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李偉如 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丙○○ 住
丁○○ 住庚○○○ 住乙○○ 住蔡甲○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間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於表列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與被告庚○○○間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與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之被繼承人洪陳進花間關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於表列日期,以贈與為原因,申請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與被告庚○○○間關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庚○○○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請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添
二、陳述:
(一)訴外人李明東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洽借兩筆借款,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有借據兩紙為憑,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借款到期日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家計百分之時之違約今,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時之違約今,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詎料訴外人李明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滯納利息,迄今仍未償清本利,原告乃依法對李明東及被告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戊○與債務人李明東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達二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有統計表一紙可參,惟被告前開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健架並定拍賣底價僅值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尚不足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則原告縱就擔保物取償,亦顯不能滿足原告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提供之擔保物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有如前述,渠卻不戮力與原告謀求解決債務之道,反而於訴外人李明東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卻仍未清償,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等之繼承人洪陳進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庚○○○,藉此遂其脫產之目的,此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查被告戊○為前開贈與行為後別無其他財產,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係一有害於原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戊○與洪陳進花、被告戊○與被告洪陳秀妹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表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惟洪陳進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當然繼承之規定,自應由洪陳進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洪陳進花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均為洪陳金花之繼承人,其等即應於前開贈與關係撤銷後負塗銷所有權、回復原狀等義務。
(三)按系爭抵押土地原係訴外人洪長所有,洪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以該土地連同同段七號土地向原告借款,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原告擔保,嗣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訴外人李明東於經被告戊○介紹買受系爭抵押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田,非自耕農之李明東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戊○名義登記,另因洪長並未償還貸款,其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仍存在於移轉後以戊○名義登記之土地上。迨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李明東即以購買系爭抵押土地以擴建其經營之傢俱工廠為由,向原告告貸兩筆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之借款資以給付買賣土地價金予洪長,因系爭抵押土地所有權變動已有如前述,且李明東為最終局之債務人,為簡化彼此間之給付關係,眾人乃同意透過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方法,將原來債務人、義務人均為洪長、擔保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變更成債務人為李明東、戊○,連帶保證債務,義務人為戊○,由上可知,並無任何超貸情事。且銀行核貸乃根據自己行內授信部門依授信時之物價、擔保物估定價值,依自己之判斷而決定其授信額度,尚難以不同銀行間彼此判斷之不同,而謂原告即有超貸之嫌,被告就此仍應負其舉證之責任。更有甚者,被告戊○乃抵押義務人,其設定抵押自需渠親自申領之印鑑證明,若有超貸情事,其豈非共犯,而願負其責!又被告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不能因原告不能就擔保物取得完足清償而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則其超貸之主張,與其保證責任完全無涉,尚不得以其莫須有之主張魅惑視聽,進而混淆訴訟。
(四)被告戊○設定抵押權時,需出具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其難諉為不知設有抵押權情事,又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則其所謂目不識丁咸屬虛偽。又被告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早於原告對被告戊○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被告戊○並未異議而告確定,該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就被告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與李明東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即產生既判力,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實體上之理由加以爭執;亦即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偽造、不成立、受詐欺、錯誤而主張免責。準此,若果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虛偽,則戊○為何不在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其所謂虛偽之說,及其所謂李明東出具之切結書,原告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否認其真正,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也不能採酌,其不得再對其連帶保證債務,提出任何爭議,應無異議。
(五)按證人張簡勢猛證稱其原本與被告戊○不認識,為買受系爭抵押土地,才會答應承擔戊○之債務,並指稱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查張簡勢猛與被告戊○非親非故,豈會如此輕易承擔戊○之鉅額債務?且若系爭抵押土地因不動產不景氣等等因素價格滑落,其豈會在未諮詢鑑價之情形之下即冒然買受系爭抵押土地,承擔債務,毫不擔心考慮該土地會因現在價格行情跌價而造成之差價損失,不賺反賠?故其出面承擔債務而不考慮自己背負巨大債務風險之處顯違常情;其口口聲聲咆哮系爭抵押土地價值低落顯不值戊○所背負之債務,卻一付其已承擔債務甘受損失捨我其誰的樣子,如此惺惺作態,孰人能信?故其證詞,顯迴護被告,欲助有財產之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解套,其不能採信,顯可易見。次按,張簡勢猛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代償之一百廿八萬元,僅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析之如下:
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庭訊時即自承:「原告目前不願
換單,債務還是列被告戊○為債務人」即知,若張簡勢猛係債務承擔,取得債務人之地位,則依銀行之作業程序及張簡勢猛承擔前必然之要求,張簡勢猛勢要求廢除被告戊○之借據及一切以戊○為債務人名義之名目並重新立以張簡勢猛為債務人之借據(即被告所謂之換單),惟並未如此,且系爭抵押土地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戊○,由此足見雙方之真意實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甚明。
⑵同意書內使用「代償」二字,所謂「代」即非為本人承擔債務之意,係以自己之地位代替本人償還之意,故其解釋自應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
⑶又依張簡勢猛所立同意書內第三條,此乃其親自之文意:若張簡勢猛於八十九
年四月卅日前無法全數清償,則其僅無法請求返還已付之一二八萬元,以彌補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利息爾,並未言及其答應負擔之二三三0萬元以及其餘戊○李明東尚欠之債務,此乃張簡勢猛聰明或有經過高人指點之處,惟其預留之伏筆,反足以證明其非債務之承擔,由此可見,張簡勢猛原本之意亦僅止於第三人清償,而同意書第一條文句,亦僅說明第三人清償其清償之方式及期限,尚不足以說明係債務之承擔甚明。
⑷按所謂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定契約或經債權人之同意後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對債權人負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之範圍,除有特別約定或有債權人特別之同意外,不僅限於主債務,其從債務,如利息、違約金債務亦包括在內,從而張簡勢猛在其同意書上僅表示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代償戊○、李明東所欠下之部分債務。按戊○、李明東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止,其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同拍賣抵押物之執行費用已高達二千七百廿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整,而原告並未有另外之意思表示免除戊○、李明東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以外之債務及其他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故張簡勢猛並非承擔債務,僅為第三人部分清償爾在所至明。
⑸張簡勢猛原本信誓旦旦表明可向別家銀行借款代為還清所有款項,待矇迫使原
告撤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張簡勢猛後,其非但不能履行其代償承諾,反而誣指原告,企圖主導整個事件與訴訟,其心可鄙,更可知其原本即不懷好意,旁生枝節,干擾銀行催收運作及訴訟,不得不察。 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四份、債務統計表一份、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案外人李明東邀集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洽借二筆借款,本金數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由第三人張簡勢猛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代償,此有張簡勢猛出具之同意書可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因李明東向原告借貸首揭款項,並未如期清償完畢,致遭原告聲請查封在案。嗣第三人張簡勢猛欲購買上開三筆土地,經向原告洽商後,雙方同意由張簡勢猛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承受全部債務,現張簡勢猛已依約代償利息暨違約金共一百多萬餘元,原告並同意撤銷對該三筆土地之查封,以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簡勢猛,茲原告業已依張簡勢猛同意書所載內容,撤銷查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地政機關登記索引三張可證。故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提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按第三人張簡勢猛固有書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即第三人)張簡勢猛願以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三三0萬元代償貴行債務人李明東、戊○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同意書之性質,應解釋為「第三人清償」而已,原告並無使被告脫離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由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例參照)。而第三人張簡勢猛係向被告戊○購買系爭灣內段四、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受人,且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證二之登記謄本為憑。足見,張簡勢猛對於系爭抵押借款之清償,確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非如原告所稱「張簡勢猛與被告戊○非親非故,豈會如此輕易承擔戊○之鉅額債務﹂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張簡勢猛如僅以第三人地位「代」被告戊○清償系爭借款,則伊根本無庸得原告銀行之同意,遑論與原告銀行簽立第三人清償同意書。
⑵次按,原告自陳被告積欠之債務已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
而原告並未有另外之意思表示,免除戊○、李明東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以外之債務及其它不斷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故張簡勢猛並非承擔債務,僅為第三人部分清償爾,在所至明。」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苟李明東、戊○就原債務已陷於債務遲延之狀態,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豈有僅「代」原債務人償還部分高達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而任令債權人銀行就利害關係人所買受之供擔保土地繼續為拍賣受償。足見,所謂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金額,應係由原告銀行與第三人共同商議後之全部承擔債務總額,方符經驗法則。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銀行提供並打印完竣,才由第三人張簡勢猛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而已,且張簡勢猛之所以同意為債務承擔之行為,若非已與原告銀行洽妥完竣,則張簡勢猛豈有給付一百餘萬元之理。然原告銀行因事後懼怕逾放比例過多,而受金檢單位檢查,乃推翻事先之協議,不願以換單之方式,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卻強要第三人到案外銀行借新還舊,以保障其利益而無視消費者之權益。況證人張簡勢猛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曾當庭證稱:「我簽此同意書是債務承擔,原告本人亦同意,當時我不知是超貸,否則我亦不會承擔此債務,原告有同意說若我承擔此債務他就不會向戊○要錢,故我才繳了一百多萬元,原告沒有說我不能還錢,就要向戊○要」。揆諸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同意書確實有使被告戊○脫離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地位,而全部改由張簡勢猛承擔,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第三人張簡勢猛既然已經與原告訂立同意書承擔被告戊○之債務,則被告之債務,即於簽立同意書時移轉予張簡勢猛,從而張簡勢猛方為系爭債務新債務人,舊債務人被告戊○即可免其責任(民法第三百條參照);又被告戊○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係遭李明東所欺騙,此亦有李明東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登記索引三張、切結書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簡勢猛。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明東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洽借兩筆借款,數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借款到期日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且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詎訴外人李明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滯納利息,迄今仍未償清本利,原告乃依法對李明東及被告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戊○與債務人李明東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達二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惟被告前開抵押物經執行法院鑑價並定拍賣底價僅值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尚不足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則原告縱就擔保物取償,亦顯不能滿足原告債權,詎被告戊○不與原告謀求解決債務之道,反而於訴外人李明東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卻仍未清償,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等之繼承人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庚○○○,藉此遂其脫產之目的。查被告戊○為前開贈與行為後別無其他財產,其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係一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戊○與洪陳進花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被告戊○與被告洪陳秀妹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表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又被告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早於原告對被告戊○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被告戊○並未異議而告確定,該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確定,若果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虛偽,則戊○為何不在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其所謂虛偽之說,及其所謂李明東出具之切結書,顯係臨訟杜撰,自不足採。另訴外人張簡勢猛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代償之一百廿八萬元,僅為第三人清償,而非債務承擔,此由該同意書所有之詞句及文意即可知之。
二、被告則以:案外人李明東邀集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洽借二筆借款,本金數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由第三人張簡勢猛以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代償,此有張簡勢猛出具之同意書可證,故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同意書雖用「代償」二字,惟揆諸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同意書確實有使被告戊○脫離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地位,而全部改由張簡勢猛承擔,應無疑義;又被告戊○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係遭李明東所欺騙,此亦有李明東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東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原告洽借兩筆借款,數額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攤還,借款到期日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且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詎訴外人李明東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開始滯納利息,迄今仍未償清本利,原告乃依法對李明東及被告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戊○與債務人李明東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達二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九百十九元,惟被告前開抵押物經執行法院鑑價並定拍賣底價僅值一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尚不足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九元,而被告戊○在負連帶保證責任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連續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等之繼承人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庚○○○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影本四份、債務統計表一份、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被告辯稱被告戊○係受訴外人李明東所欺騙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二千三百萬元債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張簡勢猛承擔,則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明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辯稱被告戊○擔任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義務人,係受訴外人李明東所欺騙,然原告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縱認該切結書確為訴外人李明東所出具,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人..... 私下與萬丹鄉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共同矇騙戊○老先生以要繳納利息為理由,並趁戊○老先生目不識丁情況下,○○○鄉○○段四、五、六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債務變更換單手續嗣候就避不見面... 」,惟系爭抵押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洪長所有,洪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以該土地連同同段七號土地向原告借款,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原告擔保,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訴外人洪長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戊○,迨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訴外人李明東向原告借款系爭兩筆債務即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將前述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將原來債務人、義務人均為洪長、擔保最高限額為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變更成債務人為李明東、戊○,義務人為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知被告戊○擔任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尚有一併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此際自需被告戊○親自申領之印鑑證明始能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若訴外人李明東係以繳納利息為由,如何能騙得被告戊○交出印鑑證明而為上述抵押權變更登記?況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就上開抵押債務對被告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附卷可憑,若被告戊○確係受訴外人李明東所欺騙,斯時為何不在接到支付命令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顯然不合常理,故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殊值懷疑,自難僅憑該紙切結書即認被告戊○係受欺騙而無須負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張簡勢猛因向被告戊○購買系爭灣內段四、五、六號三筆土地,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同意書一紙予原告,表示願意以二千三百萬元代償李明東及被告戊○所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並先行繳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已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訴外人張簡勢猛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機關登記索引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同意書係訴外人張簡勢猛片面出具予原告,原告並未簽名於其上,且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由訴外人張簡勢猛「代償」債務,並非「承擔」債務,雖訴外人張簡勢猛到庭證稱:「我簽此同意書是債務承擔,原告本人亦同意,當時我不知是超貸,否則我亦不會承擔此債務,原告有同意說若我承擔此債務他就不會向戊○要錢,故我才繳了一百多萬元,原告沒有說我不能還錢,就要向戊○要」云云,然觀諸該同意書內第三條之文意:若張簡勢猛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前無法全數清償,則其僅無法請求返還已付之一二八萬元,以彌補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其利息爾,並未言及其答應負擔二三三0萬元以及其餘戊○、李明東尚欠之債務,若原告與張簡勢猛確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無論張簡勢猛將來是否可如期清償,均需對所承擔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又豈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一百二十八萬而已?故由該同意書之文字及文意觀之,訴外人張簡勢猛之清償行為尚與「債務承擔」有別,僅能認係「第三人清償」,至於原告雖已因訴外人張簡勢猛出具該同意書而撤回對系爭抵押土地之查封聲請,然此至多僅能認原告同意由張簡勢猛「代償」債務,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已同意由訴外人張簡勢猛「承擔」被告戊○之系爭抵押債務並使被告戊○脫離債務人之地位,被告戊○仍應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戊○擔任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提供之擔保物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卻在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等之繼承人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及其女庚○○○,有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又自承其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無償贈與洪陳進花、庚○○○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戊○與洪陳進花、被告戊○與被告洪陳秀妹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塗銷表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之名義。惟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洪陳進花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洪陳進花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均為洪陳金花之繼承人,其等即應於前開贈與關係撤銷後負塗銷所有權、回復原狀等義務。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戊○與被告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等之繼承人洪陳進花(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丙○○、丁○○、庚○○○、乙○○、蔡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本院撤銷被告戊○與被告庚○○○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