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七地號土
地(前為同段二九七地號河川公地),面積零點二三零四公頃種植竹筍,地租約定由原告每半年給付甘薯二四二公斤,租期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在上開土地耕作收益,迄今已逾二十年。
惟於此期間內,被告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原告承租前揭土地種植竹筍時,該土地之使用種類為「種植地、旱」,屬於耕
地地目。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每半年向原告收取二四二公斤之甘薯,已達數十年之久。其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前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而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自應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由政府發給承租人地價補償費。惟本件被告因高雄都會公園之開闢,須撥用前揭土地,竟以其與原告就上開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拒絕補償。為此原告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費,其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2304×5500÷3=000000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公有土地之撥用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外,並應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土地增值稅之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所需經費,於有償撥用時,由原管理機關負擔。核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既發生於前揭土地由被告管理期間,其後因有償撥用而登記為國有,原告自應向被告行使出租耕地之撥用補償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或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非屬耕
地。依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條所訂,河川公地使用一切規定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依該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為延長使用之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期間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已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期間屆滿作廢,並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既未申請延長使用許可,被告也已公告該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作廢,故非屬不定期限契約。
㈡又依經濟部之函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關於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
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故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應屬於公法上單方行為,非屬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㈢高雄都會公園之投資開闢撥用,其需地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並非被告。系爭
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被告自無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被告公告、被告函、被告建設局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前為同段二九七地號河川公地,面積零點二三零四公頃種植竹筍,地租約定由原告每半年給付甘薯二四二公斤,租期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種植竹筍時,該土地之使用種類為「種植地、旱」,屬於耕地地目。又其每半年須給付被告甘薯二四二公斤,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前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自應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每半年向原告收取二四二公斤之甘薯,已達數十年之久,惟於此期間內,被告並不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被告因高雄都會公園之開闢,須撥用前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然被告竟以其與原告就上開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拒絕補償,爰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費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或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非屬耕地。又依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為延長使用之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期間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既未申請延長使用許可,被告復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期間屆滿作廢,並收回系爭土地,故非屬不定期限契約。再依經濟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應屬於公法上單方行為,非屬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況高雄都會公園之投資開闢撥用,其需地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並非被告。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被告自無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使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前為同段二九七地號河川公地,面積零點二三零四公頃種植竹筍,由原告每半年給付甘薯二四二公斤作為使用費,期間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使用上開土地,係屬承租之性質,且上開土地為耕地。其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耕作收益,並持續每半年給付甘薯二四二公斤予被告達數十年,被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業已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嗣被告將上開土地撥用作高雄都會公園,應給付其補償費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高雄都會公園之投資開闢撥用,其需地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並非被告。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係本於其對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而非其對訴外人之請求權,是被告既受原告起訴請求,其自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是否真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則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有關,應係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有無存在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顯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誤解當事人不適格之意義,其所辯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其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應由原管理機關依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依本條項請求政府給付補償費之前提,必須係「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始能據此主張。申言之,必須係一方與政府間就被撥用之耕地存有租賃關係,方能請求政府補償,倘雙方並無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每半年須給付被告甘薯二四二公斤,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自應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又原告確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河川管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亦有該河川公地許可使用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而係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使用,一旦許可後在許可範圍內使用人並有排他之權利,是學說上向來將系爭土地稱之為「特別用物」。審諸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乃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定,原告須向被告申請許可,其並無任何決定利用關係內容之權利,均由被告依該河川管理規則決定使用之範疇、種類、時間等,並可由被告依該規則撤銷原告之使用許可,而非如一般私法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利用關係,且在使用許可時期內由被告全權管理及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顯見此利用關係係由被告單方面決定,並賦予被告強制性之權力。故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甚明。縱原告每半年須給付被告甘薯二四二公斤作為使用費,但基上所述,此種使用費實非基於私法上之對價關係而生,自無租金之性質可言,尚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其補償費云云,自不足採。
㈢復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河川公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係指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其顯非農地甚明。再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而所謂地目「雜」之土地係指自來水用地、運動場、紀念碑、練兵場、射擊場、飛機場、砲台等用地及其他不屬於各地目之土地均屬之,亦為地類地目對照表所明訂,是其並非地目為「田」或「旱」之土地,亦非漁地或牧地,益見系爭土地確非農地無疑。原告固稱依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地為種植地旱,故系爭土地為耕地云云,然則,該條所載僅是表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為種植地旱,並未對系爭土地之種類有所界定,自不得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地旱,即認系爭土地已成為耕地,是原告上開所稱乙節委不足採。從而,縱認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確已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為可採,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承租者既非農地,自無耕地租用可言,其既非耕地租用,被告固將系爭土地撥用,原告仍不得請求其補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被告既將系爭土地撥用,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云云,仍無足取。
㈣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費用,若係有償
撥用由原管理機關負擔,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稱本件係有償撥用乙節為真,而應由原管理機關負擔此筆補償費。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為第一次登記,之前該土地並未有任何所有權誰屬與管理者之登記,而於該日第一次登記後,系爭土地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內政部營建署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各乙份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因開闢高雄都會公園之需要而撥用予內政部營建署,嗣由該署管理,惟原管理機關究屬何一機關,經核上開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亦否認其為原管理機關,原告則陳明並不清楚原管理機關為何機關,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為原管理機關,自不得逕認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準此而論,即便認原告可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請求補償費,然被告究否為原管理機關既尚難認定,自亦難認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其補償費云云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並非與被告存有租賃關係,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可資適用;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然系爭土地並非農地,自無成立耕地租賃之餘地,況再認原告可請求補償費乙節可採,然被告是否為原管理機關,誠難認定,已如上述,是仍無從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難令被告負給付原告補償費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陳怡雯~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