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飲用水乃人類生存之必需品,因此水之供給,自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基本人權
之範疇,而自來水事業係依法取得獨占經營之公用事業,被告應提供安全且不危及人體健康之自來水予消費者,始符合消費者之合理期待,被告取用飽受污染之水源,並供應有害人體健康之自來水,即與憲法第十五保障人民生存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
㈡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
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社員人數超過五百人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逾三年以上,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團體,並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茲因大高雄地區長期以來自來水水質低劣、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詎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取為自來水水源之高屏溪上游旗山溪,遭訴外人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非法傾倒有害廢棄物,加深大高雄地區自來水消費者之恐慌,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採樣檢測,發現被告供應消費者之自來水含有二甲苯等有害健康之揮發性化學物質,與自來水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標準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飲用水質標準不符。茲有受害之消費者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並經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長期以來因取用遭受嚴重污染之高屏溪、東港溪之溪水
為水源,經化學加工處理後,提供高雄縣市及屏東地區之消費者使用,惟因取為生產自來水之水源既已飽受污染,致被告供應之自來水不堪飲用,被告為此曾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保證改善水質,詎被告非但未依協議改善,尚且放任不法業者傾倒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於水源。嗣八十九年七月間高屏溪上游旗山溪遭昇利公司、長興公司非法傾倒有毒廢棄物,更加深消費者之惶恐。查本件被告取用遭受高度污染之高屏溪、東港溪之水源,做為高屏地區飲用水之來源,其中所含毒性有機物及揮發性溶劑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迄今仍不見有效防治,被告卻仍取為自來水之用,其有害消費者之健康,自不待言;另被告為處理上開受污染之水源,添加大量氯,在與有機物化合過程中,產生致癌物質「三鹵甲烷」,長期飲用之結果,對人體之健康構成嚴重且致命之威脅,消費者在別無選擇情形下,飽受精神、金錢及健康上之損失,茲消費者長期以來因被告提供不堪飲用之自來水,而受有左列之損害:
⑴持續飲用被告供應之自來水者:被告長期取用遭污染之水源,在歷次公害事件
中,經檢測含有列管之毒物二甲苯、酚及丙酮等有害人體健康之成分,加上目前仍堆置於高屏溪上游河床之桶裝有毒廢棄物及水源區濫倒之垃圾等物質,均可證明被告縱使添加諸多化學物品予以稀釋、去味、去臭,其水質亦不堪飲用;況被告於化學處理過程中產生之三鹵甲烷,更是絕對之致癌物質,消費者天天飲用,身體健康受嚴重影響,有致癌或引發其他疾病之危險,且消費者長期處於擔心恐懼之壓力下,精神上承受之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此類消費者,每人各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
⑵長期購買市售之礦泉水供飲用者:依據高雄市政府之統計,高雄市民每日之平
均飲水量為三公升,以市售之礦泉水每公升二十元計算,每日支出之金額為六十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消費者每人約支出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又被告未能供應安全、衛生無虞之自來水,消費者除必須購買礦泉水飲用外,每天都得生活在壓抑、煩躁之環境,造成消費者揮之不去之夢魘,每人應各受有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
⑶長期購買市售加水站用水者:每人每日飲水、清洗蔬果、煮飯、煮菜、煮湯等
每日平均用水量約三十公升,消費者向市售加水站購買桶裝水,每公升為二元,每日應支出六十元,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消費者每人約支出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又消費者尚須騎機車或駕駛汽車到加水站購買,再搬到住居所使用,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各受有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⑷消費者雖各受有前開損害,惟諒及被告之經營,每人僅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共三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爰另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請求九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十二萬元。
⑸綜上,因本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消費者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
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十二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元。
㈣被告固辯以:供水係公法上之義務,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被告無法自由選擇消費
者,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消費者之健康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其規範對象即係企業經營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既未明文排除上開情事之適用,凡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不問企業經營者為公營或民營,一旦發生消費爭議,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顯不足採。又政府就自來水、飲用水之水源、水質訂有最低標準,以強制自來水事業遵守,乃就人體健康長期負荷之程度加以規範,倘消費者每日之飲用水遭受污染,其反應於身體健康之狀況,並非短暫期間即能顯現,惟逾越該項最低標準,自對人類身體健康造成無形之損害,自不容被告以消費者並無具體之健康損害,而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抗辯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
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是否為社員人數超過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本件原告提起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之供水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⑴供水係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而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基本生存權利,固可選擇
以私法主體之方式達成供水行政目的,其外觀雖係一私法行為,然其本質上仍係公法行政行為,被告僅係受國家委託執行公行政行為之主體,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且企業在決定是否生產商品、是否出售商品等,有其自主之選擇權,故於市場供需自由決定之條件下,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間財力及技術上之差距,始課予企業無過失責任。反觀本件被告非但於生產及供給上無拒絕之權利,且國家對供水之品質有嚴格之管制標準,價格決定亦受民意機關之監督,被告並非處於自由市場供需之條件下營運,顯非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
⑵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
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即因水係人民生活之基本需求,供水為國家義務,被告於所供給之自來水,有礙衛生時,亦無權自行決定停止供水,尚需省 (市)或縣 (市)政府之核准,而主管機關立於監督之立場,除情況嚴重,主管機關始得命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國家為保障人民生活之基本需求,立下如此嚴格之法律,強迫被告供水,其本質顯非消費者保護法因資本主義之發展,形成龐大企業,使消費者身處劣勢,且在供需自由決定之下,為提昇消費者之地位,課予企業無過失責任,所欲規範之消費關係。
⑶被告既無停止供水之決定權,於水質有礙衛生時亦同,倘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
規範之對象,惟消費者保護法亦要求被告不得提供有礙衛生之自來水,足見人民生活基本權之保障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責任於某程度發生衝突,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存之基本權利,以最大限度之標準要求被告持續供水,消費者保護法法卻以最嚴格之標準要求企業保障商品之安全及衛生,並要求企業發現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時,即要停止供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參照),法益之衝突性,不言可喻。是自來水法之前揭相關規定,應屬消費保護法之特別法,於自來水法有特別規定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函文,雖有提及處分書
中部分不合格項目之化學物質,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危害,惟上開函文均未提及濃度、時間等因素,即特定化學物質,於何種濃度之下,人體持續吸收之時間多久,將會對人體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如於一定濃度下,影響人體健康之時間已逾人類正常壽命,此等情形實不可稱為「危險」。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雖賦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惟對於商品之瑕疵及損害之
發生,原告尚不得免舉證之責,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為故意行為,要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就被告之故意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㈤又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就精神上損害並無特別之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則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據。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限於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侵害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今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損害,其情狀不外以「恐懼」、「壓力」、「煩燥」、「夢魘」、「經常性費時搬運」為由,顯非民法前揭規定可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範疇。
㈥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
費者保護專門人員,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社員人數超過五百人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業逾三年以上(按係成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議委員會評定為優良團體,並設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有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專門人員名冊及會員名冊附卷可稽;又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並經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讓與清冊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同意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告固辯以:供水係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被告僅係受國家委託執行公法行政行
為之主體,與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業經營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且企業在決定是否生產商品、是否出售商品等,有其自主之選擇權,而被告並無該決定權,是被告之供水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行為依其適用之法規性質可分為公法行政行為(或稱傳統高權行政)及私
法行政行為(或稱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二種,前者係指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目的,以行政權之主體地位,單方面對人民發佈具有拘束力之命令,或使用強制手段以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之行政行為;後者係指行政主體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與統治權之行使無關,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其方式又可分為①國家為提供大眾生活上服務或協助人民解決困境,依私法規定而所為之行政私法行為。②國家處於私人地位,以私法組織形態或特設機構方式為營利行為,完全依市場法則,以營利為目標之行政營利行為。③行政主體為推行行政事務,以私法行為取得需要物資或勞務支援之行政輔助行為等三種。而公法行政行為與私經濟行政行為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前者須遵照行政程序法規,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倘發生爭議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並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而後者應適用民法等私法法規之規定,原則上仍受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倘發生爭執,須依循民事訴訟解決。查被告為私法人之組織型態,以提供國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之自來水,並非居於行政主體之高權地位,行使統治權之公法行政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行為,則被告之供水行為,自應適用私法有關規定,殆無疑義。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凡消費關係存在,均有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依其文義乃相對人「生產」而言,故指除生產外一切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均屬之,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而「消費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該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查本件被告提供自來水予供水區域內之消費者,以滿足人民之日常生活需求,被告並依消費者實際使用情形,向消費者收取基本費及用水費為對價,被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一項所稱商品製造之企業經營者,倘被告與消費者因用水問題發生糾紛,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⑶又自來水既係人民生活必需品,國家為盡其對於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以達成給
付行政之功能,自應就自來水事業之經營,加強監督,課予特別義務或補助等,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是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應令其暫停供水。」,即因用水係人民生活之基本需求,為確保普遍及穩定提供人民使用,故自來水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停止供水,而非由自來水事業單方面可做成停水之決定;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健康之虞者,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必要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於自來水水質有危害消費者身體或健康之虞時,係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停止供水,即倘主管機關認有停止供水之必要,而為停止供水之決定時,自來水事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停止供水,則自來水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此解釋適用,尚難以此為由,遽認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其供水行為,並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
⑷準此,被告之供水行為,並非立於高權主體之公法行政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
且被告與消費者間就自來水之使用成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供水係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洵屬無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分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致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等語,並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足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法上之規範。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雖未提及所保護之法益,惟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觀察,可知同條第一項係指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疑義。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於歸責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關聯違法」責任論斷,換言之,倘商品或服務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因而現實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並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該商品之衛生或安全上之危險及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即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至企業經營者縱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亦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主張減輕責任而已,是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係採無過失結果責任主義之歸責方法,至為明確。職是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須具備如下之要件:⑴須為商品。⑵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⑶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⑷商品之安全或衛生上危險與所生之損害間,二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本件被告是否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之自來水水質不符合自來水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標準及與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飲用水質標準不符,消費者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計受有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之損害等語,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除有特別情形者外,原告自應就被告提供之自來水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致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該危險與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
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及零組件」,查被告所提供交易之自來水,係屬動產,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商品,要無疑義。㈢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歸責論斷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最大之差異,在於前者僅就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商品製造人就該危險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而所謂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用語,於比較法上之用法通例上均稱缺陷(如美國法上稱Defect,德國法上稱Fehler,日本法上稱欠陷),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判斷商品是否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或服務流通市場之時為論斷標準,而所謂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有助於解釋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茲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歐市理事會指令及德國法之繼受,參酌歐市理市會指令六條、德國產品責任法第三條之規定,所謂之產品有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①產品之具有安全性,係指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無任何危險。②產品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雖具有危險,但其危險之存在,卻與人類之安全或健康相互存在,但在產品使用上,其危險已被降到最低度。③產品有無危臉,應於產品耐用期間及其通常合理使用之情況下,依合理方式所期待之安全性。④產品是否具危臉性,應考慮之事項包括產品之特質、產品相互間之影響、產品之表示、產品使用者等事項。⑤不能僅因其後有有較高之安全性產品,而否認現存產品之安全性等。⑥判斷產品是否有危險時,並不以消費者之個別安全期待為準,而係以一般理性之產品使用者所認為之必要之安全性為斷。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自來水,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抽驗檢測五千零四十五件,檢測結果分別因濁度、總菌落數、臭度、酚類、硝酸鹽氮、氨氮等項目未符合標準,總計不合格件數八十件,不合格比率百分之一點五八,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高縣環三字第0一0三一三號函既所附之高雄縣自來水質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另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抽驗檢測五千零二十七件,檢測結果分別因總硬度、氯鹽、總解固體量、游離氨氮、汞、溶解性鐵、自由有效餘氯、總三鹵甲烷、生菌數、銀、鉛、濁度、大腸桿菌、臭度、酚、鐵等項目未符合標準,總計不合格件數計二百五十五件,不合格比率百分之五點0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一0一號函既所附之高雄市自來水質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臭度、硝酸鹽氣、總三鹵甲烷、酚、游離氨氮、自由有效餘氯、大腸桿菌群等項目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而多次遭高雄縣、市政府處以罰鍰,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市)政府執行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佐;再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飲用水水質抽驗檢驗結果統計表所示,台灣地區飲用水不合格率為百分之一點一五,高雄縣之飲用水不合格率為百分之四點四六,高雄市之不合格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七,高雄縣市飲用水不合格率明顯高出台灣地區平均值數倍,且不合格率為台灣本島地區最末等情。是被告提供高雄縣市地區消費者使用之自來水,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所認為之必要之安全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供之商品,足認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無疑義。
㈢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除懲罰性賠償金外,未設有明文,則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均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即倘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用商品,致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到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商品製造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疑義。又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保護之權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而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如前述,茲應室予審酌者乃消費者是否因使用被告提供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自來水商品,致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等權利受侵害乙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提供不堪飲用之自來水,持續飲用被告供應之自來水者,身體健康受嚴重影響,有致癌或引發其他疾病之危險,且消費者長期處於擔心恐懼之壓力下,每人受有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長期購買市售之礦泉水供飲用者,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每人約支出購水費用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又因被告未能供應安全、衛生無虞之自來水,消費者每天都得生活在壓抑、煩躁之環境,每人各受有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另長期購買市售加水站用水者,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每人約支出購水費用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另因購水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各受有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諒及被告之經營,每人僅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三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費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爰另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每人請求九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十二萬元等語。惟依原告前揭陳述觀之,原告固主張持續飲用被告供應之自來水者,身體健康受嚴重影響,有致癌或引發其他疾病之危險,惟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權利受有何種侵害,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須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要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有違;另原告主張長期購買市售之礦泉水、市售加水站用水者,受有購水及精神上之損害,惟此類消費者並末使用被告提供之自來水,自無因使用自來水而致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權利受侵害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類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權利受何種侵害,亦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違。
㈣準此,被告之供水行為,係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其提供之
自來水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原告並未就消費者即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受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之自來水水質,雖未符合一般消費者所認為之必要之安全性,
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原告既無法證明消費者因使用該商品,致許國榮等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八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本院向私立高雄醫學院毒物防治中心及國立清華大學調閱針對八十九年
間長興公司、昇利公司污染水源所做之檢測報告,以證明被告取用之水源及供應之水質顯有害於健康;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今之水源水質檢測報告,及抽測高屏溪、東港溪水源水質及高雄縣市自來水用戶端之自來水水質等節,惟因原告未能就消費者使用被告提供之自來水,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縱就上開事證詳為調查,亦僅能證明被告取為供自來水用之水源及提供之自來水水質未符合規定,而可能有害於人體之健康,即被告提供之自來水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尚無法證明許國榮等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到侵害,而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調查之上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提供之自來水,其水質狀況確居台灣本島地區之末,長期以來亦頗受大高雄地區居民所垢病,居民長期購買市售礦泉水、桶裝水,或於自家裝設等淨水設備者,已成為大高雄地區住戶之獨特現象,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本質上係屬侵權行為責任,而填補損害則係侵權行為之基本機能,於本件情形自無法課予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然自來水係國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之物,國家為確保人民獲得安全衛生之自來水,自應循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以行政作用方式介入,加強監督及管理,藉以達成給付行政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洪碩垣~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