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長木 住送達代收人 史乃文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被 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葉天水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