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 告 方德林即德林室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此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查。且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十七條復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甚明,亦有兩造訂立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