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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泛亞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公司因原有廠房不敷使用,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欲向丁○○購○○○鄉○○段○○○○號之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零點二八五二公頃,作為「興建廠房」之用。故己○○、庚○○乃代所有權人丁○○與原告洽商,伊等保証系爭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有巷道可通買賣之土地」,且所有權人丁○○亦同意買受人得繼續使用,伊等並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証明書上載「工業區」以為可供興建廠房之証明。

(二)茲因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系爭巷道在上開二筆土地之間,應可確實履行,以利興建廠房,是原告乃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整。

(三)惟被告竟違反約定,將在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予以毀壞,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託陳鵬文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繳費申請指定建築線,迄今無法完成,而不能申請建造執照。按欲申請建築許可,應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指定建築線需「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此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一條所明定。換言之,若建築基地未面臨道路...現有巷道者,則受公法之限制,不能興建建物。

(四)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且雙方約定現有巷道應續供原告使用,參酌原告係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今因被告違反契約,不但未依約維持巷道供原告使用,甚且毀壞道路,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六十條,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

(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破壞道路,取消既有巷道,致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受建築法規之限制,不能申請建築,故系爭土地缺少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疪擔保之責任。本件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1、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甲○○帶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子李建昌、李正堂至現地,並指出「這塊地進出就從這巷道出入」。2、因系爭巷道一部分在丁○○一二九之一土地上,一部分在一二九地號土地上,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願提供巷道繼續供通行之用。3、孰料,經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七○一一號鑑定圖系爭現有巷道竟未通過原告購買之一二九地號土地,被告亦拒絕提供通行,足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疪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通知。故被告應返還價金。

(六)權利瑕疵擔保:按民法第三四九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廠,惟因被告毀壞系爭巷道致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爭執。系爭土地於簽約後鑑界,確定不臨道路已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公法上之限制已揭示原告不得建築,相當於民法第三四九條「對於買受人主張權利」。

(七)若屬自始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四六條,契約無效,故追加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金錢。

(八)損害賠償:1、利息損失:查原告為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二千萬元整,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撥款,迄起訴時止已計一年,已負擔利息一百三十七萬元。2、營業利益之損失:又查,被告故意阻礙道路,致原告遲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廠房開始生產,期間已一年,以原告興建之預定計劃,被告造成原告營業利益損失,已達一百五十萬元。3、整地費:三十萬元。

(九)綜上,被告應返還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及損害賠償三百一十七萬元,合計為二千五百六十萬零九百八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屢以伊與己○○、庚○○等有換地為辯,惟此乃被告與他人間之關係,不論是否為真,應不得向原告主張,且原告否認之。

(二)己○○、庚○○、甲○○三人係代被告與原告洽商者,則己○○、庚○○、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價錢及所為之陳述,即為原告契約之一部:1、己○○、庚○○在代被告與原告接洽,係以系爭一二九土地部分為系爭道路涵蓋,且甲○○、己○○、庚○○在本件土地買賣時均以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且同意買受人得繼續使用。2、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廠房,為被告及其代理人所明知,並且簽約前雙方均未就系爭一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鑑界測量,故雙方就購買之土地範圍當以簽約過程中所表示之真意為斷,即一二九地號土地應包括系爭巷道之一部,故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書當然僅載明購買一二九地號土地即可。至於事後鑑界,雙方所鑑定之結果不相一致,屢有爭執,惟對於在前已成立買賣契約就標的物之認定應無影響。

(三)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應提供巷道供原告通行,且以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被告身為土地之出賣人,自不得為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則被告堵塞巷道使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不能達成,造成原告受損,被告並且具有可歸責事由,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四)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明「住家必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始能達其通常之效用」。故原告買地係為建廠為被告方面所明知,則系爭土地應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則本件系爭土地經鈞院履勘,與四週道路確無適宜之聯絡(且崇裕公司內係私設道路,又有鐵柵欄管制),則缺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至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九號確定界址訴訟中,一再勘測,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亦復測後,確定系爭巷道與一二九地號土地不相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無法達建廠之效用,即屬有瑕疵。而被告明知有上開瑕疵卻於出售土地時故意未告知此一瑕疵。

(五)至於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處理與己○○、庚○○個人間糾紛,與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利家公司與被告間不同,且協議書當事人簽名處,亦係己○○、庚○○簽署,故此補充協議書與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不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高雄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建築線規費繳納收據、第一銀行貸款之借據、林務局農林航空照像基本圖、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建局都字第DB002005號函及其會議記錄各一份(均為影本)、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己○○、戊○○、丙○○,請求調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於被告於○○鄉○○段第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一二六、一二六之一號地號之申請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與己○○協議交還被告,則系爭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顯非己○○、庚○○或甲○○所能處分,被告亦從未授權甲○○、己○○簽立證明書。且原告所提之證明書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但同月二十八日原告又與己○○、庚○○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針對通路問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由原告就買賣價金尾款暫扣六十萬元,並由原告對被告提起通行權之訴,如果原告勝訴,則交付尾款六十萬元,如果敗訴則免除六十萬元尾款債務,如果附帶條件勝訴,則支付三十萬元,顯然兩造對於系爭通行權有無之瑕疵爭議,已經達成協議並履行在案,原告起訴所附之證明書既然簽訂在前,縱屬有效,亦為後成立之補充協議書所排除,原告既然已經就系爭買賣土地其所認為有瑕疵之部分與己○○、庚○○二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就同一問題自不能再為補充協議書以外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際為己○○與庚○○,被告僅負責過戶而已。

(二)而就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而言,原告先主張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原告既引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自應審查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兩造在鈞院鳳山簡易庭已經有經界訴訟及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兩件訴訟仍在進行中,在該兩件案件當中,其測量圖分別顯示原告購買土地與被告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根本不相連,無論原告所主張的通行地役權是否存在,因原告土地不通其所認為公用道路,被告有何義務要無償提供原告通行其上,因此原告土地與其所認為之公用道路不相連,並非被告所造成,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加上原告既然與己○○、庚○○已有補充協議書達成協議,原告自亦無權再就同一理由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因此既然沒有給付不能又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解除權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按:被告於交易之初即簽訂買賣契約之日已經告知原告方面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情形早為原告所知悉,並在交易當中兩度發函表示知悉此一情形並要求被告允許其無償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亦回函對於原告表示其所言不實,當時雙方契約尚在履行當中,買賣標的物亦尚未交付於原告,換言之,原告至遲在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負擔移轉以前,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問題,並無所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所謂系爭土地有不通公路情形確屬瑕疵,而既然該瑕疵早為原告所知悉,自無所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自應早為請求或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取得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起訴之日已經超過一年,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消滅時效。縱退萬步而言,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情事確實為瑕疵,而認為被告有故意不知瑕疵之情,亦請鈞院考量物之瑕疵擔保並不以解除契約為唯一之效果,減少價金亦為方式之一,而本件在原告起訴以前已經與己○○、庚○○二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達成協議,已經就萬一系爭土地真有不通公路情事時達成減少價金之協議,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當然不能以同一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限於出賣人保證物之品質情形下乃足當之,原告自始未主張被告有此情形,逕為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由於系爭土地不通道路係導因於土地邊界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且系爭土地不通公路被告亦無所隱瞞且早為原告在危險負擔移轉以前所知悉,再加上原告已經與真正的土地出賣人就此一問題達成協議並履約在案,原告自不能違背誠信原則,反於兩造減少價金之約定而起訴請求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0八八0號、第一0八八一號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三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及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三九九號全案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購○○○鄉○○段○○○○號之土地建築廠房,詎料該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破壞原有既成道路,不讓原告通行,致使系爭土地完全無法為正常使用,顯有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是爰依物之瑕疵及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買賣被告雖為當事人但僅負責過戶,實際上係由己○○及庚○○出賣系爭土地,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且買賣契約中亦無包括通行權,自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次原告於土地交付前即知該土地有通行權之問題,並曾發函被告要求無償通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與己○○與庚○○簽訂補充協議書,對該通行權之問題達成協議,並且事後亦無主張物之瑕疵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該土地確有瑕疵,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效果非以解除契約為唯一途徑,原告行使解除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被告購○○○鄉○○段○○○○號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對於有簽定買賣契約一事並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僅為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土地真正處分權人為己○○與庚○○,實質上系爭買賣內容系由原告與庚○○、己○○所簽訂,庚○○與己○○並非其代理人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究竟由誰簽訂,其買賣之效果發生於何人之間,以及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疵或係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致須對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載明為被告,承買人為原告,惟契約內容中卻載明己○○與庚○○必須與出賣人丁○○共同承擔系爭買賣所有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將訂金一百萬元交付予己○○與庚○○,而證人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介紹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要我當中間人,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當時認為是庚○○所有,但謄本上登記是丁○○名下,利家毛刷公司原本也是不知道土地是丁○○的,因我當時是告訴利家毛刷公司是簡先生要賣土地的,等要談妥時丁○○也有出面,大家對於土地買賣都沒有意見,我亦有當見證人。」等語,另證人庚○○亦到庭證述:「本來田地一二六號上有土,要給丁○○使用,丁○○才說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給我,但後來因為印章找不到,所以才未辦移轉,再後來大家才開會要將第一二九號土地賣掉,丁○○也同意,才找甲○○當中間人,簽約時丁○○也有到場,簽約當時是賣第一二九號土地,並沒談到通行道路的問題,當時純粹只是買賣第一二九號土地..」、「(問:價金如何確定?)價金是我本人要求提高,由我確定,我是會員五十人推派出面處理,故都是我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而證人己○○亦出庭證述:「..原告李先生有要我去找庚○○出面處理道路之事,扣六十萬的事是庚○○的事和我無關。」、「土地雖然不是我的,但是因為我是實際在那裡耕作,怕要我要求金錢,所以要我簽名。扣六十萬是說等道路解決後再給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一百二十九頁),此外,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九三五號所提確認通行權訴訟中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係向證人己○○與庚○○所購買,並非被告,並於原告假處分聲請案中重申系爭土地係向己○○與庚○○購買,僅因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此分別有原告在確認通行權訴訟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提準備書中第三頁第八行及假處分聲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之聲請狀第二項第七行中均有載明,並且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時,係向己○○、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針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價金尾款之交付進行協議,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既以己○○與庚○○為買賣對象,而原告之系爭土地介紹人亦受庚○○所委託與原告進行交涉,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亦為庚○○所決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主觀上以己○○與庚○○為當事人,就契約之要素價金部分,意思之合致亦係與庚○○所達成,足認系爭土地買賣當事人應為庚○○及己○○,縱認被告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應負出賣人之責,亦應限縮被告僅就該契約書上所載之條款負責,始符合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真意,故原告認甲○○、庚○○及己○○係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理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與事實未合。

(二)綜上,今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乃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業已依約履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另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載明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且無包括土地通行權或既成道路使用之約定,依前開兩造之法律關係,自不得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庚○○、己○○及甲○○明知原告購買廠房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並且系爭買賣契約包括既成道路之使用以及依誠信原則導出被告應負有使原告通行並興建廠房之從義務,惟查:

1、證人庚○○、己○○及甲○○與被告間根本並非代理之法律關係,此從證人甲○○前開證述係受庚○○委託而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庚○○對外根本並非使用被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原告亦認為係向庚○○及己○○購買系爭土地可得而知,故自不得以庚○○、己○○及甲○○等人是否知悉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而認被告亦明知此項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無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被告即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2、其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證人庚○○、己○○洽談,原告主觀上亦認系爭土地係向庚○○、己○○購買,無論價金之商定及價金交付皆係由原告與庚○○間為之,原告就該買賣契約之細節均非與被告商談,本件被告所負僅有義務,即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並未將價金交付被告金之請求(此從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訂金係交付簡麗景、己○○以及尾款之交付亦由原告與庚○○、己○○協議商定可得而知),故依誠實信用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之在法律關係上臻於公平妥當,自難導出被告應負擔買賣契約之從義務,即使原告興建廠房及道路通行之權利。況且,本件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就被告所有○○○鄉○○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藉使原告得以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惟原告事後卻撤回訴訟,原告對於自己合法權利卻怠於行使,根本未就如何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作好對於被告最小侵害之規劃,自不得認被告有不讓原告通○○○鄉○○段一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而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再按,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既成道路,導致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該買賣契約包括對於既成道路之使用,被告所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有關於該道路使用之記載,並且原告使用該既成道路,前提必須系爭買賣土地有與該既成道路相鄰,今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宗第二四七頁),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課員丙○○到庭證述指定建築線除了要有既成道路通行之事實外,必須另有土地有連接道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二三五頁),而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與既成道路相連,又原告未行使袋地通行權,故原告本無從聲請建築線,與被告是否破壞既成道路無涉。

(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知系爭買賣土地有通行權之問題並通知被告,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土地應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否則即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須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即不得主張。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不通道路之瑕疵,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其行使之時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顯已逾六個月,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復認被告系爭土地○○○鄉○○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又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又係自一二九地號分割出來,其界址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與道路不相鄰,係故意不告知此瑕疵,然查,被告為確認系爭土地○○○鄉○○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特地提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三九九號確定界址之訴訟,而其中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與高雄縣仁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兩筆土地界址之認定猶有不同,此有該卷宗二幀照片為憑,甚至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亦與前開二者認定有所不同,此亦有鑑定圖一紙附卷可查,更何況被告並非專業人員,何以知悉一二九地號實際之界址以及是否與該系爭道路相連,況且該系爭土地實際係證人己○○使用耕作,此有證人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宗第一二九頁),故自難以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而推論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不相連,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明知該土地與道路不相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難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有民法二百四十六條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依該條意旨係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依原告起訴狀第二項明白陳述「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丁○○,系爭巷道在上開二筆土地之間,應可確實履行,以利興建廠房」等語,自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應係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作為規範,,被告既已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行使解除權,亦因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而訴請被告應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併存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在特定物買賣時,物之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該物之瑕疵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發生上開二種責任併存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所認物之瑕疵係系爭土地與其他道路不相連,此項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是以,尚與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有間,此乃基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須負擔擔保責任而來,學說中亦持有肯定之見解(參見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四0頁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第三八二頁),故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上開說明有所未合,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