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五六四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九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鋼骨造三層建築、第一層面積五七.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八0.九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八0.九四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四.八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一.五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四六.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書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訴外人旌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旌典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暨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旌典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六百一十萬元,而旌典公司在償還部分本金後,即拒不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主張旌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旌典公司至今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原告為旌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甲○○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名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五六四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九九六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鋼骨造三層建築、第一層面積五七.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八0.九四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八0.九四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四.八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二一.五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四六.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脫產之意圖,不可言喻。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甲○○於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減損原告之償債來源,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三四0號核發並確定在案,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甲○○就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自不得反於該支付命令,而主張系爭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為無效。
⒉其次,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有另合意簽立他紙保證書之事實不
為爭執,惟該紙保證書是因旌典公司當時已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旌典公司擬向原告申請增加授信額度為二千萬元,原告為確認被告甲○○與其他保證人除原已負有之三千萬元保證債務外,願再加保二千萬元,即願提高保證額度至五千萬元,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與被告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將債務人改為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辯稱此已涉及債之更改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⒊被告既已自承兩造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書立保證書,顯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時,已明知其對原告就訴外人旌典公司之借款負有保證責任之債務,核諸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原告於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等詐害行為時,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使其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其仍有正當職業,有固定收支,資力仍雄厚云云,惟原告曾向稅捐機關查詢被告甲○○之財產狀況,依查詢結果,被告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一處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三二三地號,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該不動產經原告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估之結果,市值僅有二百三十六萬六百零五元,日後處分時尚須扣除增值稅約四十三萬一千餘元,顯不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甲○○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其行為自已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應無疑問。被告甲○○否認贈與已致其無資力之事實,辯稱其另有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惟其所謂正當職業,所指為何?收入為何?是否足以一次全部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均應對此舉證說明,否則僅憑被告空言,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經原告對本件借款之其他債務人財產狀況為調查之結果,其他債務人雖尚有其他財
產,惟該各項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並無殘值,是原告前開債權顯將求償無著,被告甲○○竟將其唯一仍有價值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其贈與行為自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要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明細表十二紙、保證書、借款明細、歸戶證明、戶籍謄本及鑑價報告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移轉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與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曾簽立保證書,惟此份保證書已失其效力,蓋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另合意簽立他方保證書以擔保訴外人旌典公司之借款,故依民法債之更改理論,已成立新債務,則舊債務消滅,原告所得請求之保證契約關係,應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契約為據,故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其妻即被告丙○○名下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以其嗣後取得之債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依前開說明,顯無法律上依據。
(二)次查,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其債權,其請求應無理由。
(三)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夫婦合力奮鬥所共同購買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為表達對丙○○一生操持家務之辛勞,始協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非單純為民法上所謂之無償行為,此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對夫婦間不動產更名登記不予課稅,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規制即可明之,故被告之移轉不動產行為非單純為民法上無償行為,仍具有償行為之性質,故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四)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必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始得當之,惟資力之評價仍應將債務人之信用、營業、勞力算入,本件被告仍有正當職業,有固定收支,資力亦仍雄厚,並非無資力之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訴外人旌典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與旌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旌典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六百一十萬元,而旌典公司在償還部分本金後,即拒不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主張旌典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旌典公司至今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辦畢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明細表十二紙、保證書、借款明細、歸戶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其效力是否因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新簽立之保證書而失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將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一)在無償行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有三:㈠須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以財產為標的;㈢須其行為有害債權,而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不例外。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者,通稱其為詐害行為或詐害債權行為,此一詐害行為,只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此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故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總額相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可認為有害債權;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訴權所保全之財產,其利益應歸屬於總債權人分享,並非由原告之債權人獨享,其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並不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債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審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時,不以原告之債權為限,亦應將他債權人之債權一併列入計算,核先敘明。
(二)按民法上所謂債之更改,係指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為更改,舊債務即歸消滅,新債務因而成立。債之更改要件有五:(一)須有舊債務存在,(二)須有新債務成立,(三)須有債之要素之變更,(四)須有更改意思,(五)須有適法之當事人,其中「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故債權人或債務人變更,故可成立更改契約,即債之標的變更亦然,惟若變更履行期限、給付場所或給付數量、附加或免除擔保、變更利息之約定、變更條件等,則非要素之變更。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簽立保證書為訴外人旌典公司向原告借款於本金三千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因旌典公司嗣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旌典公司擬向原告申請增加授信額度二千萬元,原告為確認被告甲○○與其他保證人除原已負有之三千萬元保證債務外,願再加保二千萬元,即願提高保證額度至五千萬元,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與被告甲○○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將債務人改為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雖以該新保證書係重新對保而成立新債務云云以為置辯,惟經本院審閱該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簽立之二份保證書之結果,除借款人由「旌典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保金額由「三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外,其餘之內容及保證人均未變更而相同,而公司之變更組織,並不影響公司人格之存續,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仍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是本件借款人雖由「旌典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旌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本件債之主體並未變更。又本件保證金額由三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僅係增加擔保金額,債之標的並未變更,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簽立之新保證書已涉及債之更改云云,即屬誤解法律,而非有理由。
(三)次查,被告甲○○名下有二筆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另一筆不動產為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二三之三二三地號,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該不動產經原告委請中華徵信公司鑑估之結果,市值僅有二百三十六萬六百零五元,日後處分時尚須扣除增值稅約四十三萬一千餘元,顯已不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歸戶證明及鑑價報告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以其有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可為清償云云以為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對於其有資力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贈與後之資力與其債務總額相較,顯有支付不能而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夫婦合力奮鬥所共同購買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為表達對丙○○一生操持家務之辛勞,始協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非單純為民法上所謂之無償行為,仍具有償行為之性質云云以為置辯,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依土地法之公示原則,即應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發生原因為夫妻贈與,被告如認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丙○○所有,或該贈與行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應就此部分為舉證,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參酌,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響。本件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屬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雖非其唯一財產,惟將其現在之資力狀況與債務總額相較,顯有支付不能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及債權而訴請撤銷,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 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