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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地○○原 告 午○○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辰○○原 告 戌○○原 告 乙○○原 告 申○○原 告 壬○○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子○○原 告 天○○原 告 李豐松原 告 戊○○原 告 癸○○原 告 未○○原 告 亥○○原 告 酉○○原 告 辛○○原 告 己○○原 告 丑○○原 告 庚○○原 告 卯○○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十四人各如附表一『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等二十四人負擔(原告各負擔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十四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等人受雇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惟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全年無休或連續服勤十二小時,兩日休一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發給加班工資。原告地○○、午○○另再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行為係不合法,其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降調其職務,其拒不到任新職而非無故曠職,兩造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時,故被告應在給付二人此期間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戌○○、壬○○、申○○及乙○○等人又再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併依法請求資遣費。

(二)原告地○○到職日期⒍⒑離職日⒒⒛,工作日數860天,應休假日每七日至少休有一日休假計有122日(860÷7=l22),應休國定假日44天(依據勞基法規定之休假日計算),應休特休14天(工作滿一年至三年,每年有七日特休假),計180天,月薪27000÷30=900元。900元×l80天×2(加倍工資)=324,000元,被告於年月日未告知及同意即發佈調職令並於申訴中而非法開革(調職令及開革令已呈附)。工作年資2年個月,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平均工資27,000×工作年資2+月薪27,000×l0/l2)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貳萬零柒佰陸拾元(月薪27,000×20/26)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沒有預告即停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自非法解雇勞工之日起⒒⒗起至⒊⒑止薪資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計貳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擴張訴部份)合計伍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三)原告午○○到職日⒉⒈離職日⒒⒛,工作日數654天÷7=93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30天。月薪24,000元÷30天=800元,800 元×l30天×2(加倍工資)=208,000 元與原告地○○同時被非法解雇,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伍萬元(平均工資24,000×工作年資2+月薪24,000×l/l2),應給付預告工資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月薪24,000×20/26),應給付非法解雇勞工之日數⒒⒗至⒊⒑止之薪資玖萬伍仟零柒拾在元(擴張訴部份)合計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

(四)原告丁○○到職日⒌⒚離職日⒒⒛,工作日數181天÷7=25天,應休國定假日6天,計天。月薪24,000元÷30天=8OO元,800元×3l天×2(加倍工資)= 49,60O元。

(五)原告寅○○到職日⒎⒔離職日⒑⒓,工作日數454天÷7=64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5天,計天。月薪34000元÷30天=1,133元,1, l33元×87天×2(加倍工資)=197,142元。

(六)原告辰○○到職日⒎⒈離職日⒑⒓,工作日數469天÷7=6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天。月薪36,000元÷30天=1,200元,l,200元×96天×2(加倍工資)=230,400元。

(七)原告戌○○到職日⒍離職日⒉⒈,工作日數502天÷7=7l天,應休國定假日天,計天。月薪28000元÷30天=933元,933元×88天×2(加倍工資)=16 4,208元。另工作至⒈,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一年七個月應給付資遣費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平均工資28,000×工作年資l+月薪28,000×7/l2)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天加班費玖仟參佰參拾元(933元×5×2=9,330元) 計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擴張訴部份),合計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八)原告王殷鑑到職日⒐離職日⒉⒈,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20天。月薪24,000元÷30天=800元,800元×220天×2(加倍工資)=352,000元。另工作至⒈,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四年五個月應給付資遣費壹拾萬陸仟元(平均工資24,000×工作年資4+月薪24,000×5/l2)依據勞基法第卅九條請求加倍工資應休未休假尚工作(⒒⒗日起至⒈日止假日天)之加班費貳萬柒仟貳佰元(日薪800元×l7×2=27,20 0元)計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擴張訴部份),合計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元。

(九)原告申○○到職日⒊⒏離職日⒉⒈,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17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2l7天×2(加倍工資)=246,078元。另工作至⒈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三年十一個月,應給付資遣費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平均工資l7,000×工作年資3+月薪l7,000×1l/12)請求加倍補發應休未休假(⒒⒗日起至⒈日止假日天)之加班費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 (日薪567元×l7×2=l9,278元)計捌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擴張訴部份),合計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

(十)原告壬○○到職日⒋⒈離職日⒉⒈,工作日數594天÷7=84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20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l20天×2(加倍工資)=l36,080元。另工作至⒈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一年十個月,應給付資遣費參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平均工資l7,000×工作年資l+月薪l7,000×l0/l2)請求加倍補發應休未休尚工作(⒒⒗日起至⒈日止假日天)之加班費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日薪567元×l7×2=l9,278元)計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擴張訴部份),合計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

(十一)原告丙○○到職日⒌⒈離職日⒌⒈,工作日數563天÷7=80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14天。月薪2l, 000元÷30天=700 元,700元×ll4天×2(加倍工資)=159,600元。

(十二)原告甲○○到職日⒌⒈離職日⒌⒈,工作日數563天÷7=80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14天。月薪20,000元÷30天=667元,667元×ll4天×2(加倍工資)=152,076元。

(十三)原告子○○到職日⒊離職日⒉,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27天。月薪20,000元÷30天=667元,667元×227天×2(加倍工資)=302,818元。

(十四)原告天○○到職日⒉⒙離職日⒈⒚,工作日數270天÷7=38天,應休國定假日天,計50天。月薪17,000元÷30天=567元,567元×50天×2(加倍工資)=56,700元。

(十五)原告李豐松到職日⒒⒉離職日⒐⒈,工作日數668天÷7=95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l35天。月薪22,000元÷30天=733元,733元×l35天×2(加倍工資)=197,910元。

(十六)原告戊○○到職⒌離職日⒈,工作日數536天÷7=76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09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l0 9天×2(加倍工資)=123,606元。

(十七)原告癸○○到職日⒌⒑離職日⒊⒈,工作日數190天÷7=27天,應休國定假日7天,計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34天×2(加倍工資)=38,556元。

(十八)原告未○○到職日⒓⒍離職日⒉⒉,工作日數1148,又到職日⒉⒓離職日⒍⒊,工作日數1203天,合計2351天惟應以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日起算,則實際請求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為每週例假日,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天(l0天+l0天+l4天),計221天。月薪22,000 元÷30天=733元,7 33元×22l天×2(加倍工資)=323,986元。原告雖曾於年2月2日離職天,惟依據勞基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或不訂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十九)原告亥○○到職日⒌⒈離職日⒌,工作日數563天÷7=80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ll4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ll4天×2(加倍工資)=129,276元。

(二十)原告酉○○到職日⒌⒈在職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17天。月薪23,000元÷30天=767元,767元×2l7天×2(加倍工資)=332,878元。

(二一)原告辛○○到職日⒈在職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17天。月薪2l, 000元÷30天=700元,700元×2l7天×2(加倍工資)=303,800元。

(二二)原告己○○到職日⒊⒈在職工作日數623天÷7=89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26天。月薪2l, 000元÷30天=700元,700元×l26天×2(加倍工資)=l76,400元。

(二三)原告丑○○到職日⒊⒓離職日⒎⒖,工作日數6l2天÷7=8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24天。月薪22,000元÷30天=733元,733元×l24天×2(加倍工資)=181,784元。

(二四)原告庚○○到職日⒊⒊離職日⒎⒖,工作日數959天÷7=l37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天,計217天。月薪l7,000元÷30天=567元,567元×2l7天×2(加倍工資)=246,078元。

(二五)原告卯○○到職日⒌⒈在職工作日數563天÷7=80天,應休國定假日天,應休特休假7天,計114天。月薪l8,000元÷30天=600元,600元×ll4天×2(加倍工資)=l36,800元。

(二六)被告抗辯雇主違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系受主管處罰之事由,而勞工與雇主之約定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例,原告有二點說明,第一、該判例係年所為而保全業於年4月1日始納入勞基法,自應回歸母法之約束。第二、被告並未注意該判例之精神所在,「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在再証一中之值勤時數表內,應上班時數幾乎多是248小時,最少也超出勞基法規定的208小時,而所謂「應」是否已違背強制及禁止呢﹖被告主張係保全業應屬合乎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條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一所定之工作者,可是要享有第八十四之一就必須以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闕核備,我們可在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二六六七五0號令發佈工作規則審核要點訂立事項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其審核注意事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就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調配規定,應注意法定休息時數之立法精神及調配理由,例假排定每七日中最少一日休息,停止例假補休應具備合法條件,由原告呈附之年元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 (再証二)中所列實際上班總時數,也就是應上班總時數全部超過勞基法規定每月總時數208小時,有最高252小時、248小時也有234小時,可一目了然,其中每日八小時是全月無休,亦即是全年無休,法定休息時數到那裡去了﹖尚有國定假日、特休等。所謂核備主管機關就是審核是否有損勞工福祉及權益,全年無休或長期工作超出每天八小時,主管機關絕對不會准許的,超過時數也沒補休或支給加班費,是剝削勞工,而被告設有專責之法務部門,顯有明知故犯。就所舉判例中「苟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主要徵結在此,夫復何言。原告等一再申訴要求被告依據勞基法規定改進工作時數,被告均藉詞拖延,最後竟揚言「你們去告好了,告贏了公司就給錢,公司錢多的是」。因此引起了101人連署 (再証三)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勞工局請求協調多次未果,造成檢查署判定被告違反法令而處以罰鍰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紀錄影本一份、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報告函影本一份、調職令及開革令影本二份、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號函影本一份、警衛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份、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影本一份及九十年元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等原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嗣地○○、午○○、乙○○、壬○○及戌○○等六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又擴張請求之範圍及於資遣費等,其所憑據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聲明之擴張領域,其「擴張」之請求並妨害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對於上開原告「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被告業已於其聲明之當日表示不予同意,是原告地○○等六人不論為聲明之擴張或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年條之規定,僱主應將與受僱人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固屬維護勞工之權益之規定,惟雇主未依上開規定之效果,係屬是否受主管機關處罰之事由,雇主與員工之約定並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保全業之員工,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所定之工作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可稽(見九十、四、十七書狀附件六),併予敘明。

(四)原告等人於受雇於被告公司時,即得告知其工作之性質、時間、此有其親自簽名認可之「應徵需知暨服務同意書」、「服務志願書」可證(見同前附件五)。被告公司之工作者係上開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工作所稱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得不受該法卅條第卅二條、第卅六條、第卅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本件兩造間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情事,得由雙方約定。兩造間關於工作時間,依前述服務同意書第三點約定如下:

1、採廿四小時全年無休及日夜輪值休方式,每週服勤四八小時計算,每月總輪值時為八小時乘當月份日曆天數。

2、各現場之輪值輪休由各現場配合實際需要調配為下列兩種方式:①每日輪值八小時。

②每三日中有二日各輪值十二小時,另一日休息。

3、各員均需照主管排定之輪班表定時間值輪休、年節及例假日亦同,另補假或補發津貼,超時輪值工作者,另支給加班費。

4、偶遇私事,須事前洽請同事替換班別,且徵得現場主管同意。

(五)被告就原告等廿四人所應給付之薪資,概依約定完全付訖,其所謂加班之情形,既屬雙方合意之變形工作時間,依前揭原告等人親自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約定,殊無所謂「加班」可言,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地○○、午○○、乙○○、壬○○及戌○○等六人,於「擴張」訴之聲明既在被告收受訴狀後提出,而該擴張聲明云云,實屬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業詳陳如前。且在其實體上爭執所請求,該六人並非為被告所資遣,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誠無理由,茲列述原告地○○等六人離職狀況如附件所載(離職狀況說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不允許,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支領薪資表影本一份、服務同意書影本一份、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三三七五一號函、調職令及開革令影本十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請求之金額一再變更及擴張(終經本院闡明後,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為準),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本院就原告變更、擴張之金額、項目,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時之對象(被告)雖載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但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巳○○),且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答辯狀亦自載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巳○○),是逕予更正之。又兩造就原告等人之到職日(除未○○部分外)、離職日(除酉○○、辛○○、己○○、卯○○因仍在職外)、應休國定假日日數、應休特休日數(除未○○部分外)及月薪等事項,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審理中達成協議(即如附表所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亦即本院就兩造已達成協議之前開事項,不再作論證,併於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原告等人受雇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惟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全年無休或連續服勤十二小時,兩日休一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發給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原告地○○、午○○則另再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行為係不合法,其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降調其職務,其拒不到任新職而非無故曠職,兩造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時,故被告應在給付二人此期間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戌○○、壬○○、申○○及乙○○等人亦另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法併請求資遣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二十四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工作性質、工作時間等事項,而被告公司為保全業,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之適用,是有關原告之工作時間、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且兩造已就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事項另以服務同意書加以約定,已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地○○等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經被告公司以其無故曠職三日解僱,即原告均非受資遣而離職,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保全業,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保全業之員工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所定之工作者,但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原告等二十四人之到職日(除未○○部分外)、離職日(除酉○○、辛○○、己○○、卯○○因仍在職外)、應休國定假日日數、應休特休日數(除未○○部分外)及月薪等事項,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附表一所載為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

(三)原告未○○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到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離職,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又到職至九十年六月三日離職。

五、兩造有關之爭執事項及本院就該爭執事項判斷之心證:

(一)有關原告等人請求應休例假日(七日休一日)之不休假獎金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所訂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為無效乙事。按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之一中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僅雇主違反後是否應課處罰鍰之行政監督事項,而勞雇雙方所另就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而約定之工作規則,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尚不因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影響該另行約定之工作規則之效力。經查,被告並未將上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一件在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工作規則雖未經被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被告公司是否應受行政罰鍰之問題。至於是否有效,仍應視其約定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尚不因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當然認定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②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休

假。然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女性夜間工作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七年迄今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而本件被告公司為保全業,其雇用之員工即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監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且就原告等人之薪資報酬觀之,皆在一萬七千元至三萬六千元間(詳細薪資名目,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九十頁以下),每日工資最少者亦有五百六十七元(最高者為一千二百元),且不定時有免稅加班費或扣稅加班費之給與,均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甚至有高過一倍以上者(如寅○○、辰○○二人),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本院認為原告等人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既已明知雙方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規則及工資,且同意全年無休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而該工資亦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等人自應受雙方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之。從而原告等人請求例假日之加班工資,核屬無據。

③至於應休特休假日及國定假日部分,因被告公司於本院協議中,已表示願依附

表一所定之日數給與原告等人加班工資(原告未○○之應休特休假及國定假日部分,後述),是本院依雙方之協議,准予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

④至於原告未○○之應休特休假及國定假日日數:本件原告未○○曾有一度離職

,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未○○之中間離職係因辭職或留職停薪,就黃告未○○中間離職至再任職之時間僅隔十天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原告未○○之年資亦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未○○之特休假日數應為三十四天。至於國定假日之日數,因皆從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起算,是其國定假日之日數為五十日,亦應無爭議。

⑤至於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等人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日休,則

是否應發一倍或二倍之工資乙事。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固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一倍而言(即一加一,而非一加二)。本件原告等人之薪資係採月薪制,是原假日之當日薪資應已包含於每約月薪中,因而原告所能再請之加倍工資,應指一倍而言,原告主張以二倍計算請求云云,容有誤解。

(二)原告地○○等六人追加請求應給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工資及特休加班費部分:本件原告等六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經被告以原告等人無故曠職三日為由解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人事命令六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以下),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地○○、午○○另稱被告上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其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降調其職務,其拒不到任新職而非無故曠職,兩造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時乙事;及原告戌○○、壬○○、申○○及乙○○另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原告等人之調職為合法,原告等人拒不到任係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獎懲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開除原告等人,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①原告地○○、午○○二人請求應給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同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之情形準用之,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二項更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必須其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合法終止契約,否則至多僅生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之問題,而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地○○、午○○二人係聲稱原告非法解雇伊二人云云,然被告公司如係非法解雇,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依法存在,進而亦無資遣費之請求可言;況且,被告公司調職原告地○○等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開除該二人如係非法解雇,則原告二人應於知悉其情形三十日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唯迄今未見原告地○○二人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是原告地○○、午○○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自非法解雇起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均屬無據。

②至於原告戌○○、壬○○、申○○及乙○○等人主張渠等已合法終止起契約乙

事。經查本件原告戌○○、壬○○、申○○及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就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假日工資,是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等人應於起訴時既已知悉,換言之,上開原告等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一頁)表示終止勞動關係,顯已逾三十日期間,即其中止契約之表示不合法,進而原告戌○○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工資及特休加班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項目,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之各項目,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一之『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方式及金額』欄所載。另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於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附表:一┌───┬────┬────┬───┬───────┬───────┬───────┬──┬───┬──┬─────────┐│姓 名│到職日 │離職日或│原告請│應休例假日數 │應休國定假日數│應休特休日數(│應休│ │日薪│應休未休之工資計算││ │ │結算日 │求之金│ │(國定假日:│自年至⒒│未休│月 薪│(月│方式及金額 ││ │ │ │額 │ │年有天;年│) │總日│ │薪/│(*代表乘以) ││ │ │ │ │ │有天;年有│ │數 │ │日│ ││ │ │ │ │ │天) │ │ │ │ │ │├───┼────┼────┼───┼───────┼───────┼───────┼──┼───┼──┼─────────┤│地○○│87.06.10│89.11.20│528210│ 無 │7+19+18=44 │ 7+7=14 │58 │27000 │900 │58*900*1=52200 │├───┼────┼────┼───┼───────┼───────┼───────┼──┼───┼──┼─────────┤│午○○│88.02.01│89.11.20│371535│ 無 │ 30 │ 7 │37 │24000 │800 │37*800*1=29600 │├───┼────┼────┼───┼───────┼───────┼───────┼──┼───┼──┼─────────┤│丁○○│89.05.19│89.11.20│49600 │ 無 │6 │ 0 │6 │24000 │800 │ 6*800*1=4800 │├───┼────┼────┼───┼───────┼───────┼───────┼──┼───┼──┼─────────┤│寅○○│88.07.13│89.10.12│197142│ 無 │ 18 │ 5 │23 │34000 │1133│23*1133*1=26059 │├───┼────┼────┼───┼───────┼───────┼───────┼──┼───┼──┼─────────┤│辰○○│88.07.01│89.10.12│230400│ 無 │7+15=22 │ 7 │29 │36000 │1200│29*1200*1=34800 │├───┼────┼────┼───┼───────┼───────┼───────┼──┼───┼──┼─────────┤│戌○○│88.06.30│90.02.01│217871│ 無 │7+10=17 │ 0 │17 │28000 │933 │17*933*1=15861 │├───┼────┼────┼───┼───────┼───────┼───────┼──┼───┼──┼─────────┤│乙○○│85.09.24│90.02.01│455200│ 無 │19+19+18=56 │ 7+10+10=27 │83 │24000 │800 │83*800*1=66400 │├───┼────┼────┼───┼───────┼───────┼───────┼──┼───┼──┼─────────┤│申○○│86.03.08│90.02.01│331939│ 無 │19+19+18=56 │ 7+7+10=24 │80 │17000 │567 │80*567*1=45360 │├───┼────┼────┼───┼───────┼───────┼───────┼──┼───┼──┼─────────┤│壬○○│88.04.01│90.02.01│189486│ 無 │11+18=29 │ 7 │36 │17000 │567 │36*567*1=20412 │├───┼────┼────┼───┼───────┼───────┼───────┼──┼───┼──┼─────────┤│丙○○│88.05.01│90.05.01│159600│ 無 │9+18=27 │ 7 │34 │21000 │700 │34*700*1=23800 │├───┼────┼────┼───┼───────┼───────┼───────┼──┼───┼──┼─────────┤│甲○○│88.05.01│90.05.01│152076│ 無 │9+18=27 │ 7 │34 │20000 │667 │34*667*1=22678 │├───┼────┼────┼───┼───────┼───────┼───────┼──┼───┼──┼─────────┤│子○○│84.03.21│90.02.23│302818│ 無 │19+19+18=56 │ 10+10+14=34 │90 │20000 │667 │90*667*1=60030 │├───┼────┼────┼───┼───────┼───────┼───────┼──┼───┼──┼─────────┤│天○○│89.02.18│90.01.19│ 56700│ 無 │12 │ 0 │12 │17000 │567 │12*567*1=6804 │├───┼────┼────┼───┼───────┼───────┼───────┼──┼───┼──┼─────────┤│李豐松│87.11.02│89.09.01│197910│ 無 │2+19+12=33 │ 7 │40 │22000 │733 │40*733*1=29320 │├───┼────┼────┼───┼───────┼───────┼───────┼──┼───┼──┼─────────┤│戊○○│88.05.27│90.01.25│123606│ 無 │8+18=26 │ 7 │33 │17000 │567 │33*567*1=18711 │├───┼────┼────┼───┼───────┼───────┼───────┼──┼───┼──┼─────────┤│癸○○│89.05.10│90.03.01│ 38556│ 無 │7 │ 0 │7 │17000 │567 │7*567*1=3969 │├───┼────┼────┼───┼───────┼───────┼───────┼──┼───┼──┼─────────┤│未○○│86.12.06│90.06.03│323986│ 無 │13+19+18=50 │ 10+10+14=34 │84 │22000 │733 │84*733*1=61572 │├───┼────┼────┼───┼───────┼───────┼───────┼──┼───┼──┼─────────┤│亥○○│88.05.01│90.05.23│129276│ 無 │9+18=27 │ 7 │34 │17000 │567 │34*567*1=19278 │├───┼────┼────┼───┼───────┼───────┼───────┼──┼───┼──┼─────────┤│酉○○│86.05.01│國澄 │332878│ 無 │19+19+18=56 │ 7+7+10=24 │80 │23000 │767 │80*767*1=61360 │├───┼────┼────┼───┼───────┼───────┼───────┼──┼───┼──┼─────────┤│辛○○│86.01.21│國澄 │303800│ 無 │19+19+18=56 │ 7+7+10=24 │80 │21000 │700 │80*700*1=56000 │├───┼────┼────┼───┼───────┼───────┼───────┼──┼───┼──┼─────────┤│己○○│88.03.01│國澄 │176400│ 無 │12+18=30 │ 7 │37 │21000 │700 │37*700*1=25900 │├───┼────┼────┼───┼───────┼───────┼───────┼──┼───┼──┼─────────┤│丑○○│88.03.12│90.07.15│181789│ 無 │12+18=30 │ 7 │37 │22000 │733 │37*733*1=27121 │├───┼────┼────┼───┼───────┼───────┼───────┼──┼───┼──┼─────────┤│庚○○│86.03.03│90.07.15│246078│ 無 │19+19+18=56 │ 7+7+10=24 │80 │17000 │567 │80*567*1=45360 │├───┼────┼────┼───┼───────┼───────┼───────┼──┼───┼──┼─────────┤│卯○○│88.05.01│遠東 │136800│ 無 │9+18=27 │ 7 │34 │18000 │600 │34*600*1=20400 │└───┴────┴────┴───┴───────┴───────┴───────┴──┴───┴──┴─────────┘附表二:

┌───┬────────┐ ┌───┬────────┐ ┌───┬────────┐│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地○○│百分之九 │ │壬○○│百分之三 │ │未○○│百分之五 │├───┼────────┤ ├───┼────────┤ ├───┼────────┤│午○○│百分之六 │ │丙○○│百分之三 │ │亥○○│百分之二 │├───┼────────┤ ├───┼────────┤ ├───┼────────┤│丁○○│百分之一 │ │甲○○│百分之二 │ │酉○○│百分之五 │├───┼────────┤ ├───┼────────┤ ├───┼────────┤│寅○○│百分之三 │ │子○○│百分之五 │ │辛○○│百分之四 │├───┼────────┤ ├───┼────────┤ ├───┼────────┤│辰○○│百分之三 │ │天○○│百分之一 │ │己○○│百分之三 │├───┼────────┤ ├───┼────────┤ ├───┼────────┤│戌○○│百分之四 │ │李豐松│百分之三 │ │丑○○│百分之三 │├───┼────────┤ ├───┼────────┤ ├───┼────────┤│乙○○│百分之七 │ │戊○○│百分之二 │ │庚○○│百分之四 │├───┼────────┤ ├───┼────────┤ ├───┼────────┤│申○○│百分之五 │ │癸○○│百分之一 │ │卯○○│百分之二 │└───┴────────┘ └───┴────────┘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