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給付,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其餘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則於第十二期全部付清;但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十二期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下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①其中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其中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其中二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其中六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⑤其中九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⑥其中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二二四地號、第一二四四地號、第一二四五地
號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被告丁○○竟無權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並於其上蓋立廟宇、建立門樓如附圖一二四五-A、一二四四-A、一二二四-A所示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共一千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計算式為861+269+8=1138)、設立金爐如附圖之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共三十六平方公尺),復將附連圍繞廟宇之土地供作廟庭使用如附圖一二四五-B、一二四五-C、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此部分占用面積共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42+1+349=592 ),另將如附圖所示之一二四四-D部分之土地出租給攤販使用(此部分占用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總計被告占用上開第一二二四地號之土地共八平方公尺、占用第一二四四地號之土地共六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占用第一二四五地號之土地共一千一百零四平方公尺。而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占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故於計算系爭國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即應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之基準;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依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計算,而該租金率則自七十九年起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三,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是原告自得依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租金率等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一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之不當得利,並自原告分階段催告被告限繳期限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各階段法定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並同意被告以十二期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上開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丁○○已依法為寺廟管理之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一定名稱及財產,應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②系爭土地係依照土地法規定,經審查、公告無人提出申請登記及異議,始確定登
記為國有土地,其程序完全合法,縱被告於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前,確為土地權利人,惟其既無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登記及提出異議,自不得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再為主張;況該高雄市之寺廟登記上有關於被告所有不動產所有之記載,並無特定何筆土地,是僅從其上「土地兩畝」之記載並無推論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③系爭門樓雖僅有兩端之樑柱直接占用系土地,惟其整體之空中占用仍及於全部之
地表,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採。再關於附圖所示之出租攤販,確為原告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予攤販經營者,此並可從附圖上該部分之使用狀況標示為「租出攤眅」一節得證,又縱使該部分並非被告所出租,其與附圖第一二四五-
B、第一二四五-C及第一二四四-B部分,亦皆屬被告寺廟整體使用範圍即所謂廟庭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仍為無權占有,自有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
④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惟此所受利益,僅係比照租金之計算方式,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不適用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不動產租金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再不當得利既無特別之時效規定,自應依上揭一般請求權為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即無逾越前開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與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已逾五年時效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不得再加以請求等語,即屬無據。
⑤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但面臨十五米寬之交通樞杻前鎮街,更緊臨通
○○○區○○○道之新生路,附近並有高雄加工出口區,為一商業繁忙之區域,故原告以公有租金率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誠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寺廟變更登記表、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臺七十七財字第三一三一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影本等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等各三份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被告「丁○○」僅為登記寺廟之名稱,實為權利之客體即所謂之「物」,故無當事人能力;而丁○○之管理委員會始為非法人團體,而有應訴能力,是原告未以丁○○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逕以建築物之丁○○為被告,本件之訴即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①丁○○自清朝時代即已建廟,迄今已有二百多年歷史,而系爭土地即為當地前鎮
部落之信徒所共同出資而向原地主所買受、捐獻以建廟,再依清朝及日據時代之習慣及法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系爭土地確為私有,應屬廟產,丁○○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機關竟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濫用登記制度將系爭土地皆登記為國有。再丁○○占有系爭土地歷經二百多年,亦從未有政府機關或任何人出面要求寺廟給付土地補償費或使用費,更足證該廟之基地應屬廟產,並非國有。
②被告丁○○於台灣光復之後,即辦理寺廟登記,並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辦妥登記取得寺廟登記證,而依該登記證上之所為廟產之記載為:「不動產:房屋十五間、土地二畝、不動產價值總數十萬元」等語,即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廟產,並非國有地;況自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地目均登記為「祠」,亦可知祠地必為信徒所出資捐贈而屬廟產,非屬國有。
㈢被告丁○○並未獲有利益:
丁○○係供奉「關公」之寺廟,為地方上宗教信仰之精神堡壘,並非營利事業,亦非供特定私人使用,全係供公眾信徒供奉膜拜神祉之地,丁○○本身當無獲有使用上之經濟利益可言,原告自無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當地經濟之成長,實係因被告建築寺廟後始帶動發展,故被告縱獲有利益,亦屬微少,且係取之於信徒或委員之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致,並非不法利益,更非取自於系爭土地,其獲利與土地亦無因果關係。
㈣時效之抗辯:
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時效適應用五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起訴前十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系爭丁○○所有之廟宇、金爐及門樓確占用系爭土地,惟該門樓僅有二端之樑柱
占用土地,其門牌本體並無及於地表,其下仍可供自由使用及通行;另就附圖第一二四五-B、第一二四五-C、第一二四四-A所示空地部分,被告並無任何建築物占用其上,亦無任何圍籬,此部分自不屬於廟體之一部分,附近居民皆可自由通行;又關於附圖第一二四四-D所示租出攤販占用部分,並非由被告自任出租人而出租予該攤販,攤販之經營者亦僅以捐獻香油錢之形式補貼被告供其等使用之水電費及清潔費而已。從而,被告縱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限於附圖所示之廟宇、金爐及門樓兩端之樑柱所占用之部分,並不包括門樓本體、附圖所示空地及租出攤販部分。又被告僅為一公益性之廟宇,並非營利單位,故希望能分六十期按期給付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提出高雄市前鎮丁○○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份、催告函及計算表影本各三份感謝狀影本二十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勘測、並拍攝現場照片六張,另函請上開事務所檢覆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繳驗憑證」及「台帳資料」等相關資料,復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檢送系爭丁○○之寺廟登記資料,並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之社會價值,而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再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登記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及法物登記;而寺廟財產登記則包括寺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此為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寺廟登記規則第四條、第六條所明文規定。故倘寺廟已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及設有管理人者,其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可認係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從而,已辦理寺廟登記者,即具有財團法人之形式要件。
二、經查,被告「丁○○」既已辦理寺廟登記(此可參卷附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表高市民寺登字第一五○號),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並建有廟宇、金爐及門樓而擁有一定之財產及法物,故依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縱認其仍非權利之主體,其亦已合乎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以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一節為辯,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即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二二四地號、第一二四四地號、第一二四五地號之系爭三筆土地,並於其上蓋立廟宇、建立門樓、設立金爐,復將附連圍繞廟宇之土地供作廟庭使用,另將部分之土地出租給攤販使用,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依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租金率等為計算標準,合計共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自原告分階段催告被告限繳期限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如附表所示各階段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亦同意被告分十二期清償。再系爭土地依法登記為國有地,並非被告所有之廟產;另原告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公有租金率,若依附近土地之使用及發展狀況而言亦非過高,而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則為十五年非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此為辯,皆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國有地,是被告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發生,縱被告確無權占用國有地,亦僅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廟宇本身、金爐及門樓兩端之樑柱而已,況原告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公有租金率亦為過高,此對於地方人士所為精神寄託之被告丁○○而言,誠不合理;另被告既非營利事業,故希望能皆六十期分期給付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依法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茲本院審酌上開二造之爭執,認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地,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發生;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地之面積為何,是否包括附圖所示之空地及租出攤販;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所據以計算之公有租金率是否合理;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究為十五年抑或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三筆土地確為國有土地:
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調查地籍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採行之登記制度,係採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而台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辦理。故若於我國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權利人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依上開法文意旨,該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或因地籍重測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亦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者,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即告確定,該登記亦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土地關係人於日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此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之安定性,而不得不然之措施,惟土地法既已設有相關公告及限期異議之措施,對土地權利人之衝擊應能降至最低。
②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係分別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及七十三年三月七日,依土地法
所為之第一次土地登記;再參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總簿及登記簿,復可知該土地應為無主土地、未登錄地或因地籍整理而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縱若被告所主張其自光復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確為屬實,惟其於政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申請登記或依限提出異議,被告依前揭說明,即已喪失其權利,而無從再主張其始為原所有權人。
③再查,自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八九高市地鎮三字第六一三○
號函文意旨所示,系爭土地確係分屬五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所新登錄之土地,其並無任何「日據時代土地總記簿」、「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台帳」等相關資料,是系爭土地截至日據時代止,皆無任何登記資料;另參以丁○○於四十一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寺廟登記資料上雖載明其所有不動產為:「房屋十五間、土地二畝」,惟該寺廟登記資料並非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登記,其僅為管理寺廟之行政便宜登記;且該「土地二畝」之記載亦無從確認其即為系爭三筆土地,故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信徒於清朝時期向原地主所買受、捐獻以建廟,且依清朝及日據時代之習慣及法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系爭土地確為私有,應屬廟產等情,惟其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故不足採信。
④從而,系爭土地既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始為所有權人,則該土地確屬國有地,應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所蓋立之廟宇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四五-A所示部分八百六十
一平方公尺、附圖一二四四-A所示部分二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所建立之門樓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二四-A所示部分八平方公尺;所設立之金爐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三十六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門樓僅有兩側之樑柱有占用系爭土地,該牌樓下之區域仍可供通行;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門樓係一整體之定著物,包括兩側之樑柱及中間之牌樓,該牌樓之高度又甚低且無法獨立存在,故該部分實非能自由行使或可供整體使用,是被告辯稱該牌樓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該附圖一二四四-D所示十七平方公尺部分,雖為附近民眾擺設攤販之用,然據證人郭水木、陳嫦娥即上開攤販從業者到場證稱:其等雖不知系爭占用之地為何人所有,惟丁○○並未居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取此部分之租金,其等僅象徵性地以捐香油錢給被告「丁○○」之方式補貼被告之水電費(此可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調查筆錄),而附圖上雖標示此部分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租出攤販」,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以供攤販之用,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毋需負無權占用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誠實無據,應予駁回;而附圖一二四五-B、一二四五-C、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共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空地,依該複丈成果圖觀之,雖係附連圍繞該廟宇,惟參以本院至現場所攝之照片可知,丁○○並未於該空地設置任何圍牆,亦未阻礙附近往來民眾及車輛之通行,故丁○○於此部分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亦須就此部分負無權占有之責,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另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再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者,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之本身,「相當於租金」乃是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即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並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是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亦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依前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另亦不能因受損土地為公有土地,受損人依公有基地租金率計算該不當得利,而適用較不利之五年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時效之一般規定,即依上開法文意旨所示為十五年,是原告請求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期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基地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之規定,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又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第一二四五地號之土地八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二四五-A所示之廟宇)、第一二四四地號之土地三百零五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二四四-A所示之廟宇、一二四四-C所示之金爐,269+36=305平方公尺)、第一二二四地號之土地八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二二四-A所示之金爐),上開公有土地依上開法條意旨,即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此可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占用之土地尚屬方整,並○○○鎮區○○○道路即寬十五米之前鎮街,四周商店林立,接臨之新生路亦為通○○○區○○○道之要道、高雄加工出口區亦在鄰近,經濟效益尚屬中等,及該丁○○係屬地方上之宗教信仰中心,並非營利事業等情,認其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止,以公有基地租金率百分之三(即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上開租金率百分之五(即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五)為基準之計算,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即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六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其自原告分階段催告被告限繳期限之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各階段之法定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亦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被告非屬營利事業,原告亦同意被告分十二期按月給付,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分次履行之規定,爰定分期給付期間及每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F~T32附表:
附表一: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四五-A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廟宇、面積共
八六一平方公尺,合計共四百零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10000元 │ 861 │ 3% │ 21525元 │ 14 │ 301350元 │ 84年06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10400元 │ 同 上 │ 3% │ 22386元 │ 24 │ 537264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10400元 │ 同 上 │ 5% │ 37310元 │ 12 │ 447720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4年04月 │11360元 │ 同 上 │ 5% │ 40754元 │ 10 │ 407540元 │ 同 上 │├──────────┴─────┴─────┴───┴───────┴───┴───────┴──────┤│ 共計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5月-86年06月 │11360元 │ 861 │ 5% │ 40754元 │ 26 │ 0000000元 │ 87年07月 │├──────────┼─────┼─────┼───┼───────┼───┼───────┼──────┤│ 86年07月-87年05月 │12063元 │ 同 上 │ 5% │ 43276元 │ 11 │ 476036元 │ 同 上 │├──────────┴─────┴─────┴───┴───────┴───┴───────┴──────┤│ 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百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6月-87年11月 │12063元 │ 861 │ 5% │ 43276元 │ 6 │ 259656元 │ 88年01月 │├──────────┴─────┴─────┴───┴───────┴───┴───────┴──────┤│ 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12063元 │ 861 │ 5% │ 43276元 │ 8 │ 346208元 │ │├──────────┼─────┼─────┴───┴───────┴───┴───────┴──────┤│ 共計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12063元 │ 861 │ 5% │ 43276元 │ 5 │ 216380元 │ │├──────────┴─────┴─────┴───┴───────┴───┴───────┴──────┤│ 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 定遲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附表二: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四四-A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廟宇、面積共
二六九平方公尺,合計共二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11250元 │ 269 │ 3% │ 7565元 │ 14 │ 105910元 │ 84年11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3% │ 7767元 │ 24 │ 186408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5% │ 12945元 │ 12 │ 155340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6年06月 │21140元 │ 同 上 │ 5% │ 23694元 │ 36 │ 852984元 │ 同 上 │├──────────┴─────┴─────┴───┴───────┴───┴───────┴──────┤│ 共計一百三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6年07月-87年05月 │21514元 │ 269 │ 5% │ 24113元 │ 11 │ 265243元 │ 87年07月 │├──────────┴─────┴─────┴───┴───────┴───┴───────┴──────┤│ 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06月-87年11月 │21514元 │ 269 │ 5% │ 24113元 │ 6 │ 144678元 │ 88年01月 │├──────────┴─────┴─────┴───┴───────┴───┴───────┴──────┤│ 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21514元 │ 269 │ 5% │ 24113元 │ 8 │ 192904元 │ ││ │ │ │ │ │ │ │ │├──────────┴─────┴─────┴───┴───────┴───┴───────┴──────┤│ 共計十九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法定遲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21514元 │ 269 │ 5% │ 24113元 │ 5 │ 120565元 │ │├──────────┴─────┴─────┴───┴───────┴───┴───────┴──────┤│ 共計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 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附表三: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四四-C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金爐、面積共
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二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11250元 │ 36 │ 3% │ 1012元 │ 14 │ 14168元 │ 84年11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3% │ 1039元 │ 24 │ 24936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5% │ 1732元 │ 12 │ 20784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4年04月 │21140元 │ 同 上 │ 5% │ 3171元 │ 36 │ 114156元 │ 同 上 │├──────────┴─────┴─────┴───┴───────┴───┴───────┴──────┤│ 共計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6年07月-87年05月 │21514元 │ 36 │ 5% │ 3327元 │ 11 │ 35497元 │ 87年07月 │├──────────┴─────┴─────┴───┴───────┴───┴───────┴──────┤│ 共計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06月-87年11月 │21514元 │ 36 │ 5% │ 3227 │ 6 │ 19362元 │ 88年01月 │├──────────┴─────┴─────┴───┴───────┴───┴───────┴──────┤│ 共計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21514元 │ 36 │ 5% │ 3227元 │ 8 │ 25816元 │ ││ │ │ │ │ │ │ │ │├──────────┴─────┴─────┴───┴───────┴───┴───────┴──────┤│ 共計二萬五千八百十六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 定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21514元 │ 36 │ 5% │ 3227元 │ 5 │ 16135元 │ │├──────────┴─────┴─────┴───┴───────┴───┴───────┴──────┤│ 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 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附表四: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二四-A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門樓、面積共
八平方公尺,合計共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25000元 │8平方公尺 │ 3% │ 500元 │ 14 │ 7000元 │ 84年06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25700元 │ 同 上 │ 3% │ 514元 │ 24 │ 12336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25700元 │ 同 上 │ 5% │ 857元 │ 12 │ 10284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4年04月 │32130元 │ 同 上 │ 5% │ 1071元 │ 10 │ 10710元 │ 同 上 │├──────────┴─────┴─────┴───┴───────┴───┴───────┴──────┤│ 共計四萬零三百三十元元,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5月-86年06月 │32130元 │ 8 │ 5% │ 1071元 │ 26 │ 27846元 │ 87年07月 │├──────────┼─────┼─────┼───┼───────┼───┼───────┼──────┤│ 86年07月-87年05月 │26000元 │ 同 上 │ 5% │ 867元 │ 11 │ 9537元 │ 同 上 │├──────────┴─────┴─────┴───┴───────┴───┴───────┴──────┤│ 共計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6月-87年11月 │26000元 │ 8 │ 5% │ 867元 │ 6 │ 5202元 │ 88年01月 │├──────────┴─────┴─────┴───┴───────┴───┴───────┴──────┤│ 共計五千二百零二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26000元 │ 8 │ 5% │ 867元 │ 8 │ 6939元 │ │├──────────┴─────┴─────┴───┴───────┴───┴───────┴──────┤│ 共計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法定遲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26000元 │ 8 │ 5% │ 867元 │ 5 │ 4335元 │ │├──────────┼─────┼─────┴───┴───────┴───┴───────┴──────┤│ 共計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 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附表五: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四五-B、第一二四五-C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空地、面積共二四三平方公尺,合計共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10000元 │ 243 │ 3% │ 6075元 │ 14 │ 85050元 │ 84年06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10400元 │ 同 上 │ 3% │ 6318元 │ 24 │ 151632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10400元 │ 同 上 │ 5% │ 10530元 │ 12 │ 126360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4年04月 │11360元 │ 同 上 │ 5% │ 115020元 │ 10 │ 115020元 │ 同 上 │├──────────┴─────┴─────┴───┴───────┴───┴───────┴──────┤│ 共計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利息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5月-86年06月 │11360元 │ 243 │ 5% │ 11502元 │ 26 │ 299052元 │ 87年07月 │├──────────┼─────┼─────┼───┼───────┼───┼───────┼──────┤│ 86年07月-87年05月 │12063元 │ 同 上 │ 5% │ 12213元 │ 11 │ 134343元 │ 同 上 │├──────────┴─────┴─────┴───┴───────┴───┴───────┴──────┤│ 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4年06月-87年11月 │12063元 │ 243 │ 5% │ 12213元 │ 6 │ 73278元 │ 88年01月 │├──────────┼─────┼─────┴───┴───────┴───┴───────┴──────┤│ 共計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12063元 │ 243 │ 5% │ 12213元 │ 8 │ 97704元 │ │├──────────┴─────┴─────┴───┴───────┴───┴───────┴──────┤│ 共計九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之法定遲延利息。(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12063元 │ 243 │ 5% │ 12213元 │ 5 │ 61065元 │ │├──────────┴─────┴─────┴───┴───────┴───┴───────┴──────┤│ 共計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 定遲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附表六:關於系爭土地如附表第一二四四-B、第一二四四-D所示部分(現使用狀況為空地、攤販,面積共三六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一、┌──────────┬─────┬─────┬───┬───────┬───┬───────┬──────┐│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79年05月-80年06月 │11250元 │ 366 │ 3% │ 10293元 │ 14 │ 141750元 │ 84年11月 │├──────────┼─────┼─────┼───┼───────┼───┼───────┼──────┤│ 80年07月-82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3% │ 10568元 │ 24 │ 253632元 │ 同 上 │├──────────┼─────┼─────┼───┼───────┼───┼───────┼──────┤│ 82年07月-83年06月 │11550元 │ 同 上 │ 5% │ 17613元 │ 12 │ 211356元 │ 同 上 │├──────────┼─────┼─────┼───┼───────┼───┼───────┼──────┤│ 83年07月-84年04月 │21140元 │ 同 上 │ 5% │ 32238元 │ 36 │ 0000000元 │ 同 上 │├──────────┴─────┴─────┴───┴───────┴───┴───────┴──────┤│ 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利息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年租率/12×月數) │└─────────────────────────────────────────────────────┘
二、┌──────────┬─────┬─────┬───┬───────┬───┬───────┬──────┐│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6年07月-87年05月 │21514元 │ 366 │ 5% │ 32808元 │ 11 │ 360888元 │ 87年07月 │├──────────┴─────┴─────┴───┴───────┴───┴───────┴──────┤│ 共計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三、┌──────────┬─────┬─────┬───┬───────┬───┬───────┬──────┐│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06月-87年11月 │21514元 │ 366 │ 5% │ 32808 │ 6 │ 196848元 │ 88年01月 │├──────────┴─────┴─────┴───┴───────┴───┴───────┴──────┤│ 共計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四、┌──────────┬─────┬─────┬───┬───────┬───┬───────┬──────┐│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7年12月-88年07月 │21514元 │ 366 │ 5% │ 32808元 │ 8 │ 262464元 │ ││ │ │ │ │ │ │ │ │├──────────┴─────┴─────┴───┴───────┴───┴───────┴──────┤│ 共計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 ││ 之法定遲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
五、┌──────────┬─────┬─────┬───┬───────┬───┬───────┬──────┐│ 日 期 │申報地價 │面 積 │年租率│每月補償金額 │月數 │總 補 償 金│限繳期限 │├──────────┼─────┼─────┼───┼───────┼───┼───────┼──────┤│ 88年08月-88年12月 │21514元 │ 366 │ 5% │ 32808元 │ 5 │ 164040元 │ │├──────────┴─────┴─────┴───┴───────┴───┴───────┴──────┤│ 共計十六萬四千零四十元,利息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 延利息。 (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面積×年租率/12×月數) │└─────────────────────────────────────────────────────┘