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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被 告 建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若兩造涉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甚明。又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訴訟,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嗣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均因其遷移新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亦難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效力。職此,為求簡速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避免因管轄之問題而無從遂行實體審理,自應迅即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款等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