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伍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四.五九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法自當將地上物拆除,經催告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置不理,爰依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被告所占用面積,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計三千九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害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用以增建房屋,倘予拆除,對於主建物並無影響,自與誠信原則無涉。而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系爭土地雖屬畸零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雖僅四‧五九平方公尺,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二)土地所有權人在使用土地時,本不得越界佔用鄰地,被告之前手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增建房屋,該竊佔行為本為刑法所禁止,被告之前手違法在先,原告提起本訴,誠非得已,被告指摘原告濫用權利,殊無理由,否則無異鼓勵他人違法,況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殊難指為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前手購買高雄市○○區○○段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時,當時已越界建築完成,且為被告購買時所不知云云,然被告之前手建築房屋時,必先確定其自己土地之界址何在,絕不可越界使用他人之土地,故被告之前手於建屋時,當無不知土地界址之理,竟惡意增建占用國有土地,已涉犯竊佔罪嫌,被告於受讓該屋之初,當亦無不知占用之事實,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而仍予受讓,被告自有惡意,應不受保護。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縱因而致生被告損害,亦係因被告之前手建屋之初無權占用土地之結果,應由被告向前手主張權利,與原告是否權利濫用無關。況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結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畚箕形之不規則形狀,嚴重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價值,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有權訴請拆屋還地,此與權利濫用情形自屬有別。
(三)被告雖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給付之價金,自以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為範圍,被告既主張其購買時不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顯見被告並未就占用之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支付對價,原告請求返還,亦形同終止被告之使用之不當利益,對被告無何損害。
(四)原告向行政機關購買合併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程序上是否有瑕疵,與原告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無關,況被告所指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證人簡立仲到庭證述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並無如被告所指之暗中運作等惡意情形,另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出售該土地之作業上是否有瑕疵,乃該行政機關與原告間之關係,充其量僅生行政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均不生影響,被告執此謂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幀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前手所買受高雄市○○區○○段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基地座落高雄市○○區○○段一0五及一0六地號,另系爭房屋之東北角面積約有五平方公尺則建築在原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號公有畸零土地上,惟被告於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初並不知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不知以何名義,竟得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的價格購買,旋即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之行為,除對被告造成無以彌補的損害外,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鉅大損害,且無異鼓勵投機取巧,不擇手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具惡意,其行為亦嚴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為求衡平事理,希望原告能以保持被告建物之方正完整及經濟價值為念,被告願比照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合併前為高雄市苓雅區正德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並加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為補償,請求原告同意讓售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二)依鈞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惟此將近一坪餘之土地,在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前手購置前,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一段時間以上,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始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原告於取得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公有土地畸零地時,明知該土地上已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仍予承購,原告取得土地之初難謂非無惡意。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逾越系爭土地僅一坪餘,且被告於占有之始又無惡意,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又在被告占有之後,疑係暗中運作所得,為求衡平,何以不能相互讓步,而必以自己之小利,肇致他人百萬元以上之大害?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即權利之行使,非僅在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其必須符合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若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損人利己),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損人之處極大,利己之處極小) 時,則構成權利之濫用。而誠信原則,乃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之原則,法諺有所謂:「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Aepuum et bonum est
lex legum)是,被告占用之事實早在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前已存在,而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有一坪餘,原告竟訴請被告應將四層樓之建物拆除,而建物之經濟價值較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數十倍以上,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前,依原告之權利現狀,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系爭之一坪餘土地在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故有關不動產之處分,原則上應以標售之方式為之,然原告暗以畸零地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土地,惟依國有財產法暨其施行細則對於畸零地之處分並無規定,故有關國有畸零地之讓售,應依建築法之規定。而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即畸零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第四十六條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在高雄市苓雅區,故有關畸零地之問題,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管理規則」(法規正確全稱應係「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被告誤載為管理規則,本判決以下內容均按正確全稱敘述)。查所謂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國有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欲申請讓售國有畸零地者,依該現行「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八六高市府工建字第五二四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規定,鄰地所有權人應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始得據此「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鄰地所有人之資格,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八法律字六六五號函),是以,鄰地所有權人欲購得國有畸零地前,必須先向市政府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再查,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有畸零地、公有裡地之合併使用應由相關鄰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
一、有關土地之地籍國、土地登記簿(含鄰接各有關地號)。二、建築線指示圖。三、合併使用申請圖,自有地塗綠色,畸零地塗紅色,裡地塗橙色,並標明自有地和畸零地或裡地之寬度與深度。」第十二條規定:「本府為畸零地之申請合併使用,應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十三條規定:「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申請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程序如下:一、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作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三、調處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之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因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無法覓得鄰接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致無法通知調處者,得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登報公告後,提請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處理。」,是以,畸零地之合併使用申請,應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而所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即包括鄰接地所有權人;而買賣係以「公開議價」之方式為之。被告除有占有之事實外,亦同為坐落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鄰接地所有權人,無論情理法何種觀點,被告就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均應有優先購買權,惟該土地出賣予原告時,被告並未受有通知,亦無參與調處,直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時,始獲知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號土地已被原告購得。故依前揭所述,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程序是否依照「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建築法」之規定,實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同為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鄰接地所有權人,卻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由原告購得,其買賣程序是否合法,令人置疑?縱程序合法,惟原告僅為一坪多之土地,卻要求被告拆除存在已久之四層樓房,實有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就社會經濟層面而言,其請求未免太過。
(四)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出賣過程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就「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其程序上有嚴重之瑕疪,而原告之惡意欺瞞,更足證明,謹分述如下:
⑴證人簡立仲於庭訊時證稱:「我們只審核有無合併使用之必要,不用通知週邊鄰
地所有人,也不管畸零地佔有現況。」、「私有畸零地才須通知調處,公有畸零地則不用。」等語,其證詞與「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有違。蓋現行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高雄市政府(86)高市府工建字第五二四四號令修正發布;然修正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二三0九號修正公布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規定於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其中關於私有基地之合併使用規定於第十一條,公有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規定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有畸零地之合併使用申請,應檢附畸零地相鄰之鄰地合併使用拋棄書,另於第十三條規定公私有畸零地之申請合併使用,應設公有畸零地審查委員會、私有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換言之合併使用之申請人必須檢具其他鄰地人所有人之鄰地合併使用拋棄書,經公有畸零地審查委員會審查,而私有畸零地則需另經調處程序,及依該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然現行之使用規則,公有畸零地之合併使用申請規定於第十條,雖未如舊使用規則中責令申請人須檢具鄰地合併使用拋棄書,但有關申請合併使用之調處,分別規定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而該二條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公有畸零地之審查及私有畸零地之調處,亦即調處程序並非僅限於私有地畸零地,而排除公有畸零地之適用。是證人簡文仲所言:「私有畸零地才須通知調處,公有畸零地則不用。」,應無依據。
⑵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原告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案所附之現況
圖,除標示出計劃道路、既成巷道、自有地、合併地、合併餘地外,對於「現有房屋」之部分,其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未標示於現況圖之中;足認原告對於承購畸零地之現況惡意隱瞞,未據實標示,然原告於購買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畸零地時已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其上,惟其事前知悉而故不標示,復於購得合併前為一0一之一地號畸零地後隨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之惡意甚明,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明顯可認。
三、證據:聲請訊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國有財產局陳辦人員關於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程序是否符合「高雄市畸零地管理規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程序規定及財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是否符合承買資格,有無應通知其他鄰接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是否持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該地,國有財產局經辦人員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之建物座落其上。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使用,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被告所占用之面積,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計三千九百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取得高雄市○○區○○段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惟被告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屋時不知部分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占用之土地於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畸零地,原告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購得,且於購得時已知悉該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竟明知而仍予承購,並旋即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惡意。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四‧五九平方公尺,如予拆除,必影響整棟建物之方正完整及其使用,所造成之經濟上損害甚大,被告願比照原告購買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加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惟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之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顯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原告係以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名義,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惟原告於申購之初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時所檢具之現況圖,並未標示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現況,顯係故意隱瞞土地之現況,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受理原告之申請時,程序上亦未先行通知同為鄰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進行調處程序,即逕予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程序上明顯違反現行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調處程序之規定,故原告取得被告占用之土地,程序上有明顯瑕疵,足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前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合併前為高雄市○○區○○段九六之二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合併前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則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中之一部經准許後,辦理分割增加同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再與原告所有同段九六之二號土地合併為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同段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與現狀相同,原告並未增建,亦不知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係善意占有,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仍予申購,其申購程序已違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且原告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即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惡意,違反權利之濫用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有逾越如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A部分基地建築,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迄今仍按建物原狀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一之一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與原為其所有同段九六之二號土地合併為同段一0一號土地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或被告與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或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原告間有何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未就如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正當權利,自不因其後合併前為同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予原告,而得使被告無權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變更為合法,且姑不論原告於受讓合併前為同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時是否知悉其上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惟原告取得合併前為同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無庸置疑,縱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後,始自前手取得合併前為同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因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初知悉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以自有坐落同段九六之二地號,欲合併使用鄰地即分割前為同段一0一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原管理人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請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經申購之土地自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再與自有同段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一0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劉珍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職員簡立仲二人到庭證述在卷,原告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已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提出相關文件,程序上均合法等情,亦經簡立仲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劉珍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有畸零地上如有第三人無合法使用權益占用,仍可辦理讓售,且本件原告於申購之初已書立切結書自行處理地上物等情,並有原告提供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讓售依據及有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有瑕疵,自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處理公有畸零地讓售予原告之過程中,有行政程序上疏失或其他瑕疵,惟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為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其之所有權未經宣告喪失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之二地號土地現狀呈五方型之不規則狀,為使其成為格局方正完整之建築基地,乃以合併使用鄰地(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合併前為同段一0一地號國有地之一部)之目的,而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有合併使用之必要及實益,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定而予以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有之同段九六之二號土地,經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之土地合併後呈規則之長方形狀,亦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提供之高雄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之附圖可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結果,使原告為達利用規則狀之土地而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之目的喪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自有其經濟上利益,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若拆除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固會破壞建物之完整性,惟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整體現況為觀察,外觀上為兩部分獨立之建物,同為四層樓之房屋,有各別之樑住、大門,兩部分建物中間有共同壁區隔,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其室內平面空間較外觀上為另一部分之建物為狹窄,雖無獨立樓梯可通上樓層,須經由外觀上為另一部分建物之室內樓梯通往二樓以上樓層,被告雖打通二建物第二層之中間共同壁,供作住家客廳用途,惟於第一層樓面並未打通二建物之中共同壁,僅以出入口互通等情可知,二建物應非屬整體建物,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非主體建物,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亦不影響主體建物之效用,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原告當場拍攝附卷之照片十四幀可參,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當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有間。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權利之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詞,應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所述,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路,周遭建物多屬住宅用途,附近一百公尺處有高雄市○○○路、大仁市場,商家林立,交通往來頻繁,商業發達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三百零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合計為二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十二個月×原告請求之月數,即4˙59×9303×6%÷12×11=2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十四元(計算方式:被告無權占有土地面積×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十二個月=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即4‧59×9303×6%÷12=2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附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未與拆屋還地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原告雖獲部分敗訴判決,惟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