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戊○○被 告 甲○○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丁○○對被告丙○○、乙○○於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範圍內,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贈銷,被告丙○○、乙○○應返還被告甲○○、丁○○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丁○○夫妻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等並無償還會款
之能力,竟由甲○○自任會首、丁○○擔任召集之工作,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向原告招募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原告不疑有詐,遂以原告之夫李成海之名義就每組各參加一會。第一會是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四十二會會款;第二會是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三十五會會款;第三會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二十六會會款。而在互助會進行期間,甲○○即由丁○○協助收取會款,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李成海死亡,李成海參加之合會即由原告續為參加並繳納會款,詎料被告甲○○、丁○○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突然宣告止會,分別開列活會會員名單及金額,計被告甲○○應償還原告會款部分為:第一會應償還四十二萬元、第二會應償還三十五萬元、第三會應償還二十六萬元,嗣被告甲○○、丁○○雖曾零星償還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然仍有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迄未償還。嗣原告經過查證,始知悉被告甲○○、丁○○不但於招募上開三次合會時,即假借他人名義冒名參加系爭合會,更以原告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冒名標下合會,原告至此甘知受騙,被告甲○○、丁○○並因此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是被告甲○○、丁○○以招組民間互助會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然被告甲○○、丁○○竟於詐得會款後,復冒原告之名義標取會款,得手後旋即宣布止會,故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至明。故被告甲○○、丁○○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被告甲○○、丁○○等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甲○○既為系爭三筆合會之會首,原告亦得併依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償之會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被告甲○○、丁○○將自原告處詐得之會款及其他財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丙○○
、乙○○等人,並於倒會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乙○○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基隆市○○段第一四一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新豐街四二○號十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當時乙○○仍在國防部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為學生之身份,根本不可能購買房屋;而被告丙○○曾就兩造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諾將以其所有之房屋替被告丁○○還款,故足證被告甲○○、丁○○確將詐得之會款贈與其子丙○○、乙○○,此有證人陳萍親耳聽見乙○○說丁○○曾贈與伊三十萬元,否則以其學生之身份,何能繳交頭期款以購買房屋及該調解筆錄為證,是該移轉贈與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為被告甲○○、丁○○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代位請求丙○○、乙○○將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返還被告甲○○、丁○○,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乙○○雖辯稱係自己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出於被告丁○○之贈與;然查,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軍校畢業後擔任軍職,其收入理應僅有薪資收入,惟依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被告乙○○之薪資帳戶,可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前(即被告購買房屋前),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八十四年為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八十五年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花用後幾乎所剩無幾,根本未曾有超過十萬元以上之餘款,如何能支付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三十萬元?是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至明。況查,被告購買房屋一事,其頭期款金額為何,實非局外人所能窺知,而被告坦承證人陳萍確實曾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處理會款之事情,倘若被告乙○○並未收受母親丁○○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告避債尚且不及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購買房屋之款項係來自母親?復又明確告知購屋款項為三十萬元?是證人陳萍於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親耳聽到乙○○承認上開房屋係其母親丁○○給他三十萬元購買,其本身並無能力購買房子云云,當非虛假,被告乙○○曾接受丁○○贈與三十萬元,作為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部分:因被告丁○○不識字,故系爭三筆合會皆由甲○○擔任會首,惟實際是由甲○○、丁○○共任會首,再兩人因受他人倒會所致,才另起該三筆合會,惟因惡性循環導致倒會,然其等之信用一直很好,並沒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意。另其等確有積欠如原告所述之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會款未為清償。再乙○○與丙○○係被告丁○○與其前夫所生,逢年過節皆會拿錢給丁○○,至丁○○己身已週轉不靈,其與甲○○所有之財產已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實無能力贈與金錢予乙○○與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及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被告丁○○雖為被告乙○○之生母,然因其已出養予他人,故並不清楚甲○○與丁○○所起合會之事宜,丁○○更無贈與金錢或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再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自軍校畢業並任軍職後,每月月薪約為三萬餘元(現已調為四萬三千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購屋時,全部收入超過百萬元,而系爭房屋總價僅為三百餘萬元,其並貸款二百七十三萬元,至自備款僅為三十萬元,是其焉有不能負擔之理,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為:被告甲○○、丁○○並無贈與任何會款予被告丙○○,故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甲○○、丁○○夫妻二人擔任召集之工作,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向原告招募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原告遂以其夫李成海之名義(李成海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已死亡,並由原告續為會員、續繳會款)就每組各參加一會,然被告甲○○、丁○○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突然宣告倒會。而第一會是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被告甲○○、丁○○至倒會時已收取四十二會會款;第二會是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與丁○○至倒會時,已收取三十五會會款;第三會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與丁○○至倒會時,已收取二十六會會款。計被告甲○○應償還原告會款部分為:第一會應償還四十二萬元、第二會應償還三十五萬元、第三會應償還二十六萬元,嗣被告甲○○、丁○○曾零星償還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然仍有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迄未償還。被告甲○○、丁○○並因此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後服任軍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三百零三萬元,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二百七十三萬元之國民住宅貸款,並支付三十萬元之自備頭期款。
伍、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丁○○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詐取互助會款?㈡被告甲○○、丁○○是否確有無償贈與被告丙○○、乙○○之情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甲○○、丁○○既自承於召集系爭三筆合會前,即受他人之倒會(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其等於當時之經濟能力已非良好一節,應堪認定。再查,二人嗣另起系爭三筆合會,並於三筆合會中陸續冒用他人即以人頭戶之名義參加合會,並冒用合會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及偽造該人頭戶之標單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甲○○、丁○○並因此經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吸收)及共同連續詐欺罪,並因牽連關係而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等情,已如上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丁○○明知已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企圖以會還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及其他合會會員召集該三筆合會,致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會款,嗣其等並惡意倒會,原告因此受有共計一百零三萬元之損害,被告甲○○、丁○○雖於事後陸續償還部分金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然仍有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迄未償還。從而,被告甲○○、丁○○之行為,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甲○○既為系爭合會會首,自應於合會倒會後就原告已給付之會款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併以會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亦屬有據。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權人欲行使該撤銷權,必證明債務人曾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曾贈與三十萬元予被告乙○○,以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以乙○○之名義,為乙○○購買系爭房屋;惟依原告聲請本院所函調被告丁○○及乙○○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帳戶資料(丁○○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兩者間並無相關之存匯款交易,自無從證明丁○○確有贈與乙○○金錢之情事;另證人陳萍雖到庭證稱:「我在倒會之後曾到乙○○家裡,請求被告處理會款之事情,有親耳聽到乙○○說:【我母親給我三十萬買房子,且憑我一個學生,並無能力購買房子】」等語,而被告乙○○對於證人陳萍曾至其家中一節亦不為爭執,然否認有說過丁○○給其三十萬元購買房子等語,而本院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單及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書,可知證人陳萍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亦遭被告甲○○、丁○○詐騙四十二萬元之會款,陳萍更與原告同為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故其證述易有偏頗之虞,而原告復無其他直接證據以資證明該無償贈與行為之存在,而足以補強陳萍之證言,是該證述並不足採信。況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後即服任軍職,領有固定之薪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應有能力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支付系爭房地三十萬元之自備款,並能按月繳付貸款,是系爭房地應為乙○○所自買、該房地之自備款確為乙○○所獨力支付等情,洵堪認定。故縱使被告乙○○於上開郵政儲匯帳戶內,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今,每月皆無太多結餘之款項,然此應不礙乙○○有給付三十萬元房地自備款之能力。另查,原告僅以丙○○曾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時,承諾將其所有之房屋賣掉,以清償被告甲○○、丁○○積欠原告債務之調解筆錄,逕認甲○○、丁○○亦有贈與金錢予丙○○,惟縱丙○○確承諾為其生母丁○○償還債務,亦係出於人倫之常情,並不足採為丙○○有受甲○○、丁○○贈與之證明。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丁○○有無償贈與被告乙○○、丙○○之行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是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甲○○、丁○○對被告丙○○、乙○○於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範圍內,所為之贈與行為,被告丙○○、乙○○應返還被告甲○○、丁○○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