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九號
原 告 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輝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債權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即債權人)與被告(即債務人)丙○○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依執行名義
被告丙○○應與曹賜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利息,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0三號執行命令對曹賜吉之財產執行,尚不足四百六十萬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能受償,原告日前獲知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零點一七一二公頃),經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徵收在案,原告遂請 鈞院執行處就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發執行扣押命令續行執行,詎料,被告高雄縣政府竟謂上開土地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故欲扣押之標的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以後就已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經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被告丙○○於公告期間內依法聲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惟迄今主管徵收機關未辦理完竣,則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對於被告高雄縣政府自有債權存在,可選擇現金補償或領回抵價地,職是之故,被告丙○○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區段徵收自有補償之債權存在。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訴訟標的」乃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請求法
院加以判斷者,故訴訟標的,實即法律關係,在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以訴或反訴請求判決範圍內,所確定其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而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固新增確認之訴,惟依該法第六條規定其訴訟標的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者為限,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丙○○與高雄縣政府間之區段徵收補償債權存在,訴訟標的乃丙○○對於高雄縣政府之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與丙○○與高雄縣政府間之關係無涉(亦即本件只在審認丙○○對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非爭執該徵收行政處分行為有否違法或不當,故本件應與行政訴訟法確認之訴有間,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為是。添㈢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証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其範圍並不以基於私法關係存在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之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提起給付訴訟;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債權人乃訴請確認共同被告間之區段徵收補償債權存在,訴訟標的為確定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且有受確認之實益,而與共同被告間債權之發生原因究係私法或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無相涉,職此之故,益見原告按民事訴訟程序對第三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乃為適法。
㈣有關管轄權之部份: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其範圍並不以基於私法關係存在
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於執行法院僅發禁止命令,而未發收取命令前,應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債權人乃訴請確認共同被告間之區段徵收補償債權存在,訴訟標的為確定「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且有受確認之實益,而與共同被告間債權之發生原因究係私法或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不相涉,因之,本件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乃為適法。
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與共同被告間債權之發生原因即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其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相關,惟此亦與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所新增之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有間;蓋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者為限,本件訴訟標的係「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顯與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未盡相符,自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疇,遽予駁回原告之訴恐有致原告於民事救濟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皆未能獲得權利實現之窘境。
③再退萬步言,縱本件符合新修訂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而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惟本件於起訴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政訴訟法尚無確認訴訟之類型(俟於同年七月一日始為施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解釋精神,於斯時 鈞院尚難非謂無管轄權也,顯見本件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乃為合法,倘因行政訴訟法於嗣後新增訂確認訴訟類型,即捨棄起訴後已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於不顧,誠不無浪費訴訟程序而有悖訴訟經濟(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之基本原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巨。
㈣當事人適格部份:
①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土地徵收權之行使,祇可由國家
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故土地徵收權人或土地徵收之主體為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乃無庸置疑,而國家(或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本件為內政部營建署)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本件為高雄縣政府)辦理,於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之指揮監督下,實際執行其所交辦而非屬該自治團體之事務,性質屬委辦行政,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高雄縣政府為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就委辦事項自應負行政執行責任(不因其二者間訂立契約之有無而有所更異,更何況觀被告所呈與營建署訂立之合約書,顯見係委辦事項無誤,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高雄縣政府自應負行政執行責任),故本件列高雄縣政府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②「委任」係指上級機關將其權限範圍內之一部分,移轉於下級機關,亦即將特
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執行之(參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權限一經委任,受任機關處理委任事項與處理自身原有權限者同,係以其(受託機關)之名義為之,並就執行結果自負行政責任;而「委託」係指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其(委託機關)之名義執行之(參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此,受託機關在委託範圍內所為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所為之處分,其執行結果亦由委託機關自負行政責任;又「委辦」行政係指國家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而地方自治團體係以其自身(受託機關)之名義執行該委辦事項,執行效果亦歸地方自治團體承擔(參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③本件應列高雄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端視其二者間
所訂之合約書性質(以明其二機關孰應負行政責任)而定?據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呈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合約書以觀(即被告三月八日卷附附件三部分,至於附件一、二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前與台灣省政府簽訂之合約,再由台灣省政府委被告辦理之相關資料,因該合約已到期及廢省之故,已由被告與營建署另行訂如附件三之新合約)故就附件一、二之部分即不贅述):⑴合約書之主體:為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前者為代表國家之機關,後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二機關並不相隸屬,自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委任關係);⑵執行名義機關:依合約書㈢⒉有關委外辦理事務之約定,係以高雄縣政府之名義與受託單位訂立契約,又被徵收人不論請求發放補償金或抵價地,亦均係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並由其發給,因之,執行名義機關係為高雄縣政府(既以受託機關之名義為之,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委託關係);⑶委辦事項:依合約書委辦項目為「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案及配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事項」,顯係國家機關權限(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規定顯見土地徵收權之行使祇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及上級機關法規;⑷依合約書㈡之約定受託機關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在在顯示該合約書性質為委辦行政無誤(蓋與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者乃為相符,足見高雄縣政府與營建署間為委辦行政之關係(斷不能以合約書形式名義為「委託合約書」,驟以論定為委託行政之關係),既為委辦行政,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本件即高雄縣政府)自應負其行政執行責任,職此之故,本件列高雄縣政府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相關資料、執行命令、高雄縣政府函令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曾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
丙、被告高雄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高雄新市區徵收之需地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相關計畫書係由該署擬具報請
行政院核准辦理。依該計畫書第十五條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本新市鎮開發工作由內政部統籌辦理,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實際執行規劃設計、土地取得、公共工程建設及營建管理等開發工作。」㈡有關原告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本府辦理高雄新市區徵收之土地徵收作業事宜
,就委辦事項應負行政執行責任乙節,當指本府之行政處分依法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未依委辦合約執行、執行疏失等情節而言,先予敘明。
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
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本府因接受委辦該區段徵收而依法轉發補償費予被告丙○○,當無第三人債權關係之存在,惟若有所謂第三人債權存在,則該第三人亦應指需用土地人(內政部營建署)方符實際。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之債權關係,經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並委
由本府執行公告徵收手續,徵收後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內政部營建署,本府並非需地機關或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羅列本府為被告顯有不適格之虞,與本府之行政責任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與台灣省政府簽訂高雄新式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委託合約書、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高雄縣政府代辦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區段徵收業務函、內政部營建署與高雄縣政府續約書、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徵收在案,原告聲請法院執行處就被告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竟謂上開土地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准予發給抵償地後,原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遂以被告高雄縣政府迄未辦理發給被告丙○○抵價地,則被告丙○○對被告高雄縣政府自有補償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確認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債權關係存在。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而有受確認之實益,與共同被告間債權之發生原因究係私法或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無相涉,且本件應與行政訴訟法之確認之訴有間,又本件起訴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政訴訟法尚無確認訴訟之類型(俟於同年七月一日始為施行),顯見本件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乃為合法,倘因行政訴訟法於嗣後新增訂確認訴訟類型,即捨棄起訴後已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於不顧,誠不無浪費訴訟程序而有悖訴訟經濟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高雄縣政府與營建署間為委辦行政之關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本件即高雄縣政府)自應負其行政執行責任,故本件列高雄縣政府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等語。
三、被告丙○○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並委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公告徵收手續,徵收後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內政部營建署,該府並非需地機關或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羅列高雄縣政府為被告顯有不適格之虞,與其行政責任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告於更審前主張被告丙○○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實施區段徵收,由被告高雄縣政府執行徵收在案,原告聲請法院執行處就被告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高雄縣政府竟謂上開土地業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定准予發給抵償地後,原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押標的已不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而被告高雄縣政府迄未辦理發給被告丙○○抵價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相關資料、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二八號執行命令、高雄縣政府函文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㈠本件訴訟標的為何;㈡本件是否為公法上爭議;㈢民事法院就此有無審判權;㈣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間為何種法律關係。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之客體,亦為審判之對象。依我國實務上
通說,認為訴訟標的乃原告以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為法律關係,故在確認之訴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
本件原告更審前起訴聲明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債權在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即四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存在。嗣於本審級中變更為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債權關係存在(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之準備書㈣狀所載)。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被告丙○○與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債權關係無疑。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所明定。經查:
①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經核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者,其性質如同發給
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補償程序之效果,並使補償對價(無論是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證明書)終極歸屬於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所不同者,在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時,土地所有權人終極取得金錢之財產上利益,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證明書時,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僅依該證明書對行政機關有請求發給抵價地之債權存在而已。
且該債權之性質,與補償金債權之性質應認相同,僅前開法規以抵價地發給程序耗時較長,不宜令徵收補償程序拖延過久,而以土地所有權人領得現金補償時或行政機關發給抵價地證明書時,視為地價補償完竣,並不改變二者債權性質係屬相同之特點。
②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
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故因徵收土地而應補償地價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而係法律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司法院民事確定裁判指正61.9.7臺令民決字第七六一五號令亦同此旨)。
③綜上,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應給付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尚非被
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所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間發生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丙○○對高雄縣政府之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
圍之債權法律關係,與丙○○與高雄縣政府間之關係無涉,亦即本件只在審認丙○○對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非爭執該徵收行政處分有否違法或不當云云。然查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徵收補償債權,則究係何人得對何人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訴訟之確認實益所在,而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既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發給抵價地之義務人既有爭執,亦即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有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無疑。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係公法上爭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其中所稱「法律」,因憲法第十六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有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之法律(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始得限制人民經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是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之法律。而公法上爭議事件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⑴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⑵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五條);⑶選舉罷免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⑷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以下);⑸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⑹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以下);⑺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是本件公法上爭議事件並無法律有其他規定。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固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然此係指當事人就公法上爭議事件得選擇提起或不提起訴訟,並非指當事人就公法上爭議事件得依其他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蓋此涉及國家訴訟制度之區分,而我國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六號解釋文第一段),亦即民事普通法院就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民事法院審理外,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是當事人就公法上爭議事件倘選擇以訴訟實現權利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從而,本件公法上爭議事件,並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原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②本件更審前二審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九號裁
定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因公法關係所生金錢債權,在法律上如無涉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實益云云,似意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公法上債權,而第三人就該公法上債權存否有異議時,債權人得不論該債權之公法屬性而逕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⑴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之區別,係以執行名義為私法上給付義
務或公法上給付義務為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而執行標的既為債務人之財產,無論為公法或私法屬性自得為執行標的。是上開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表明公法屬性之債權得為民事執行標的,並無就具公法屬性之執行標的由民事法院解決異議爭端之意旨。
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中管轄法院並未明文規定係民事法院,而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固認「所謂管轄法院,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該書第四百八十六頁),然上開學者見解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稱管轄法院應指就第三人異議之標的有管轄權之法院,而不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並無強指就具公法屬性之債權異議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意,況且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亦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規定。
⑶小結:前揭本件更審前二審裁定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一號判例並無就公法上爭議事件定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從而本件更審前二審裁定就本件公法上爭議事件亦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結論,尚有待尚榷。
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補償請求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債權法律關係
,顯與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未盡相符,且本件起訴時尚未施行行政訴訟法,應許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云云。查:
⑴本件訴訟標的既為「補償債權」,即係何人得對何人請求發給抵價地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亦認為「按確認之訴...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則為法所不許。...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行政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云云,並不足採。⑵原告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斯時行政訴訟法固尚無確認訴訟之類型
,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文第二段亦認「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致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私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謀求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姑不論該解釋文僅限定就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始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之解釋意旨,上開解釋文僅係就法規不完備之情形,為顧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始作出解釋令民事法院就本無審理權限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理。然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0八條,有增列確認訴訟類型,並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司法院令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已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且無相關法制未完備需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又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況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四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本件...,非屬民事事件,惟事件發生於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仍予受理解釋,合先說明。」等語,足見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六六號解釋文僅賦予民事法院於相關法制未完備即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就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理權限,倘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民事事件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則第四六六號解釋文賦予民事法院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之權限之要件已不具備,民事法院就公法上爭議事件自無審判權,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亦切合我國就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採二元訴訟之法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六號解釋文第一段)。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訴訟應係公法上爭議事件,且無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而自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亦無法規不完備之情形,依程序從新原則,本院自無審理權限。
㈤又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一、新設
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縣(市)( 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需用土地人為五院及其直屬機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時,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他項權利人」、「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平均地權調第五十三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需用土地人提出徵收計畫經核准後,由中央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事宜,而所需費用及補償費、遷移費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此有被告高雄縣政府提出之高雄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為證,是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內政部營建署與徵收執行機關即高雄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應予審酌者:
①「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
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中第一項即學說所稱「權限委任」(Delegation,有稱「委託」),第二項即學說所稱「權限委託」(Mandat,有稱「具體委任」),二者間責任歸屬及經費支援均有不同,即權限委任情形由受任者即下級機關負責,受任者不得要求委任機關負擔經費;權限委託情形則由委託者負責,受託者得要求委託機關負擔經費。
準此,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與內政部營建屬並無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而需用土地人內政部營建署自應負責取得土地以利用,惟因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概由不相隸屬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實施土地徵收事宜,而所需費用均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參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高雄縣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間係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權限委託」關係,且因土地法規定由地政機關實施土地徵收,本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具名辦理徵收事宜,而被徵收土地人應獲得之補償費、遷移費、抵價地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僅交由被告高雄縣政府轉發之,故被告高雄縣政府對被徵收土地人並不負擔給付補償費、遷移費、抵價地之義務,僅於內政部營建署將應負擔之費用土地交與高雄縣政府時,始負有轉交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以自己名義辦理徵收事項,遽認兩者間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委託關係,顯有誤解。
②至於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
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與本件情形尚有下列不同:⑴核准徵收係中央地政機關之權限,而實施辦理徵收依土地法之規定則為該
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業務範圍,亦即辦理土地徵收事項係縣市政府之團體事務之一。而本件需用土地人內政部營建署就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僅有負擔費用之義務,並無核定徵收之權利,亦無實施徵收之權限。
⑵需用土地人非必為上級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倘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機關,則與實施土地徵收機關間即非委辦事項。是需用土地人與實施徵收機關並非委辦行政關係。
⑶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係遵照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
核准土地徵收案而依土地法之規定予以公告、通知、核費、發補償費或抵價地證明書、拆遷等,尚非經需用土地人之交辦所致。從而,原告以土地徵收權之行使祇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為之,而認被告高雄縣政府與內政部營建署間為委辦行政關係,顯然未能區分核准徵收與實施徵收機關之不同,並誤解需用土地人即內政部營建署有土地徵收權,是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③綜上,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與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間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之「權限委託」法律關係,依學者通說認為責任歸屬由委託人即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即對被告丙○○負有給付抵價地義務人係內政部營建署,葉百修法官所撰「行政法院公用徵收裁判之研究」(刊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十五輯【下】第一一四一頁以下)亦認為補償義務人為需用地人,而非縣市地政機關。
五、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債權關係存在,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並無法律特別規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且本件更審前二審裁定認為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法律見解不明,加之行政訴訟法業已施行,設有確認訴訟之類型,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相關法制不完備而需由民事法院審理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況被告高雄縣政府並不對被告丙○○負有給付抵價地之公法上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