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漢亭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漢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亭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材乙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並簽發面額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及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以作為支付憑證。惟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為此原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在債權額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範圍內,就漢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詎被告竟以伊對高雄市立翠屏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
(二)惟被告並不否認漢亭公司對伊尚有債權存在,且查系爭翠屏國中新建工程早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漢亭公司對被告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此有漢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證,退步言之,縱認翠屏國中尚未驗收完畢,但此種抗辯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與翠屏國中,非可對抗原告。故被告之異議事由顯然曲解前揭執行命令,且為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送貨單九紙為證,並請求訊問漢亭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卷,並函查高雄市立翠屏國中系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是否已正式驗收合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漢亭公司之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強制執行,就漢亭公司之財產,在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向漢亭公司為清償,然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一號卷核屬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該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其對漢亭公司有債務存在,惟以高雄市立翠屏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為由,對該工程債務之數額尚有爭議而聲明異議,亦有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漢亭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數額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對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系爭翠屏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已經完工、驗收,漢亭公司對被告尚有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據該承攬合約書上記載:漢亭公司承包被告之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付款方式以第一期材料入工地百分之四十,第一期安裝完成百分之十二,第二期材料入工地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期完成百分之八,餘百分之五於全部驗收完成後給付等語。且經證人即漢亭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金田到庭結證稱:漢亭公司確實尚有百分之五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計七十二萬五千元未向被告領取無訛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學函查系爭第一期校舍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及全部第一期工程是否已正式驗收合格,據該校函覆以該校第一期校舍工程(建築部分)業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旋即依程序辦理結算及撥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相關事宜完竣,至於有關廠商質疑數量差異乙節,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之建議方案,辦理後續相關行政程序中之情,有該校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高市翠中總字第○一六三七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系爭第一期校舍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結算、撥付工程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相關事宜完竣,僅因有關廠商質疑數量差異,始辦理部分驗收乙節應堪認定。益足證漢亭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承攬合約價額百分之五即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漢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