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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巳○○

子○○丁○○未○○申○○午○○亥○○丙○○乙○○卯○○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己○○

辛○○寅○○辰○○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被 告 戌○○

丑○○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壬○○、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由巳○○更換為癸○○,且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長興公司第十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巳○○係長興公司之前董事長,亦為該公司經營委員會(下稱經委會)之最終決策委員,為法人之負責人;子○○、申○○、丁○○、午○○、未○○係該公司董事兼經委會委員;亥○○係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並兼任路竹廠長;丙○○係工安環保部(下稱工環部)協理;卯○○係工環部專員;乙○○係工環部環保課長。另庚○○係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董事長;己○○係該公司總經理;辛○○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專責公司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寅○○係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辰○○係副廠長,負責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監督業務;甲○○為行政助理,負責報價、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合約書、向客戶請款及申報等工作。而丑○○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戌○○為聯結車司機;壬○○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受僱於戌○○擔任司機;戊○○為ID─六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㈡、長興公司對於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除其中一部份廢液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大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委由其他單位清理,詎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由丁○○及丙○○,與己○○、辛○○協商委託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訂約事宜,丁○○、丙○○、己○○、辛○○等四人明知長興公司路竹廠非法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廢溶劑,含有酚、甲苯、二甲苯、乙苯、苯乙烯等濃度、數量足以危害人命健康及污染生存環境之毒物,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代為妥適清理,才可避免危害生命、健康及生存環境,不得以任意投棄、放流、排放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及海洋等水體,詎丁○○、丙○○為節省長興公司每年依法清理有害廢溶劑所須支付高達六千萬以上之費用,而己○○、辛○○、寅○○為不法賺取免為每公噸五千元清理成本支出,遂基於共同危害公眾生命健康及任意棄置、放流毒物以污染空氣、土壤、水體等污染環境等之意思聯絡,協議以顯然低於依法清理同類有害廢溶劑之每公噸一萬二千元,由昇利化工以市價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價錢,承包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清理業務(按該價格僅相當於昇利化工派送環保車輛之「運費」即所謂「清除費用」,而根本完全不包含「處理費用」),且雙方為掩飾此脫法之行為,昇利公司並同意將廢棄物代處理合約上「廢棄物」之字樣,偽稱為「次級溶劑」,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事業機構對於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規範,辛○○並即指示甲○○製作合約書草稿。而卯○○身為承辦工安環保事務之職員,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法定方式處理,竟按照前開丁○○、丙○○、己○○、辛○○之協議內容,擬定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次級溶劑之合約草案及相關辦法後,由卯○○在長興公司內部提出簽呈,因該份合約所牽涉之事項已屬於長興公司之重大營運事項,依公司內規需由經委員會作最後決策,該簽呈歷經各部門之會簽後即上呈丙○○及丁○○審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交經委會審核,經委員會為避免如此脫法行徑遭洩漏,於簽呈上加註:「似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字語,以便將所簽立之契約一式二份全部留存長興公司,而不願依交易慣例將其中任一份交與昇利公司作為憑證,並經巳○○在該簽呈簽名認可,並交由下屬執行,嗣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重新訂約,合約名義改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以隱匿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有代清理廢溶劑之事實。

㈢、而己○○及辛○○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受長興公司委託時起,即將該項清除載運長興公司廢溶劑之工作,以每噸一千二百元之價格,由未具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丑○○、戌○○以隆昌公司名義承攬,並由丑○○調度指派戌○○等司機,駕駛非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清除廢棄物專用環保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而亥○○、丙○○、卯○○及乙○○,均負責長興公司之廠務及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業務,竟仍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由卯○○、乙○○向昇利公司請求派車載運長興公司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卯○○、乙○○明知昇利公司所指派之戌○○、丑○○所駕駛之FG-225號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竟仍允許戌○○、丑○○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油槽中抽取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對於戌○○、丑○○之車輛予以過磅及簽收,同意任由昇利公司派請未經核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前往載運有害廢溶劑。又長興化工形式上先以與處理成本顯不相當之價格同昇利化工簽約,以製造有合法委託清除、處理執照機構之虛偽外觀,再以故意不為任何追蹤查核昇利公司及戌○○與丑○○所載運流向之方式,實質同意由昇利公司及戌○○、丑○○長期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寅○○、黃仲藏更向丑○○、戌○○指示渠等自長興公司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庸再載回昇利公司,渠等得以自行為任意處置。而戌○○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即透過戊○○之介紹,委由王金成(業據原告撤回)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傾倒,嗣因改為王金成僅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徐復國、戊○○載運廢溶劑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而非直接交由王金成傾倒,戌○○遂改為約定以王金成每次協助引導傾倒一車次,則王金成可得八千元之代價,嗣王金成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通知徐復國,將當天在長興公司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鎮○○○○○道路終點碰面,徐復國即駕駛載滿廢溶劑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前往約定地點,王金成即帶領徐復國前往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處傾倒,而投放入廢溶劑等毒物於伊第七區管理處飲用水引水道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同月十三日夜間,王金成再引導徐復國前往旗山鎮半廓子堤防之旗山溪入水口處傾倒一車次廢溶劑,並於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引導徐復國、戊○○各駕駛一部油罐車,前往上開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溶劑,而投放入廢溶劑等毐物於伊上○○○區○○○○○道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水道,致污染伊經營大高雄地區自來水之取水水源,而侵害伊之水權及名譽信用權,致伊受有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㈠被告壬○○、戊○○、戌○○、丑○○、辛○○、寅○○、辰○○、甲○○、丁○○、丙○○、亥○○、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申○○、午○○、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長興公司、巳○○、高國論、丁○○、申○○、午○○、未○○、亥○○、丙○○、卯○○、乙○○辯稱:壬○○、戊○○及王金成等人傾倒於旗山溪畔之廢溶濟非載自長興公司,且被查扣之廢溶濟與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水不同,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水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因長興公司委由昇利公司處理而變成廢棄物,長興公司係合法將製程廢水委由昇利公司處理,與昇利公司所簽訂之處理廢水契約內容並無不法之處,亦未有逃避主管機關稽查之情事,其委託代處理廢水之對價絕對合理,且伊等與昇利公司、丑○○、戌○○、戊○○、壬○○及王金成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是否蓄意逃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與本件污染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巳○○於污染發生時雖係長興公司董事長,惟廢水之清理非巳○○負責之業務,子○○、丁○○、午○○、未○○、申○○等五人雖係經委會成員,然非長興公司負責人,亦未參與廢水製程清除處理,均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另亥○○於污染發生時雖兼長興公司路竹廠長,然其對於公司之環保、工安及廢棄物之清運並無決定權,長興公司於此部分之事項另由工環部負責,其位階與路竹廠長相當,雙方互不統轄,均直屬於總公司,況且原告之請求事項亦有諸多不實等語。㈡被告昇利公司、庚○○、己○○、辛○○、寅○○、辰○○、甲○○則抗辯:伊等均非在旗山溪傾倒廢棄者,而當場遭查獲之油罐車中所存放之物體 亦非昇利公司之廢溶濟,伊等並無侵害原告水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關。㈢另被告丑○○辯稱:本件傾倒廢水事件與伊無關;戌○○、壬○○及戊○○辯稱:伊等僅係司機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張成俊、戌○○、壬○○及戊○○並未為此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巳○○係長興公司前董事長,亦為公司經委會委員,為法人之負責人,子○○、申○○、丁○○、午○○、未○○係公司董事兼經委員會委員,亥○○係化工事業部副總經理兼路竹廠廠長,丙○○係工環部協理,卯○○係工環部專員,乙○○係工環部環保課長,丙○○、卯○○及任期明等三人職司長興公司空氣污染防治及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事項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庚○○係昇利公司董事長,己○○係總經理,辛○○為副總經理,並負責昇利公司有關廢棄物清理之業務,寅○○係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辰○○則係副廠長,負責前處理查驗工作(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之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便分開儲存)及蒸餾作業監督業務,甲○○為昇利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報價、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合約書及向客戶請款與申報等工作;丑○○係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戌○○為聯結車司機,壬○○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以月薪八萬元之報酬受僱於戌○○擔任司機,戊○○為ID─六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長興公司係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為主之公司,昇利公司則係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操作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其清除、處理範圍,係以國內各廠商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新產生之有害廢溶劑、苯、甲苯、三氯乙烯等廢棄物種類為主,而長興公司生產、製造印刷電路板及合成樹脂等主要產品之過程中,其中製造SC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廢液;製造酚醛樹脂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等廢溶劑之廢液及裁邊廢料;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水及樹脂渣;製造PS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對於生產過程中新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乃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之事業機構,其中除一部份廢液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外,其餘大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委託交由其他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又長興公司路竹廠之製程廢水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即委由昇利公司處理,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仍是由昇利公司負責清除及處理,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壬○○、戊○○及王金成在旗山溪傾倒廢溶濟為警查獲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係以其權利遭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水權,但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殺人未遂等刑事卷審理結果,爰將得心證之理由依序分甲、乙兩項說明(甲部分係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乙係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甲:被告長興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昇利公司、庚○○、辛○○、寅○○、辰○○、甲○○、丑○○、戌○○、壬○○、戊○○等十九人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巳○○、子○○、丁○○、午○○、申○○、丙○○、卯○○、乙○○部分:

①、長興公司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水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由如下:

⒈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被告壬○○、戊○○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自長興公司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王金成管理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復依被告王金成之指示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七五號油槽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王金成通知戊○○以其所有之ID─六0八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王金成、壬○○相會後,再由王金成騎機車在前引導戊○○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戊○○、戌○○、壬○○、王金成等於警、偵訊、本院及高雄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訴綦詳,並經檢察官傳訊長興公司門口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鄭朝富到庭證述:戌○○、壬○○、戊○○等三名司機確實以隆昌公司名義,進入長興公司載運,且在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四日間,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由他所會簽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六0頁、警㈠卷第一八一頁),以及長興公司環保課長乙○○於警訊時均陳述伊曾看過戌○○、壬○○等司機到長興公司載運廢液,且均係由伊會同班長蘇文選及守衛在磅單上會簽無誤等情甚詳(見警㈠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

⒉而前開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

槽內之廢液,經檢察官送請環檢所就其中之 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間-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1,4-二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 等項目作檢測結果,兩者均含有上開成份,此有上開檢驗所編號AA八九D00二0號、AA八九D00二一號報告可證,足徵壬○○、戊○○、王金成等人供述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等語,尚非無據。雖上開兩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惟因兩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從而尚難以檢測值之不同遽認兩者非同一物質,且其中部分物質具揮發性,於裝載過程中只要條件不同,即可能逸去揮發,致所含之比例不同,是被告辯稱兩者之檢測值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來源,尚不足採。

⒊又本院刑事庭將扣案之槽車內廢液樣品及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樣本,送

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其全部成份作檢驗,工研院環衛中心因兩樣本之外觀物相不同,乃將槽車中之樣本(下稱樣本A)以甲醇及水以不同之比例予以稀釋,其分析所得之結果為其分析檢驗報告所附之表2、表3,至於儲槽之分析結果則詳如表1,此有工研院環衛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工研環服字第0六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南區工務部經理石金福,於本院刑事庭訊問上開函示主旨內所示之「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是否意指上開兩樣本之來源不同時,亦證稱:「這份公文是我製作的,若兩樣本來自同一工廠,但兩樣本是來自不同製程的產物時,成分還是會不同,因為不同製程所加入之物料就會不同,又縱使兩樣本來自於同一製程,但以槽車運送時,若有另外添加其他物質或槽車內原來就有殘留其他物質,其檢驗結果還是會不同,所以從主旨內那段話,並不能導出兩樣本之來源是相同或不同,因為這當中變數很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另本院刑事庭依「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遴選專家即東海大學化工系教授王茂齡參與審判諮詢,就上開分析檢驗報告表示意見,經諮詢王茂齡教授,其表示如下之意見:除非樣品是「勻質化」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兩樣品「幾乎」一樣,且因各事業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從而兩樣品之外觀雖不同,兩樣品之成分亦不完全相同,然因兩樣品定性方面也有部分是相同的,不能據工研院環衛中心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來認定二樣品是同一來源,也不能據此證明非同一來源,此業據王茂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陳訴綦詳。被告於二審刑事庭再聲請王茂齡就「如將長興公司各事業單位投入原料之先後順序、數量等製程告知,是否可據以判斷在該製程下所產生之廢水成份為何及其中各種溶劑之比例」,經王茂齡函覆「一、原則上化工廠各單元程序如在生產反應之程序已經確定,則該單元產生廢水之成分及溶劑比例應可獲得。二、惟由於廠裡有許多可以製造廢液之單元程序,而來自各單元程序之廢液如果匯入同一個收集槽時,則由於時空及排入方式不同,使很難理出一個頭緒,除非匯入廢液之方式、時間等皆一成不變」(見二審刑事㈡卷第二五八頁)。綜合王茂齡意見及證人石金福所言,可知無從依工研院環衛中心之報告判斷前開兩樣本之來源出處是否同一或不同一。又參酌環檢所就長興公司儲槽之廢液分析時有驗出「Toluene」甲苯)之成份,然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同一樣品作定性分析時,卻沒有該項成份內容,此觀前開報告內容甚詳,據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宏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環檢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之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從而本案益難以二個已逾保存期限之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遽認兩樣品非同一來源。被告長興公司辯稱廢液非來自於其公司等語,尚嫌無據。

⒋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將槽車樣本作成兩份分析結果表(即表2、表3),則槽車之

成分內容應就表2、3之全部物質合併觀察,而非如被告所稱應個別比較,經比對儲槽中之廢液成份(即表1),可知表1二十六項有機物中,其中有二十一項成份於表2、表3中同樣有檢驗出來,只有五種成份即2-Methyl-1-propanol(2- 甲基-1-丙醇)、2,2-Dimethyl-1,3-propanediol(2,2-二甲基-1,3-丙二醇)、1,4-Butanediol(1,4-丁二醇)、2,2'-Oxybiset hanol(二甘醇)、4-Hydroxybenzenemethanol(對羥基苯甲醇)為表2、表3所缺少,換言之,表1檢驗所得之成分,其中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七六之比例同樣於表2、表3中檢驗出來,比例不可謂之不高。再者,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前,除載運長興路竹廠之廢溶劑外,曾另載運其他化學物,且於載運上開廢溶劑等化學物後,僅用自來水清洗,此業據戊○○到庭陳述屬實(見二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筆錄),戊○○既有載運其他化學物,然僅用自來水清洗,自難確保原載運物品已全然清除完畢,是被告以表2、表3之內容物較表1為多而主張兩者來源不同,亦有未洽。

⒌長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後雖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

液提出評估報告,並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又約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二醇約2.5wt%(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七所示」,此有工業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九0)密七字第0九00九0五二0一0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此業據專家王茂齡教授於本院刑事庭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僅有參考之作用,尚難據此認定長興公司在任何一時點所產生之廢液內容均如工研院化工所報告所示;從而亦難據前揭報告內容,認戊○○駕駛之槽車廢液非來自長興公司。

⒍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結果

,雖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然查凌永健、羅俊光二位教授係就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此一樣品曝露於大自然中,且該處並未如其他水源地般進出受到嚴格控管,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甚至自由傾倒任何物質,且該水域並非河川地之源頭,該處所殘存之物質,除來自傾倒於該處之物外,尚有可能來自於上游,從而自難以「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之結果,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不同,即認長興公司之廢液未傾倒於旗山溪中。是綜合前開各項說明,可知上開查扣之油罐車中之廢液至少有部分係來自長興公司,應堪認定。

⒎扣案之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及戊○○駕駛之ID─六0八號油罐車內之廢溶劑,

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前者之閃火點為攝氏溫度五十六點一度,後者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十一點三度,此有前揭二份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八十九年七月間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指派之廢棄物管理處科長蘇國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從而上開油罐車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條款但書規定之「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情形,係指「酒類廢棄物」之水溶液,並非泛指所有之「醇類」,此亦據證人蘇國澤結證說明甚詳,而長興公司之廢液並非酒類水溶液,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從而環檢所雖因無合適檢測方式,而未就甲醇、乙醇項目作檢測,亦無礙於本院就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②、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應屬廢棄物,其理由如下:⒈長興公司固舉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

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而言;而所謂「廢液」係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母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辯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百分之九十二以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是長興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規範,與廢棄物清理法有別云云。然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所謂廢液之內容物為「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是其內容已與「廢水」不同。另自立法方式觀之,上開管理辦法全文均係就廢(污)水為規範,僅於於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就「廢液」略有著墨,且上開各條文(除第三十五條以外)於規定「廢液」之同時,並就「廢(污)水」一併予以規範,例如「事業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廢液或受託者有新增委託者時,應於簽約前或同意其納入處理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該管理辦法是有意將「廢水」與「廢液」與以區分,否則條文不須採廢水、廢液併列之立法方式。承上,可知「廢水」與「廢液」不同,是長興公司執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含液體廢棄物之廢液即係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罰等語,顯有誤解。

⒉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之重點在於廢污水之清除、處理,凡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並

符合上開「廢水」之定義者,才稱之為「廢水」,而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又上開管理辦法法第九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同類事業之廢(污)水,或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從而事業機構關於廢水之清除、處理一定要以管線或溝渠為之,若以容器盛裝、輸送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該溶劑即為「廢液」,而此由製程產生之「廢液」如非屬產品,並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即屬該事業之廢棄物無訛,從而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釋: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等語,並無違誤之處,亦無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管理辦法相抵觸之處。

⒊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

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正施純傑、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制人員蔡耿宏、第一隊隊員方育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係來自長興公司各事業部產製之廢液,經集中於儲槽後再委外由槽車運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當然為廢棄物,而與廢水不同。

⒋參酌長興公司廠區內另設有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及廢水處理廠,此業據巳○○等

人於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在卷,從而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溶劑如經焚化或回收處理後,再以管線或溝渠之方式運輸至其廢水處理廠內,經生化處理後,符合標準而予以流放者,該溶劑才屬廢水,長興公司既有自行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且已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廠,自應知悉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必須以管線或溝渠輸送之相關法令規定,從而長興公司就尚未處理之製程廢液,逕以容器盛裝、運送時,因其處理方式已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相悖,自與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對象係廢水內容不同,否則何須設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再經廢水處理廠之處理,始可排放?況長興公司在與昇利公司訂立契約之前,就渠等所辯「製程廢水」委託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運泰公司所開立給長興公司之發票上,亦載明「廢棄物清除費用」,此有長興公司、巳○○、卯○○、乙○○於原審提出答辯狀中所附證物(見本院刑事㈠卷)即可自明,可見運泰公司與長興公司訂約時,亦認定該製程廢液係屬廢棄物,而非廢水。又亥○○於警、偵訊時亦表示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次級溶劑若未做處理逕行排放,即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偵訊筆錄);而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長興化工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是巳○○等人辯稱其主觀上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是廢水,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③、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時,即有任由辛○○不依規定處理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定該製程廢液過程,明顯有規避主管機關查核:

長興公司委託運泰公司代為處理製程廢水,當時運泰公司所開立發票亦記載「廢棄物清除費用」已如前述,然八十六年九月,丙○○、卯○○、丁○○與昇利公司接洽後,卻改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一節,此業據丙○○於刑事庭陳明在卷,並有簽呈可考(見警㈢卷)。該次級溶劑名稱係丙○○、卯○○所想出來的,此迭據丙○○、卯○○於警訊所供明,而渠二人刻意以次級溶劑之名稱與昇利公司訂約,其目的係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監督,亦據辛○○供稱:「因丙○○、卯○○二人不要依規定向環保單位申報,而雙方若以『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名義簽約又不向環保單位申報的話,將來若被環保單位查獲會有麻煩,雙方乃決定以次級溶劑之名稱代之」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且卯○○在呈報該簽呈過程中,確經長興公司會計部協理酉○○於簽呈中加註「一、以『次級溶劑』處理為發票品名,可入帳,二、惟昇利公司之營業項中並無『次級溶劑』處理」等意見,丙○○並加註「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之字句,此有簽呈附卷可考。若長興公司係基於一般正常訂約程序,大可不必另就該製程廢液自創非屬昇利公司登記處理事項所列之「次級溶劑」之名稱,丙○○亦不致加註「建議不予簽約」,顯示長興公司在規避主管機關就其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之製程廢液,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甚明。

⒉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間係低於昇利公司清除、處理價格訂約:

昇利公司以焚化爐處理廢溶劑之成本約為每公噸五千元,從而辛○○代表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時,即告知長興公司之代表若以二千九百五十元簽約,即有「價格偏低、不符成本」之情事,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時,仍沿用舊名稱、條件及代價續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依約履行,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本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續約,然因同年七月間廢棄物清理法修訂通過,增訂違反法令之刑責規定,辛○○乃要求長興公司要依照法律規定向環保局申報,同時要求處理費用每公噸也要調漲為六千元,但丙○○及卯○○則要求不要向環保局申報,為此昇利公司乃拒絕與長興公司簽約,續約之事才暫時停頓下來,後經商談,最後雙方都同意不向環保局申報,而改以「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名義簽約,取代原先「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名義,以規避環保單位的稽查,雙方才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公噸四千元之報酬續約等情,業據辛○○於調查局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中斷三個月期間長興公司並未停工,廢棄物仍繼續產製中,若非雙方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豈有可能拖延不決。又長興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國內物價並無多大變動,然雙方處理之代價卻驟昇為四千元,顯見雙方提高委託處理之代價係因物價波動以外之因素肇致。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確實增訂有刑罰規定,是洪昇利稱係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刑責之相關規定,因此未依法處理之風險成本增加,而需增加處理之代價,乃要求長興公司提高報酬並依法申報,然因長興公司拒絕,昇利公司才拒不與長興公司簽約等情,堪可採信。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既有如此大之爭議,長興公司豈有可能於收到昇利公司寄來之契約書時沒有詳加審核即照章接受,而諉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且辛○○、甲○○亦稱係長興公司要求更改為買賣契約,是長興公司及巳○○、丙○○、卯○○辯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等語,不足採信。足證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所以改為「買賣」之名義,無非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心態甚明。復依前開辛○○所言,亦可證長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二千九百五十元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根本無法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而長興公司方面也知情,所以才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調高為四千元。

⒊長興公司未依規定交付契約書、同意昇利公司不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載運:

委託廢棄物清理之契約,除當事人雙方各持一份外,並應向當事人雙方之主管機關各送一份備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約,即未將契約書交付昇利公司,致昇利公司無法上網申報,長興公司並同意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載運,為此,辛○○尚告知長興公司之人員如此作法並不符合環保法令規章等情,業據辛○○於檢察官、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同月三十一日調查局筆錄),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契約,丙○○於檢察官詢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約後,合約書一式二份是否均由長興公司持有時?丙○○亦自認:「是由我持有,所以今日搜索,二份都被搜索」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以及卯○○簽呈上,申○○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足證辛○○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長興公司等事後辯稱有將契約交予昇利公司,不足採信。

⒋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及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作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長興公司均未申報,且長興公司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之「第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中公告事項「一、」「(一)」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又該事業經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三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七四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一經公告為應申報之事業機構,即應依規定申報之。是長興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依環保署之規定上網連線申報本件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長興公司就其製程廢水部分已按規定依廢棄物上網申報,亦經丙○○等人於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顯見長興公司路竹廠之製程廢液,應屬依法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惟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本案查獲日止,均未依法上網連線申報之事實,迭據丙○○、卯○○、乙○○供陳在卷,是長興公司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申報之規定甚明。

⒌綜上,長興公司對其路竹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製程廢液,屬應申報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雖有委託具有甲級處理牌照之昇利公司代為清除、處理,然長興公司卻與昇利公司在訂約之初始,刻意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改名次級溶劑,繼再將合約書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又未將合約書送達一份予昇利公司,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意昇利公司派遣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載運,而昇利公司為具有甲級執照之公司,其負責人辛○○竟亦同意前開做法,此無非係巳○○、丙○○、卯○○為節省依規定處理製程廢液之支出成本,而辛○○亦有未依規定處理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之不確定故意,且渠等相互間均明知上情,至為明顯。換言之,昇利公司對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若能依規定予以清除、處理,固為長興公司樂於所見,惟若昇利公司未依規定任意傾棄,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固然有約二個月時間,委請丑○○載運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返回昇利公司處理,然此無非辛○○欲行確定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是否有回收價值,尚不能因此據此即認定渠等所為合乎正當之訂約。

④、被告巳○○、子○○、丁○○、午○○、申○○、丙○○、卯○○、乙○○對上情均屬知悉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理由如下:

⒈巳○○係長興公司之總經理,且其在長興公司任職期間非短,所學又係化工方面

,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含有何種化學成份,不論從其學識或經驗上均知之甚詳,再巳○○自承:依照長興公司之內規,送交經營委員會的案子,均係屬於長興公司之內部重大投資案、年度計畫等重要決策事項,小案子由各單位自行分層負責,又經營委員會每週只在每週二上午開一次會,經過開會後每日約有五、六件簽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偵查卷),上開各節,亦經該公司經營委員會之成員,即同時擔任長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子○○、申○○、丁○○、午○○、盧耀南等人於警訊時證實稱經營委員會只負責公司重大案件之決策等情明確(見警卷㈠第一三0頁至一四一頁),是該份簽呈雖然表面上僅係關於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然觀之該份簽呈並非只會簽及於該公司路竹廠工環部門,反之逐級上呈至最終經營委員會決策,顯見該份簽呈已屬公司重大決策之文件,絕非一般行政事務之內部簽呈,否則依長興公司之規模,在路竹廠、屏南廠均設有不同廠房及事業部門,若只是一般性事務簽呈,自然無庸會簽呈至每週僅討論五、六件案子之經營委員會,是巳○○所謂該份簽呈係一般性簽呈,已難採信。

⒉又丙○○供稱長興公司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卯○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語,均已如前所述;另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任長興公司環保課長,其職司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搜集有關應向環保機關申報之資料後,送給卯○○,以便辦理申報事宜,而長興公司其餘廢棄物均有委託其他機關清除、處理並有申報,此亦為乙○○自承之事實,顯見其餘受託清除、處理之公司前往長興公司清除時,會以符合環保機關規定之車輛載運,豈有惟獨製程廢液,容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車輛載運,且亦無庸將此部分申報?是乙○○對於將製程廢液交由昇利公司違法清除、處理等情,亦屬知悉無疑。況且,長興公司主觀上若認為係廢水,大可找一般運輸業處理傾倒,根本無庸委請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處理清運,然長興公司卻主動上網找尋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公司,並大費周章從高雄前往台北縣三峽昇利公司廠區參觀昇利公司是否有處理能力,是長興公司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廢水非廢棄物才沒有申報等語,顯不足採。

⒊再者,長興公司八十五年間編列八十六年度處理廢溶劑之預算為一千四百四十五

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佔長興公司總預算百分之零點五八,此業據巳○○等人於刑事庭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㈥),此金額不可謂之不多,而長興公司連租用二輛交通車行駛於路竹廠至高雄公司間均須訂定契約書,此有上開辯護狀證所舉之簽呈可證,豈有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之處理廢溶劑費用反而不需簽訂契約之理?然卯○○卻反其道而行,向丙○○、經委會成員呈報不用簽約,卯○○此舉顯然悖於常情,且丙○○亦簽註「①價錢擬同意。②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等語,嗣後經委會成員討論後,指示仍需簽約,然契約書應留存於公司,巳○○亦簽名同意其做法,對照辛○○供稱:長興公司沒有將契約書寄還昇利公司等語,可知長興公司簽約後即依巳○○之指示未寄還契約書給昇利公司,長興公司、丙○○、卯○○及巳○○等經委會成員上開行為,無非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核,至為灼然。又卯○○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00二號簽呈,經會簽SC事業部經理黃金隆、企管室經辦洪淑華、工環部協理丙○○、副總經理丁○○與黃梧桐(未據原告起訴)後,最後由總經理巳○○及子○○、午○○、申○○、黃梧桐及丁○○等六人作成決議,並以經委會成員名義簽名,同意依卯○○建議將與昇利公司簽約名稱由「廢棄物」更改為「次級溶劑」方式辦理,並由申○○於簽呈批示「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語之事實,業據卯○○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該簽呈可證(見警㈠㈢卷)。巳○○、丁○○、午○○、申○○及黃梧桐等人,當時既分別身兼長興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及經委會委員,子○○為執行祕書(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經委會委員),均係長興公司資深高階主管,對於長興公司所營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係屬有毒物質乙事,知悉甚詳,是巳○○等六人於經委會討論是否採行卯○○建議之違法簽約方式時,既已知悉該簽約方式與相關環保法令不符,本應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詎渠六人非但未提出異議或加註反對意見,反而違法作出同意比照辦理之決定,而衍生本件污染事件,就此而言,巳○○、子○○、丁○○、午○○、申○○等五人,就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㈡、被告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寅○○、辰○○、甲○○部分:

①、長興公司之製程廢液,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已如前述。而昇利公司以每公噸

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元之價格受長興公司委託,處理製程廢液,根本不敷成本,且為規避環保單位之稽核,所以不敢派遣昇利公司之環保車前往運送,而改由一般油罐車去載運等情,迭據辛○○於警偵訊、調查局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且自八十六年間起昇利公司即將運送長興公司廢棄物之工作委由丑○○處理,迄案發時約三年,辛○○事先未曾去看過丑○○所謂之廢水廠,事後亦未曾查問確認所謂廢水廠之存在等情,業據辛○○於刑事庭供述明確,而辛○○經營之昇利公司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於昇利公司內自行處理猶需六千元至一萬元之成本,可見其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託丑○○處理廢棄物,根本是不可能之事,辛○○既知丑○○等人無能力依法處理,則丑○○等人除四處傾倒、排放外,別無其他途徑可循,當亦為辛○○所明知,顯見辛○○對於司機會四處傾倒乙節,知悉甚詳。

②、昇利公司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此有許可證附卷

可查,昇利公司既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而辛○○負責公司內環保業務,則辛○○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相當熟稔,當知未依法清除、處理時,法律所課予之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而廢棄物之內容決定其清除處理之方式,從而客戶委託處理之物其成分內容為何,當為昇利公司首應究明之事項,亦為其應負之責任。又昇利公司受客戶委託代處理廢溶劑時,其清除、處理費用之決定,取決於廢溶劑之成份、委託處理之數量、有無回收價值、廢溶劑包裝之方式及運輸之方式等,業據辛○○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二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筆錄),可見廢溶劑成份之確定,非僅係昇利公司應負之責任,亦為決定契約價格之重要因素之一,且其成份之內容亦決定處理之方式(蒸餾、焚化或其他方式)、及有無回收之可能及回收之價值。且昇利公司受客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會先至客戶處採集樣本帶回公司化驗,知道廢棄物樣本之主成分、及回收率及焚化量多少等情,業據寅○○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合約書第二條亦載明:長興公司需提供次級溶劑特性資料或檢驗報告,以為昇利公司清理之依據等語,此有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復從檢察官扣案之昇利公司與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就飛利浦廢醇處理費之報價單上,亦載明「飛利浦之廢醇無法比照東元處理價格,因當時貴公司給敝廠的資訊是乙醇,但經過實際檢驗後為混合醇。」等語,此有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足證昇利公司於決定受託清理前之議價階段,均會先作詳盡之檢驗再決定是否受託清理,並據此決定清理之方式(焚化、蒸餾等)及清理費用之核計,是辛○○豈有可能僅憑恃長興公司稱其廢液內容為百分之九十五之水即相信廢液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扣除百分之九十五的水後,尚有百分之五的溶劑,這百分之五的溶劑之內容若沒有確定,要如何決定價格,又該如何決定處理之方式?且就邏輯推演,溶劑中有百分之九十五的水,並不表示該溶劑即為廢水,因其中有百分之五的溶劑含有其他物質,如何能說是廢水呢?是辛○○於刑事庭謂其係因長興公司之說詞而相信廢溶劑之內容確實為廢水,其從未就長興公司提供之廢溶劑作檢驗或僅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內以等比例之水或比重計檢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綜上,辛○○受長興公司委託之前,應會依其內部程序對長興公司之廢液為詳盡之分析,其既已有分析,而廢溶劑之來源復為事業機構,且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並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環署字第0九000八三四二0號函釋認定明確,有如前述,辛○○焉有不知該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是其抗辯稱不知等語,顯與其專業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相違背。

③、辛○○於刑事二審雖供稱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中另有買賣業務,是其本意係向長興

公司買入「消毒水」供開發市場之用,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溶劑等語。然查,辛○○並未將長興公司之溶劑開發成消毒水轉賣,此業據辛○○陳明在卷,且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契約名稱均為「次級溶劑之代處理合約書」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案發時之統一發票品名亦均載明係「次級溶劑處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復指明清除、處理方法為蒸餾、焚化,若昇利公司係向長興公司買入產品,為何不用「買賣」之名簽約,反而用「代處理」之名義簽約,且於統一發票中記載係處理之費用,並於合約書中詳述處理之方法,由上述各點,在在均足以證明雙方之關係係委託清除、處理,而非買賣,長興公司相關人員對此亦否認與昇利公司為買賣關係,足證辛○○事後辯稱係買賣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寅○○於警訊中已供稱:「因戌○○本人並沒有任何清除及處理執照,我曾向副

總反映不要讓戌○○載運。」「一般價格是每噸捌仟元左右,如遇有須要全部焚化的廢溶劑其處理費用則要一萬至一萬二千元左右。」「較早之前我知道是以每噸一千二百元的代價僱請戌○○駕隆昌運輸公司車輛前往長興化工載運廢溶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戌○○亦供稱:「是昇利化工公司廠長寅○○叫我任意棄置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寅○○回稱每噸支付的費用係一千二百元,而處理方式除非係昇利公司有交代要載回該公司,否則無須將廢溶劑載回該公司處理,至於要載運到何處及如何處理是丑○○跟我的事情,由丑○○跟我自行去處理」(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等語,可證寅○○知道昇利公司一般處理廢溶劑之收費價格,對於昇利公司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託無清除及處理執照之戌○○載運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寅○○還曾建議辛○○不要委託戌○○處理,益證寅○○對於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液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昇利公司委託戌○○處理長興公司廢液係不合法之事顯均有認識,寅○○主觀上既明知猶指示戌○○不要將廢棄物載回公司處理,自難諉無違法性之認識,其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所辯其全部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⑤、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草約係由甲○○制作,而甲○○於制作草約時,辛○○

即將昇利公司契約範本中之名稱「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更名為「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並將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關於「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計價方式」、上網申報、及向主管機關呈報契約等相關內容予以刪除等情,業據辛○○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筆錄),昇利公司為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公司內部已製有制式契約書範本,而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時並無任何廠商就制式契約書有如此大幅度之刪改,甚至連契約名稱亦更改為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名稱,此有扣案之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扣案可稽,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簽約過程存有太多不合理之疑點,若謂在昇利公司內負責制作草約、聯絡簽約事項之甲○○不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係有意利用此方式迴避環保機關之稽核,豈能令人置信。又昇利公司一向係由甲○○負責聯絡丑○○、戌○○等人前往長興公司清除廢棄物,而丑○○、戌○○經甲○○通知清運後,並未再運回昇利公司等情,業據甲○○、戌○○、丑○○等人於刑事庭陳述明確,甲○○既知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委託代為處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此長達二年餘將近三年之期間內,丑○○、戌○○等人更從未將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廠區,而非偶一為之,身為負責通知之人如何能諉稱不知丑○○、戌○○等人會將廢棄物四處傾倒,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⑥、寅○○於調查局訊供稱:「昇利公司E區低熱值廢液貯存槽中貯存之廢液,係昇

利公司處理溶液後所產生無回收價值但可燃燒之廢料,亦即油性廢溶劑,此部分所包含之成份主要為酯類等有機物質,及昇利公司自新竹科學園區運回之光阻劑、反光阻劑、顯影劑等廢溶液或自其他公司運回之較低熱值廢溶劑(廢溶液比重在零點九五以下,含醇量較高,有回收價值時,則先將醇類回收,比重在零點九五以上,含醇量較低,不具回收價值者,則不經任何處理程序),待累積至貯槽將滿時再交由戌○○清運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辰○○於調查局供稱:「本公司之所以僱佣戌○○等人從事上開行為,係因為有時候待處理之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焚化爐處理不了時,向廠長寅○○反映,他們就會聯絡戌○○,並告訴我戌○○何時會來廠區載運廢溶劑,我待戌○○到三峽廠後,就會告訴他要抽那一個儲槽之廢溶劑,戌○○即依我指示去抽取載運」「當時發現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公司焚化爐處理不了,我先向寅○○報告,寅○○再向副總經理辛○○反映,辛○○表示他們會處理,後來寅○○向我表示,公司會請戌○○到廠區來清運這些要焚燒之廢溶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相符,而辰○○於偵訊時亦供稱:「是處理完的混合溶劑,本來要公司的焚化爐焚化的,因為焚化爐消化不了,所以請戌○○載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E區內交由被告戌○○運出之物,均為尚未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棄物,且為辛○○、寅○○、辰○○所明知等情,堪以認定。

⑦、長興公司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之「第

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中公告事項「一、」「(一)」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又該事業經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三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七四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辛○○既知受託清除、處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長興公司業經公告為應申報之事業機構,昇利公司就長興公司部分亦應依規定申報,然辛○○及負責申報業務之甲○○竟均未依法申報,此業據辛○○、甲○○供承在卷,是辛○○、甲○○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申報義務之規定甚明。又庚○○係昇利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證,其負責昇利公司全體業務之執行監督,對於昇利公司上開違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昇利公司及上開辛○○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丑○○、戌○○、壬○○、戊○○部分:

①、查戌○○、丑○○、壬○○、戊○○、王金成等人自長興公司、昇利公司載運製

程廢液、廢溶劑後,所傾倒廢溶劑之地點,除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雲林縣西螺鎮自強橋附近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後方空地、高雄縣茄芝鄉興達遠洋漁港附近水溝及池塘、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地號空地、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附近、台中縣梧棲鎮嘉新麵粉廠附近排水溝外,尚包括高雄縣旗山鎮半部子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近與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戌○○、丑○○、壬○○、戊○○、王金成於刑事庭審理時供陳甚詳,並經檢察官偕同南機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縣環保局等單位,親自提解戌○○、丑○○、壬○○、戊○○、王金成前往右開各地點指認無訛,並有高雄縣旗山溪傾倒有毒溶液地點之詳細現場地圖(見警㈠卷第二二三頁)、旗山溪現場所拍攝相片及王金成所駕駛車輛相片在卷可參,足見戌○○等人不法傾倒,致污染旗山溪河流之事實,甚為明確。

②、王金成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已坦稱:「他們(指戌○○、丑○

○、壬○○、戊○○等)應該知道都是有毒的,只是不曉得會這麼毒,因一般台北至高雄的運費只有六百元,他們為何同意以一千二百元載運,倒在尚群及茄萣時味道都很重。」「一次是傍晚,其他都是晚上,因為味道很嗆,如果白天傾倒一定會被人家罵,而且會被人打死。」等語,王金成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才參與傾倒長興公司廢液之犯行,較諸丑○○、戌○○、壬○○、戊○○均晚,時間也短(按同年七月十四日即為警查獲),王金成猶可從味道很嗆、運費較一般為高等情判斷得知傾倒之廢液係有毒的,丑○○、戌○○、戊○○如何能諉稱不知。再戌○○除載運長興公司廢液及昇利公司E區廢液出廠傾倒外,另受昇利公司委託自昇利公司載運辛○○所謂之可供焚化爐燃燒使用之「輔助燃料」至台南縣榮成公司,惟此部分之運費僅每公噸五百元,此業據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筆錄),核與王金成所指一般運費相當,丑○○、戌○○、戊○○等人既為司機,對此運費行情亦應知悉,猶願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受昇利公司委託清運,顯見戌○○等人顯知道其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③、丑○○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受昇利公司之託開始承攬長興公司廢溶濟之運送後,

原有載回昇利公司,嗣即未將載運之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處理乙節,業據辛○○、寅○○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而戌○○復陳稱:丑○○將曳引車賣給伊時,有告訴伊可以任意傾倒、可以倒在大甲溪畔,還曾親自帶伊至台中縣軟埤溪,告訴他可將廢溶劑排放於該溪溝圳內,並告訴他要找海邊及河邊倒才不會被發現等語,亦據被告戌○○於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八號卷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筆錄)供述明確,顯見丑○○初始即知悉從長興公司載運之廢液,係要載回昇利公司處理,而昇利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丑○○對長興公司所載係屬應經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難謂不知情,況參諸其告訴戌○○要避免被人發現之上開言詞,益徵其對載運內容知悉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況丑○○於八十五年間買入曳引車後即靠行在隆昌車行營運,並在台中港西碼頭內承攬運輸化學原料,此業據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載明專門載運化學油字樣之丑○○名片可考。衡情,油罐車司機,與一般貨櫃聯結車司機工作之專業性、危險性以及獲利程度,大不相同,蓋油罐車司機所承運者,係化學溶劑、溶液或各式油品,而每種不同之溶劑或油品均有不同之化學特性,是油罐車司機每載運一種不同之化學品,即必須因應不同化學品特性,而以不同之安全、適合的方式來進行洗槽,且每次前往廠商載運油品等物,托運廠商也務必要求司機提出資料,確認先前同一油罐車所承運之化學品為何,以免因載運不同化學品,而發生混合後,產生爆炸、高熱等危險情況發生,是則油罐車司機之危險性較高,但收入亦較豐,丑○○既於承攬昇利公司之生意前,即以載運化學原料為生,而渠又非不怕死之人,所求自然無非以安全、獲利為原則,是若謂渠等對於載運內容全然無知,豈能令人相信?況且,渠已經連續排放多次,每次排放時均有刺鼻臭味、辛辣味等,豈有不明之理。又丑○○於王金成、壬○○、戊○○為警查獲羈押後,因害怕而與戌○○四處躲藏,直至七月二十一日才投案說明等情,亦據戌○○於警訊中供訴綦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丑○○於偵訊中亦坦稱:「我把那些帳冊撕掉了,因我原來要逃到國外去,所以把帳冊撕掉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若丑○○認其所載運之物為無害、無毐之物,為何於案發後要與戌○○共同躲藏,且將帳冊撕掉,打算逃匿國外?可證丑○○對於載運之廢溶劑內容可能肇生之毒性、危險性等,均了然於心,才會害怕而四處躲藏逃避檢警之追緝並將帳冊撕毀。末查,丑○○自八十八年八月後,雖不再負責運送之責,然仍負責記帳,與昇利公司聯絡派車事宜,向昇利公司請款等工作,且按月向被告戌○○支領薪水三萬元,並另有分紅,此業據丑○○自承不諱(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核於戌○○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供述相符(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可證丑○○並非單純受僱於戌○○,而辛○○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丑○○有告訴我,他僱請了一位司機,我一直都與丑○○接洽,不曾與戌○○接觸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甲○○亦供稱:「一直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才改由戌○○在負責清運回報數量,而我亦有問戌○○,其回答說是丑○○命其前來載運,並向我回報清運數量」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可證丑○○顯有參與戌○○共同營運,是丑○○與戌○○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④、王金成係經由戊○○之介紹始與被告戌○○認識,而介紹王金成、戌○○認識之

原因,係因要處理載運之廢溶劑,業據被告戊○○、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及王金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供陳在卷,若戊○○之認知只是一般消毐水,且以前均是隨意傾倒於排水溝中,又何必找人詢問傾倒地點,可知戊○○係因知道載運之物為有毐之物質,才要費心思找人處理。又戊○○原係駕駛油罐車靠行強冠公司營運之司機,平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一節,業據戊○○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如前丑○○部分所述,其既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為業,所求自然無非以安全、獲利為原則,顯見有毒害之認知,應屬真實。又戊○○、王金成、壬○○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水口處水域,均屬旗山溪水域,而原告於旗山溪之下游高屏溪設有二個取水站,一為竹子寮坪頂給水廠取水站,一為澄清湖給水廠九曲堂第一取水站,經取水站取水後即由原告予以淨化處理供公眾飲水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傾倒地圖可證,戊○○、王金成、壬○○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溪水域之行為,要屬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乙節,堪以認定,丑○○、戌○○、壬○○及戊○○等人,共同污染原告旗山溪之水源事證明確。

㈣、再者,被告長興公司、巳○○、丙○○、卯○○、乙○○、昇利公司、辛○○、寅○○、辰○○、甲○○、戌○○、丑○○、戊○○及壬○○上開行為,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刑事調查結果,認渠等分別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四十七條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妨害公眾飲水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流放毒物等罪證明確,而判處長興公司罰金三百萬元;巳○○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丙○○處有期徒刑四年;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昇利公司科罰金三百萬元;洪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九百萬元;寅○○處有期徒刑六年;辰○○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戌○○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丑○○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壬○○處有期徒刑五年;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事實,亦有判決在卷足憑,顯見長興公司等人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無訛。

㈤、依前㈠至㈣所述,被告長興公司、巳○○、丙○○、卯○○、乙○○、子○○、丁○○、申○○、午○○、昇利公司、庚○○、辛○○、寅○○、辰○○、甲○○、戌○○、丑○○、戊○○及壬○○等十九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茲就長興公司等十九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自來水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十一條亦有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亦著有明文。再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發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機構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二、隨車攜帶對有害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買進場證明。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二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事業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禁止以掩埋法處理或稀釋、散布於土壤。但經中央主管機核可者不在此限:⒈依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而未遵行者。⒉屬液體廢棄物。⒊未經前處理或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對土壤處理之規定者。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又「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上開相關環保法令,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須就他人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戌○○等人傾倒廢溶濟之旗山溪地段,係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據自來水法第

十一條及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劃定屬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及管制區域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四八四一0八號、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水利字第0九00二六0五五00號公告及示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依上開公告「管制事項」所載之內容,可知管制保護區內不得設立有毒性或廢污之工業,且現有工廠、礦場或經衛生署指定之事業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又原告本於自來水法規定,既擁有旗山溪保護區內之取水權,其權利內涵包括於水權範圍內之水源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污染或破壞其原有水質,是被告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水權甚明。而長興公司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之生產者,昇利公司為該廢棄物之清運者,且多數被告均擁有相當之事業及技術,竟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未依法處理有毒事業廢棄物,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全體社會大眾,顯已悖離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並違反政府為保護他人之上開環保法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有毒事業廢棄含有劇毒,為被告等所知悉,身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之生產者及清運者之被告,應明知若未妥善處理,將產生一定之危險,加損害於他人,今隨意傾倒,不但未避免本身事業經營所產生之危險,更擴大危險傷害之範圍,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長興化工縱無濫倒之故意,惟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昇利化工處理,竟訂約偽稱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並准許昇利公司使用非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清除廢棄物專用環保油罐車載運廢棄物,以逃避環保機關之稽查,使昇利公司在環保機關無法稽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來源之情形下,大膽隨意濫倒,其過失行為與本件污染事件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環保法令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巳○○自六十八年起即開始擔任長興公司之總經理,於長興公司決定與昇利公

司簽約時又兼長興公司經委會之決策委員;另子○○、申○○、丁○○、午○○等人分別身兼長興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及經營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於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所簽署之清運契約,曾經報請該委員會裁示,屬公司重大決策案件,對於非法清運處理乙事既屬知情,本應依法為適當之裁處,詎渠五人竟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而與訴外人黃梧桐等六人共同作成依卯○○簽請將契約由「廢棄物」更改為「次級溶劑」名義辦理,並由申○○批示「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情,致衍生本件污染事件,業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長興公司及其他被告就本件污染事件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丙○○負責與昇利公司訂約事宜,竟為節省長興公司每年依法清除、清運事業廢棄,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價錢,與昇利公司辛○○達成清運之協議,並製作虛偽之「次級溶濟」買賣合約,以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顯有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其與卯○○、乙○○,均負責長興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業務,竟仍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由卯○○、乙○○等人向昇利公司請求派車載運長興公司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卯○○、乙○○均明知昇利公司所指派之戌○○、丑○○所駕駛之FG-225號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竟仍允許戌○○、丑○○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油槽中抽取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對於戌○○、丑○○之車輛予以過磅及簽收,同意任由昇利公司派請未經核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廢溶劑,對於本件污染事件,顯有意使其發生,其行為與原告本件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庚○○身為昇利公司董事長,對昇利公司長久以往之濫倒行為應知悉甚詳,雖檢察官未將其列為刑事被告,然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應與昇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寅○○、辰○○分別為昇利公司廠長、副廠長,有關昇利公司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舉,均由渠兩人安排,並指示丑○○及戌○○等人,自長興公司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需再載回,故本件污染行為,當屬渠兩人安排指示下之結果;甲○○為昇利公司職員,承辛○○之指示,專責處理承攬長興公司廢棄物處理之違法事務,只要是長興公司需要清運,均由其以電話連繫丑○○調派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車輛前往載運,其雖非違法傾倒行為之實施者,然於知悉違法之情形下,均協助昇利化工隱匿掩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寅○○、辰○○及甲○○等三人,應與昇利公司、長興公司及其他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之責。至於戌○○、丑○○、戊○○及壬○○等四人,其中戌○○、丑○○兩人乃向昇利公司承攬長興公司廢棄物之載運工作,戊○○、壬○○則為油罐車駕駛,該四人均為污染原告水源之實際執行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長興公司、巳○○、丙○○、卯○○、乙○○、子○○、丁○○、申○○、午○○、昇利公司、庚○○、辛○○、寅○○、辰○○、甲○○、戌○○、丑○○、戊○○及壬○○等十九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乙、被告未○○、亥○○、己○○等三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亥○○及己○○須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渠等

於事故發生時,分別擔任長興公司經委會委員、路竹廠廠長及昇利公司總經理為其論據。

②、惟查,未○○於八十六年間雖係經委會成員,然於前揭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經委員

討論將「廢棄物」名稱更改為「次級溶濟」,並決議將契約留存於長興公司之簽呈中,並未參與該次討論,且嗣後亦未在該簽呈簽名,該份簽呈僅由巳○○、子○○、午○○、申○○、丁○○及黃梧桐等六人討論後,在經委會委欄位下簽名之事實,已據未○○、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該簽呈可證(見警㈠㈢卷),未○○既未參與該次討論及簽名,是其抗辯並未參與討論上開議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僅憑其當時係經委員成員,既認定應就本件污染事件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而亥○○雖係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廠長,然於八十六年間長興公司第一次與昇利公司簽約時,亥○○係擔任協理之職,並不負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廠長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續約之合約書中簽名,然此為長興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規定,實際上被告亥○○對於環保、工安、廢棄物之清運從不置喙,且無決策權,長興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事項另由工環部處理,其位階與路竹廠相當,且均直屬總公司,兩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此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長興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巳○○等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辯護意旨㈠狀證㈠),是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洽商,均由工環部人員代表處理,尚難僅因亥○○為路竹廠之現任廠長,即認其與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昇利公司除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外,另經營廢溶劑之買賣,此有公司執照附卷可考,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由辛○○負責,至於廢溶劑之買賣業務則由己○○負責,辛○○、己○○兩人是兄弟,在昇利公司內各司其職,互不統轄,且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八十六年間第一次簽約時,係因辛○○剛好不在公司內,乃由辛○○以電話聯絡加蓋己○○之印章,嗣後續約均由辛○○用印,己○○對於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之事完全不知情,亦不在其職掌範圍內等情,業據辛○○、己○○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長興公司第一次參與訂約之丙○○、卯○○所供渠等亦均與辛○○洽談有關訂約之事等情判斷,足認己○○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③、再者,本件污染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未將未○○列為刑事被告;另亥○○、

己○○雖遭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一百九十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流放毒物污染環境,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違法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申報不實等罪起訴,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判決渠二人無罪,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檢察官就己○○部分所為之上訴(亥○○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一審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可證,由此亦可證明未○○等三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未○○、亥○○、己○○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三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原告可請求被告長興公司等十九人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長興公司等十九人應賠償如附表所示十二項損害合計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可准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減少供水量部分(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⒈高屏溪受污染各給水廠減少供水量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澄清湖、拷潭及坪頂等給水廠,因受高屏溪污染而減少供水,依各該給水廠每月實際出水量之統計報表,核算減少供水量為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再參照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台水營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修訂後水費價目表第二段單價九元之標準計算(月用水量十一至三十立方公尺之計價標準),請求如附表所示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提出上開給水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共七日之減少供水損失表、同年六月及七月之配(出)水量表及上開第一二八三四號函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第七區管理處業務課業務員涂宗發證稱:「問:請陳述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一項所示『減少供水量』每單位九塊錢之計算依據?答:我們是依各區段的銷售度數一般用戶的平均售水量各分段的比例總和平均計算而出。」及第七區管理處操作課工程師陳益足證述「配(出)水量表是要來證明因本件水污染所減少的出水量。之所以包含澄清湖、拷潭、坪頂三廠區的水量,是因為該三個廠區均是抽取本件受污染之高屏溪的源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日期、項目及統計數字,並參酌證人涂宗發及陳益足之證詞,堪認原告確受有該水費收入之損害。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減少供水量之每一立方公尺損失以九元計算之證據。惟查

,八十九年高雄服務所及鳳山服務所實際售水單價計為十點七六元(八十九年六月十點六、八十九年七月十點八四元、八十九年八月十點七六元),依原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各系統單位給水成本分析表,高雄系統售水量成本為十點二0七元,而原告以其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六台水營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依第二段單價九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出水量」之增減數字,作為「供水」損失之依據,然原告出售自來水予大高雄地區用戶,係將原水經一段又一段之水管接送至用戶處,然後必須經由水錶進入用戶內者,使得計費收費,中途流失、耗損之原水均非屬得收益之自來水,而原告據以計算損害之「出水量」,係原告「供水」起源所為計算,並不等於得收益之「自來水出售量」,原告以「出水量」計算損害並非可採。然查,原告各給水廠每月需將實際出水量製作統報表,均需陳報總處轉送經濟部,是該統計表之正確性應可採信,且依原告八十九年會計年度各供水系統成本報告內容,依高雄系統售水率百分之七十點三計算,售水率核計減少供水量為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係依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七立方公尺計價,嗣參照上開說明減縮為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六立方公尺。計算方式為:0000000立方公尺×70.03%=0000000立方公尺)。職是,原告依「售水率」比率請求減少供水量之損失九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員工逾時加班費及差旅費部分(加班費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差旅費為四千七百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四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污染事件,致動用其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共支出各課室

逾時加班費、差旅費共一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並提出各加班單位加班人員之加班費與國內旅費支出科目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加班費彙計表及員工超時加班請示單為證,並經證人陳益足證稱:「我們第七區管理處有六個給水廠(澄清湖、拷潭、坪頂、大崗山、鳳山、牡丹)及六個服務所(高雄市裝修所及營業所、岡山服務所、楠梓服務所、鳳山服務所、路竹服務所)及八個營運所(旗山、美濃、屏東、高樹、東港、恆春、馬公、白沙),本件事件發生後,原證㈨所示之單位及第七區管理處之操作課、檢驗室、業務課、總務室及經理室、物料課的人員均有加班支援,總加班費如原證八所示之項目第二項『員工加班費』欄所示。我們員工報請加班費須呈報單位主管再送經理核准,故該加班費均屬真實。」等語在卷(見前揭筆錄)。本院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內容及證人陳益足之證詞,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仍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①總務室部分(九萬零三百二十九元):

被告質疑訴外人黃言明、謝清鎮及劉武雄加班原因均是載水予用戶,然載水予用戶乃原告服務用戶之行為,另訴外人蘇明輝係為載送經理而加班,陳釘添則是載送副理至坪頂廠及高屏溪勘查污染情形而加班,均非因本件污染事件引起之損害。然查,原告因水源遭受污染致一時無法供水,為方使用戶需求,急需裝設臨時供水站供民眾取水之用,自有其必要。且蘇明輝載送經理及陳釘添載送副理至坪頂廠及高屏溪勘查污染情形,係為督促各單位確實配合相關應變措施,其因此而加班自有必要。至於「回復媒體」「參加謝副總主持研討會」「應對媒體之查詢」「彙整污染處理報告」及「撰寫高雄處理設備簡報」等開銷,乃係當時用戶急須了解污染事件最新處理詳情,相關主管單位基於民眾權益之考量,要求原告回報其處理過程並向媒體為適當之說明,乃屬必要,是原告因此所為之費用支出,與本件損害自有相關因果關係。

②業務課部分(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被告質疑訴外人施國琛加班原因「督導水車調配」「協助高市所水車調度」「發布新聞」、李瑞雄加班原因「處理水車調度」「協助處理供水」「處理發布新聞」、宋鍵和是「協助送水事宜」加班,羅建吉則係因原告組成應變小組,而因「應變小組緊急值勤」加班,涂宗發及黃明昌則係「緊急處理小組值夜班」,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查,上開人員之加班均有其必要性,其理由同前①所述,且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七區管理處調配台中、嘉義、台南等區處及其各廠所送水車支援大高雄地區送水,並成立緊急處理小組輪值處理缺水等相關問題,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亦有必要。

③檢驗室部分(四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被告另以訴外人陳啟明、李欽慧、林心玉、黃茂林及邱朝景均是因水質檢驗而加班,渠等水質檢驗是基於何須要所為,何以事發一星期後於七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需幾乎全天加班檢驗,蘇志榮亦有長達二十五小時之加班,且自七月十七日起至二十一日止亦每天晚上均加班,原告並未敘明其必要性。另訴外人鄭淑丹、崔瑞榮、王惠卿、鄭秀娥、黃樂園、陳文瑾、林明益、賴淵乎、陳金花亦均同為檢驗水質而加班,以污染源已明,是否須再投入如此多人力來「檢驗水質」,亦有疑義等語。惟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晚間高屏溪上游發生廢溶劑污染後,於翌日八時三十分檢驗高屏溪原水略有味道後,坪頂、拷潭、澄清湖等三廠即全部停抽,第七區管理處於上午十時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任務分工後,檢驗室全部人員即分成二組,一組前往坪頂廠,一組於檢驗室,全天候配合檢驗水質,且因停抽高屏溪水後,影響大高雄地區用水之範圍廣闊,為監測高屏溪原水情況,密集採樣配合檢驗之水質項目有:配合採樣(坪頂、拷潭、澄清湖三廠原水、清水水樣,用戶端水樣,會同環保局沿高屏溪採樣)、檢驗臭度、盼、甲苯、二甲苯、乙苯、揮發性有機物等,其中臭度之檢驗,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即需六人為一組,以克服一人檢驗時之誤差,又自七月二十日恢復供水時起,因初期有許多用戶反映水質混濁或有味道等,故原告自必須持續監測水質情況,是除日常之工作外,額外之工作造成加班,衡情亦有其必要。

④操作課部分(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

被告以訴外人鄭耀東為課長,其加班原因係「應變小組及發布新聞」「調配供水」「整理應變報告」「整理簡報」「整理監察院問題」「研討水質改善」及「研討供水情形」,均是原告為自己事務而支出;方基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下午十八時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幾乎日夜加班,顯與常理不符,且自同月二十八日起之加班原因是「整理簡報資料」,亦係原告自己之需要而作為;而莊英欽加班原因「污染事件電腦文書處理」,亦非本事件引起之損害;另王正吉、陳延盛、陳耀宗、黃金水、蔡哲亮、謝建良及張能達加班原因均是「應變小組」,不構成加班事由,且蔡哲亮另一加班原因「水源巡查」,亦系原告自認須要而為;胡靜娟及陳麗鄉因「文書打字」而加班,難認與水污染有關係;陳益足因「發布新聞」「資料整理」及「調配供水」而加班,非為本事件而支出之損害;而許進丁因「資料整理」而加班,係為原告所須而為,亦與污染事故無關等語。然查,高屏溪原水受污染期間,鄭耀東為操作課長,負責掌控處理污染突發事件,發布原水水質變化情形、督導各廠淨水操作、加強水質監控、負責大高雄地區出水供水之調配、污染事件應變小組、新聞發及向上級報告污染處理情形等問題而加班;方基隆係負責水污染災害通報、供水調配、整理水污染各項簡報資料,致造成加班;莊英欽則因負責水污染事件各項資料整理而加班,衡情上開人員之加班均屬必要。又污染發生期間,因各廠大量減少出水,用戶無水可用,原告立即成立應變小組,負責調配大高雄區供水及缺水處理,及蔡哲亮負責日夜高屏溪水源巡查,期使最短時間內抽取高屏溪原水處理,儘快恢復供水,及陳益足於該期間辦理水污染新聞發布、新聞稿傳送、供水調配、整理水污染各項簡報資料,而導致加班,以當時緊急之情況判斷,均認有其加班之必要。

⑤高雄市營業所部分(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

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識文等人加班原因為「配合公司停水期接聽用戶電話有關要求運水排班事項」、丁炳輝等人加班原因係「配合公司停水支援送水車赴用戶處送水」、張瑛珍等人加班原因為「接聽用戶電話有關停水等事項」或「接聽電話」或「待命及隨送水車送水」、另黃海昭等人加班原因均「水車送水」、而許智雄等人加班原因均為「待命及隨送水車送水」或「隨送水車送水」,均是原告服務客戶之措施,非因侵權行為引起之損害等語。惟查,高屏溪污染事件發生,造成澄清湖廠、拷潭廠及坪頂廠減少出水量,致大高雄地區用戶連續缺水,民眾反應激烈,原告飽受抱怨與指責之苦,是高雄市營業所增派人力向用戶解釋與說明,並派送水車送水而需加班,自屬必要。

⑥鳳山服務所部分(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

被告辯稱此一加班原因均是與停水送水有關,「送水」應是原告服務民眾之措施,並非系爭污染引起之損害等語。惟查,水污染案期間,因各給水廠大量減少出水,造成用戶缺水,勢必成立緊急處理小組輪值處理缺水及送水車送水,致造成加班,有其必要,其理由詳如前述。

⑦楠梓服務所部分(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

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文瑞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發布新聞稿而加班,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查,林文瑞為高雄市政府及市議會聯絡人,高屏溪污染事件發生時,負責向高雄市政府說明並發布停水新聞稿,其因造成加班,有其必要。

⑧高雄市裝修服務所部分(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

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何以至同月十七日開始加班,且加班之時問又為同月十七、十八日中午及十九日下午六時以後,且幾乎同一時間集中在十九日下午全員加班,其加班原因均是「處理無水及裝置加水設備」,顯有不實等語。惟查,高屏溪原水受污染,原告各給水廠原認為瞬間即將恢復供水,未料原水污染嚴重且短暫無法供水,用戶反應激烈抱怨與指責,為用戶需求,急需裝設臨時供水站,供民眾取水,致造成加班,是有其必要。

⑨澄清湖給水廠部分(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三元):

被告抗辯訴外人魏全松係為「緊急應變督導事宜」而加班,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幾乎全天候加班,且「原水水質監視」非為污染事件引起之損害,曾憲偉自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起至十九日止連續加班二十二小時,十九日又非假日,上班時間何能計入加班時間,而王文保自七月十三日起及龔義豐自十四日起,均至七月二十三日止,亦幾乎二十四小時上班、加班,鄭志明則自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幾乎二十四小時不眠不休上班、加班,均難令人相信,且王文保之加班原因是「督導觀測水質變化情形」,鄭志明之加班原因是「緊急應變淨水處督導及水源水質監控」,均加班理由均非正當,而王文保、趙永泰、謝聰吉、陳俊義及許連得在同時段何以均因「添加活性碳」而加班,令人費解,潘昭誠、謝慶森與上開魏金松、王文保、鄭志明、龔義豐等人都是原告主管級人員,其加班情形超乎一班工作人員,已然悖情,另施振和加班原因與龔義豐等人同樣籠統,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及確實性。查本件事故發生期間,因各廠大量減少出水,大高雄地區幾乎到處呼叫無水可用,為早日儘快恢復供水,原告各給水廠相關人員不眠不休,希望能於最短時間內抽取高屏溪原水處理供應,幾乎是以廠為家,且為顧及供水安全,必須二十四小時監控原水水質,因此造成加班,有其必要。至於曾憲偉部分,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為其輪休日,故其於當日加班,自無不合。另澄清湖廠正常時僅上班時間派有人添加活性碳(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止),下班後則無人添加,但污染案發生後,為供水水質安全,故加派人力於下班後繼續添加,因此造成加班,亦有必要。

⑩拷潭給水廠部分(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被告質疑訴外人林瑞人係因「會同高雄縣環保局勘查高屏溪污染源」而加班,許志福因「配合區處檢驗室檢採九曲堂站原水」及「配合高雄縣環保局檢採本廠原、清、配水水樣」而加班,均非因處理污染事件之損害支出。另蕭再興係廠長為單位主管,王政明、洪文正係股長,職位僅次蕭再興,該三人因不同原因加班,單據上卻呈幾乎同時加班,三人請領加班費達九萬餘元,占全廠八分之三強,原告應證明其原因及正確、必要性。又蕭再興七月二十一日加班原因為「往操作課填報水質異常處理資料」、黃光武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為「翁公園增新鑿深井緊急供水」加班,及張簡寶財七月十五、十六日加班為「新鑿深井緊急供水」,均非本件事故引起之損害。惟查,林瑞人乃因事件發生後,高屏溪地面水繼續由上游流下,其水質污染之後遺症仍存在,須會同高雄縣環保局勘查高屏溪污染源及加強水源巡視,故其因此而加班,顯與本件事故有關。而許志福部分,則係因配合區處及高雄縣環保局採樣檢驗,以免水源尚有污染殘留物,確保原水與民生用水安全,均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加班。又因污染事件發生後,拷潭廠幾近癱瘓,原水進水設備、廠內進水設備及送水管線排放清洗等工作繁多,蕭再興、王政明、洪文正身為主管,各負不同之職責,需在廠內督導處理,加班有其必要。又因高屏溪地面水不能用,缺水嚴重,黃光武、張簡寶財乃就剛新鑿之深井,加班施設、測試其週邊設備,以便抽取地下水緊急供水,其加班自與本件事故有關。

⑪坪頂給水廠部分(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元):

被告另以訴外人陳育楠加班原因為「水質檢驗」,是否需每天超時加班檢驗,原告應舉證說明;另盧添木超時工作原因為「水質污染追蹤處理」,然傾倒廢溶劑之王金成等人於七月十四日已被查獲,污染源已不再新生,無須加班追蹤之必要,且是否查明其他污染源,與本件污染無涉;又陳三良、賴昌男、羅平鄉、何政緯、蘇添榮、王智鵬加班原因均為「水污染留守處理」,其原因不但籠統,且何以整個給水廠人員都為「留守處理」而加班,原告亦應說明。經查,陳育楠加班原因為水質檢驗,而淨水廠水質檢驗在白天上班時間係上下午各檢驗一次,然因水源受污染,除上班時間內加強檢驗外,晚上亦需增加檢驗次數,因此導致加班,有其必要。而盧添木超時工作原因為水質污染追蹤處理,因為水質污染發生引起高度恐慌,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加強水源污染追蹤,並對污染之源頭繼續追蹤,原告因而加班,自有必要。又因坪頂廠屬新舊兩場淨水處理,水污染發生後全場動員,舊廠維持深井供水,除上班時間外,必須留守處理緊急應變突發性工作,其因此造成加班,亦有必要。

⑫大崗水給水廠部分(一萬零一百十二元):

被告辯稱訴外人陳世雄之支援送水均是原告服務用戶之措施所支出,非屬本事件損害之支出。查水污染案發生期間,各給水廠減量出水造成大高雄地區缺水,第七區管理處立即調配各廠所送水車送水,該員駕駛送水車支援送水,導致加班有其必要,其理由同前所述。

⑬屏東營運所部分(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被告抗辯送水乃原告服務用戶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屬本件損害。查供水為原告之法律義務,產生送水之情形乃因污染而起,故為原告因本事故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

⑭桓春營運所部分(八千二百八十五元):

被告之抗辯及本院判斷之理由均同右⑬所示。

⑮鳳山給水廠部分(八千三百三十九元):

本件污染發生期間拷潭廠減量出水,為免影響大發及林園工業區用水,原告鳳山給水廠立即增加出水調配支援拷潭廠供水,因此造成加班,有其必要。

㈢、增加藥品費損失部分(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⒈原告主張其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與檢驗室,因受高屏溪污染而增加購買

藥品(含活性碳、高錳酸鉀及檢驗藥品),其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並提出增加藥品費統計表、統一發票、領料單、粉狀活性炭交貨統計月報表、物品請購單、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第七區管理處檢驗室主任賴淵平證稱:「問:請陳述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三項所示『藥品費』(即原證㈨)之依據為何?答:活性碳,可以吸附水中有機液體,去除水中臭味及色度,活性碳我們平常很少用,只有檢驗出水受污染及特別味道的時候才會使用。高錳酸鉀,可氧化水中的有機物體,平時沒有在用,只有檢驗出水中有污染物的時候才會使用。檢驗藥品,是用來檢驗水質之用,我們平常都有一定的庫存量,但因為本件污染事故發生,才增加檢測的次數,所以增加如檢驗藥品欄所示之費用。上開三項藥品,均係用在於本件污染之相關事項。」等語綦詳(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單據,交易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八月及十二月,與本污染無

關,況如原告在該等時間確有購買該等藥劑,亦不足證明係用於本污染事件,且該等藥劑均是原告供水必備之藥品,以大高雄地區之水質,日常均應有使用,庫存量或購買量絕不等於即是本事件引起之藥品使用量等語。惟查,原告為因應污染事件所衍生之檢驗需求,購買酚試劑及化學需氧量試劑等專用藥包,自屬必需,且因檢驗室之藥品平常即維持有一定標準之庫存量,然發生污染後,為監測水質,增加檢測頻率,並於事後再補足消耗之庫存量,亦無不當,況證人賴淵平亦明確證述該費用均係因本件事故而增購費品之開銷,是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廠別、藥品項目及相關單據所載之價格,並參酌證人賴淵

平之證詞,足認該藥品均係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原告確受有該藥品費損害之事證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送水車工作人員各項費用損失部分(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⒈原告主張其各單位因本件事故,而增加支出逾時加班費、差旅費及車輛燃料費等

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並提出逾時加班費、差旅費及車輛燃料費等統計表、水車送水資料、長程出差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及加班清冊、員工加班申請單、車輛耗用油料表、出差旅費報告表、延長工時申請書、加給請領清冊、油票領用單、員工出差請示單、耗用油料月報表、汽車油料消耗月報表為證,並經證人陳益足證稱:「問:請說明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四項所示送水車工作人員各項費用(即原證㈩)之依據為何?答:因本件污染發生,致減少高雄地區之給水量,用戶反應缺水,所以我們要從澄清湖、拷潭、坪頂以外之給水廠,用送水車載水給客戶使用(包含高雄市及高雄縣鳳山地區)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屬實(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辯稱本件污染是八十九年七月十三、四日才發生,是原告七月份之用油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所提之耗用油料月報表,僅足證原告該等單位該月份有該等油料費用之支出,並不能證明均係用以送水或均與本件污染有關等語。惟查,水污染發生期間,因原告各給水廠減量出水,造成用戶缺水,第七區管理處立即調配台中、嘉義、台南及該處各送水車支援送水,且送水車所用油料時期為:①車牌碼號碼000000號、七月十五至二十三日;②VQ─七六三號、七月十五至二十三日;③S四─四八一號、七月十四至二十三日;④K六─六七九號、七月十五至二十一日;⑤VQ─七六六號、七月十五至二十日;⑥VD─0七五號、七月十八至二十日,並非如被告所辯以全部七月份油料支出作為請求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內容,並參照陳益足之證詞,認該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水量費用損失部分(四百零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第六區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高雄地區供水量共計五十八

萬八千九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依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台水企字第三0七一九號函,有關南化水庫支援第七區管理處水量移轉單價,以流水量成本還原計算,核定單價為六點九五元,合計多支出四百零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計算方式為:588926立方公尺×6.95元=0000000元),並提出支援供水量損失計費統計表、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之配(出)水量表與上開第三0七一九號函文為證,並經證人陳益足證稱:「問:請說明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五項所示增加支援水量水費(即原證)之依據為何?答:因為水源受污染,所以我們必須增加從南化水庫引進水量,但南化水庫之供水量已達到飽和,分別供給高雄及台南地區使用,但因高雄地區增加南化水庫之用水量,導致台南地區不足之水源,第六區管理處須另向嘉南農田水利會購買水源(即曾文水庫之水源,經由烏山頭給水廠處理後,再送給台南地區使用),我們再另行給付第六區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辯稱該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且原告各水庫之水源相互支援,乃原告內

部調撥,不生增加支出問題。惟查,依原告內部規定,各給水廠每月需將實際支援水量製作統計報表,陳報總處轉送經濟部,是該統計表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八十九年六月分平均日支援水量,與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實際支援水量相減,作為實際增加支援水量計算,其計算方式亦堪正確。再者,因南化水庫增加高雄地區之供水量而減供台南市部分水量,致原告須向嘉南水利會購買曾文水庫之原水,送至烏山頭淨水廠處理後再供應台南市用水,故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自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甚明。

⒊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內容及陳益足之證詞,認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供水量費用,與本件污染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㈥、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損失部分(十萬四千七百元):⒈原告主張因高屏溪水源遭受污染(第七區),而需緊急向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

廠調增水源,然因南化給水廠至高雄地區輸送水管線太長,造成水壓降低而影響供水功能,須經大崗山給水廠北嶺加壓站加壓送往大高雄地區,然因北嶺加壓站在高屏溪水源遭受污染前送水量約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七立方公尺時(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平均支援水量),該站一千二百馬力加壓抽水機運轉二台,為增加供水量三十七萬立方公尺時,須再加抽水機一台,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增加用電量及動力費共計十萬四千七百元,並提出增加用電量及動力費用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電費通知單、配(出)水量表及大崗山給水廠北嶺加壓站操作日報表為證,核與證人陳益足證稱:「問:請陳述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六項所示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之依據為何?答:因為南化水庫運往高雄地區之水源,中途須先經由大崗山給水廠北嶺加壓站加壓後,再送往高雄地區,因本件污染事件發生,導致供水量增加,致北嶺加壓站的動力費用因此而增加,總增加之費用如項目六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欄所示之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內容及陳益足之證詞,可知高屏溪水污染發生時,原告之

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減量出水,並緊急由六區處南化廠調度支援高雄地區,且經由北嶺加壓供水,再就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七月與八月份電費通知單加以比較,顯示動力費增加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而本件大崗山廠增加動力費原告僅計算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五日之增加動力費,自屬正當,其因此增加之費用,顯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㈦、坪頂給水廠代操作費用損失部分(一百二十萬元):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須緊急調用水源,而坪頂給水廠新淨水場係由其南工處

發包予訴外人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進行合約內之十萬噸功能試車,坪頂廠尚未正式接管,然高屏溪水源發生污染後,因功能試車合約內未填加活性碳及高錳酸鉀,永元公司不列入功能試車,為不影響供水添加活性碳及高錳酸鉀部分,即以增加操作費用之方式請永元公司依照辦理(因原水受污染後需添加工程合約以外之藥劑影響正常功能試車),其因此另再給付永元公司代操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八十九台水七操字第一九七二0號及二一三一四號函、勞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陳益足證稱:「問:請陳述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七項所示坪頂廠代操作費之依據為何?答:本件污染事故發生時,當時坪頂給水廠剛好興建完成尚在試車階段,未辦理驗收,因試車階段不能使用活性碳及高錳酸鉀(試車僅能用正常的水質作測試,難以要求廠商用水源作測試),但因水源急須加入活性碳及高錳酸鉀淨水,原告人員又不能私自進入操作,所以委由廠商自行僱請人員代為操作,總支出費用為一百二十萬元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否認本項支出與污染事件有關。惟查,因坪頂給水廠新廠完工後,承包商

永元公司施工單位正進行功能試車,因原水受污染後需添加工程合約以外之藥劑,然因該淨水場工程尚未完成功能試車及驗收手續,且新添加之活性碳及高錳鋑鉀亦會使液氯及多出氯鋁用量增加,而嚴重影響永元公司權益,原告為避免損壞相關設備及兼顧永元公司之權益,而另依政府操採購法之規定委由永元公司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增加之支出,自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嗣後已依約給付永元公司代操作運轉服務費一百二十萬元,有上開函文及統一發票足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㈧、臨時供水站設施費用損失部分(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其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設立臨時供水站,除調用自己之水

車外,另委請私人水車支援而支出相關費用,並添購臨時水塔相關設備,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共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臨時供水站設施損失費統計表、內部簽呈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陳益足證稱:「問:請陳述原證㈥所示之項目第八項所示臨時供水站設施費之依據為何?答:因為市區大樓之住戶所須之水量較多,我們的給水車又無法二十四小時均停留在大樓前供住戶取用,所以在大樓前須設立臨時供水站,該部分費用是按裝及拆除臨時供水塔及招牌的費用,總支出為如臨時供水站設施費欄所示之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辯稱單據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八月以後,與事故發生時間已遠,應非屬必要

開支等語。惟查:高屏溪水污染案發生後,原告各給水廠減量出水,大高雄地區用戶反映缺水,急需設置臨時供水站,是原告於七月分水污染發生期間先購買應急,八月份再報帳核銷,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執此抗辯,仍難為其有認之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各服務所扣減用戶水費損失部分(三千四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⒈原告主張本次污染事件造成多日停水,且為滿足用戶飲用以外之民生用水需求,

在得恢復供水,但管線仍殘有異味時,即優先考慮恢復供水,此時供水品質雖已符合標準,但仍無法達到污染前之品質,故免除六日用戶基本費五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按用戶實際用水量之日平均水費計算停水期間水費六日共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合計三千四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

⒉惟查,原告收取水費之結構含①基本費及②實際用水費,而原告營業章程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停止供水,其停水日數連續超過三晝夜者,當月基本度或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所定之減免水費,係指減免基本費而言規定,易言之,符合扣減水費之條件,須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停止供水,且其停止日數又連續達三日以上者,則按用戶停水當月之基本度(費)依實際停水日數比例扣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免水費損失,應僅限於上開①所示之基本費。又依原告所提「第七區管理處水污染事件減免六日基本費金額一覽表」,其高雄市營業服務所、鳳山服務所及楠梓服務所當月應收基本費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以減免六日基本費之比例計算,共受有五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基本費損失。職是,原告得請求之各服務所扣減用戶水費損失為五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遭高雄縣市環保局課處罰款損失部分(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元):⒈原告主張其因高屏溪水受到污染,而需加氯氧化淨水處理產生異味,且會殘留於

管線中,需經過相當時間之沖刷稀釋後味道才會去除,因而遭受高雄縣市環保單位課處罰款共計一千六百六十四萬元(高雄縣部分為九百二十四萬元、高雄市部分為七百四十萬元),業據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水質不合格,遭各環保單位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課處罰緩之處分書為證,核與證人陳益足證稱:「該部分罰緩,係因本件水污染導致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而受高雄縣、市環保單位開單處罰之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前揭筆錄)。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有義務提供合乎飲用水質予用戶使用之義務,是無論取得原水水

質如何,都必須處理至合格才能將水供給用戶使用,縱使廢溶劑確使原水受污染,亦須處理至合格才能提供予用戶使用,是原告未盡處理義務遭罰,顯係可歸責於己,與本件污染無涉。然查,高屏溪原水受到污染後原告雖立即停止抽水,但因部分含有「酚」之原水已進入淨水廠內而產生異味,且殘留於管線內需一段時間之沖刷稀釋後味道才會消除,致原告遭環保單位課處罰緩(主因均是臭度項目未符合規定),顯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為有理由。

、因鄭耀東課長加班而增加退休金給付部分(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職員是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以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

,是該六個月內如有加班,將導增加退休費用,是原告規定其員工於退休前六個月不准報加班。然因操作課長鄭耀東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已屆齡退休,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須加班,處理高屏溪污染事件、調配供水、應變小組、新聞發布及整理答覆監察院等問題,造成加班,致多支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退休金,爰請求該部分損害等語。

⒉經查,鄭耀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水人字第

一一二0三號函核准自同年八月一日退休,原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五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然因本件污染事件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及二十九日加班,致當月份多領「加班費」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使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因此增加,致應發退休金增加為六百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需補發退休金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有原告員工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計算表及補發員工一次退休金領據可證。而原告因污染事件需增調人力,而鄭耀東又係擔任操作課長,其職務又係處理污染事件所不可或缺,且於此緊急時刻無法另擇他人替代之情狀下,由其專職調配供水、應變小組、新聞發布及整理簽覆監察院相關問題,自有加班應急之必要,是原告鄭耀東加班致提高平均工資,因此所增加之退休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公司名譽損失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二億零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資本額一千一百七十五億元之公司,因被告污染水源致名譽信

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名譽損失二億零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並提出其公司組織簡介、自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為證。惟查,原告係法人組織,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且依其提出之公司簡介,只能看出原告係一家資本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億元之公司,至於其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亦僅能說明原告各該年度之營收狀況,而無法直接證明其名譽信用究竟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原告係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之公司,具有市場獨占地位,且大高雄地區之自來水品質,長期以來水質不佳,大多數用水戶均不敢貿然以自來水煮開飲用,一般民眾則另向民營商家購買山泉水或包裝水以供烹煮之用,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今年度以來水質已有改善),準此以觀,原告之商譽是否因本件污染事件而受損,亦有疑義。參以本件污染事件係肇因於被告長興公司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無涉,社會大眾亦未因此而改變對原告向來之觀感,就此而言,原告之名譽信用並未受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公司名譽損失二億零七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自屬無據。

、依前㈠至所述,可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附表㈡所示為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長興公司、巳○○、丙○○、卯○○、乙○○、子○○、丁○○、申○○、午○○、昇利公司、庚○○、辛○○、寅○○、辰○○、甲○○、戌○○、丑○○、戊○○及壬○○等十九人侵害原告水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長興公司等十九人連帶賠償如附表㈡所示損害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戌○○)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雖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壬○○、戊○○、戌○○、丑○○、辛○○、寅○○、辰○○、甲○○、丁○○、丙○○、亥○○、卯○○、乙○○、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巳○○、子○○、申○○、午○○、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件上述污染事件,且原告亦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其真意乃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訛。況原告更正後之第一、二項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均相同,故不論係依「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方式為判決,就執行方面而言,結論尚無不同,並無區分之實益。本院綜據上情,依憲法第八十條賦予法官依法適用法律之職權,在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內,更正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未逾其請求之本旨,核與處分權主義無違,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附表㈠,即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名細。(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 │備 註 │├─────────────┼──────────────────────────────────────┼────────┤│一、減少供水量 │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共計1,040,476立方公尺。 │詳原證㈥㈦││ │9元 ×1,040,476立方公尺=9,364,284元。 │ │├─────────────┼──────────────────────────────────────┼────────┤│二、員工加班費 │各課室逾時加班費、差旅費等共計1,780,754元。 │詳原證㈥㈧ │├─────────────┼─────────┬─────────┬────────┬─────────┼────────┤│ │單 位 及 項 目│逾 時 加 班 費│差 旅 費│小 計 │ ││ ├─────────┼─────────┼────────┼─────────┼────────┤│ │①總 務 室 │90,329 │ │90,329 │詳原證㈥㈧-1 ││ ├─────────┼─────────┼────────┼─────────┼────────┤│ │②業 務 課 │61,902 │ │61,902 │詳原證㈥㈧-2 ││ ├─────────┼─────────┼────────┼─────────┼────────┤│ │③檢 驗 室 │450,275 │ │450,275 │詳原證㈥㈧-3 ││ ├─────────┼─────────┼────────┼─────────┼────────┤│ │④操 作 課 │190,754 │ │190,754 │詳原證㈥㈧-4 ││ ├─────────┼─────────┼────────┼─────────┼────────┤│ │⑤高雄市營業服務所│118,766 │ │118,766 │詳原證㈥㈧-5 ││ ├─────────┼─────────┼────────┼─────────┼────────┤│ │⑥鳳山服務所 │115,948 │ │115,948 │詳原證㈥㈧-6 ││ ├─────────┼─────────┼────────┼─────────┼────────┤│ │⑦楠梓服務所 │29,801 │ │29,801 │詳原證㈥㈧-7 ││ ├─────────┼─────────┼────────┼─────────┼────────┤│ │⑧高雄市裝修服務所│28,796 │ │28,796 │詳原證㈥㈧-8 ││ ├─────────┼─────────┼────────┼─────────┼────────┤│ │⑨澄清湖給水廠 │292,513 │ │292,513 │詳原證㈥㈧-9 ││ ├─────────┼─────────┼────────┼─────────┼────────┤│ │⑩拷潭給水廠 │242,726 │ │242,726 │詳原證㈥㈧-10 ││ ├─────────┼─────────┼────────┼─────────┼────────┤│ │⑪坪頂給水廠 │120,738 │ │120,738 │詳原證㈥㈧-11 ││ ├─────────┼─────────┼────────┼─────────┼────────┤│ │⑫大崗山給水廠 │10,112 │ │10,112 │詳原證㈥㈧-12 ││ ├─────────┼─────────┼────────┼─────────┼────────┤│ │⑬屏東營運所 │11,470 │ │11,470 │詳原證㈥㈧-13 ││ ├─────────┼─────────┼────────┼─────────┼────────┤│ │⑭恆春營運所 │3,585 │4,700 │8,285 │詳原證㈥㈧-14 ││ ├─────────┼─────────┼────────┼─────────┼────────┤│ │⑮鳳山給水廠 │8,339 │ │8,339 │詳原證㈥㈧-15 ││ ├─────────┼─────────┼────────┼─────────┼────────┤│ │小 計│1,776,054 │4,700 │1,780,754 │ │├─────────────┼─────────┴─────────┴────────┴─────────┼────────┤│三、藥品費 │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共計292,366元。 │詳原證㈥㈨ │├─────────────┼──────────────────────────────────────┼────────┤│四、送水車工作人員各項費用│各單位送水車逾時加班費、差旅費、車輛燃料費等共計75,565元。 │詳原證㈥㈩ │├─────────────┼──────────────────────────────────────┼────────┤│五、增加支援水量水費 │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供水量共計 588,926立方公尺。 │詳原證㈥ ││ │6.95(每立方公尺單價)×588,926立方公尺=4,093,035元。 │ │├─────────────┼──────────────────────────────────────┼────────┤│六、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 │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共計104,700元。 │詳原證㈥│├─────────────┼──────────────────────────────────────┼────────┤│七、坪頂廠代操作費 │坪頂給水廠新淨水廠代操作費共計1,200,000元。 │詳原證㈥ │├─────────────┼──────────────────────────────────────┼────────┤│八、臨時供水站設施費 │各服務所臨時供水站設施費共計267,887元。 │詳原證㈥ │├─────────────┼──────────────────────────────────────┼────────┤│九、用戶扣減水費 │高雄市營業所、楠梓服務所、鳳山服務所用戶扣減六日水費共計00000000元。 │詳原證㈥ │├─────────────┼──────────────────────────────────────┼────────┤│十、罰款 │高雄縣、高雄市各環保單位取樣供水區水質不合格罰款共計16,640,000元。 │詳原證㈥ │├─────────────┼──────────────────────────────────────┼────────┤│十一、因鄭耀東課長加班而增│581,965元。 │詳原證㈥ ││ 加退休金給付部分 │ │ │├─────────────┼──────────────────────────────────────┼────────┤│十二、原告公司名譽信用損失│207,436,434元。 │詳原證㈥ │├─────────────┼──────────────────────────────────────┴────────┤│合 計│275,859,627元 │├─────────────┴───────────────────────────────────────────────┤│說明:一、右開證㈥至證均詳外置之證物,除其中證㈧部分有十五冊,其餘均只有一冊,合計共二十五冊。 ││ 二、證至證部分,則詳卷㈡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之證物。 ││ 三、證至證則詳卷㈢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民事準備書㈥㈦狀所附之證物。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附表㈡,即本院核准原告各項請求之名細。(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核准之金額 │├─────────────┼──────────────────────────────────────┼────────┤│一、減少供水量 │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共計1,040,476立方公尺。 │同附表㈠ ││ │9元 ×1,040,476立方公尺=9,364,284元。 │ │├─────────────┼──────────────────────────────────────┼────────┤│二、員工加班費 │各課室逾時加班費、差旅費等共計1,780,754元。 │同附表㈠ │├─────────────┼─────────┬─────────┬────────┬─────────┼────────┤│ │單 位 及 項 目│逾 時 加 班 費│差 旅 費│小 計 │ ││ ├─────────┼─────────┼────────┼─────────┼────────┤│ │①總 務 室 │90,329 │ │90,329 │同附表㈠ ││ ├─────────┼─────────┼────────┼─────────┼────────┤│ │②業 務 課 │61,902 │ │61,902 │同附表㈠ ││ ├─────────┼─────────┼────────┼─────────┼────────┤│ │③檢 驗 室 │450,275 │ │450,275 │同附表㈠ ││ ├─────────┼─────────┼────────┼─────────┼────────┤│ │④操 作 課 │190,754 │ │190,754 │同附表㈠ ││ ├─────────┼─────────┼────────┼─────────┼────────┤│ │⑤高雄市營業服務所│118,766 │ │118,766 │同附表㈠ ││ ├─────────┼─────────┼────────┼─────────┼────────┤│ │⑥鳳山服務所 │115,948 │ │115,948 │同附表㈠ ││ ├─────────┼─────────┼────────┼─────────┼────────┤│ │⑦楠梓服務所 │29,801 │ │29,801 │同附表㈠ ││ ├─────────┼─────────┼────────┼─────────┼────────┤│ │⑧高雄市裝修服務所│28,796 │ │28,796 │同附表㈠ ││ ├─────────┼─────────┼────────┼─────────┼────────┤│ │⑨澄清湖給水廠 │292,513 │ │292,513 │同附表㈠ ││ ├─────────┼─────────┼────────┼─────────┼────────┤│ │⑩拷潭給水廠 │242,726 │ │242,726 │同附表㈠ ││ ├─────────┼─────────┼────────┼─────────┼────────┤│ │⑪坪頂給水廠 │120,738 │ │120,738 │同附表㈠ ││ ├─────────┼─────────┼────────┼─────────┼────────┤│ │⑫大崗山給水廠 │10,112 │ │10,112 │同附表㈠ ││ ├─────────┼─────────┼────────┼─────────┼────────┤│ │⑬屏東營運所 │11,470 │ │11,470 │同附表㈠ ││ ├─────────┼─────────┼────────┼─────────┼────────┤│ │⑭恆春營運所 │3,585 │4,700 │8,285 │同附表㈠ ││ ├─────────┼─────────┼────────┼─────────┼────────┤│ │⑮鳳山給水廠 │8,339 │ │8,339 │同附表㈠ ││ ├─────────┼─────────┼────────┼─────────┼────────┤│ │小 計│1,776,054 │4,700 │1,780,754 │同附表㈠ │├─────────────┼─────────┴─────────┴────────┴─────────┼────────┤│三、藥品費 │澄清湖、拷潭、坪頂等給水廠共計292,366元。 │同附表㈠ │├─────────────┼──────────────────────────────────────┼────────┤│四、送水車工作人員各項費用│各單位送水車逾時加班費、差旅費、車輛燃料費等共計75,565元。 │同附表㈠ │├─────────────┼──────────────────────────────────────┼────────┤│五、增加支援水量水費 │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供水量共計 588,926立方公尺。 │同附表㈠ ││ │6.95(每立方公尺單價)×588,926立方公尺=4,093,035元。 │ │├─────────────┼──────────────────────────────────────┼────────┤│六、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 │南化給水廠增加支援水量動力費共計104,700元。 │同附表㈠ │├─────────────┼──────────────────────────────────────┼────────┤│七、坪頂廠代操作費 │坪頂給水廠新淨水廠代操作費共計1,200,000元。 │同附表㈠ │├─────────────┼──────────────────────────────────────┼────────┤│八、臨時供水站設施費 │各服務所臨時供水站設施費共計267,887元。 │同附表㈠ │├─────────────┼──────────────────────────────────────┼────────┤│九、用戶扣減水費 │高雄市營業所、楠梓服務所、鳳山服務所用戶扣減六日水費共計00000000元。 │0000000 │├─────────────┼──────────────────────────────────────┼────────┤│十、罰款 │高雄縣、高雄市各環保單位取樣供水區水質不合格罰款共計16,640,000元。 │同附表㈠ │├─────────────┼──────────────────────────────────────┼────────┤│十一、因鄭耀東課長加班而增│581,965元。 │同附表㈠ ││ 加退休金給付部分 │ │ │├─────────────┼──────────────────────────────────────┼────────┤│十二、原告公司名譽信用損失│207,436,434元。 │0 │├─────────────┼──────────────────────────────────────┴────────┤│合 計│39,539,282元 │├─────────────┴───────────────────────────────────────────────┤│說明:一、編號㈨用戶扣減水費部分,除原告章程所訂得減免之六日基本費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00000000元因屬原告准予免除之 ││ 六日實際用水費,故不在准予請求賠償之範圍。 ││ 二、編號公司名譽信用權損失部分,因原告該部分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故該項請求均無理由。 ││ 三、除前二項外,其餘編號㈠至㈧、㈩及等十項請求應全額准許。 ││ 四、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長興公司等十九人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