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庚○○
丁○○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六分之一、原告乙○○○、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丁○○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原告甲○○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己○○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均自變更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高雄縣大樹鄉久堂廠之員工,平日工作績效良好,堪稱優良勞工,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理由,私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二)按公司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且經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被告工廠現場調查,在調查紀錄結論一中明載「經調查了解實際狀況,資方資遣勞方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前,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誠徵現場操作員,並於八月六日招考員工二十六人,顯見被告不僅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尚且需要更多的勞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非但無理由,且不合法。
(三)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前,並未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期間,程序上亦不符規定。
(四)被告片面將退休金及資遣費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並不同意,尚不能因此種片面行為即認原告已接受並領用,而原告於被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仍繼續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拒絕原告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未再至公司上班為由,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合法終止,並無理由。
(五)被告解僱既不合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非法解僱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依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本俸計算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函、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查紀錄、廣告單、存簿明細各一份、薪資表五份、所得稅扣繳憑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近年來國內紙業市場面臨國際競爭壓力,經營環境日益艱困,被告公司所屬久堂廠為提高競爭力,增加經營效率,故調整組織編制及人力架構,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將管理處成品組有關外銷部分的工作以論件計酬方式外包由廠商承攬,經過半年之運作後評估其成效,咸認成品倉庫工作外包,確實有工作效率增加、減少繁瑣的行政作業及管理費用降低等效果,再加上被告公司所屬其他成品倉庫工作均採外包制,久堂廠遂將內銷部分之成品倉庫工作採外包制,當時該廠管理處成品組成員有五十六人,經被告依據各人之績效考核紀錄及各單位之實際工作需要,進行兩次之人事安插作業,其中有十二人繼續負責成品倉庫工作以便指揮包商,另有三十五人調職留任,剩原告等人確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以優惠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衡情論理,被告已盡可能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只因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始將原告分別依退休辦法及資遣辦法,予以辦理退休及資遣,事實上原告己○○亦受僱於外包廠商,可得進入久堂廠工作,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後,原告自八月七日起即未再到久堂廠上班,嗣後被告將原告之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匯入原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原告庚○○並於九月二日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亦於九月六日將其退休金匯入其帳戶內,是原告既已對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受領,由此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刊登報紙應徵生產儲備幹部、管理儲備幹部及現場操作員,其中生產儲備幹部,學歷限大學機械、化工、電機、電子相關科系畢業,管理儲備幹部,學歷限大學企管相關科系畢業,旨在培訓生產、管理之幹部人才,而現場操作員,徵求二十四小時輪班之現場製程控制人員,學歷限公立高中、高職及私立專科畢業,因被告生產線採機器作業,現場操作員之工作為監控現場操控盤操作,排除故障,而機器均顯示英文字,必須高中以上學歷方足以勝任,而原告之工作性質,庚○○、乙○○○為清潔工,其餘原告為推高機駕駛,被告公司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三、證據:提出出勤紀錄三份、匯款單據及資遣費、未休假代金總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九曲堂郵局託收退休金支票收據、報紙廣告、薪資支付明細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其變更後之主張,與前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是均係對於僱庸關係是否存在為爭執,從而,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同一,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於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高雄縣大樹鄉久堂廠之員工,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為理由,私自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前揭法條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且經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被告工廠現場調查,在調查紀錄結論一中明載「經調查了解實際狀況,資方資遣勞方並未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前,曾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誠徵現場操作員,並於八月六日招考員工二十六人,顯見被告不僅無減少員工之必要,尚且需要更多的勞工,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非但無理由,且不合法,況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前,並未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期間,程序上亦不符規定,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工資,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屬久堂廠為提高競爭力,增加經營效率,故調整組織編制及人力架構,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將管理處成品組有關外銷部分的工作以論件計酬方式外包由廠商承攬,經過半年之運作後評估其成效,遂決定將內銷部分之成品倉庫工作採外包制,當時該廠管理處成品組成員有五十六人,經被告依據各人之績效考核紀錄及各單位之實際工作需要,其中有十二人繼續負責成品倉庫工作以便指揮包商,另有三十五人調職留任,剩原告等人確實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優惠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通知原告後,原告自八月七日起即未再到久堂廠上班,嗣後被告將原告之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匯入原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且原告庚○○並於九月二日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亦於九月六日將其退休金匯入其帳戶內,是原告既已對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受領,由此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高雄縣大樹鄉久堂廠之員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為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五份、公司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其文義觀之,應有下列幾種情形:⑴變更公司或行號章程所訂的「事業」項目;⑵並沒有變更公司行號章程登記之事業範圍,而只是從登記事業範圍中之甲項變更為乙項,例如,某一家建設公司章程所訂的營業項目包括:興建大廈公寓、出售、出租,以及建材的製造加工,但是如果事實上只是進行前項興建大廈公寓的工程而僱用勞工,後來不興建了,而改成經營建材的製造及加工;⑶生產產品的改變,例如,生產鐘錶變成生產電腦;⑷生產技術的變更,例如,由勞力密集變更為自動化生產。而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永餘紙久管人字第八八一五七號函所載:
「一、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本廠管理處成品組因業務外包,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總計九名員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三、其中庚○○、戊○○符合退休依退休辦法辦理,王廖麗美、辛○○、丁○○、甲○○、壬○○、癸○○依優惠資遣辦法辦理,黃明財未符合優惠資遣辦法依資遣辦法辦理。」此有該函附卷足憑,是依該函文所載被告之所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乃因業務外包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之所以將業務外包,依被告所陳,係因近年來國內紙業市場面臨國際競爭壓力,經營環境日益艱困,為提高競爭力,增加經營效率,故將成品倉庫工作外包,以提高工作效率、減少繁瑣的行政作業及降低管理費用,從而,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其作業流程之變更而言,與公司之前開業務性質是否變更無關,而因本款所稱「營業性質變更」是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言,與作業流程之變更無關,故被告以此項事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八月七日起即未再到久堂廠上班,嗣後被告將原告之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匯入原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業經原告領用,且原告庚○○並於九月二日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亦於九月六日將其退休金匯入其帳戶內,原告己○○亦另尋工作,是由此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雖均未再行前往工廠上班,此有被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可稽,惟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為之表示顯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是原告自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無所據。
另被告於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雖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或九月六日將資遣費及退休金分別存入原告之帳戶內,而原告對於該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亦均分別加以動用,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託收退休金支票收據、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總表、存簿明細為證,但因該等款項係被告片面存入原告之帳戶內,非原告前往申請,且原告於支用該資遣費之同時,並申請高雄縣政府為勞資爭議之協調,表示不同意資遣,並非默不吭聲,僅係單純領用資遣費,是除其中原告庚○○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參,而因該項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係限於退職者始可申請給付,從而,可認原告庚○○於支用退休金並申請老年給付之同時,已同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外,並不得因原告動用被告擅自存入原告帳戶內之資遣費,即謂原告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高雄縣政府協調,於協調不成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一份在卷為証,是依前所述,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均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難謂有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顯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自已無意斟酌或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受僱人之原告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而依上開情形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自可陷雇主之被告於受領遲延。至原告己○○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廣禹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三個月,此有薪資表可憑,並經原告所自陳,惟原告己○○意在暫謀生計,仍可回到被告工廠服勞務,並無解於被告之受領遲延,僅係原告在他處工作所得利益,被告是否主張扣除之另一問題。從而,被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丁○○、乙○○○、甲○○、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
五、末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丁○○、乙○○○、甲○○、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受雇於被告之每日基本工資為八百零四元、六百五十四元、七百五十四元、六百零二元,業據兩造提出薪資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丁○○、乙○○○、甲○○、己○○依據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依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本俸計算,給付自非法解僱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八元、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及均自變更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