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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為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紅利之訴事: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起在原告之住處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伍佰柒拾伍萬零壹佰元整(計算如附件一),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三日止,共計清償貳佰貳拾萬零肆佰元整(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二、餘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邀原告將借款中肆佰伍拾萬之金額投資其所經營之大昱補習班,且於七月十日簽訂投資契約(見證物一)契約中載明,每學年分肆次支付固定金額之紅利,投資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竟向原告提起因大昱補習班虧損,其到期應給付原告之紅利計叁佰捌拾貳萬伍仟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三),已還捌拾萬壹佰玖拾玖元整(計算方式如附件四),尚欠叁佰零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整。

三、被告在簽立投資契約承諾原告之投資無需負擔投資標的所發生之盈虧,而給予固定金額之紅利,且經營權皆由被告主張,其帳目如何,也無需經原告審查,今被告以經營不善虧損為由,不支付原告契約中明載之固定金額之紅利,顯以當初協議不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南水交社郵局第二0九號之存證信函終止投資契約,並要求被告將投資款、紅利總金額共計柒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整給付。

為清償借款等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之事實。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起陸續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以預扣利息方式事先扣除月息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後,每次原告僅借予被告之本除為依票面金額扣除預定借款期限之利息之餘款,至八十七年七月間雙方結算時被告實際上拿到本金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再加上利息後被告共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乃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載明「本人乙○○::願讓胡瑞投資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於本人所經營之大昱補習班::」可知,否則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共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五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為何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署投資四百五十萬於被告補習班,此外復無請求被告開立借據或其他憑證之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投資大昱補習班期間,大昱補習班皆呈現虧損狀態,根本沒有任何盈餘、紅利可供分配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投資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所經營之大昱補習班,惟原告既謂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大昱補習班,自應按比例分擔補習班於該投資期間之損益。又契約終止時,若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投資者僅得請求返還其餘之存額。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投資於大昱補習班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終止投資契約期間,大昱補習班共計虧損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此有大昱補班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每月收入支出損益表為憑(被證一),依原告所占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計算,原告至少須分擔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虧損,是原告終止契約時僅得請求被告出資額四百五十萬減去其應負擔虧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餘存額三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又被告早在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元月間即已陸續給付原告共二百二十萬四百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是現原告僅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九十四萬八百八十五元。

三、至於,系爭投資契約上所記載被告所應按期給付原告之款項,其為原告為擔保對於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並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乃要求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書,將上開對於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債權轉換為投資補習班投資款之名義,並將依月息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先後共計六年期間,所計算出被告分期繳納時每期所應繳付之利息故意將之轉換為投資補習班之紅利所得名義,事實上被告從未承諾不計補習班盈虧皆依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按期給付投資之紅利予原告,被告係為清償借款及利息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此外,上開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依法原告對此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得之利息,並無請求之權。

四、綜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共僅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投資大昱補習班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終止投資契約期間,大昱公司共計虧損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萬,故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僅得請求被告出資額扣除應分擔之損失之餘款額三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復以被告先前即已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四百元,是被告現僅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八百八十五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紅利總金額共計捌佰零伍萬元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證物:大昱補習班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每月之收入、支出損益明細表。

謹 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