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認可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 STATE OFCALIFORNIA COUNTY OF ORANGE)於民國八十七(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
764 446案號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壹點叁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准予原告以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應容許原告以美國加州橘州郡高等法院NO.764 446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子季肇棠、媳婦楊雪英等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意圖共同詐騙原告,由被告在高雄向原告佯稱季肇棠在美國已開發出極具發展潛力之PCMCIA卡,並以邀原告共同出資在美國設廠生產PCMCIA卡為由,陸續共同詐騙原告高達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整,嗣經原告私下調查發現,被告等並未擁有所謂PCMCIA卡之技術,原告方察覺受騙,原告透過美國司法程序訴請被告等三人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錢,獲勝訴判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號判決),且被告受合法送達後經法定期間未為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即已歸檔,至今已近二年,而被告並未上訴,足認業已確定,倘被告認本件業經上訴,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自應與季肇棠、季楊雪英連帶賠償原告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二)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所明示。被告甲○與季肇棠、季楊雪英三人詐騙方式,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先在高雄向原告佯稱季肇棠在美國已開發出極具發展潛力之PCMCIA卡,並以邀原告共同出資在美國設廠生產PCMCIA卡工廠,原告受騙不僅親赴美國並陸續電滙美金至美國,是美國不僅為一部實行行為地,亦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自有管轄權。況依美國法院證明所述「That I have compared same with the original case no.76-44-46; Second Amended Complaint for graud, Breach of Fiduciaryduty,Unijust Enrichment,Common Counts,Breach of Settlement Agreement, Dissolutionof Joint Venture, and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足證被告於美國詐騙原告之事實。
(三)系爭判決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均已依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因此委請律師出庭,且對原告及訴外人安統電子公司、高天進、潘志強提起反訴,後因被告惡意不給付律師費用,其受任律師方解除委任,是尚被告如其所述未出庭應訊,如何提出反訴,所辯顯不實。且按原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庭之期日,因該案部分被告依美國破產法申請保護,而由法院改定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改定時被告之美國律師亦代理被告出庭,熟料其後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之審理庭,所有被告均惡意不出庭,惟美國法院審理全卷後仍依法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辯稱其從未出庭應訊,顯非真實。原告所稱被告委任之律師因未付律師費而中途解約,係指之前另一律師W.ERNEST MOONEY,對被告前後曾委請不同事務所之律師出庭,前一位係W.ERNEST MOONEY ,之後中途解除委任,據聞係因未付律師費,嗣後又另行委任TZONG-BING 業已代理被告出庭應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美國與我國間之判決向有相互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有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暨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美國加州法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承認其效力...」,從而美國法院之判決自為我國法院所承認,被告所稱不足採。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自應依我國法律審認,並非依該國法律認定之。
三、證據: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中譯文
、護照、美國律師之答辯狀暨被告確認內容無誤之確認書、美國法院文件證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季肇業、季楊雪並沒有共同詐騙原告,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係與美國潘姓工程師合作,投資到潘姓公司,與被告無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訊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並未確定,原告並未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得以該判決要求許可強制執行。又原告與被告皆為中華民國國民,美國加州橘郡之高等法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且被告一直未接到該法院開庭通知,被告一直未出庭應訊,被告一直在台灣亦未接到該法院囑託我國為法律上之協助,因而該外國判決,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且該加州橘郡對於中華民國之判決是否承認其效力,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書,係載明「法院審理後被告及反訴原告未出庭判決修正」,並非載為「法院審理後,被告及交岔被告未再上訴」。又外國法院之執行判決為執行之條件並非執行名義,應不得請求假執行之宣告。
(三)退步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所謂行為地,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乃指我國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謂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者乃指作成判決之外國法院必須對該案件具有一般管轄權(不包括特別審判籍),有否此種管轄權係依承認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加以確定,本件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是否得以侵權行為取得審判籍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認為美國法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該判決始有效,本件被告一直住在高雄市,訴訟前及訴訟中皆沒有到過美國,在我國亦未接到美國法院之通知,委任律師出庭為在美國之季肇棠委託,委任律師解除後,法院應再通知被告,惟被告一直未接到,該判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出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僅驗證法院職官之簽章屬實,至於是否有送達通知被告不在驗證之列,原告應舉證。
(五)原告所提加州橘郡最高法院書記官證明書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二000年六月五日止並未有上訴紀錄,以證明本件訟爭之美國法院判決書已確定為誤會,蓋該證明僅證明未提出上訴,並不是已確定,而未確定之因乃被告就該訴訟另依破產法第七章申請保護,並檢送原資料進訴訟,並將原定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改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先764-446 判決是由第二十五部分法官審理,而事後再審理之案件是由第二十七部法官審理,所以案件沒有確定。
三、證據: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書譯文等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子季肇棠、媳婦楊雪英等三人共同詐騙原告,由被告以邀原告共同出資在美國設廠生產PCMCIA卡為由,陸續詐騙原告高達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整,嗣原告透過美國司法程序訴請被告等三人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錢,獲勝訴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號判決原告勝訴,且被告受合法送達後經法定期間未為上訴,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季肇業、季楊雪並未共同詐騙原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無確定證明書並未確定,不得以該判決要求許可強制執行,又兩造皆為中華民國國民,美國加州橘郡之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被告一直未接到該法院開庭通知,因而該外國判決,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應不認可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訴請被告甲○等人應給付美金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獲該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 446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中譯文、護照、美國律師之答辯狀暨被告確認內容無誤之確認書、美國法院文件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原告持前揭判決,向本院訴請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⑴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
764 446民事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存在,及該判決是否已確定。
三、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承認等情形之一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明文規定。而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未曾收受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故該判決對被告不生效力,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對外國法院判決送達方式及其是否確定並未為任何規定,應依外國法律規定為準,按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開庭通知之送達方式及如何確定既未規定,自應以美國加州民事程序為準,而前揭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76-44-46號法院判決紀錄業已載明「Proof having been mad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thatDefendants and Cross-complainants Ancom,Inc.,Ching Chi,Tom Chi,andRene Chi have had more than thirty(30)days notice of the time andplace fixed for trial of this matter and a jury having been waived,...」,是前揭判決紀錄既已載明通知書業於三十日前送達,而被告對前揭判決紀錄之真實亦不爭執,就前開外國法院所為之公文書,應認係屬真實,是被告所辯未受合法開庭通知即無足採。
㈡原告所執以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之判決
,係因詐欺等所涉之民事訴訟,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前揭民事事件,美國不僅為一部實行行為地,亦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自有管轄權。本件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之系爭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
㈢至於同條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判
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
㈣又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
之相互承認而言。美國與我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最高法院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持實質上之關係,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情形。
四、次依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書記官Alan Slater所出具之書面記載:「本人,AlanSlater,橘郡加州高等法院書記官,於此證明本人已查閱本院自1996年5月30日開始到2000年6月15日為止的民事記錄,上述個案並無於本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等語;有原告所提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書記官Alan Slater出具之書面一紙(經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附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自已確定,洵無疑義;上訴人以該判決未確定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系爭如附件所示之確定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之情事,且被告又為附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請求宣示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聲請請求被告應容許以如附件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NO.76-44-46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就外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究為本國法院之執行判決或該外國法院之判決,雖學說有不同見解,惟通說認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判決,而我國法院此一宣示許可執行判決之性質,通說則認為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如經本國法院依法宣示其得執如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許可為強制執行,即得依憑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單方行為並不需被告之容許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性質上亦不適於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兩造均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