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己○○被 告 甲○○
戊○○丁○○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戊○○對被告丁○○、丙○○於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範圍內,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贈銷,被告丁○○、丙○○應返還被告甲○○、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戊○○夫妻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等並無償還會款
之能力,竟由甲○○自任會首、戊○○擔任召集之工作,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向原告招募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原告不疑有詐,遂以原告之夫李成海之名義就每組各參加一會。第一會是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四十二會會款;第二會是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三十五會會款;第三會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被告甲○○至倒會時,已收取二十六會會款。而在互助會進行期間,甲○○即由戊○○協助收取會款,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李成海死亡,李成海參加之合會即由原告續為參加並繳納會款,詎料被告甲○○、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突然宣告止會,分別開列活會會員名單及金額,計被告甲○○應償還原告會款部分為:第一會應償還四十二萬元、第二會應償還三十五萬元、第三會應償還二十六萬元,嗣被告甲○○、戊○○曾零星償還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然仍有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迄未償還。嗣原告經過查證,始知悉被告甲○○、戊○○不但於招募上開三次合會時,即假借他人名義冒名參加系爭合會,更以原告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冒名標下合會,原告至此甘知受騙,被告甲○○、戊○○並因此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是被告甲○○、戊○○以招組民間互助會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然被告甲○○、戊○○竟於詐得會款後,復冒原告之名義標取會款,得手後旋即宣布止會,是甲○○、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至明。是今被告甲○○、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被告甲○○、戊○○等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甲○○既為系爭三筆合會之會首,原告亦得併依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償之會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被告甲○○、戊○○將自原告處詐得之會款及其他財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丁○
○、丙○○等人,並於倒會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丙○○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基隆市○○段第一四一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新豐街四二○號十一樓之房屋,當時丙○○仍在國防部中正理工學院就讀,為學生之身份,根本不可能購買房屋,足證被告甲○○、戊○○確將詐得之會款贈與其子丁○○、丙○○,此有證人陳萍親耳聽見丙○○說戊○○曾贈與伊三十萬元,否則以其學生之身份,何能繳交頭期款以購買房屋,是該移轉贈與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原告為被告甲○○、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代位請求丁○○、丙○○將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返還被告甲○○、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部分:
二、被告丙○○部分:戊○○雖與被告丙○○之生母,雖因其已出養予他人,故並不清楚甲○○與戊○○所起合會之事宜,戊○○更無贈與金錢或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因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自軍校畢業並任軍職,每月月薪為三萬餘元(現已調為四萬三千元),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購屋時,全部收入超過百萬元,而系爭房屋總價僅為三百餘萬元,而貸款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元、自備款為三十萬元,被告丙○○焉有不能負擔之理,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畢業證書、薪資單、貸款餘額證明書、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為被告甲○○、戊○○並無贈與任何會款予被告丁○○,故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
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己○○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乙○○律師被 告 甲○○ 住基隆市○○街○○○號十一樓
戊○○ 住同右丁○○ 住同右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戊○○對被告丁○○、丙○○於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範圍內,
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贈銷,被告丁○○、丙○○應返還被告甲○○、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戊○○夫妻二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等並無償還會款
之能力,竟由甲○○自任會首、戊○○擔任召集之工作,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連續向原告招募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三會,原告不疑有詐,遂以原告之夫李成海之名義每組各參加一會。第一會是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第二會是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第三會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晚上七時開標一次,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人。而在互助會進行期間,甲○○即由戊○○協助收取會款,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李成海死亡,李成海參加之合會即由原告續為參加並繳納會款,詎料被告甲○○、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突然宣告止會,分別開列活會會員名單及金額,計被告甲○○應償還原告會款部分為:第一會應償還四十二萬元、第二會應償還三十五萬元、第三會應償還二十六萬元,嗣被告甲○○、戊○○曾零星償還原告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然仍有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迄未償還。嗣原告經過查證,始知悉被告孫化、戊○○不但於招募上開三次合會時,即假借他人名義冒名參加系爭合會,更以原告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冒名標下合會,原告至此甘知受騙。
㈡是被告甲○○、戊○○以招組民間互助會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然被告甲○○、戊○○竟於詐得會款後,復冒告訴之名義標取會款,得手後旋即宣布止會,是甲○○、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至明。是今被告甲○○、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是被告甲○○、戊○○等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甲○○既為系爭三筆合會之會首,原告亦得併依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償之會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