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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送高雄右當事人間返還地下室使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使用權返還原告使用。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李羅秋香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地下室使用權,購買當時,系爭地下室尚由訴外人李羅秋香租與被告之弟使用,原告於解除租賃契約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加鎖。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原告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地下室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羅秋香、陳金胡及張素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地下室於七十一年經法院拍賣點交後,被告即將原有鐵製手拉門拆除,改以電動烤漆捲門,其間除借予被告之兄長使用至七十六年外,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因原告從未占用地下室,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地下室;況該條之權利,於占有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占用系爭地下室超過一年,原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使用執照、複丈圖、現場圖、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地下室建築執照登記文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李羅秋香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地下室使用權,購買當時,系爭地下室尚由訴外人李羅秋香租與被告之弟使用,原告於解除租賃契約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加鎖。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間,原告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地下室,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於七十一年經法院拍賣點交後,被告即將原有鐵製手拉門拆除,改以電動烤漆捲門,其間除借予被告之兄長使用至七十六年外,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因原告從未占用地下室,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地下室;況該條之權利,於占有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占用系爭地下室超過一年,原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另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下室自七十一年起即由其占有,並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間借其兄長使用等語,惟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下室,乃訴外人李羅秋香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陳金胡所購,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再由原告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李羅秋香購買,訴外人李羅秋香於購入系爭地下室後至出賣前,因該地下室仍由訴外人李羅秋香承租予被告之兄經營傢俱行,故原告購入之初,訴外人李羅秋香遂將租金交由原告收取等情,業經李羅秋香、陳金胡及張素貞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地下室於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間,雖由被告兄長使用,然此為證人李羅秋香與被告兄長間訂立租賃契約之結果,並非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占有,再由被告借予其兄長使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㈡又被告自七十八年後即占用地下室迄今等情,業經被告多次陳明在卷,而原告除爭執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適法性外,並不爭執被告占有之時點,況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購入地下室後,除於隔日前往系爭地下室打掃外,即未再使用地下室等情,亦據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六號竊佔案件敘述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辯稱:自七十八年起即占用系爭地下室迄今,應為真實。㈢綜上,因被告自七十八年占用地下室起至原告起訴時,已逾十年,而依前開法條意旨,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占有物遭侵奪時起一年內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自發現時起算,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系爭地下室遭被告占有時,雖離其起訴尚未滿一年時效期間,惟就占有遭侵奪之起點而言,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可拒絕返還系爭地下室。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