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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吳敏蕙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鐵工之用,且在承租土地上搭建鋼架鋼板之鐵皮屋,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三個月支付租金三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僅繳交一萬元,被告嗣立具「契結書」載明:「本人積欠羅啟雄先生地租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伍萬元整,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償清無條件搬離,並不能要求任何賠償」,惟被告並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五萬元,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各支付一萬元,即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支付五千元及三千元,亦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被告其後亦僅支付八千元,尚欠二萬二千元,依被告立具之契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其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租期業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依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即搬離並回復原狀,將承租土地交還原告。再者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二)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被告其後僅支付八千元,尚欠二萬二千元,已如前述,且直至租期屆滿為止,未再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共計十一萬二千元,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十一萬二千元。

(三)按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計為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損害金。

(四)依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兩相抵扣,被告尚應給原告十二萬七千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見表示,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損害金。

(五)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至今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且未給付系爭租金及損害金予原告,屢催不理。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確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兩造所簽訂,且由被告自承

積欠原告租金十一萬二千元,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被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間訂立合約書,之後並無再立合約書,僅口頭約定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稱伊將印章交予原告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鋼板之鐵皮屋,占用面積計為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而該面積即為被告承租範圍,租賃契約書則僅約略記載使用範圍二分之一。

⒊原告並未拒收租金及被告之五張支票。被告未按期繳交租金,一再拖欠,則被

告果真有持五張支票欲付租金,原告豈有拒收之理?故被告陳稱:原告拒收其五張支票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⒋被告立具之契結書與系爭土地有關。按該契結書係因積欠租金而立具,而被告自承積欠原告租金十一萬二千元,足見該契結書與系爭土地租賃有關。

⒌查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確有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件可證,故被告陳稱未付押租金一萬五千元云云,可能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

⒍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二九三地號內部分土地,承租面

積約九十五坪,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續訂租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間租約並無中斷,但被告於七十九年之前,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⒎系爭土地於出租予被告之前,業已整地、填土,且經整地、填土後,其地勢較

面臨道路為高。被告承租之前,並非低窪地勢,且被告承租後,亦未再填土及整地,故系爭土地現況並非被告填土整地而成,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伊承租後整地填土而成現況云云,絕非事實,況被告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依其立具契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

⒏該契結書是原告之夫羅啟雄代理乙○○○與被告簽訂,被告自應受契結書效力

之拘束,該契結書含有和解之性質,所以被告如無法依契結書之條件清償租金,就應該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約定書、契結書、小港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據各一件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承認契約書是我所寫,但我簽的契結書上面沒有載明地號,且是寫給羅啟雄先生,原告如何能據此聲稱和土地承租有關連,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不能僅以羅啟雄是乙○○○之夫而論之。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我所蓋,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的印章,契約書第十七條說有口頭同意是原告方面自己載入,羅啟雄有叫我拿印章給他,從七十九年我就承租系爭土地,我不記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我拿給他的印章,我當初拿印章給他是為了要定租約,時間約在這幾年,確實時間不記得。

(三)承認原告起訴狀所載租金積欠金額正確無誤。但是於八十八年元月初,我拿五張支票到原告住處欲給付租金,問原告乙○○○要收哪幾張支票作為租金,原告乙○○○說不要支票,要收現金,支票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嗣後與機車一起被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三二號公示催告、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裁定、民事和解書各一件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三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承租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立合約書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之前是承租土地全部約一百七十九坪左右,雙方依口頭約定,之所以立合約書,是因反訴被告乙○○○之夫羅啟雄說要與人合作盆景生意,要回部分土地,才又立下合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約九十五坪,雙方並有口頭約定,若政府命令開發停車場,反訴原告須無條件遷離,之後並無再立任何合約書,僅依口頭約定租約。

(二)反訴被告乙○○○聲稱她兒子要與人合夥開車床工廠,所以要回土地,而不賠償任何地上物,才拒收租金,而產生一連串問題,所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填土、整地、鐵皮屋之投資,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

(三)反訴原告在七十九年前以口頭承租系爭土地,就已經幫反訴被告填土整地,我當時請附近建築工地的貨車司機將廢土運載到系爭土地填土,填土費用不會很高,大約一車二、三百元,詳細數額已經不記得,該貨車司機我也不認識。

(四)契結書是我寫給原告之夫羅啟雄,而系爭土地我是向乙○○○承租,與羅啟雄無關,至於羅啟雄為何叫我寫契結書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向羅啟雄租用其他土地或房屋,我認為羅啟雄叫我寫契結書的用意是他兒子要將土地收回自己經營工廠,契結書是我親筆所寫,簽名及指印皆為真正。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所提證據。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出租予反訴原告之前,業已整地、填土,且經整地、填土後,其地勢較面臨道路為高。反訴原告承租之前,並非低窪地勢,且反訴原告承租後,亦未再填土及整地,故系爭土地現況並非反訴原告填土整地而成,反訴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伊承租後整地填土而成現況云云,絕非事實,況反訴原告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依其立具契結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乃反訴原告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二)兩造簽訂之契結書是反訴被告告之夫羅啟雄代理反訴被告乙○○○與反訴原告告簽訂的,反訴原告自應受契結書效力之拘束,該契結書含有和解之性質,所以反訴原告如無法依契結書之條件清償租金,就應該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

三、證據:同本訴部分所提證據。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鋼板之鐵皮屋,並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每三個月支付租金三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僅繳交一萬元,被告嗣立具名為「契結書」之書面載明:「本人積欠羅啟雄先生地租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伍萬元整,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償清無條件搬離,並不能要求任何賠償」,惟被告並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五萬元,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各支付一萬元,即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支付五千元及三千元,亦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被告其後亦僅支付八千元,尚欠二萬二千元,依被告立具之契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其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租期業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依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即搬離並回復原狀,將承租土地交還原告。再者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被告其後僅支付八千元,尚欠二萬二千元,已如前述,且直至租期屆滿為止,未再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共計十一萬二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兩相抵扣,被告尚應給原告十二萬七千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見表示,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元。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計為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損害。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四百五十五條、兩造簽訂之契結書、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契約書是我所寫,我簽的契結書上面沒有載明地號,且是寫給羅啟雄先生,原告如何能據此聲稱和土地承租有關連,此部分應請原告舉證,不能僅以羅啟雄是乙○○○之夫而論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我所蓋,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的印章,契約書第十七條說有口頭同意但是原告方面自己載入,羅啟雄有叫我拿印章給他,從七十九年我就承租系爭土地,我不記得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是我拿給他的印章,我當初拿印章給他是為了要定租約,時間約在這幾年,確實時間不記得。承認原告起訴狀所載租金積欠金額正確無誤,但是於八十八年元月初,我拿五張支票到原告住處欲給付租金,問原告乙○○○要收哪幾張支票作為租金,原告乙○○○說不要支票,要收現金,支票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嗣後與機車一起被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鋼板之鐵皮屋,並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每三個月支付租金三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僅繳交一萬元,被告嗣立具契結書載明:「本人積欠羅啟雄先生地租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伍萬元整,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償清無條件搬離,並不能要求任何賠償」,惟被告並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五萬元,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各支付一萬元,即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各支付五千元及三千元,亦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支付之租金三萬元,被告其後亦僅支付八千元,尚欠二萬二千元,且直至租期屆滿為止,未再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共計十一萬二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為一萬五千元,兩相抵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約定書、契結書、小港郵局第七十九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據各一件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承認契結書是其所出具,惟辯稱:契結書上面沒有載明地號,且是寫給羅啟雄先生,原告如何能據此聲稱和土地承租有關連,不能僅以羅啟雄是乙○○○之夫而論之云云。經查,被告與原告之夫羅啟雄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經被告自承:「契結書是我寫給原告之夫羅啟雄,而系爭土地我是向乙○○○承租,與羅啟雄無關,至於羅啟雄為何叫我寫契結書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向羅啟雄租用其他土地或房屋,我認為羅啟雄叫我寫契結書的用意是他兒子要將土地收回自己經營工廠,契結書是我親筆所寫,簽名及指印皆為真正」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原告之夫羅啟雄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契結書上之文字又係為終止租金之爭執而訂立,是該契結書應係原告之夫羅啟雄為解決因系爭土地租賃而與被告產生之爭執,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應可認定。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期屆至而歸於消滅,被告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可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其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構成使用上之妨害,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架鋼板之鐵皮屋,並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元,被告積欠租金為十一萬二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份之損害金共計十四萬二千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為一萬五千元,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元,且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且衡量系爭土地價值、周圍環境等因素,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一萬元亦屬合理,可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衡量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聲稱她兒子要與人合夥開車床工廠,所以要回土地,而不賠償任何地上物,才拒收租金,而產生一連串問題,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填土、整地、鐵皮屋之投資,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出租予反訴原告之前,業已整地、填土,且經整地、填土後,其地勢較面臨道路為高,反訴原告承租之前,並非低窪地勢,且反訴原告承租後,亦未再填土及整地,故系爭土地現況並非反訴原告填土整地而成,反訴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伊承租後整地填土而成現況云云,絕非事實,況反訴原告未遵期繳交積欠租金,依其立具之契結書約定,反訴原告應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乃反訴原告竟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簽訂之契結書是反訴被告之夫羅啟雄代理反訴被告乙○○○與反訴原告告簽訂的,反訴原告自應受契結書效力之拘束,該契結書含有和解之性質,所以反訴原告如無法依契結書之條件清償租金,就應該無條件搬離,不能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給付發生爭執,經反訴被告之夫羅啟雄代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契結書以終止爭執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該契結書上記載:「本人積欠羅啟雄先生地租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伍萬元整,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償清無條件搬離,並不能要求任何賠償」等語,有契結書一件在卷可憑,反訴原告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契結書是我親筆所寫,簽名及指印皆為真正」等語,而反訴原告迄今仍積欠反訴被告系爭土地之租金尚未完全清償,亦如前述,反訴原告對該契結書之效力復未有任何爭執,且自該契結書整體內容文字觀之,可認反訴被告同意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行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之解除契約權並拋棄請求租金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拋棄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意無條件搬離,兩造互相讓步,而訂定以「契結書」為名之和解契約,反訴原告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有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依前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