讓渡部分僅及於地上物,
且被告於權利讓渡後,原告即選擇一處二、三百坪土地,僱請怪手工人將土地上果樹剷除並整地云云,並不實在。蓋如被告所言屬實,兩造所簽訂之權利讓渡書有償部分僅為地上物,原告豈可能願意支付二百四十萬元買對自已毫無用處之地上物,並隨即整地?是被告所述不合邏輯,事實上原告支付該筆金錢應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對價。又被告所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成交價格,除就地上物為補償外,另有就土地使用權增加價值部分計入價金之意思。蓋被告亦自承參考本省地價,自民國七十八年間開始上揚,至八十三年為高峰,八十四年起大幅滑落,八十五年跌至谷底,迄今仍無翻身跡象,斯時之山坡地之租賃權甚至承租期待權之價值,亦跟著上漲,事屬必然等語,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正是地價飆漲時期,被告豈有無視土地使用權飆漲之利益,僅就地上物為有償讓渡之理,可知當事人間係以二百四十萬元作為土地使用權讓渡之對價,應屬無疑,而非如被告所述,關於土地使用權係為無償讓渡。
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讓渡契約,被告除保證讓渡之
標的物權利無瑕疵,並協助辦理變更承租人之手續外,並負有於原告取得承租人地位前,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係以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甚至類似所有權之支配權為目的,與被告訂立讓渡契約。依讓渡書,被告並須保證讓渡之權利並無瑕疵,若如被告所言,係針對地上物讓渡,則該地上物本來就不須保證有何權利上瑕疵。嗣後被告無法完整如期依讓渡書約定讓與其租賃權,使原告蒙受損失。兩造為解決雙方之權義關係,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書面約定:立約之日起一年內,被告如無法使他人承受該租賃權,則被告願以原底價即二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購得該土地使用權。觀諸該條約定之真意,應為兩造就讓渡書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予以解決,並約定如被告未於一年內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願以二百四十萬元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綜上所述,該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已成就,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價金。是縱該約定並非買賣契約,惟依其約定之意旨,兩造均互有讓步以消弭既有爭執,且均負有義務並享有特定之權利而互為對價,從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具有和解之性質,或為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是原告亦得依該契約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約定之價金。
⒊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爭執發生之
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無非係兩造為解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定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再次訂立,並經兩造親自簽訂確立之條款。據此委託書之內容,當事人雙方合意就之前所生權義關係之爭執,如被告未於一年內解決,被告願以二百四十萬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委託書,實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得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依據。
⒋本件被告並非不知訂立書面契約之效果,更非第一次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是
有關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內容,應已經詳細記載雙方同意之標的,地上物並未載入系爭委託書,應非屬契約之標的。若被告所稱之地上物果真如此重要,而為雙方約定之重要事項,依照被告多次締約之經驗和認識,豈有可能不將之明確記載於該委託書之內容?又雙方於訂約時,並無任何強迫、錯誤之情。至於被告舉出證人蘇文全證稱:該委託書係以地上物為標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蓋約定主要是地上物,為何不明確將之記載於委託書之條款中?另地上物早已荒廢多年,如兩造係以地上物為標的,訂約時更應該在被告和證人見證下,將之訂於契約之中,被告豈會輕易疏忽將該地上物之約定,不明確記載於該委託書之條款中?另被告和證人蘇文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八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一再堅稱:當初是讓渡地上權、承租權與原告等語,被告和證人復再翻異前詞,亦不足採。又本件委託書既已約定:「立委託書滿一年之後,被告買回該土地使用權」,則顯見兩造合意之標的,主要為解決兩造之前有關系爭土地權利讓渡之爭議,兩造均為消弭舊有爭執,再次訂約,並由被告以原價金給付原告。因而自委託書所載文字觀之,顯然無關於地上物之狀態或權利。揆諸雙方約定之意旨,被告和原告間均互有讓步以消弭既有爭執,且均負有義務並享有特定之權利而互為對價,從而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應為具有和解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⒌被告既自承於系爭土地當初並無所有權,也沒有租賃權,則被告更不可能出讓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亦無可能在沒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前提下,以二百四十萬元代價買受地上物之收取權。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還願意負擔整地費用,足見被告抗辯買賣讓渡之標的包括開墾工資、地上物云云,並非真實。退步言之,如兩造係以地上物為讓渡內容,然被告和原告訂立系爭土地權利委託書時,原告根本無法合法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乃至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收取權。換言之,被告與原告事隔多年後再次訂立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土地、地上物並未曾改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地上物之情狀、整地需要等均知之甚稔,亦即系爭地上物狀態原告未更改之情事,均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仍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託書,以示被告願意彌平兩造因讓渡系爭土地權利所生之紛爭。兩造並非第一次訂約,且被告又非不識字,更非不知訂立書面約款內容後之意義和效力,再由兩造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中,對於地上物之讓渡隻字未提之證據等情,益徵被告所述並非可採。是被告辯稱該委託書之主要標的係地上物,亦不足採。本件雙方法律關係,為兩造為終止就土地使用權利讓渡之爭議,達成合意而簽訂委託書,亦即被告在原告得知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等權利讓渡結果後,兩造再度就雙方協議履行之爭議達成和解,且互相讓步,由被告受委託於一年之內再將該權利讓渡,若被告於該期限屆至仍無法找到適當之買主,被告以原來之約定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買回,是雙方約定之真意,縱非一般買賣契約之性質,然確係雙方互有讓步以便消弭既有爭執,且因此均負有義務並享有特定之權利而互為對價,該契約實為具有和解之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又前開兩造約定所成立之契約,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因而原告自得依該委託書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兩造訂立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杉鄉農字第○五○三號函、兩造訂立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八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所簽定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係以地上物及耕作權為內容之讓渡。所謂讓渡,可分為有償讓渡與無償讓渡,亦即有對價之交易可謂之讓渡,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讓與,亦可稱之為讓渡。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其讓渡之內容如下:(一)有償讓渡部分:地上物:柳橙樹約五百株、荔枝樹約一百株、香蕉樹約一百株、農舍一間、水塔及水池、水管等灌溉設施全套、暨開墾農地工資;(二)無償讓渡部分:山坡地之佔用、開墾、耕作之權利、申請承租之期待權利、放領承購之期待權利。換言之,兩造簽訂之讓渡,包括前述之有償讓渡及無償讓渡,土地使用權並非有償讓渡之標的。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前手何勝雄間就本件標的物簽定之讓渡書,即約定乙方即被告乙○○等願以一百五十萬萬元正補貼甲方何勝雄地上物及開墾工資,日後若承租申請時,需要原承租人或使用人蓋章者,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蓋章申請承租之義務。而乙○○與原告間之讓渡書,亦載明為乙方即原告甲○○願以二百四十萬元補貼甲方即被告乙○○地上物及開墾工資。本件讓渡物申請承租許可者,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甲方不得食言。是讓渡書第四條所謂「申請承租許可者」,與前契約之「若承租申請時」,同為承租期待權也。蓋人腦非電腦,代書張明套係以人腦所想而撰寫契約,不可能字字相同,主要將地上物及承租期待權載上契約,兩造即已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至於讓渡補貼金,兩契約前後歷經二年九個月,被告乙○○採購果樹苗、肥料、除草劑等並僱人種苗、施肥、除草、翻土、灌溉等花費不少,如果投資二年九個月獲利一、二十萬元,亦屬常情。況參考本省地價自民國七十八年開始上揚,至八十三年為最高峰,八十四年起大幅滑落,八十五年跌至谷底,迄今仍無翻身跡象,可知兩造簽訂讓渡書時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甚至承租期待權之價值,亦跟著上漲,事屬必然。原告提出之杉林鄉公所函,明顯載明「因高雄縣政府尚未公告招租,及編定使用種類,請於公告後再行提出申請承租」,其承租期待權躍然紙上,祗因尚未公告招租而已。本件所載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高雄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原告自不得操之過急,應待公告招租時再申請承租。
(三)兩造讓渡物包括地上物及承租等期待權已如前述,原告既非目不識丁,有何誤導可言。讓渡書內約定被告保證無來歷不明糾紛,係指無第三者出面主張任何權利或糾紛,無涉准不准登記或准不准承租問題,原告將其張冠李戴,應無審酌價值。且本件權利讓渡後,被告即將讓渡之地上物全部及土地耕作權、承租期待權等移交予原告掌管,嗣後原告選擇一處二、三百坪土地,僱請訴外人即怪手工人陳榮科以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柳橙、荔枝、香蕉樹等果樹剷平,且挖壞三座墳墓,經墓主抗爭,才將骨骸裝甕進納骨塔並賠償若干費用而和解了事。嗣又僱用訴外人即工人林三山將地上樹枝、雜草、石頭等清除,準備蓋建寺廟或其他建物,後來不知何故任其拋荒,雜草叢生,果樹枯死,變成一片荒蕪野地。
(四)本件讓渡書訂立之初,兩造原已約定請代書張明套申辦承租事宜,並約定訴外人林清吉即杉林鄉公所函所載之承租人出面協助,乙○○並將前手何勝雄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內載有其轉接自賴明義、邱添丁、張玉金、朱勝羅、黃來發、鄭雙港等文字一併交予原告,如果申請許可者,應協助辦理,反之,自其反面解釋,自應繼續期待。原告拒不出面協商代書及前手等申辦換租,卻逕自去函詢問杉林鄉公所,復函稱該地係黃來發等人使用,自係意料中事。原告避不與代書張明套接洽,且不交付代書費,當然無從代辦,而任其延宕迄今,是被告應無任何責任可言。
(五)原告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委託被告出售前開山坡地權利,並訂有「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開價三百萬元,不論成交額多少,除其取回二百四十萬元外,餘款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仲介費免。本件有償讓渡與無償讓渡之詳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權」係指前述之山坡地因讓渡而佔用、開墾、耕作等等而言,此種土地使用權係被告當初無償讓渡與原告者,今原告卻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出賣,顯不合情理。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將被告無償贈與之土地使用權反賣予被告,當然違反誠信原則,絕對無從成立買賣標的,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六)退一步言,如認本件買賣有效成立,則買賣標的應係原來買賣標的之轉賣,即:包含柳橙樹五百株、荔枝樹一百株、香蕉樹一百株、農舍一間、水塔及水池、水管等灌溉設施全套、暨開墾農地工資,絕非僅僅土地使用權,此仍誠信原則之當然解釋,不容以文字之不週延而指「逸脫契約約定範圍」。何況該委託書係原告將有償讓渡與無償讓渡全部合為一個出售標的,如果地上空無一物,根本不可能成交。尤有甚者,委託之主要目的係將原來之內容出售,且約定超出原價二四○萬元部分,三分之一歸原告,三分之二歸被告,可見原意並非兩造雙方之買賣。本件自從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被告讓渡予原告之後,迄今逾六年七個月,原告任其地上作物荒廢枯死,早已面目全非,既已欠缺原來買賣標的物,自屬給付不能,僅剩土地使用權而無地上農作物,於被告無何實益,兩造之所謂買賣失所依據,無從認為買賣已成立。
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頁、何勝雄賣予被告乙○○讓渡書及乙○○賣予原告甲○○讓渡書各一件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文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七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八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案卷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兩造所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中之約定,且於起訴狀中,說明雙方係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復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依據該委託書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乃基於本件訴訟之同一基礎事實關係,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經訴外人蘇文全介紹,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其擁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二三四三﹑二四二二﹑二三四九﹑二四二三﹑二四二三之八﹑二四二三之九﹑二四二二之一地號等共七筆土地,並與被告乙○○訂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被告並保證可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乙○○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訂約內容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均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文套負責。嗣原告多次打電話予代書張明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張明套均以「正在辦理中」﹑「文件還在縣政府尚未下來」等語搪塞,一直延宕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仍遲遲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乃另外委託代書向杉林鄉公所申請承租,才知悉上開系爭土地早已分別為訴外人黃來發﹑邱添丁﹑林清吉﹑賴明義等使用中而無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原告始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至多只擁有承租債權,並未取得承租權或所有權,因而被告根本無法依照當初土地權利讓渡書之約定擔保本件讓渡物無來路不明或糾紛之情事。
原告對此深表不滿,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度與訴外人蘇文全、被告乙○○檢討系爭土地權利讓渡之履行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再度訂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並由訴外人蘇文全見證,約定意旨為:「被告乙○○應將系爭七筆土地再出售予他人,若無法於一年內履行該條件,則被上訴人乙○○應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買回該土地之使用權」。然迄今該委託書約定之一年期限已過,被告乙○○復未依照委託書之內容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前開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其買賣之標的均為地上物、工作物及開墾工資之補貼,且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原告時,土地使用權係屬無償讓渡性質,有償讓渡部分為地上物,原告主張前開委託書買賣之標的為土地使用權,將被告無償贈與之土地使用權反賣予被告,當然違反誠信原則,絕對無從成立買賣標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本件買賣有效成立,則買賣標的應係原來買賣標的之轉賣,即:包含柳橙樹五百株、荔枝樹一百株、香蕉樹一百株、農舍一間、水塔及水池、水管等灌溉設施全套、暨開墾農地工資,絕非僅土地使用權,該委託書係原告將有償讓渡與無償讓渡全部合為一個出售標的,如果地上空無一物,根本不可能成交。尤有甚者,委託之主要目的係將原來之內容出售,且約定超出原價二四○萬元部分,三分之一歸原告,三分之二歸被告,可見原意並非兩造雙方之買賣。本件自從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被告讓渡予原告之後,迄今逾六年七個月,原告任其地上作物荒廢枯死,早已面目全非,既已欠缺原來買賣標的物,自屬給付不能,僅剩土地使用權而無地上農作物,於被告無何實益,兩造之所謂買賣失所依據,無從認為買賣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經訴外人蘇文全介紹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並與被告乙○○訂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給付被告乙○○二百四十萬元之價金,訂約內容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相關事項,均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明套負責。嗣原告催促代書張明套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未果,延宕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仍遲遲無法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另外委託代書向杉林鄉公所申請承租,才知悉系爭土地早已分別為訴外人黃來發﹑邱添丁﹑林清吉﹑賴明義等人承租使用中而無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至多只擁有承租債權,而並未取得承租權或所有權,因而被告根本無法依照當初土地權利讓渡書之約定擔保本件讓渡物無來路不明或糾紛之情事。原告對此深表不滿,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度與訴外人蘇文全、被告乙○○檢討系爭土地權利讓渡之履行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被告再度訂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並由訴外人蘇文全見證,約定意旨為被告乙○○應將系爭七筆土地再出售予他人,若無法於一年內履行該條件,則被上訴人乙○○應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買回該土地之使用權,迄今該委託書約定之一年期限已過,被告乙○○復未依照委託書之內容以原底價二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訂立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杉鄉農字第○五○三號函、兩造訂立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八號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二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自承前開讓渡書、委託書為其與原告所簽訂無誤,復對上揭函文及訊問筆錄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公有山坡地權利讓渡書」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其買賣之標的均為地上物、工作物及開墾工資之補貼,且於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原告時,土地使用權係屬無償讓渡性質,有償讓渡部分為地上物,原告主張前開委託書買賣之標的為土地使用權,將被告無償贈與之土地使用權反賣予被告,當然違反誠信原則,絕對無從成立買賣標的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前開委託書名稱為「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且該委託書第四條載明「立委託書若滿一年,乙方(即被告)願以原底價向甲方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之文字,是系爭委託書記載之文字均為以土地使用權為買賣標的,並無以地上物或開墾工資補貼為標的為標的之記載。而系爭委託書第三條約定亦載明「乙方即被告須承擔整理該土地之各項開支,以利土地之順利售出」等文字,如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地上物,則整理土地之費用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責,殊無可能由買受人之被告負責。
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記載:「(問:甲○○所陳,你有何辯解?)乙○○答:該上開土地七筆,原先是我承租的,我原先在土地上種柳丁、香蕉,該土地是我買『土地地上權』,土地是縣政府的,後來是蘇文全介紹賣給甲○○的,當時已註明是公有地,只是讓渡地上權,否則不可能賣這麼便宜。二百四十萬也如期付給我,是甲○○自己不會經營,沒有去辦地上權登記,我並未詐欺他。」,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地上權」,而非「地上物」,前開筆錄復記載:「(問:有何辯解?)蘇文全答:是我介紹買賣的沒錯,當時已講得很清楚,那是公有地,只是把『地上權』轉讓而已,不知甲○○為何會去鄉公所申請承租。」,證人蘇文全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陳述兩造所買賣之標的為『地上權』,而非地上物。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以如認本件買賣有效成立,則買賣標的應係原來買賣標的之轉賣,即:包含柳橙樹五百株、荔枝樹一百株、香蕉樹一百株、農舍一間、水塔及水池、水管等灌溉設施全套、暨開墾農地工資,絕非僅僅土地使用權,該委託書係原告將有償讓渡與無償讓渡全部合為一個出售標的,如果地上空無一物,根本不可能成交。本件自從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被告讓渡予原告之後,迄今逾六年七個月,原告任其地上作物荒廢枯死,早已面目全非,既已欠缺原來買賣標的物,自屬給付不能,僅剩土地使用權而無地上農作物,於被告無何實益,兩造之所謂買賣失所依據,無從認為買賣已成立為由提出抗辯。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就買賣標的部分約定為土地使用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係兩造為解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定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再次訂立,並經兩造親自簽訂確立之契約。此委託書於當事人部分即明確記載,原告甲○○乃立於委託人之地位,被告乙○○則為受託人之地位。該委託書約定第一條及第二條並載明「雙方同意土地權利出售底價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充當本金歸甲方即原告所有,雙方並同意超出底價部分三分之一歸甲方即原告,三分之二歸乙方」等文字,就此部分之約定可認為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即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兩造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係爭土地使用權,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且以超出底價部分價金之三分之一為被告擔任受任人之報酬。又該委託書第四條亦約定「立委託書若滿一年,乙方即被告願以原底價即二百四十萬元向甲方購得該土地使用權」,此約定與委託書其他約定條文整體觀之,可認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即以被告於兩造簽訂委託書一年內未以二百四十萬元以上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停止條件,由被告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實質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讓與請求權,價金則為二百四十萬元。
又兩造簽訂該委託書之目的,在終止兩造就之前簽訂讓渡書所產生權利義務之爭執,其內容即前述委任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是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委託書,實為具有和解契約、委任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得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迄今已超過三年,而被告仍未以二百四十萬元以上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前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並不足採。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公有山坡地使用權出售委託書」第四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