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訴訟代理人 陳建豐訴訟代理人 張振斌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陳昱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為提出準備書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正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泰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古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柳述勇、許財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正,期限二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嗣泰古公司因繼續週轉需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轉期(原證一),因被告將離職,擬將連帶保證人被告更換為訴外人柳動員,又因柳動員即將出遠門,故先行辦理對保,於原借據(原證二)及空白變更借據契約(原證三)、授信約定書(原證四)簽章,因系爭借款已繳息異常,尚逾欠二個月利息未繳納,故原告進行授信評估後,認為本案應繳清所逾欠之利息並收回部分本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後,始准予展延二年,並經原告經理批示:「准予展延二年一、四六五萬」,有原告授信請核書(原證四)可稽。惟泰古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借款逾欠之利息繳清並清償本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故系爭轉期申請因泰古公司未履行前開條件而迄未簽訂 變更借據契約(原證三)。被告辯稱本案變更連帶保證人已獲核准,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被告仍應就原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又銀行法第十一條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本件系爭借款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訂借款契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不適用該修正後之銀行法。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昭法治,以保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證物一覽表:
原證一、借款轉期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二、借據影本乙紙。
原證三、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乙紙。
原證四、授信請核書影本乙紙。
為提出準備書㈡狀事:
一、緣訴外人泰古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轉期(原證一),因系爭借款尚積欠二個月利息未繳納,原告進行徵、授信評估後,認為泰古公司償債能力欠佳,故應繳清所積欠之利息並應清償部分本金叁拾伍萬元正後,始同意准予展延二年(原證四)。查清償積欠利息與部分本金為轉期契約(即延期清償契約)之成立要件,此屬系爭轉期契約之必要之點。惟因泰古公司竟拒清償積欠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叁拾伍萬元,則雙方當事人對於該轉期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系爭轉期契約並未能成立,此有原告與該公司其後並未簽訂轉期之變更借據契約(原證三)可證。
二、消費借貸債務係主債務,保證債務為從借務,其彼此間為主、從債務關係。消費借貸債務之延期清償契約,如雙方當事人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則從屬於延期清償契約之變更連帶保證人契約自亦不成立。從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欲更換由柳動員擔任系爭轉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延期清償契約不成立,基於保證債務之屬性,由被告變更為柳動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自亦不成立。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泰古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二六0號判例,被告不得抗辯其保證責任已免除,自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辯稱本案變更連帶保證人已獲核准,主張免責,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三、查有關本案轉期之變更借據契約(原證三)所有借款條件全部空白及借款人欄泰古公司亦未簽章。足證,系爭轉期契約從未成立,原告並未同意主債務人泰古公司延期清償。柳動員簽名於空白之變更借據契約,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柳動員已簽名於空白變更借據契約為由,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本案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適用之餘地。又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係在規範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而本案並非權利預先拋棄之問題,自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係前開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查,被告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簽名於原借據(原證二),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即向泰古公司表明退出股東登記,當年底離開該公司結束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至於被告要求該公司撤除所有保證人責任,並不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力,伊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在合作金庫擔入保證人,業經合庫核准更換乙節,要與本案無涉。
五、末查,原借據(原證二)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銀行法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案並無現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適用餘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昭法治,以保權益,實感法便。
謹 狀陳情書被告甲○○係一介平民,對法律知識較為淺薄,今無端招此訴訟實非本意整個事件過程中,小民一直處於很不公平的劣勢,懇祈庭上多為小民處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