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二人共同 黃祖裕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四紙定期存單,及依上開定期存單面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五個月期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如不能連帶返還原告上開定期存單,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板信商銀定期儲蓄存款五月期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之監事,雖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爆發擠兌,原告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信合社辦法)第七條及相關法令規定,共繳付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之監事股金,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四張定期存單,面額共計四百萬元設質予被告高市五信,作為原告應繳而未繳之監事股金擔保之用,視同原告已繳足應認繳之監事股金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又被告高市五信發生擠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訂立讓與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由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橋信合社)概括承受被告高市五信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而被告高市五信仍未解散,其人格尚存續中。板橋信合社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

(二)查原告自當選被告高市五信新任監事起至繳畢監事股金日止,被告高市五信新理事會從未召開任何會議及作成任何決議,原告亦未曾參與社務運作,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決議違反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始應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之反面解釋觀之,原告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怠忽監察職務,致被告高雄五信受有損害之可言,縱或被告高市五信受有損害,亦係以前各屆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係新任之監事,自無應負賠償之責。再者,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就理事及經理人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及於監事,自無適用於甫新當選監事之餘地,況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在在顯示原告對於被告高市五信之擠兌或營運,並不應負任何責任。

(三)原告雖曾簽署拋棄股金權利之承諾書,惟此係被告詐稱為便利被告間讓與作業,股金於二年後如無須原告負責情事即可領回,致使原告誤信而簽署,原告於本件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被告以原告已經簽署承諾書不得請求領回股金等語抗辯後,方悉遭詐欺,爰於次期日即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撤銷拋棄之意思表示。按信用社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係規定,監事於卸任一年後,須報經直轄市之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有關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又上開被告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板信商銀除概括承受被告高市五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外,並退還讓與基準日被告高市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監事)所擁有之股金;另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被告高市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高雄五信之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監事)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探究上開規定意旨,乃因理、監事及經理人係實際負責高雄市五信經營業務之人,本應對經營之成敗負責,且依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理、監事違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亦應對合作社負賠償責任。故為避免於概括承受後,請求被告高雄五信現任及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清償時發生問題,才設上開現任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以資保障。因此上開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乃指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而理、監事於卸任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

(四)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虧損十六億元,縱有損失,亦與原告擔任被告高市五信監事無關,原告無須負責如上,且原告拋棄股金等權利之意思表示又已撤銷,原告卸任後並已滿二年,則自有請求返還股金之權。次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又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亦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被告板信商銀與被告高市五信對原告本件請求返還股金及定期存單等債務,應連帶負其責任。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審理時,均自承:該事件之原告為高雄五信之理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遭解職至今尚未滿二年,自不得依股金退還細則退還認繳之系爭股金等語。又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針對原告申請退還系爭股金一事,係決議:「准予退還依合作社法第三十條規定,但其股金退還應悉依板信受讓高雄五信社員股金退還細則規定辦理」,依該決議之意旨,系爭股金之退還須依上開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原告應於解職後二年方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之規定,得排除高雄五信章程章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之理事、監事之股金於卸任一年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故本件原告之退還股金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退還系爭股金。

(2)被告主張張榮吉曾發言表示對於理、監事股金退還一事,其洽商經過情形,依規定仍是無法退還一節,係張榮吉個人回覆理事謝清河之要求退還個人股金建議之意見,且被告引用張榮吉之發言時,故意曲解其意且漏列其後續所陳述:「目前理、監事財產被定,能把事情簽約完成以後個人再去申訴」等語,顯見當時係理、監事之股金遭設定,依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二年期責任期間限制之規定,無法退還;再者,上開會議召開時,被告板信商銀與被告高雄五信顯然尚未簽約,根本未有因該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而無法返還之問題。

(3)被告依上開讓與約書及股金退還細則表示,於概括承受過程中,要求各理、監事及經理人先簽署承諾書拋棄股金權利,待二年後查無個人應負責任時,即予退還,若有責任則以此股金為責任範圍作為配套措施之事實,由證人張榮吉及李明色證稱被告板信銀行董事長於私下協調中有談到退回股金一事可資佐證,又張榮吉於上開會議臨時動議時發言:本社要與板信正式簽約手續之誠意來接不困擾與壓力,應配合事項希望促成,其承諾書簽填手續辦妥等語,故原告係相信彼等上開所言始簽署上開拋棄承諾書,否則原告為被告高雄五信之新當選之監事,如前所述,並不負任何責任,何以願簽該承諾書,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被告為上開主張時,始知被被告詐欺而為上開承諾拋棄股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拋棄股金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於財政部於查無應負責任後,原告即協同邱錦昌及當時因懷疑被告之誠信而未簽署該承諾書之洪平朗及張榮源與被告商洽者,係期前返還之事,與被告板信銀行代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立協議書議返還渠等所繳納之股金事宜,嗣該協議因洪平朗另要求索償其名譽損失,未被被告板信銀行接受而擱置,故原告始為本件之請求。顯見原告並非不得請求上開股金等權利。又被告主張高雄五信虧了十六億元有餘,原告係監事,依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之規定,應與理事及其他監事負連帶責任,故拋棄並非無因一情,原告予以否認,且該條規定,係以監事有該條第三項監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原告既無責任,何以不得請求股金。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議表影本、受讓讓與契約書影本、股金退還細則影本、協議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影本、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八號及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決、答辯狀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調閱被告高市五信理、監事及經理為禁止處分登記、解除禁止處分登記之相關文件及訊問證人乙○、李明色、林宗賢、張榮吉、張榮源、謝清河、陳龍雄、方世彥及洪平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監事並依規定繳足監事股金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定存單四百萬元、概括承受契約書及其附件,並板橋市信用合作社業經變更組織為板信商銀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有關其對被告高雄市五信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其股金請求權存在,及被告以詐術使其簽立拋棄股金承諾書等情。

(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參與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九次社務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第六案說明七:「為配合板信概括承受本社之需要,擬請全體理、事及經理人簽署同意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臨時動議時,理事張榮吉亦發言表明:對於理、監事股金退還一事,本人所洽商經過情形,依規定是無法退還等語,原告並已表同意,且已決議照案通過。會後原告更簽署承諾書,表明拋棄對上開監事股金權利之請求,茲原告對承諾書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自應依承諾書意旨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市五信之全部股金股權,而不得對於高市五信及板信商銀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上開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規定:「凡高雄五信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依本細則退還原認繳股金。」,其真意應指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者)及經理人均不在退還之列,不容原告曲解為卸任滿二年,即可要求返還股金。故原告既為五信之現任監事,依上開規定,即不在得請求退還股金之列。

(三)對於原告主張簽立承諾書時,係因被詐欺所致,並為撤銷一節,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簽署承諾書時並無談到二年後查無責任要退還股金或其他條件,此參諸證人張榮吉證稱:「股金自經理以上全部沒收要如何處理,當時他們都同意如果能有利的就儘量有利,沒辦法時,經理級以上的股金無法領回,經過理事會同意後才授權我去講,並沒有談到其他問題,至於有無提到二年後查無責任要退回股金的事我沒印象,在理事會決議後,在會議上拿給他們簽承諾書,有的有簽,有的沒簽」;證人李明色亦證稱:「當時已拋棄,合併後再協調要還」等語可知。至於張榮吉及李明色雖曾提及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於吃飯時,向高市五信理、監事表明如果有賺錢,股金會還他們等語,並不實在。蓋張榮吉證稱:「是合併事開會簽約後,兩邊理、監事吃飯時提到」;而李明色則證述:「在合併前協調時板信董事長有說過」,二人所稱時間不一,又無明確指出何時何地如何說?如有提及,為何於概括承受契約書第三條及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均明文將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股金均排除在歸還之列。足見張榮吉及李明色此部份證詞尚與事實不合,況且亦與原告主張係「簽署承諾書時」遭詐欺所致,顯相矛盾,且為不相干之二事。足見不論協調過程如何,均應以簽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準。且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然上開協議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洪平朗拒絕簽署致不生效力,板信商銀拒絕歸還該股金時,如原告主張有詐欺情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前表示撤銷,因此原告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時始主張被詐欺,早逾除斥期間。

(四)被告對原告所提協議書形式上真實不爭執,但依該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本協議書經乙方全體簽署同意後,由甲方提董事會同意簽署始生效力。而所謂「乙方全體」係指原告、邱錦昌、張榮源、洪平朗等四人。但因洪平朗拒絕簽署,其後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未簽股金請求權拋棄承諾書之邱錦昌張榮源、洪平朗等三人之股金是否退還一案亦作成續行訴訟,不應退還之決議。故該協議書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社務會議記錄影本及乙○等十四人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被告高市五信監事,並依規定繳納監事股金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四百萬元,嗣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訂立概括承受讓與契約書(嗣經變更組織為板信商銀),依上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被告間所訂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監事於卸責後二年始得請求返還股金,然被告板信商銀於概括承受後迄今已逾二年,且原告因係新任監事,並未參與高市五信之任何決議或運作,故未發生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事由,詎向被告板信商銀請求返還上開股金及定存單,竟遭拒絕。又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竟以原告已簽署拋棄承諾書抗辯,至此,原告方知當初被告高市五信所稱先簽署承諾書,二年內如無責任即可領回云云顯係詐詞,從而原告自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遭詐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前揭拋棄股金及定存單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亦明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為此,基於股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及為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簽署拋棄承諾書,向被告承諾自該日起無條件拋棄其擁有之高市五信全部股金權利,並對於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上開股金權利既經拋棄即已消滅,自不得請求返還,至其雖以遭詐欺為由,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撤銷上開拋棄股金權利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況其撤銷亦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當選為被告高市五信監事,且已繳交股金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後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生擠兌,及被告高市五信與板信商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概括承受契約書,並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板信商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與契約書、被告間股金退還細則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概括承受已逾二年,且既無應由其負責之事由,則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股金及定存單等情,則為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署承諾書,其無返還定存單及股金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承諾書一紙為證。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於簽署承諾書前,雙方是否曾約定於簽立承諾書後二年內查無原告應負責之事由,原告即可領回上開股金、定存單,及原告有無因被詐欺而簽署承諾書等情以為斷。惟按:

(一)當時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對於確於上揭承諾書簽署姓名一節業已自認,且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而依該承諾書所載「...同意自即日起(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市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市五信及受讓高市五信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等詞,內容簡單,文義淺顯,茍受過小學教育,即得輕易理解承諾書所欲表達之意思,再以原告經選為高市五信監事之教育程度、經濟地位、社會經歷等條件觀之,當得知悉該承諾書意旨為何。又該承諾書既係原告為拋棄股金等權利之意思表示,茍當初確有「二年後原告無責任即可領回」之約定,則於承諾書為前開附記即可,不但簡明亦可使雙方權利義務更臻明確,何以未為如上之記載?進且更明白聲明「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此與常情有違,更無文義不明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問題。若再參以原告主張之被告間嗣後簽訂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受讓乙方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除概括承受乙方全部資產、負債外,並退還或給付左列款項:一、讓與基準日乙方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但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即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二、讓與基準日之乙方員工之退休、退職及資遣費用等除外條款之記載觀之。被告間係以社員「身分」,區別「得否發還」股金,即單純社員者股金「得以」發還,反之,設係身兼理監事或經理職務之社員(含卸任未滿二年),則「不得」發還。而非泛指所有社員之股金均應發還,僅「發還時間」上有所不同,亦即單純股東者其股金發還時間為讓與基準日;具理、監事及經理身分之社員股金,應於卸任後二年無責任始得發還。則原告所引上開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非但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而益證原告與被告間就承諾書所載拋棄股金等權利已甚明確。

(二)次查原告雖引信用合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主張理監事之責任以二年期限為限,足見簽署承諾書之初,兩造確有談及如簽署後二年未發生應負責之事由,即可領回股金、定存單云云。惟查前開承諾書之記載既甚明白,業如上述,則此部份縱有法律規定,且原告於簽署承諾書決定拋棄股金權利時,確有上開考量非虛,充其量亦僅屬內心「動機」問題,初不影響拋棄之意思表示。況其雖係高市五信新任監事,尚未參與社務決議,此為被告不爭。然被告高市五信造成擠兌風波後,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旋本於職權,囑託地政機關對高市五信當時之理、監事及經理名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有乙○等十四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復為原告自承,是原告是否為避免財產遭長期凍結或基於減輕社會衝擊等動機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未可知,此上開曾遭禁止處分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同為新任監事之方世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務會議中臨時動議時,表明:「..為顧全大局...個人財產已被凍結...現在股金全部損失無意見..請財政部解凍財產以利個人事業上之營運」等語、新任理事謝清河於該會議臨時動議時,建議:「...就任近一個月...竟然股金全部損失...建請能予發還。」等詞、理事張榮吉發言:「對於理、監事股金發還一事,依規定是不能發還目前理、監事財產被設定(應係禁止處分之意),能把事情簽約完成以後個人再去申訴」等語可徵。約言之,原告為前揭拋棄權利之動機容有多端,然均不足影響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之有效成立。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拋棄權利,然此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查被告既有簽署承諾書之事實,則其對遭詐欺之變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然查依上開訴外人即監事方世彥、理事謝清河、張榮吉於右開社務會議臨時動議時之發言過程及內容以觀,不但未能證明被告以詐欺方式誘使原告簽署承諾書,進且,更足以證明當事與會理、監事均已明白書寫承諾書拋棄權利之意旨為何?此由發言時其等敘及造成「股金全部損失」、「建請能予發還」、「依規定無法發還」等語,並充分討論可稽,核與證人張榮吉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情詞大略相同。況訴外人張榮源曾參加該次社務會議,然卻未於承諾書上簽名以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該承諾書、社務會議記錄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滿二年無責任即得領回股金、定存單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證人乙○證述該社務會議是由其任主席,有討論到理、監事及經理之股金問題,但不太記得內容;另證人李明色雖證稱其有簽承諾書,會簽署是因受騙,因被騙說如不簽財產會被查封...等語。然姑不論其未參與該次社務會議,此經其證述,所謂被騙等語,亦與上開社務會議中曾熱烈討論理、監事及經理股金可否領回等情不符,所證是否與事實相合,尤有疑慮。又其所證如不簽財產會遭查封,本屬主管機關財政部職權行使範圍,本難認係被告詐騙行為,何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社務會議前之同年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即已發函囑託禁止處分,而承諾書係於社務會議當時或以後才簽,此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會議記錄、承諾書日期即明,則其所證不簽財產會被查封云云,於時序上尤有前後倒置之瑕疵,亦即證人乙○等人之證言,均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宗賢、張榮源、謝清河、陳龍雄、方世彥及洪平朗等人,然因有關簽署承諾書前即於社務會議中充分討論股金能否退還等情,已如上述,因認無逐一訊問調查之必要。

(四)再者,原告主張承諾書簽署後,雙方曾再就股金得否領回達成協議,固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以未經乙方全體簽署,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協議不生效力等語抗辯。查該協議書第六條確有本協議書經乙方全體簽署同意後,由甲方提董事會同意簽署始生效力之記載,而所謂乙方,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邱錦昌、洪平朗及張榮源,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玆協議書上洪平朗既未署名同意,此亦惟原告不爭,則該協議顯未生效,從而被告抗辯其無依該協議返還股金等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曾同意退回股金,並引證人張榮吉、李明色證言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查證人張榮吉及李明色雖曾提及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向高市五信理、監事表明如果有賺錢,股金會還他們等語,然查張榮吉證稱:「是合併事開會簽約後,兩邊理、監事吃飯時提到」;而李明色則證述:「在合併前協調時板信董事長有說過」,是證人所證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同意返還股金之時間、地點不但不一,且益徵當初並無簽承諾書後滿二年無責任即可返還之約定,否則何須經過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之同意?退步言之,所謂如有賺錢股金會返還云云,是否僅為單純客套話而無法效意思,更非無疑。蓋被告高市五信董、監事及經理之股金上億元,金額非小,且涉及概括承受之成本,承受當事人間於此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未予考量,此何以於概括承受契約書第三條及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均明文將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股金均排除在歸還之列可參。既經考量概括承受成本之內,被告板信商銀董事長又何能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即同意將上億元之股金返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張榮吉及李明色此部份證詞尚與事實不合,況亦與原告主張係「簽署承諾書時」遭詐欺所致,顯相矛盾,且為不相干之二事。

(六)按權利人拋棄其權利後,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本件原告既係以簽署承諾書方式為拋棄股金、定存單權利之意思表示,而非直接基於法令規定,則顯與法令如何規定無關,是本件情節尚與原告主張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未曾拋棄權利之情節有別,本難論擬。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得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定存單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即難信實,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 t32附表:

┌──┬───────┬──────┬────┬───┬─────────┐│編號│名 稱│存 單│面 額│存 戶│存 單 帳 號 ││ │ │號 碼│新台幣 │ │ │├──┼───────┼──────┼────┼───┼─────────┤│一 │高雄市第五信用│DA3974│一百萬元│甲○○│0000-000-000000-00││ │合作社定期存單│65 │ │ │6 │├──┼───────┼──────┼────┼───┼─────────┤│二 │同右 │DA3974│一百萬元│同右 │0000-000-000000-00││ │ │66 │ │ │5 │├──┼───────┼──────┼────┼───┼─────────┤│三 │同右 │DA3974│一百萬元│同右 │0000-000-000000-00││ │ │67 │ │ │4 │├──┼───────┼──────┼────┼───┼─────────┤│四 │同右 │DA3974│一百萬元│同右 │0000-000-000000-00││ │ │68 │ │ │3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