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續字第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複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作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丙○○、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吳作義、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四人部分業經於該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卷內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每月三十日繳付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若未按月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吳作義利息僅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五件、放款內容查詢單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印鑑卡一份、吳連火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被告與原告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由債權人即原告代理人陳述及嗣後向該院執行處閱卷始知有本件之和解筆錄,被告不知有本件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亦未委任吳連火為訴訟代理人,吳連火代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顯不合法,從而此項和解不能認有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二)被告七十九年間曾在吳連火經營之京都旅行社擔任工友,前後八個月,吳連火藉口辦勞保,索取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結果不僅未辦勞保,反而推說身分證及印章遺失,系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借據係由吳連火擅自冒被告之名列為連帶保證人,盜用被告印章,吳連火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聲請人不生效力。
(三)第一銀行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均非被告字跡,印鑑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書立之借據上借款人「丙○○」身份證號碼及住址屏東縣潮州鎮光興巷四五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對保簽名「丙○○」則確為被告所親簽。
(四)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留有其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中包括「丙○○」之簽名、「住○○○鎮○○里○鄰○○路○○號」、日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可供鑑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一件、債權憑證一件、借據一件、被告身份證、吳連火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電話簿一冊(已當庭發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並調閱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以土地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筆跡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八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始知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之和解,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知有本件和解筆錄情事,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調查筆錄一件、債權憑證一件為證,而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孫清源陳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當天是伊去的,當天伊告訴被告本件已和解,且前開消費借貸事件有委託代理人到院和解,伊之前並未告訴被告和解之事,亦未去找過被告,在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未曾到庭等語,再參之前開和解筆錄僅送達予吳連火,並未送達予被告,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前未曾親自處理過系爭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又被告否認曾於前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中委任吳連火到庭,亦未授權和解,而系爭案件之受任人吳連火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原告復無舉證證明吳連火已獲本件被告於訴訟上和解之合法授權,是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授權委任吳連火和解。綜上所述,被告認其並未授權予吳連火和解,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知悉有上開和解之事,該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具狀就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名義具狀,嗣於則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作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丙○○、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吳作義、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四人部分業經於該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卷內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每月三十日繳付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付,詎被告吳作義利息僅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委任吳連火於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事件中開庭,亦未授權和解,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知上開和解情事,該和解有無效之理由,況原告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非其字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作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丙○○、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吳作義、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四人部分業經於該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八號卷內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每月三十日繳付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付,詎被告吳作義利息僅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後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以上開借據等均非真正等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呈之借據上「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字跡、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所書寫之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授信申請書附加條款同意書、電話簿上之「丙○○」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六九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惟原告所呈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丙○○」簽名與上開被告當庭簽名、授信申請書附加條款同意書等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已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一○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被告辯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非其簽名,應不足採信。再該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鑑與前開借據上之印鑑「丙○○」之印章係相同,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目測一樣,且經本院勘驗該印鑑與印章確屬相合,是被告丙○○既於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鑑,則其對於系爭印鑑為其於第一銀行各種票據、借據及憑證上所使用之印章,應有認識。故縱前開第一銀行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非為其本人簽名,惟該借據上之印鑑既與被告存留於原告之印鑑卡相符,依前開民法規定,可認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二)被告雖又辯稱吳連火盜用被告之印章,擅自於借據上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其既於書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同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蓋用印鑑及簽名,並於同日將該印鑑蓋用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一欄,是其對於印鑑究係由何人使用蓋於借據上應甚清楚,況其就盜用印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借據上蓋用印鑑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作義為借款人,吳連火、柯銘家、吳作禮及被告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起訴狀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請求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訴之聲明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