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原告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理事長,係受原告農會委託而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理事會決議及業務之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鳳山市農會擬辦理鳳山證券公司股票交易款項收付業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辦理,鳳山市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審議通過「為鳳山證券公司委託本會辦理證券交易款收付業務及雙方簽定合約書」案,並授權農會總幹事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總幹事謝拱來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被告甲○○明知依合約內容僅核准鳳山市農辦理鳳山證券公司客戶股票交易款項之收、付業務,且明知欲墊款予他人,亦應依授信有關規定為之,詎被告甲○○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業務之責,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由總幹事謝拱來擔任協調議會議主席,理事長甲○○亦出席,與鳳山證券公司代表人范姜新運,於鳳山市農會總幹事室舉協議會議,同意「該證券公司委託農會交割匯款,早上十點前必需匯到交換所,因客戶委託轉帳劃撥未轉帳前交割餘額不足,故先由鳳山證券公司開立當日匯款金額之支票,交農會作帳,但轉帳後仍有不足之款項,於三點半前公司必依約負責補足」,於鳳山證券公司未提供擔保品無限額、無利息,又未依規定辦理放款徵信情況下,由鳳山市農會墊支款項予鳳山證券公司。違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漁會信用部不得辦理證券融資業務之法令,以上違反規定情事,被告均未加以糾正制止,致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生鳳山證券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共三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發生跳票,經追償後,仍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被告於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理事長應追究謝拱來之民事賠償責任,均未依法對總幹事謝拱來追償,而致原告農會仍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就上揭事實認定明確。
(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甲○○有監督總幹事執行理事會決議及業務執行之責,被告明知業務上不得代鳳山證券公司墊付交割款,卻不加制止,致原告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因鳳山證券公司跳票事,遭刑事追訴時,原告先行墊付十五萬元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現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依約須返還該十五萬元之費用予原告,一併請求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元。
(四)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致函被告,針對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二六六六號判決被告成立背信罪確定要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之律師費,而被告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回函表示「今甲○○先生願誠意與貴會協議相關賠償及費用返還事宜,並委請本所代為協調處理」,由上開文件,可證被告對原告之二項請求(即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律師費)並不爭執,只是賠償金額有待協議,足證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訴訟標的之釐清:⑴侵權行為:被告同意鳳山市農會代鳳山證券公司墊付股票交割款,違反銀行法
第二十二條「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農漁會信用部不得辦理證券融資業務」規定。且該墊款行為並無任何擔保、利息,風險極高,竟仍予同意,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財產權)。又其於刑事上構成背信犯行,亦係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且無論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亦構成同法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態樣。另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七月接獲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方知被告構成背信,因此未罹二年時效之規定。縱如被告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審判決有罪,原告已知悉。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發文催告被告賠償,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亦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⑵債務不履行:依原告章程第二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分別
就理事、監事候選人中選任之」,第二十條又規定理事長由理事九人互選之。因此理事長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應與公司及董事長間之關係相同,屬民法「委任」之範疇。也因屬「委任」關係,才會被以「背信」罪相繩。而被告因身為理事長,未盡監督總幹事之責及怠於向總幹事求償,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二百二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理事長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屆滿改選,現由乙○○繼任原告理事長,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七)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參,又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有二項,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應分別計算,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逾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八)有關侵權行為主張有無逾二年時效之說明:⑴被告初謂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遭鈞院判處罪刑,斯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
,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才起訴,已逾二年時效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其後又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告又出資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因此原告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已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前後二種答辯不一。
⑵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明定二年時效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算」且此「知」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一四二八號判例)。今原告於被告遭法院判決背信確定前,原告根本未「明知」其係侵權行為人。因無論係被起訴或一審判刑,均仍只是嫌疑人,尚未確定犯行,原告何能「明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可採。
⑶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被以背信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遭鈞院以八
十七年易字一七三○號以背信判處罪刑添惟被告始終自認無辜,且原告既出資為其延聘律師,顯在當時之認知,亦認被告並無背信行為,因此根本不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係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二六六六號判處被告背信罪確定,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訴,並未逾二年之時效,被告之答辯,並無可採。
(九)有關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五百四十四條)之說明:⑴被告逾越理事會決議與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證券公司)間之收付契約:
①被告明知鳳山市農會與鳳山證券公司間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所簽訂之合約僅
止於代收代付業務,並未核准得為鳳山證券公司代墊款項。卻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總幹事謝拱來一同出席與鳳山證券公司間之協調會議,並於會中同意先由鳳山市農會墊支款項予鳳山證券公司,形同在鳳山證券公司未提供擔保品、無限額、無利息,又未依規定辦理放款徵信情況下,放款予鳳山證券公司,顯然對鳳山市農會不利。且終於導致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鳳山證券跳票三億餘元,致原告損失慘重之情事。
②鳳山市農會與理事長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民法「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
卅五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今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變更原代收代付合約,被告竟擅自應允無擔保墊款予鳳山證券,致生損害。於刑事上構成背信,於民事上自屬於違反民法五百卅五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未依法追究總幹事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構成不作為之債務不履行:依農會法第卅一條、卅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卅二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基於上開情事,應追究總幹事謝拱來之民事賠償責任。詎竟遲未採取任何行動,如此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已違反民法第五百卅五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緣被告因鳳山證券跳票事,遭刑事追訴時,原告本於係因執行業務所衍生之訴訟案件,經理事會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議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刑事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後又於十三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刑事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原告所依據之規定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八0七六八號函之函示內容,被告係原告第十二屆理事長,原告依上揭規定,經理事會之決議,延聘律師支付律師費用,現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之但書,應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順律字第○一四號函、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原告章程、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四九一五號函、農會變更登記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一四二八號判例要旨、七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合約書、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協調會議記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條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裁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解釋彙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編)、鳳山市農會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第十三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節本、內政部七十三十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八0七六八號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六七四三九號函所附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九六七、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幹事謝拱來係對理事會負責,被告對於謝拱來並無直接監督之權限,是謝拱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應與被告無涉,況謝拱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所為並非犯罪行為,被告亦無犯罪之情事,有卷附之刑事辯護意旨援引之。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中,即由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辯護,是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訴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遭刑事庭判決背信罪確定為根據,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為對
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請求權時效自以原告知悉時為起算。
⑵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間,即與當時同任原告農會理之呂國仁、趙添富、薛
老進、李江淮、許土、吳玉輝、吳明順、鄭振興等多名遭不同派系之理事告發,而為檢察官進行偵查,原告農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時,即決議為農會執行業務所衍生與理事長相關之訴訟案件,均擬延聘林復華等律師為辯護人,有該次理事會紀錄可稽,是被告與多名理事被告發而涉案時,原告即已知悉,要無疑異。
⑶嗣被告與上開理事等多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三月由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案件受理,因係理事長與多名理事一同被起訴(同一段時間,總幹事謝拱來亦被起訴),報章雜誌均大篇幅報導,社會大眾皆知悉,原告自亦已知悉,因而原告根據上開理事會決議,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聘任林復華律師為辯護人,原告農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支付律師費用予林復華律師,此復有林復華律師事務所收據單及原告農會收入傳票各一紙可證,益證被告因背信之犯罪事實遭起訴,確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為原告所知悉。
⑷又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以鳳市農總字第一四五一號函,要求被告返還因被告上開背信案件,聘請律師費用十五萬元時,於說明二亦載「1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案支付律師費五萬元正。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三0號案第一審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3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案第二審上訴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等語,亦有該函一份可稽,參以本件原告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十五萬元律師費用,足證上開原告因被告被起訴,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早於被告為檢察署起訴時(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得知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於案件繫屬於鈞院刑事庭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確已知被告有背信之犯罪事實,並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等情屬實。
⑸從而,被告既早於檢察官起訴時,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向鈞院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之。原告稱於八十九年七月接獲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方知被告構成背信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告賠償,然原告於被告遭檢察官偵查及起訴時,應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檢察官起訴時起算,則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原告為函催時,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然無「時效中斷」問題,則縱原告為催告,並不使時效恢復而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其催告業使侵權行為賠償求權之時效中斷云云,亦非有理。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原告函後,固委託律師發函,惟係意在與原告就原告提及之賠償問題協商,以免雙方關係益為惡化,既未承認有任何賠償責任,亦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之二項請求並不爭執」況被告法庭外之所謂「不爭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視同自認之適用,而且被告嗣既未同意原告提出之所謂「賠償」,則由其行為足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賠償確有爭執,則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被告之行為確無自認之適用。
(四)原告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係以「被告身為理事長,未盡監督總幹事之責,及怠於向總幹事求償,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基礎,惟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蓋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幹事謝拱來係對理事會負責,被告對於謝拱來並無直接監督之權限,是謝拱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應與被告無涉。且謝拱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所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因犯罪行為而滋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無賠償義務應明,則被告何據追償?從而,被告即無因而怠於追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⑴原告農會與訴外人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證券公司)間,關於股款
交割業務,完全由訴外人即當時之農會總幹事謝拱來決定及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決議、協調、協議或任何執行:
①查被告雖為原告之理事長,得對外代表農會,但屬於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業
務,例均由總幹事決定與執行,而系爭與鳳山證券公司間股款交割業務,即屬總幹事之職務範圍,例由總幹事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此由原告提出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農會與鳳山證券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係全由謝拱來以總幹事為農會之負責人簽署訂立可資證實,否則以被告時任農會理事長,代表之地位顯然高於謝拱來之總幹事,苟被告參與其事,依理即應由理事長即被告代表鳳山市農會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斷無由總幹事謝拱來代表簽約之理,顯見與鳳山證券公司關於股款交割業務諸事宜,乃至簽約及執行等等,均係謝拱來決行,被告甲○○於當時並未參與,亦不知其詳細內容。②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鳳山農會總幹事室召開之與鳳山證券公司間之業務
協調會議,係由謝拱來召集,並由謝拱來擔任主席,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按(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續狀,自認協調會確由總幹事謝拱來與鳳山證券公司代表人范姜新運召開無訛),雖被告甲○○曾到場簽名,然僅是基於農會理事長地位,禮貌性到場列席,未曾參與與鳳山證券公司間,關於鳳山市農會是否為鳳山證券公司先行墊款交割等事宜之協調,亦未參與協調決議之作成,否則以被告係農會理事長對外代表農會之尊,會議應擇在理事長室或其他會議室舉行,並由被告甲○○主持,斷無在總幹事室由謝拱來主持之理,參以被告未曾參與上開合約書之簽訂,對農會與鳳山證券公司間關於股款交割業務原來約定及執行均非知悉,已然無法參與協調,且該次會議記錄後所附之「附簽」說明如何實施上開協調決議一事,係由總幹事謝拱來決行,其上完全無被告甲○○之簽署等情,可證明被告在協調會議,確僅係到場列席,未參與協調、決議,絕無如原告主張之同意由鳳山市農會先行墊支款預予鳳山證券公司等情(原告另一準備續狀則主張:上開協調會係總幹事與鳳山證券公司代表人范姜新運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係基於農會理事長監督總幹事執行理事會決議之地位到場,會中達成之協議內容與合約書約定不符,被告在場卻未制止云云,非但先後主張之事實不一,且亦足證被告確未參與上開協調會議之協議)。
③被告在是日協調會議,確僅是禮貌性到場,之後,旋即離去,不可能參與決
議之作成,要不得僅因被告簽名列席,推測被告參與決議,或同意謝拱來作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知悉,原告農會仍有一億七千餘萬元無法追回後,應追
究謝拱來之民事賠償責任,竟遲未對謝拱來追償,導致原告農會有一億七千餘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非無追究失職人員之法律責任,因其一,謝拱來於鳳山市農會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座談會中,表示已採取假扣押行動,如無特殊變化,農會權益應可確保,不致損失;其二,原告農會就此一鳳山證券跳票事件已全權委託農會之法律顧問鄭國安律師處理,鄭律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農會理監事聯席座談會亦已說明「本件目前並無涉及民、刑事責任可言」,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足以了解「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意義,原告農會既然已將案件全權委託熟諳法律之法律顧問處理,被告自應信任律師在法律上之評估與判斷,要不得因此遽認被告蓄意不追究謝拱來之賠償責任。
⑶況查,本件原告農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代辦鳳山證券
公司客戶買賣證券之股款代收、代付劃撥交割事宜之業務,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收取鳳山證券公司之當日支票後,依雙方契約將該公司於同年月三日應付交割代價之款項代匯入台灣證券交易所指定帳戶之行為,要非屬代鳳山證券公司之客戶墊支股款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謝拱來被訴背信一案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足證謝拱來並無原告主張之未經授權而從事股票墊款業務之背信行為,亦無怠於行使職務或違背任務之情事。而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應在總幹事就損害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時,始有其適用。然查謝拱來所涉背信罪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可證謝拱來執行任務時既無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原告農會對其自無民事求償權;又鳳山證券公司客戶林桂香等人違約未交割,致鳳山證券公司簽發予原告農會之支票未能兌現,而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亦非謝拱來或承辦本件股票交易款項收付業務之職員事先所能預見,此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闡述明確,且嗣原告就其損失,訴請謝拱來賠償,亦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在卷可按,則原告農會縱有損害,既不可歸責於謝拱來,原告農會對其等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即無從對謝拱來訴請賠償,農會理事會因而未對謝拱來追究民事賠償責任,亦無違反任何違法,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⑷再者,被告於本件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前,即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鳳山證
券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明白表示反對鳳山證券公司與某大戶(翁大銘)合作從事大量股票買賣操作,並指示農會總幹事謝拱來督促老爺分部承辦職員注意必需收到鳳山證券公司匯款時,始可將該款項付出不可代墊款項等語,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鳳山市農會召開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議時,被告並將上情提出,總幹事謝拱來亦於會議中報告,已依被告指示而交待所屬老爺分部人員注意前揭匯款事宜,不得代墊款項等情,並有原告農會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既早於本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前,已指示謝拱來督促所屬注意不可墊支款項,且有督促謝拱來應確實執行,足見被告已盡其身為理事長之職責,並無違背其職務。又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生本件違約交割事件後,原告農會於翌(六)日即向鈞院聲請對鳳山證券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積極採取追償債權之行動,案發後次月定期理事會中,亦通過臨時動議要求總幹事謝拱來應全力依法追償,此亦有鳳山市農會第十二屆第二十二次理事會議記錄可按;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農會所召開之理監事聯席座談會中,謝拱來亦表示已採取假扣押行動,如無特殊變化,農會權益應可確保,不致損失等語,乃謝拱來當時既已有積極追索債權之舉,且原告農會所受損害又不可歸責於謝拱來及相關職員,農會理事會未追究其責任,亦與其等之任務無違。況嗣鳳山市農會並委託鄭律師全權處理本次事件,而鄭律師亦報告「:::承總幹事上述報告損益評估尚有盈收,且貴會辦理鳳山證券公司代收代付業務也是按照一般金融機構代理證券交易股款作業慣例,並無違法及致損害農會,實無民事責任可言」、「該案發生後即已採取法律措施並已追回部分債權,對於未追回之債權仍採法律途徑繼續追償中,依目前之情況,實無涉及刑事背信之虞::」等語,重申本件應無涉及民、刑事責任之意。被告非法律專家,委由熟諳法律之律師處理該追訴事宜,應已善盡其責,其處理並無違法與不妥之處;況之後司法機關亦判決認謝拱來對於本次事件之發生不應負任何民、刑事責任,則農會理事會當時未向謝拱來求償,自無違背其任務?⑸又農會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議,
會中作成請總幹事謝拱來依法辦理對券公司之票款追償事宜,如有追償不足之債務,應由謝拱來承擔賠償之決議,此項決議嗣經農會呈請高雄縣政府查照,高雄縣政府未曾加以糾正或督促農會理事會應追究總幹事謝拱來之責任,反予同意備查,此亦可命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五府字第二三六三八七號函,即可證實。足見農會理事會此項決議並無不當之處,可徵被告確無故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
⑹再依農會之組織架構,農會理事會之職責係「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
,故理事會係會議性質,理事長僅係理事會議之主席,並無單獨執行職務之權限。又依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亦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因此,若要對農會總幹事追償或解聘,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非身為理事長之被告所能單獨決定,且理事或理事長並無單獨行使職權之權力,其行使職權應僅限於出席會議時有一表決權而已(農會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參照)。當時各理事既認為總幹事謝拱來就該事件之發生不負民、刑事責任,致無人提出對謝拱來追償或解聘謝拱來之議案,被告縱身為理事長,亦無單獨決定向謝拱來追償之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理事長,未對謝拱來求償,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由。
⑺末查,原告前業向謝拱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民事庭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是謝拱來對原告並無違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自亦無對之怠於行使職務之情,況謝拱來苟確有違背職務致生原告損害情事,原告亦已進行追償,謝拱來之責任仍在,亦未因理事會之決議暫不追究而生脫免責任情事,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以此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原告雖有為被告支出刑事庭律師費用,係基於原告理事會決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兩造間並無任何「有罪確定返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有返還義務。⑴被告之刑事庭律師費用,係原告理事會決議支出,當時並未有任何附帶收回之
決議,原告現以墊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且被告除原告聘請之律師外,被告亦另有委任律師,並未因原告代聘律師而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八○七六八號函之函示
內容,被告既遭有罪判決確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惟支出律師費用係基於原告理事會決議,於該會議決議中從未有任何附帶決議或條件,被告自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約定,且縣政府之函文或內政部之函示並不得拘束被告,亦非為兩造之約定至明。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懇請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其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查,謝拱來及原告其他職員依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之結論執行之結果,已為原告獲利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嗣後雖因鳳山證券跳票影響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總結原告仍有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之盈餘,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鳳山市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四號案可憑。按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監督謝拱來等人之職責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就謝拱來等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所造成之獲利及損害總結計算原告是否有損害,不能僅計算其損失而置獲利於不顧。綜上,謝拱來等職員辦理鳳山證券公司股東交割款之信用業務,對原告非但未造成損害,反有盈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告前訴請謝拱來等職員損害賠償,亦因相同理由敗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上,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懇請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原告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紀錄、林復華律師事務所收據單一份、原告收入傳票、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鳳市農總字第一四五一號函、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暨附影本簽、八十三年十月九日鳳山市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九鳳山市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鳳山市農會第一二屆第廿二次理事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被告甲○○背信案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訊問證人黃茂樹、簡永茂、簡月英、林復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何正良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因屆滿改選,現由乙○○繼任原告理事長,有原告提出之農會變更登記證附卷可稽,是原告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原告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理事長,係受原告農會委託而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理事會決議及業務之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鳳山市農會擬辦理鳳山證券公司股票交易款項收付業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辦理,鳳山市農會第十一屆、第十二次理事會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審議通過「為鳳山證券公司委託本會辦理證券交易款收付業務及雙方簽定合約書」案,並授權農會總幹事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總幹事謝拱來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鳳山證券公司簽約,被告甲○○明知依合約內容僅核准鳳山市農辦理鳳山證券公司客戶股票交易款項之收、付業務,且明知欲墊款予他人,亦應依授信有關規定為之,詎被告甲○○負有監督總幹事執行業務之責,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由總幹事謝拱來擔任協調議會議主席,理事長甲○○亦出席,與鳳山證券公司代表人范姜新運,於鳳山市農會總幹事室舉協議會議,同意「該證券公司委託農會交割匯款,早上十點前必需匯到交換所,因客戶委託轉帳劃撥未轉帳前交割餘額不足,故先由鳳山證券公司開立當日匯款金額之支票,交農會作帳,但轉帳後仍有不足之款項,於三點半前公司必依約負責補足」,於鳳山證券公司未提供擔保品無限額、無利息,又未依規定辦理放款徵信情況下,由鳳山市農會墊支款項予鳳山證券公司。違反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漁會信用部不得辦理證券融資業務之法令,以上違反規定情事,被告均未加以糾正制止,致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生鳳山證券公司交付原告之支票共三億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發生跳票,經追償後,仍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被告於違約交割事件發生後,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農會人事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農會理事長應追究謝拱來之民事賠償責任,均未依法對總幹事謝拱來追償,而致原告農會仍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
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甲○○有監督總幹事執行理事會決議及業務執行之責,被告明知業務上不得代鳳山證券公司墊付交割款,卻不加制止,致原告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因鳳山證券公司跳票事,遭刑事追訴時,原告先行墊付十五萬元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現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依約須返還該十五萬元之費用予原告,一併請求返還。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幹事謝拱來係對理事會負責,被告對於謝拱來並無直接監督之權限,是謝拱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應與被告無涉,況謝拱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所為並非犯罪行為,被告亦無犯罪之情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中,即由原告聘請律師代為辯護,是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訴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係以「被告身為理事長,未盡監督總幹事之責,及怠於向總幹事求償,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基礎,惟被告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蓋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總幹事謝拱來係對理事會負責,被告對於謝拱來並無直接監督之權限,是謝拱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應與被告無涉。且謝拱來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所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因犯罪行為而滋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無賠償義務應明,則被告何據追償?從而,被告即無因而怠於追償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有為被告支出刑事庭律師費用,係基於原告理事會決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兩造間並無任何「有罪確定返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有返還義務。且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其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損害,而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查,謝拱來及原告其他職員依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之結論執行之結果,已為原告獲利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嗣後雖因鳳山證券跳票影響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總結原告仍有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之盈餘,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鳳山市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四號案可憑。按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監督謝拱來等人之職責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就謝拱來等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所造成之獲利及損害總結計算原告是否有損害,不能僅計算其損失而置獲利於不顧。綜上,謝拱來等職員辦理鳳山證券公司股東交割款之信用業務,對原告非但未造成損害,反有盈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告前訴請謝拱來等職員損害賠償,亦因相同理由敗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判決背信罪確定為根據,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為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請求權時效自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
⑵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即與任原告農會理事之李江淮、鄭水池
、鄭振興、吳明順、吳玉輝、許土、趙添富、呂國仁及任原告農會常務理事之薛老進,遭原告農會之會員代表趙金虎、歐明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有背信罪嫌之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背信案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足據。而原告農會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時,即決議「為因應本會執行業務所衍生與理事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延聘林復華及其他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並委任至全案結束為止。」,有該次理事會紀錄在卷可稽。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上開背信案之偵查中,即為被告聘任林復華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由原告農會支付律師律五萬元予林復華律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與前開理事等多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以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衡情,當時因原告農會係理事長與多名理事一同被起訴,原告自應已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分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背信案件受理,而原告根據前開理事會決議,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被告聘任林復華律師為辯護人,有委任狀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並由原告農會再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予林復華律師,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鳳市農總字第一四五一號函,要求被告返還因被告上開背信案件,聘請律師費用十五萬元時,於說明二亦載「1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案支付律師費五萬元正。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三0號案第一審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3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案第二審上訴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等語,亦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原告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十五萬元律師費用,益證原告因被告涉背信案被起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被告聘請林復華律師擔任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背信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時,原告應確已知被告涉有背信之犯罪事實明確。從而,原告既早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時,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被告聘請林復華律師擔任本院上開背信案件被告之辯護人之時,即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迄原告提出本件侵權行為之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其期間已超過二年,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則揆之前開法條所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既最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則其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以,原告稱於八十九年七月接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方知被告構成背信罪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發文催告被告賠償,則依民法之規定,亦有中斷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既最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為被告聘任一審辯護人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則本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為函催時,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然無「時效中斷」問題,則縱原告為催告,並不使時效恢復而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其催告業使侵權行為賠償求權之時效中斷云云,自非有理。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原告函後,固委託律師發函,然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賠償責任,亦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對原告之二項請求並不爭執」。縱被告於法庭外之所謂「不爭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適用,而且被告嗣既未同意原告提出之所謂「賠償」,則由其行為足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賠償確有爭執,則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被告之行為應確無自認之適用。
⑶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
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係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甲○○有監督總幹事謝拱來執行理事會決議及業務執行之責,被告明知業務上不得代鳳山證券公司墊付交割款,卻不加制止總幹事謝拱來同意由鳳山市農會墊支款項予鳳山證券公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經查:
⑴原告農會總幹事謝拱來及原告其他職員依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由原告農會總幹
事謝拱來擔任協調議會議主席,與鳳山證券公司代表人范姜新運,於鳳山市農會總幹事室舉協議會議,所達成同意「該證券公司委託農會交割匯款,早上十點前必需匯到交換所,因客戶委託轉帳劃撥未轉帳前交割餘額不足,故先由鳳山證券公司開立當日匯款金額之支票,交農會作帳,但轉帳後仍有不足之款項,於三點半前公司必依約負責補足」之協調會之結論執行之結果,先前已為原告獲利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嗣後雖因鳳山證券跳票影響受有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未獲清償,總結原告仍有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一元之盈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鳳山市農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鳳山市農會理、監事聯席座談會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盡監督謝拱來之職責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應就謝拱來等執行業務之人員因執行業務所造成之獲利及損害總結計算原告是否有損害,不能僅計算其損失而置獲利於不顧,綜上,謝拱來等職員辦理鳳山證券公司股東交割款之信用業務,對原告非但未造成損害,反有盈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前訴請謝拱來等職員損害賠償,亦因相同理由敗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⑵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
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時十五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所以會支付被告選任林復華律師擔任刑事背信案辯護人之律
師費,乃緣被告因鳳山證券跳票事,遭刑事追訴時,原告本於被告係因執行業務所衍生之訴訟案件,經理事會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議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刑事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後又於十三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為被告刑事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提出鳳山市農會第十二屆第四十六次理事會會議、第十三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第十三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次查,被告於因鳳山證券公司跳票事,遭刑事追訴、審判時,曾分別於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三0號背信案件審理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背信案件審理時,均分別選任林復華律師為其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影本三份附卷足參,且上開偵查、一審、二審之律師費用,各為五萬元,均由原告農會所支付,此亦可從被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鳳市農總字第一四五一號函,要求被告返還因被告上開背信案件,聘請律師費用十五萬元時,於說明二亦載「1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案支付律師費五萬元正。2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三0號案第一審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3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案第二審上訴支付律師費用五萬元正」等語可證,有該函一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再查,原告雖有為被告支出上開律師費用三次,每次五萬元,共計十五萬元,
然三次均係基於原告農會理事會決議,延聘林復華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並支付律師費用,準此,被告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甚明。
⑷又查,原告雖另主張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農輔字第二○
四九一五號函所據之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八○七六八號函之函示內容,認被告既遭有罪判決確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元律師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被告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該支付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約定,況原告支出被告律師費用係基於原告理事會決議,於該會議決議中並未有任何附帶決議或條件,有原告前開提出之原告農會理事會會議記錄足憑,並經證人即林復華律師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於甲○○涉嫌背信等案,在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三號、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擔任辯護之律師,而每次收取五萬元之律師費用?)有的」;「(提示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三號、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六六六卷之委任狀三份,當時是否是甲○○親自親名並委任你擔任辯護人之律師?)對的,而且甲○○到我事務所簽立委任狀時,也有鳳山農會人員陪他一起來。」;「(當時是否有約定律師費用要如何支付?)當時甲○○及農會人員說該案是因為理事長因職務上的身份涉訟,所以律師費用是要由農會支付,但要回去農會簽核下來,才會支付律師費,當時約定每一次支付五萬元,後來是農會人員付款給我的。」;「(當時甲○○或農會人員有無說萬一被告被判有罪時,被告要將律師費返還原告農會?)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若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之約定,且縣政府之函文或內政部之函示並不得拘束被告,亦非為兩造之約定等語,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時十五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所述,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一億七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以前述理由,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則兩造關於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涉,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