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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訴外人余聖章買入(當時地號為店子後段一八之十二號),被告並未出資,亦無任何權利,其竟利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出售同段一四五一號、一五二八號土地,交付移轉登記所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予被告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於系爭土地上向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㈡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繳分文,且系爭土地目前充當樂利停

車場營業,均由原告繳納營業稅及使用收益,被告從未主張分配利益,且原告自七十五年辦理預告登記迄今,已逾十五年,從未向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常理不符。

㈢又由左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情事:

⑴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出售高雄市鎮一四五一、一五

二八、一四五0、一五二九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一四五一、一五二八、一四五0、一五二九號)予訴外人陳增華,並約定以翁國振名義辦理登記,其中一四五一及一五二八號乃分割自一八之一二號土地,該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另一四五0、一五二九號為被告與他人共有,陳增華預計購買後合併分割成一四五0至一四五0之十三號等十四筆建地以建屋出售,因此被告才向原告之夫梁萬福表示要幫忙計算重劃合併前後土地面積有無誤算,原告乃將手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此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一併遭被告取去,盜用於本件預告登記之緣由。

⑵另被告以原告出售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二筆土地,需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及二份戶

籍謄本為由,向被告詐取二份印鑑證明及二份戶籍謄本,被告遂利用此機會,將其中「二0一五四號」印鑑證明盜用於本件預告登記,另「二0一五五號」印鑑證明則用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翁國振之手續,而戶籍謄本亦係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時申請,其中一份盜用於本件預告登記,另一份則用於上開移轉所有權予翁國振之登記。

⑶又本件預告登記卷宗內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又所載購買時

間為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實際購買日六十二年三月間不符,足見被告根本未參與購地。

⑷預告登記完畢後,地政機關並未通知原告,此由卷內無此一通知文件或雙掛號回執可資證明。

⑸另高雄市○○區○○段七六三、高松段四九八、四九五、四九四、四九一、四九0

、四八七、四八六號等八筆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間由訴外人洪萬成、余天教、李老得、梁萬福合資購買,梁萬福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以洪萬成名義登記,被告根本未出資,被告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手法,虛偽辦理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即梁萬福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以梁萬福之子梁文乾及被告名義各八分之一),並以前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鎮登七七二六號登記完畢,該登記與本件登記只差一號,且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購買時間亦係六十八年五月間,與實際購買時間係六十二年九月間相距甚遠,且洪萬成亦未親自簽名及用印,益證被告根本未出資購買。

㈣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係屬農地,因被告係公務人員無自耕能力證

明無法辦理登記,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惟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鳳地所三字第二0一五一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高市工務都字第六0五九號函所載,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已實施都市計劃,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為都市土地,是六十二年三月間系爭土地已非農地,且依卷附之舊式人工記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自非農牧用地甚明,被告雖未具有自耕能力,亦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況縱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屬農地,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修正前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因當時並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申請人檢附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僅須檢附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即可,十分寬鬆,倘被告真有出資二分之一,自可登記為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已變更為商業區,取得該土地並無須具備自耕能力,為何被告猶於七十五年間辦理預告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示其根本不具任何權利。

㈤再者,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購買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倘被告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亦應於購買十五年內請求原告為移轉登記,然距今已二十九年,被告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預告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年。是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重疊合併),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前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鎮登七七二五號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添

 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之配偶梁萬福與被告係屬兄弟,兄弟自六十餘年間起即合資購買土地,至七十

五年十一月間止,陸續與梁文乾、李順正等人共合資購買土地,嗣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兩造將合資購買之部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全體合買人均認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乃要求登記名義人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前鎮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①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五號(請求權人被告,登記義務人原告);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六號(請求權人乙○○、梁文乾、李順正、余金川,登記義務人洪萬成),辦理預告登記完畢。添㈡被告與梁萬福確有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七六三、高松段四九八、四九五、

四九四、四九一、四九0、四八七、四八六號等八筆土地,茲說明如下: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學校用地完成徵收,

徵收補償金大約四千五百萬元,因梁萬福與被告共占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分得八分之一,約五百六十餘萬元,由於當初合買人為梁萬福、被告、洪萬成、李老得、余萬教,並信託登記於洪萬成名義,故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洪萬成,惟為顧慮稅金問題,全體合買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作為承諾分攤稅金之保證,其中訴外人李順正(李老得之子)、余金川(余萬教之子)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各簽立金額三百萬元本票乙紙;乙○○、梁文乾(梁萬福之子)各八分之一,各簽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洪萬成保管,倘被告未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又如何能分得八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金,又如何會於上開承諾書簽名承諾並開具本票。㮀⑵又高雄市○○區○○段四八六、四八七、四九○、四九一、四九四、四九五、四九

八號等七筆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系爭土地同時聲請預告登記,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預告登記。嗣八十三年七月間,上開七筆土地經重劃登記為宏明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三○地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合買人或指定之人,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則登記兒子梁晉嘉名義,足見被告確有與梁萬福合資購買上開七筆土地。㮀㈢又被告與梁萬福確有合資購買店鎮段一三四六、一四五一、一五二八、一四二二.

一三四五、一四五0、一五二九號等七筆土地,茲說明理由如下: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已自承:「查兩造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鎮一五二九、一四五0、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於陳增華、、、」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㈡狀自承:「㈠不爭執點、、、⒉另外四筆小港區鎮一五二九、一四五0、一

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土地,被告確有出資,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共同出售」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被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四筆土地之事實。添⑵又店鎮段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兩筆土地,係於七十年間因重劃而由店子後段一八

之一二號土地轉換而來,由此可以推知被告確有出資合買重劃前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而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經重劃結果轉換成店鎮段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及系爭一三四六號三筆土地,系爭土地亦係由重劃前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轉換而來,是被告確有出資合買系爭店鎮段一三四六號土地,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係依當時之地段、地號申請登

記,而系爭土地係因重劃,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來店子後段一八之一

二、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號變換而來,故代書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資購買,惟事實上則係被告與梁萬福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合買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等土地,而信託甲○○○名義登記;另孔宅段七六三號及高松段四八六、四八七、四九○、四九一、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八號八筆土地,實係六十二年九月間由梁萬福、被告、李老得、洪萬成、余萬教合買,信託登記洪萬成名下,而七十五年十一月間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時,記載上開八筆土地係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梁文乾、李順正、余金川與洪萬成出資合買,亦係配合當事人指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所致,原告以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合買土地之時間與實際購買時間不同,而質疑被告並未出資合買云云,尚屬誤解。添㈣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計有①七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五號、②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鎮登字第七七二六號,已如前述,上開兩件預告登記案均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時提出申請,而依一般土地登記作業慣例,土地代書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件,相關登記書類之書寫及當事人姓名欄等資料,均係由代書填寫而蓋用印鑑章,並附具印鑑證明為憑,本件原告為辦理預告登記而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乃將前揭證件交由土地代書製作辦理預告登記所需之申請書類及同意書,並蓋用原告印鑑章,均符合當事人委任之目的,是本件辦理預告登記所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不影響其效力。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之,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印鑑證明部分: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有

提供印鑑給被告一份,但不是要辦理系爭土地的,是要辦理其他筆土地的過戶事宜等語,足見原告僅交付被告一份印鑑證明書(即第二○一五四號),並未交付第二○一五五號印鑑證明書;又上開店鎮段一五二九、一四五○、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買方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一節,殊非真實。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與上開四筆土地過戶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其申請日期雖均同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時申請兩份印鑑證明及兩份戶籍謄本,尚難據為被告盜用印鑑證明之證據。添⑵關於原告交付印鑑章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㈡狀已自承:「㈠不

爭執點:⒈系爭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預告登記,由被告向原告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事實、、、」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盜用印鑑章之情事。

⑶關於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之前幾次庭期,均否認

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甚且一再爭執辦理本件預告登記,被告根本未曾提出所有權狀等語,嗣經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預告登記應檢附文件包含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原告乃改稱確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是在辦理預告登記之前約一年,包含本件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並陳稱被告因梁萬福年邁,社會經驗淺薄,於辦理預告登記前以幫忙計算全部土地重測前重劃後土地面積是否錯誤為由,向梁萬福騙取全部土地所有權狀(詳見九十年六月四日聲明證據狀第五段),嗣又改稱:「依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陳增華以翁國振之名登記,並預計購買後合併分成十四筆建地建屋出售,因有此情事,被告才向梁萬福表示要幫忙計算重劃合併前後土地面積有無誤算,原告才會將手中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詳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是被告就有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為何交付該所有權狀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該陳述顯有可疑。

㈥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均係由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一

八之七九號、及一八之八○號土地重劃而來,而店子後段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號土地,則係由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八之一二號,編定使用種類係「道」,另二筆則編為「商」等語,惟上開土地使用種類,並非六十二年三月間乙○○與梁萬福合買一八之一二號等土地當時之土地使用種類,此由一八之一二號三筆土地之地目,於六十九年底土地重劃之前均仍登記為「田」可證,亦即前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係「田」,嗣才改編定使用種類為「道」或「商」,是原告主張上開一八之一二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即已編作「道」、「商」之用途,承買人不必具備自耕資格等語,要與事實不合添。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梁萬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經原告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以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有盜用之情事,其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

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參照),是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無須證明其權利,倘主張登記權利人實質上係無權利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之推定力對抗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個人所有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又倘所有人將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有權使用為常態,他人無權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已自承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名義人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遭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竟於七十五年間向原告騙取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並以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預告登記,被告所為之預告登記非但與事實不符,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等語,無非係以①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並未繳分文,且系爭土地目前充當樂利停車場營業,均由原告繳納營業稅及使用收益,被告從未主張分配利益,亦未向原告主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不合常理。②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由原告獨資購買,而預告登記同意書卻誤載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買。③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而係他人代簽,若原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為何該同意書未經原告告親簽,顯係代書私下擬稿製作,盜用原告印文。④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店鎮段一四五

一、一五二八號土地予陳增華,簽約後被告表示需印鑑證明二份,原告乃申請二份印鑑證明(二0一五四號、二0一五五號),詎被告竟持二0一五四號印鑑證明辦理預告登記,二0一五五號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⑤六十二年間購買土地時,店子後段一八─一二號係「道」,同段一八─七九、一八之八0係「商」,而非農牧用地,根本不需要自耕能力。⑥七十五年十二間辦理預告登記,遍查地政機關之卷宗,並無通知原告之文件,足證地政機關根本並未通知。⑦被告並未提出出資證明、資金來源及將資金交付何人,以證明其確有出資等。為其主要論據,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經營停車場,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交地價稅,被告從未向原告

主張分配利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營業,以獲取租金或營業收入,是由原告繳交地價稅,自屬合理;至權利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此涉及行使權利所需負出之成本、收益及感情等主客觀因素,權利人自有其考量,而有選擇行使權利與否之自由,是尚難以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交地價稅,被告從未主張分配利益,亦未向原告主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遽認被告並未投資合買系爭土地。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由原告獨資購買,而預告登記同意書卻誤載被

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共同出資購買,顯見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辦理預告登記,係依當時之地段、地號申請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因重劃,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原來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號變換而來,故代書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資購買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間重劃公告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是被告辯稱土地代書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而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尚非無據;況被告亦能從土地登記謄本之記戴,而知悉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交易過戶之情形;且辦理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固需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而同意書之內容,應以能表現登記名義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意思即足,合資購買日期自非法定應記載事項,縱經記載,辦理登記人員亦未就該事項進行實質審查,是尚不能以同意書上合資購買日期與實際購買日期不符,遽認被告並未合資購買。

㈢又依一般土地登記作業慣例,土地代書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件,相關登記書類之書

寫及當事人姓名欄等資料,均係由代書填寫而蓋用印鑑章,並附具印鑑證明為憑,本件原告自認曾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乃將前揭證件交由土地代書製作辦理預告登記所需之申請書類及同意書,並蓋用原告印鑑章,符合當事人委任之目的,是本件辦理預告登記所附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關書類,雖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預告登記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而係他人代簽,若原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為何該同意書未經原告告親簽,顯係代書私下擬稿製作,盜用原告印文等語,委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店鎮段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予陳增華

,簽約後原告表示需印鑑證明二份,原告乃申請二份印鑑證明(二0一五四號、二0一五五號),詎被告竟持二0一五四號印鑑證明辦理預告登記,二0一五五號印鑑證明用於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有提供被告印鑑證明一份,但不是要辦理系爭土地的,是要辦理其他筆土地的過戶事宜等語,是原告是否曾交付被告二份印鑑證明書,即有可疑;又上開店鎮段一五二九、一四五○、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係由買方委請土地代書辦理,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交由被告辦理過戶,原告並交付二份印鑑證明予被告一節,尚屬無據。

㈤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均係由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一

八之七九號、及一八之八○號土地重劃而來,而店子後段一八之七九、一八之八○號土地,則係由一八之一二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土地異動沿革一覽表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八之一二號編定使用種類係「道」,另二筆則編為「商」,承買人無須具備自耕農資格等語。惟本院為究明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起,其編定使用種類屬何種用地,購買該土地是否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須具備自耕能力乙節,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二苓都市計劃案」劃為商業區,故無農業發展條例(按應為土地法)適用情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高市工務字第六0五九號函附卷可稽;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覆以:本所於六十五年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就所轄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並編定各種用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而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實施都市計畫,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規定應為都市土地,故系爭土地並未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使用分區,至六十四年前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當時並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申請人檢附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鳳地所三字第二0一五一號函附卷可佐;另高雄縣政府函覆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尚未實施都市計劃,當時係非都市土地等語,有該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地字第九000一二六七七六號函,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九000一五0一一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函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為非都市土地,而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實施都市計畫,惟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五年間始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圖,並編定各種用地,故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並未依區地計劃法編定使用分區,至為明確。另本院另就系爭土地於何時及為何記載編定使用為「道」乙節,分別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惟均以並非管轄機關為由,而未就此為答覆,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始有編定使用為「道」之記載,於六十二年間並無該記載,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於六十二年三月間承買系爭土地需具備自耕能力,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即已編作「道」之用途,承買人不必具備自耕資格等語,顯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屬農地,惟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六十四年修正前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因當時並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由申請人檢附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文件辦理登記,僅須檢附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即可,十分寬鬆,倘被告真有出資二分之一,自可登記為共有人等語,惟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間係屬公務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當時依法自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參以原告與洪萬成等人合資購買之高雄市○○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亦因洪萬成具有自耕能力,才將土地登記予洪萬成名下(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倘出資二分之一,自可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預告登記,遍查地政機關之卷宗,並無通知原告之文件,足證地政

機關根本並未通知等語。惟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依前鎮地政事務所實務作業係於登記完畢後,以函通知當事人,並於登記案件上註明該文號(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一九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惟因本件預告登記依現有之登記資料中,因事隔多年故無法明確有無通知當事人,惟依案件內容確認,本件預告登記係經雙方當事人檢齊相關文件並認章後,委託代理人辦理預告登記(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000六0七八號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件預告登記有無通知原告,尚無法確認,是原告主張地政機關並未將預告登記一事通知原告,即屬無據;況本件預告登記是否通知原告,並不影響該預告登記之效力,且亦僅係地政事務所是否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手續而已,亦核與被告是否盜用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無涉,尚難執此證明被告曾盜用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㈦又本件已辦畢預告登記,且原告自承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名義人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原告自應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遭盜用及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須提出出資證明、資金來源等,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反觀,原告主張其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出資證明、資金來源等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出資證明及資金來源,即認被告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㈧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尚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盜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及印鑑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疑義。

再參以原告就是否曾交付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先則於本院之前幾次庭期,

均否認曾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甚且一再爭執辦理本件預告登記,被告根本未曾提出所有權狀等語,嗣經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預告登記應檢附文件包含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原告乃改稱確曾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是在辦理預告登記之前約一年,包含本件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告,是原告就是否交付被告所有權狀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即有可疑;又原告仍否認被告曾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七六三、高松段四九八、四九五、四九四、四九一、四九

0、四八七、四八六號等八筆土地,惟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學校用地完成徵收,徵收補償金大約四千五百萬元,被告分得約五百六十餘萬元,惟因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洪萬成,為顧慮稅金問題,全體合買人乃共同簽立承諾書,並簽發本票作為承諾分攤稅金之保證,有承諾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未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又如何能分得八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金,並於上開承諾書簽名承諾並開具本票,顯與常情不符。另高雄市○○區○○段四八六、四八七、四九○、四九一、四九四、四九五、四九八號等七筆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完成預告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嗣八十三年七月間,上開七筆土地經重劃登記為宏明段二二七、二二八、二三○地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合買人或指定之人,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則登記兒子梁晉嘉名義,原告八分之一部分,則登記兒子梁文乾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倘被告未合資購買前揭七筆土地,為何其子梁晉嘉能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得八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有可疑。準此,原告非但未能就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遭被告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有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是否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節之陳述,均有可疑之處,是本院依本件全辯論意旨,乃認原告之陳述顯較難憑採。至證人洪萬成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伊、梁萬福、余天教及李老得合資購買,因伊係自耕農始以伊之名義登記,被告並未於買賣中出現,但有無跟何人約定,伊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觀之,被告雖未曾於買賣中出現,惟洪萬成就被告是否曾與梁萬福合資購買則不知情,是尚難以證人洪萬成之證言,遽認被告未合資購買高雄市○○段○○○號等八筆土地。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自承「查兩造與他人共有之高雄市鎮一五二九、一四五0、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於陳增華、、、」;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㈡狀自承:「㈠不爭執點、、、⒉另外四筆小港區鎮一五

二九、一四五0、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土地,被告確有出資,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共同出售」等語,依原告上開書狀意旨觀之,原告確自認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店鎮段一五二八、一四五一土地,而店鎮段一五二八、一四五一號兩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重劃前之店子後段一八之一二號土地轉換而來,故可推知被告曾出資合買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出資,未享有土地權利,則由同一筆土地分割演變而來之一四五一、一五二八號土地,原告自不可能承認被告確有出資購買,是該自認因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雖原告以誤繕稱之,惟本院認其應為撤銷該自認之意),是被告執此證明被告確有出資,尚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購買於六十二年三月間,迄今已逾二十九年,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預告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年,被告從未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等語。按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乃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為十五年,並無疑義。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被告抗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下,已如前述,則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非係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即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開始起算,而本件信託關係現仍存續中,自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就被告盜用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及印鑑章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鎮登七七二五號之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添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自任職時起至六十二年三月止之收入狀況

,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資購買,惟個人資產增加之原因眾多,如薪資收入、投資收益、繼承遺產及接受他人之贈與等,均可能造成個人資產之增加,薪資收入僅係收入來源之一,是被告有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任職之收入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另請求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高雄市○○街○○○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傳訊證人呂明聰,以證明原告曾將其所購之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交付被告使用,經核均與被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地土地無涉;另原告以證人梁文彪並無自耕農身分,曾於五十六年間購○○○區○○段○○○號旱地為由,請求傳訊以證明購買系爭土地無須具備自耕能力,惟梁文彪僅能證明其無自耕能力而購○○○區○○段○○○號旱地,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土地是否須具備自耕能力,是以本院自無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簡志瑩~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