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丁○○戊○○丙○○乙○○○○○○辛○○庚○○辰○○○子○○壬○○卯○○○丑○○寅○○癸○○右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複代理人 吳靜蟬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八之六地號及同段第二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巳○○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貳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被告己○○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元,被告巳○○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八之六地號如附圖C部分三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十八之八地號上如附圖B部分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八百一十一元。
(二)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縣新庄子段第二八之四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伍拾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誤算為七千三百九十四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八之四地號、第二八之六及第二八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三十五平方公尺及三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等十四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己○○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第二十八之六及第二十八之八地號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另被告巳○○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段第二十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建築房屋(高徐縣鳳山市○○路○○○號)。被告二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無權佔用時間均長達數十年,嗣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反環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另被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第二十八之六、第二十八之八地號之土地,被告巳○○無權占用系爭第二十八之四地號之土地,均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於土地之損害,各於被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占有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又被告己○○佔用系爭第二十八之六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三十三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一二0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二八0元;所佔用之系爭土地第二十八之八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九五0四元。又被告巳○○佔用系爭第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該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八00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八四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足稽,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准用。今被告等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處高雄縣鳳山市○○○段,平日車水馬龍,商機蓬勃,市價早已超過申報地價數倍以上,被告等除搭建房屋供住宅使用外,另經營釣具店之營利行為,渠等無權占有數十年,所獲利益甚豐,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算得總值之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金,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己○○就所佔用之二筆土地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共五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金,合計為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另請求被告巳○○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如附表三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己○○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八百一十一元之損害金予原告。另被告巳○○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誤算為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物還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其利息,顯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從未主張有買賣關係,且無從舉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騰本一份、地價證明四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應拆除之房屋之坐落土地為被告父親於三、四十年間向他人購買使用迄今已於五十載,此自現場房屋老舊破損可見一斑。再查原告所有土地後方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後無通路,易言之為袋地,被告亦有通行使用權存在,如命為拆除,日後勢必延伸有通行權之訴訟則原告起訴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證人可證明系爭房地被告之父親早已購得,原告若為先前出賣者之繼承人,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丙、被告巳○○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應拆除之房屋之坐落土地為被告之祖先在五十於年間購買,因已過二代,證據不易找尋。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丁、本院依聲請及本於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己○○應給付之損害金額由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減縮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八百一十一元。應不甚礙被告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亦同意,且合於訴訟經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八之六、第二八之八地號、第二八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己○○、巳○○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在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B、A部份,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及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被告己○○則以:被告所坐落於系爭土地第二八之六及第二八之八地號上之土地,係父親於三、四十年前向他人購買使用迄今,原告若為前開賣主之繼承人,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另被告黃勝權則以:原告主張應拆除之房屋之坐落土地為被告之祖先在五十於年間購買,因已過二代,證據不易找尋等語置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己○○、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C、A所示部分建有平房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己○○、巳○○占有使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之主張足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祖先向地主購得,故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己○○、巳○○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舉出明確證據以明之,其等徒以房屋老舊可見一斑等語置辯,尚且不能憑此即認其有占有之權源,另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之後有被告之土地,若原告將系爭土地取回,必形成袋地等情,然是否形成袋地及將來通行權為屬另一事件與本案無關,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己○○、巳○○既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第二八之六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第二十八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另被告巳○○將系爭土地第二十八之四地號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依法申報地價,有原告提出由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價證明書四份附卷可稽,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被告己○○、巳○○占有系爭土地,原在其上有平房二棟,被告等在其上或供居住或供營業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又觀系爭土地面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商家林立等,依土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繁榮,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第二八之四地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目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另系爭土地地號第二八之六地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而目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萬八千元;另系爭土地地號第二八之八地號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零四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零四元,而目前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二千九百元,此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地價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則被告己○○、巳○○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就己○○部分,在系爭第二八之六地號及第二八之八地號之損害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合計為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故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八百一十一元 ( )。又被告巳○○部分在系爭第二八之四地號之損害金詳如附表三,共應給付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誤算為七千三百九十四元 )。原告請求被告己○○、巳○○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