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王進勝律師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九三六公頃、同段二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六一公頃、同段二七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五九公頃,及同段二七三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四公頃之地上椰子樹共貳佰陸拾伍棵、釋迦樹共伍棵全部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及二七三五號,重測前為高雄縣汕尾段十—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二百六十五棵之椰子樹及五棵釋迦樹,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依兩造就重測○○○鄉○○段十—一地號,地目旱、等則一四、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四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甘薯,在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在當時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且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其租賃期間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足見當雙方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租期為六年,其租期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雙方未另定新約,租賃關係即屬終止。又因五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以(55)(2)(12)府建漁字第10267號函向原告催辦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應速收回,是原告於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公文函示各有關承租農戶(而非漁戶),告知原告必須收回座落汕尾段十—一號之放租地供中芸漁港建造漁船避風泊地必需收回之意旨。同時通知承租農戶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林園鄉公所二樓會議廳舉行協議會,依當日協議會簽到簿被告亦到場簽名,並建議「1、希望增設風波堤比較好。2、政府決定建設避風港時賜准農戶不食開(不吃虧)範圍補償。」,而其協議結果「甲、載明全體同意收回土地充用漁船避風泊地,丁、將中芸漁港漁船避風泊地計劃區域內土地請縣政府迅速派員勘測實地以利計算補償價款。」,依此第一次由全體承租戶及被告及縣政府之人員協調之結果可確認全體承租戶均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且亦請縣政府勘測計劃區域內土地範圍,以利補償價款之計算。而在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之中芸港漁船避風泊地用地收回鄉有公地協議會第二次記錄,被告亦與其他十五業主到場參與,當日曾就漁港用地補償標準,在補償方法中亦提及照價補償三分之一,地上物另算,而照價補償三分之一即是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結果,漁塭每甲則補償六萬二千元(依照高雄港務局收回補償規定),雖未經結論但亦可見關於土地部份之補償已細分為一般農地補償三分之一,漁塭則每甲以六萬二千元,而當日到場之被告亦提出其意見,此亦有當日記錄之業主意見可證;又在同年三月十四日本欲舉行第三次協議,惟因出席人員太少(被告亦出席)故改定在同年三月十五日,此亦有簽文一件可證,本次協議結果關於沺部份之承租戶同意協議結果及全部承租人簽名如附證七所示,另關於用地內之漁塭部份,承租人不同意政府補償收回致協議不成立。嗣被告在同年四月十一日由已故高雄縣議員林祺瑞主持之中芸漁港用地協調會中同意原告收回,此有協議紀錄其協議結果:記載⑴乙○○君使用鄉公所及國有未登錄地同意後列條件將土地交還鄉公所及縣政府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⑵補償費鄉有土地因魚塭範圍較小,建設經費較大,所有堤防及魚產物按高雄港擴港用地收回小港魚塭補償費每公頃六萬二千元,增加百分之三十計八萬零六百元。⑶國有地部份以未經承租按實際損害補償每公頃六萬二千元。⑷面積,鄉有地按承租面積計算,國有地按實測計算,魚塭與漁港隔界堤防原係洪君無條件提供使用,併入此項實測補償:::
。
⑹本案土地使用人應於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及魚產物,交與政府同時領取補償費,依此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是在該次由高雄縣議員林祺瑞擔任主席之協調會中同意鄉公所將其所承租之兩筆土地暨占用之國有土地收回供作建中芸漁港之用。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之補償協調會議記錄第六次當日協調結果為「1、中芸漁港避風泊地工程施工用地所有地上物及一切設備乙○○君同意接受補償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正。2、土地及塭地之補償依照前次地政科協調結果辦理:::::」,當時並就乙○○部分製作三份補償表。被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補繳五十四年迄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後領取補償金,此有卷附之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及補償清冊可證。而依林園鄉公所所出據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之記載,被告所承租之汕尾段十—一號其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部分,其假地號為一四二,其所承租汕尾段十—一號,其面積一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其假地號為十—一五九,地租均繳至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又因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故原告之主辦人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准:「因中芸漁港用地已完全收回,故租約自本期起終止並停止課徵佃租」,此有該簽呈及清冊一件可證,就因中芸港用地業經收回應依法發放補償費,惟因原告當時無財源,故向縣政府撥借全部補償款四十五萬元以便補償,此有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林鄉民字第五○八七號函暨補償清冊可證。對於整個中芸港用地之收回,至此應僅剩補償金發放之問題而已。詎被告乙○○竟又向高雄縣政府要求追加補償有關電氣設施及網具部份,而此部份亦經縣政府答覆:「1、電器內線已估入建物內,外線乃屬電力公司財產依法不得補償給私人。2、網具部份亦不屬地上附帶之地上物不在補償範圍,此亦有高雄縣政府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府建漁字第三九六○○○號之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之文一件可證,且被告為儘速請領前開補償費亦曾行文高雄縣政府儘速發放補償金,而當時縣政府亦曾以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將督促儘速補償,此亦有該覆函一件可證,截止當時即五十五年七月二日縣府答覆之日,被告均知所領補償金是要將其漁塭廢除改建避風漁港泊地,是被告指稱土地補償價款未列入補償,僅領魚苗補償費,實與事實不符,蓋五十五年間新建一個中芸港漁港避風泊地,僅需全部工程費二百十萬元(含土地、地上物等之補償費四十五萬餘元),而全部補償費共四十五萬餘元即對最大承租戶被告補償了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以當時的三十一萬元實已可購買三公頃之農地,補償費如此之高,實不可能不包括魚塭及土地之補償費在內,且依當時同為一公頃甲佃(農地)及國有地僅補償六萬零二百元,而魚塭則補償八萬零六百元,顯見當時魚塭土地因有設施建造及魚可事先遷移之故所以補償較高,迄今原告於領取全部承租地全部補償後,仍占用該地任意使用,顯有欠公理。
(三)又查原告乙○○在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日曾向被告陳情,於陳情書中懇請被告儘速發放補償金,嗣高雄縣政府以簡便行文表函覆同意撥借被告四十五萬元以發放補償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直字第六二號支付書簽撥在案,請原告儘速補償,以利工程發包,此亦有該簡便行文表一件可證,而原告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函文通知各承租戶乙○○等十八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在本一所發放應攜帶印章、身份證具領,此有該函一件,而發放當日,亦有縣政府派員監督發放,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底林鄉民字第七四一○號函向高雄縣政府答覆有關中芸漁港漁船避風港泊地用地收回補償費發放情形,此亦有該函一件可證,而依據該補償清冊核對被告部分之補償計算書完全符合,是可證原告所領之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包括全部補償費連同土地在內,以原告連電線、網具均知請求,原告並陳情高雄縣政府補償之情形,實難令人相信其不知補償費包括土地之補償費在內。
(四)訟爭土地已收回,未再出租:嗣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向林園鄉公所陳情,懇請原告能將該筆土地予以優先權繼續承租耕作,而當中芸港收回之承辦人員龔天墨尚任職鄉公所課員,並以被告之陳情書代簽「本件已收回屬港區計劃社區內、再否出租、應報請核示。如再出租者將前已發補償應收回繳庫」,而當時之建設課長亦簽「擬該地已收回且領去補償金似應保留不宜再放租,免再遭後患」,此有該陳情書及簽文可證,可見被告原承租之土地早經雙方協議成立而終止該租賃契約,並以徵收方式辦理補償,嗣後被告雖曾請求准予優先租用,但原告並未同意再次出租予被告。
(五)前述被告所提之附證,全部均為公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及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即推定為真正並經提據原本即可。是前開文件既為承辦人員所為之公文書,在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不實之前,均具有證據力且無須補強,是被告歷次主張前開文件虛偽,顯係空言否認。
(六)再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經被告全部交還,被告嗣又重新占用,嗣原告亦曾提出刑事告訴,雖未能起訴,實因原告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事實未曾參與之故,是被告所有承租之十—一號土地在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即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並收受補償金而由原告收回,此可從五十二年六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與補償清冊核對即可知悉,是被告主張尚有承租地未經補償,顯與事實不符。惟因五十五年回收汕尾段十—一號等土地用以闢建中芸港,即有規劃將停泊地建築剩餘之土地作為商業及住宅區之用,致在中芸港建妥後因經費之問題未就剩餘土地繼為建設,致使又經被告占有使用,此何以原告屢經以竊占告訴被告而急欲收回之故也。
(七)綜上所述,兩造原租約之範圍,依兩造五十五年六月一日所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林鄉租字第壹號),承租人:乙○○,承租土地座落:○○○鄉○○段十—一號、地目旱,承租面積○點六○一三公頃。○○○鄉○○段十—一號、地目旱、承租面積一點八三四二公頃。承租期間: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共計六年。嗣在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意由鄉公所收回之際即因雙方同意終止,自當日起即無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此參之以原告所提之繳租收據亦繳至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可證明。兩造終止租約範圍:⑴依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呈。⑵終止清冊。③終止日(收受補償金日):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乙○○另占用國有地一點二公頃部份本無租約,但當時仍對之加以補償,因原無租約故未經終止,但乙○○既領取此部份之補償金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即表示其當時同意返還無權占用之國有財產土地(非鄉有地)。⑷請領補償金日: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⑸終止範圍為原承租範圍即汕尾段十—一號零點六○一三公頃及同段十—一號一點八三四二公頃部份之鄉有土地。
(八)被告承租之土地部份如未經補償,則被告不會同意漁港之闢建:被告又辯稱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領取補償金為魚苗之補助款,惟依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被告在該日共向原告領取四筆款⑴鄉有地承租十—一地號、面積○、六○一三公頃,地目旱、補償單價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塭之補償價額),補償總額四八四六四元。⑵鄉有地(承租)十—一號、地目旱、面積一、八三四二公頃,每公頃亦補償八萬零六百元(魚塭),補償總額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⑶國有地(無權占有)地目旱、面積一、二一○○公頃,每公頃補償六萬二千元(一般旱地補償價額),總額七萬五千零二十元。⑷地設施補助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合計被告共請領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是被告同意終止其與原告就前開租約,並領取補償金,被告於雙方租約終止後再行占用前開土地,自是無權占用原告之不動產。被告主張系爭補償金僅補償魚苗,土地部分未獲補償,惟高雄縣政府闢建中芸漁港其徵收之範圍即當時汕尾段十—一號全部徵收,建造之際,果如被告所云土地補償未加以補償,被告自無可能同意中芸漁港之闢建,惟因經費不足故僅使用一部份,此所以於中芸漁港建造後有未使用之土地,被告再次請求成立租約之情形。
(九)被告是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查被告曾經訴請法院確認其與原告間就前開無權占用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此亦有卷附之判決書一件可證,於鈞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審理時,鈞院曾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依前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中汕段二七三一地號土地A部份之占用面積為○、三九三六號,占用中汕段二七三五號之占用面積為○、○三六一公頃,中汕段二七三三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一三五九公頃,中汕段二七三四號之土地占用面積為○、○一七四公頃。
(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指之他訴訟即為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事件,而事實上該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亦為本事件應加以審理,亦即為本給付訴訟之一部,是被告雖以該確認之訴仍在進行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因前開情形依法為得裁定停止之情形,是法院如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如因停止而將對訴訟當事人造成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因兩造訟爭之土地,業經上級政府撥款興建環保公園,此有補助及計畫文件可證,該闢建環保公園之計畫已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拖延數載無法興建,如本會計年度未經公開招標,則該補助款將遭上級收回,其不能闢建之結果將對全體鄉民造成相當不利。況本事件之審理即或不停止,只要將來確定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仍應依法補償徵收補償金,是被告之權益絕不因本事件之審理是否停止而受任何影響。
(一一)查四十年代迄今已約五十個年頭,一個人之字體當足以變化到自己都不認得,是字跡之變化並不足以否定當初中芸漁港收回期間所保存公文書之真正,是除非被告另有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公文書之不實,否則依法其形式、實質上均應認為真正,原告亦無需另行提具證明。
(一二)被告所稱之假分割圖是因政府機關作假地號以便將一塊土地分租給多人,是由縣政府建設科之人自行去劃的地線,非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假分割圖示五十五年所劃的,根據被告提出原告於五十五年十二月所發之測量通知函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可看出系爭土地沒有再放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四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芸漁港漁船避風泊地收回用地協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協議會紀錄、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會紀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四月八日函、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證書、五月十二日函、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八月二十七日通知函、九月九日函、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六月八日函、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泊地用地收回鄉有公地承租人名冊、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呈、高雄縣政府五十五年六月二日及七月七來文簡便答復表(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函、乙○○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陳情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補償清冊、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林琪瑞主持中芸漁港用地協議紀錄、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雄第四十五支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兩紙、代金地租聯單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高雄縣○○鄉○○段十之一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被告之父耕作,嗣被告並與原告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五十五年間,因原告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而向被告徵收土地,當時因經費關係並未發放土地補償金,僅補償告所有之魚種損失,並未給付任何地價補償費,此有證人黃義明、蔡敏雄及前林園鄉長林先文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案件結證屬實,足見所謂「補償費」因當時限於法令及預算問題,並未包括地價補償。況避風港是由高雄縣政府所開發,並非由原告之權責範圍,高雄縣政府若因開發而使用鄉有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必須補償鄉公所及承租人,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承租人均有領受土地補償金,是原告必定自高雄縣政府亦領有補償費,就該領取證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因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均未領取土地補償金而有所不滿,透過民意代表向鄉公所反應,若有建設剩餘土地仍應發還原承租人,乃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在高雄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由林總幹事棋瑞主持並達成協議:中芸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原告將建設中芸港剩餘土地再度發放予被告,兩造間雖未就占有土地再度訂立租約,然依當時之協議,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租賃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否則何以原告三十多年來均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即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為本件訴訟最重要之爭點,業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之訴訟,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所指本給付訴訟之一部,兩者乃本質上不同,裁判程序先後有別之訴訟,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立法意旨所在。本件若與該案件就耕地租賃權之存否有不同之認定,將致生裁判之分歧,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俟前揭案件訴訟終結後再行審理,以利裁判統一。
三、被告先行提確認之訴既已繫屬鈞院第二審民事庭,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意旨及精神,所有當事人應本於守法精神尊重該先受訴法庭之先行審判權,於確認之訴未終局確定判決前,原告無權片面主張兩造無任何租賃關係,逕另提起給付之訴。
四、本件之審理若不立即停止,等於再行開啟另一訴訟戰場,且須經三審法院確定判決,則訟累將帶來雙方時間、精神、財力額外負擔甚鉅,原告可無慮發用更多公家款項,浪費公帑,被告將被迫額外支付無謂的龐大訴訟費用,蒙受慘重經濟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甚至將陷於傾家盪產厄運,既然確認之訴已進入二審,應以此最經濟、最公平程序了結兩造爭執,另闢第二訴訟戰場無疑是行政機關假藉司法所施的行政壓迫。
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僅於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始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所謂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如債務人顯在減損其財產或對於特定標的物有隱匿湮滅之行為。所謂難於計算之損害,係指如侵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而涉訟者。現原告急欲闢建公園,恐上級機關補助款將在年底會計年度結束時被收回而聲請假執行,該主張根本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聲請假執行之要件,且闢建公園補助款因未使用繳回國庫,國庫並未絲毫受損。又公共建設應依合法程序進行,始可防不法貪贓之弊,絕不可假藉顧及鄉民權益,違法亂紀,恣意踐踏善良百姓合法權益。原告三十多年來企圖以登載不實公文書達成侵占被告之耕作土地,設若將來確定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而被告土地已受假執行,被告欲追訴補償將有困難。
六、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資料乃為計畫性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可由下列各點證之:
(一)原告提出雙方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原告於五十四年後為配合部分土地闢為避風泊港所偽造,蓋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上期被告向原告繳納二筆被徵收土地面積分別○點六二公頃及一點八九一公頃,迨五十四年下期,原告開立被告繳納租金面積為○點六○一三公頃及一點八三四二公頃,如原告確有於五十二年間與被告訂立書面租約,則租約上被告事實耕作之面積必依租單載明為○點六二公頃及一點八九一公頃而非○點六○一三公頃及一點八三四二公頃。申言之,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就以五十四年間,就當時而言為未來尚無法可知之數目作為租約面積之數據,實難以想像,亦絕不可能。其明顯登載不實而非訴訟上誤算、誤寫類型之錯誤。乃確實於五十四年後始杜撰以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為期日所登載不實虛偽之公文書,原告為符合偽造之補償清冊上乙○○之蓋章,先偽刻租約上乙○○之印,計謀虛構關鍵性補償清冊之舉,一目了然。
(二)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租賃權確認之訴言詞辯論中亦言及:「:::就當時法令並無地價補償問題,所以沒補償地價」,又擔任林園鄉鄉長之林先文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作證時亦有類似此證詞,此皆足證當時地價未獲補償無疑。
(三)原告於其提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紀錄指被告等同意紀錄上所載各項內容,亦非實在。此由原告於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呈高雄縣政府函載:「中芸漁港避風港泊地::,本鄉為慎重處理曾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五十五三月十四日、五十五三月十五日等數次在本所大禮堂分別召開協議會議,除乙○○、陳木莉、李知固、吳水來不同意外,餘概同意收回」,及由原告提出各協調會紀錄上乙○○等耕作人所簽名之字跡顯非被告等人之真正字跡可資證明。被告願意聲請以科學方法鑑定之。
七、又依上述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在高雄工業策進會由林棋瑞總幹事主持之協調會協議,原告於興建避風港後將繼續徵用尚未使用之租地,並補償所有地價,但實際上礙於各種原因,一拖再拖未再徵用,原告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原承租人測量指界,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後測製假分割地圖,既標示用餘發放被告耕作土地重測後地號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位置圖,此假分割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系爭土地結果一致,顯見當時雙方有此協議,且原告於五十六年間仍尚遵守約定並承認被告之租賃權,惟僅聲稱不知於可預見之未來的何時才再徵用該未使用之租地,故未再開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給被告等承租人。是系爭土地當初雖由原告以建港為由收回,但未為建港使用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然一直由被告繼續耕作等情,已經證人黃義明、蔡敏雄於另案證實,並有原告協同地政機關製作之假分割圖在卷可稽。原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有通知書可證。鈞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在案,可見被告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應毋庸置疑。
八、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被告,並舉被告於六十年間之陳情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陳情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陳情,惟兩造間確有將未興建避風港之土地,發還原承租人再耕作之協議,已如前述。按租賃契約僅需雙方就出租土地範圍、承租人等點達成合意即為成立,並不須另以書面訂立,是五十五年十二月雙方就測量後土地範圍,已就承租面積,重新合意一新租賃契約,至屬顯然。但被告為保權益,方嗣後要求原告再補具書面,非當時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原告不得以其後之陳情書任意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查原告當初徵收之土地,唯一部分被興建港口者僅有被告之土地,其他人之土地並未興建港口,依上開協議仍由原承租人繼續耕作至今,此有證人黃義明、蔡敏雄於另案結證屬實。況原告嗣後亦曾與原承租人之一周石鵬開立租單,愈證雙方有上開協議至明。否則承租條件均相同,原告何獨厚周石鵬,置其他承租人於不顧,豈非違反公平原則?是系爭土地當初雖有由原告收回之事實,但其後亦有發回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簽到名冊、中芸漁港避風泊地收回公地明細表、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泊地收回鄉有公地承租人名冊、乙○○親筆簽名筆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函、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函、假分割圖、乙○○五十五年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各一件、乙○○繳納租金明細表、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八號筆錄各二件、林園鄉公所納租收據四十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卷並勘驗原告提出之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證原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為宜,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為本件訴訟最重要之爭點,且業經向本院就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事件,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若與該案就耕地租賃權之存否為不同認定,將生裁判之分歧,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上訴理由狀為證。惟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對之請求返還,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原告無權片面主張兩造無任何租賃關係,逕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且本件之審理若不立即停止,等於再行開啟另一訴訟戰場,且須經三審法院確定判決,則訟累將帶來雙方時間、精神、財力額外負擔甚鉅云云,亦非法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及二七三五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十之一地號,係原告所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二百六十五棵之椰子樹及五棵釋迦樹,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於五十五年間,因原告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向被告徵收土地,當時因經費關係並未發放土地補償金,僅補償告所有之魚種損失。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於另案確認租賃權之訴中亦言及:「:::就當時法令並無地價補償問題,所以沒補償地價」,又擔任林園鄉鄉長之林先文於作證時亦有類似此證詞,足證當時地價未獲補償無疑。而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在高雄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由林棋瑞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中芸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之協議。因此原告將建設中芸港剩餘土地再度發放予被告,是依當時之協議,兩造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又依該協調會共識,原告於興建避風港後將繼續徵用尚未使用之租地,並補償所有地價,但實際上未再徵用,原告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各承租人測量指界,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後測製假分割地圖,標示用餘發放被告耕作土地重測後地號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位置圖,此假分割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一致,顯見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尚遵守約定並承認被告之租賃權,惟僅未再開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給被告等承租人。原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有通知書及本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可證,可見被告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兩造就測量後之土地已重新合意一新租賃契約,原告不得以其後之被告陳情書任意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況原告嗣後亦曾與原承租人之一周石鵬開立租單,益證雙方有上開協議。而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資料乃為計畫性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此由原告提出雙方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係原告於五十四年後為配合部分土地闢為避風泊港所偽造。原告為符合偽造之補償清冊上乙○○之蓋章,先偽刻租約上乙○○之印,並虛構關鍵性補償清冊。且原告於其提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紀錄指被告等同意紀錄上所載各項內容,亦非實在。此由原告於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呈高雄縣政府函載:「中芸漁港避風港泊地::,本鄉為慎重處理曾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五十五三月十四日、五十五三月十五日等數次在本所大禮堂分別召開協議會議,除乙○○、陳木莉、李知固、吳水來不同意外,餘概同意收回」,及由原告提出各協調會紀錄上乙○○等耕作人所簽名之字跡非被告之真正字跡可資證明。另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及二七三五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十之一地號,係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二百六十五棵之椰子樹及五棵釋迦樹,被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具領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四件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函、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於五十五年間僅領取魚種之補償,未領取土地補償金,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如證據欄所示書證,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本院復命原告提出各該原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之關於中芸漁港避風港案卷二宗,發現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立之卷宗明顯紙張老舊,內附信封與明信片上面記載之時間均為五十五年間;六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立之卷宗明顯紙張較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提出之各該書證顯非臨訟編造,雖其上有關「乙○○」之簽名與被告於另案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之現場勘驗筆錄簽名不同,然其可能係被告委託他人代簽,或嗣後被告刻意變更其簽名方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偽造上開書證之情,況原告於五十五年間尚無法預料日後會有本件訴訟,且現時原告當初承辦人員早已離職,自無早於三十多年前即偽造上開書證之理,是被告抗辯上開書證係原告有計畫之偽造文書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與常情不符,尚屬無稽,自不足採。再查原告於五十五年間接受高雄縣政府函催速辦理收回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後,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公文函告各承租戶,須收回坐落汕尾段十—一號之放租地供中芸漁港建造漁船避風泊地意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以(55)(2)(12)府建漁字第10267號函及原告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稽。嗣原告即與各承租戶,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就中芸漁港避風泊地收回用地召開協議會,於該四次協議會中,原告已表明為興建中芸漁港避風港須收回土地之意,且就收回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問題與各承租戶協調,雖最後被告不同意原告補償條件致兩造協議不成立,惟被告於各次協調會中均發言表示意見等情,亦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芸漁港漁船避風泊地收回用地協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協議會紀錄、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會紀錄可證,顯見原告當時係以收回中芸漁港泊地用地之意與各承租戶及被告進行補償費之協調。又查被告迨至同年四月十一日由林祺瑞主持之中芸漁港用地協調會中,始同意依原告提出之補償條件,由原告收回土地;兩造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補償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⑴中芸漁港避風泊地工程施工用地所有地上物及一切設備乙○○君同意接受補償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五角正。⑵土地及塭地之補償依照前次地政科協調結果辦理:::::」乙節,並有五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林琪瑞主持之中芸漁港用地協議紀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而互核兩造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議協調結果與前開四月十一日林祺瑞主持之協調會協議結果記載:⑴乙○○君使用鄉公所及國有未登錄地同意後列條件將土地交還鄉公所及縣政府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⑵補償費鄉有土地因魚塭範圍較小,建設經費較大,所有堤防及魚產物按高雄港擴港用地收回小港魚塭補償費每公頃六萬二千元,增加百分之三十計八萬零六百元。⑶國有地部份以未經承租按實際損害補償每公頃六萬二千元。⑷面積鄉有地按承租面積計算,國有地按實測計算,魚塭與漁港隔界堤防原係洪君無條件提供使用,併入此項實測補償:::。
⑸房屋、抽水機、水井、電力及構造物(堤防除外)樹木等實地查估。⑹本案
土地使用人應於五月十五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及魚產物,交與政府同時領取補償費等語,足證兩造就被告使用原告及國有未登錄土地之補償方式,雙方均同意魚塭範圍鄉有土地之補償費為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國有土地因被告未經承租以每公頃六萬二千元補償,並按實測計算,被告承租之鄉有土地則按承租面積計算。再參以林園鄉中芸漁港避風港收回公地地上物等補償清冊上所載被告補償部分○○○鄉○○○段十—一地號○.六○一三公頃及同地號一.八三四二公頃,均以每公頃八萬零六百元計算;國有未登錄土地一.
二一○○公頃,以每公頃六萬二千元計算,連同該三筆土地上之地上設施補償費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乙節,核與兩造於五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載被告承租坐落地號及面積相同,並與被告自認未承租之國有土地每公頃補償六萬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已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復對照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七三府地甲字第一一六四四五函載○○○鄉○○段十—一地號等鄉有出租土地,於五十年因開闢中芸漁港,前後歷經五次協議,協議結果每公頃由鄉公所補償八萬零六百元(包括安置費、地上物及開墾填土地改良等補償)收回,提供中芸漁港建設之用。當○○○鄉○○段屬非都市計畫地區,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援用,依法不能以地價補償名義,僅能以安置費名義補償之情,稽之被告抗辯其魚塭於五十五年間之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則僅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一紙為證,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復與被告自承領取之補償金額不符,且依被告提出另案確認耕地租賃權存在事件證人林先文之庭訊筆錄所言,林先文係證稱:
伊自五十七年才當鄉長,所以徵收土地及徵收內容方式都不清楚,::::
:::::當時有聽漁民說只補償地上物,沒補償地價::::等語,顯見林先文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補償過程。是被告提出之上開魚塭作業成本及預期收成概況及林先文之證詞,尚不足證被告領取之補償金僅補償魚種部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依現存卷證,自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即係被告所承租及占用土地之全部補償金為可採。被告抗辯未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僅領取魚種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委不足取。
(二)次查被告所辯兩造約於五十五年六至七月間在由林祺瑞主持之協調會中達成中云港建設完成後,剩餘土地仍發放原承租人耕作之協議,故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被告另以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乃原告再行發放被告承租,兩造已成立新租賃契約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所謂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函及假分割圖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該函模糊不清,無法看出其日期即為被告所指之五十五年間,且從原告提出之五十五年中芸漁港避風港卷宗原本,復查無該函存在,是該函是否係原告為將已收回之中芸漁港泊地剩餘未使用之鄉有土地再行發放予被告或其他原承租人承租,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所謂之假分割圖上就系○○○鄉○○段二七三一、二七三三、二七三四地號位置圖,乃分別標示被竊占填土鄉有土地位置(面積約○.六○一三公頃)、違建廁所位置及違建房屋(石綿瓦)位置,洽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測量圖(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辯論意旨狀附測量圖),及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請林園警察分局,就被告非法竊占鄉有土地,惠以依法偵辦,並促恢復原狀函內所附之被竊占鄉有土地位置圖相符,有本院依職權影印附卷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林鄉民字第九○七四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出之該假分割圖實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圖,自無從因該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一致,即遽以認定係原告以前開被告所謂之原告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各承租人測量指界結果而欲發放被告承租之假分割圖。末查被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補繳五十四年迄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並領取補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且因中芸漁港避風港用地已收回,故原告之主辦人員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准:「因中芸漁港用地已完全收回,故租約自本期起終止並停止課徵佃租」,亦有該簽呈可證,益證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再行出租予被告情事。雖被告抗辯原告於五十八年六月三日通知各承租人召開承租鄉有公地座談會,並以本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及原告嗣後亦曾與原承租人之周石鵬開立租單之情,可證被告耕作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未提出該原告通知證明,且本院八十年聲字第一號裁定係就提存異議事件所為裁定,尚不涉及本案實體審理,而原告是否曾開立租單予第三人周石鵬亦與被告無涉,自均不足資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乙節,其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與常理及現存卷證不符,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五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而同意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並同意終止租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行成立新的耕地租賃契約,自無得以對抗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面積,並於其上種植椰子樹及釋迦樹,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要件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二項有關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其區別僅在於原告有無同條第一項關於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釋明,就原告依同條第二項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縱無前項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自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被告抗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要件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